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增加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16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1號原 告 巨鵬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雄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被 告 金門縣自來水廠 法定代理人 陳世保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 林國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伍仟肆佰伍拾陸元,及自本件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伍仟肆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8年6月24日標得被告辦理招標之「金門地區98 及99年度自來水管網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新台幣(下同)44,940,000元。系爭工程於98年8月4日開工,99年7月6日實際竣工,並於99年10月13日驗收完成,有爭工程採購契約、結算驗收證明書可稽。系爭工程有下列爭執: (一)金門縣政府為推動該縣道平整及舒適,不同意原案設 計以混凝土、級配及砂石等材料回填,而認需以CLSM (高流動性低強度混凝土)為回填材料。 (二)系爭契約原列有CLSM工項之數量為100M3,其單價1,338元/M3,因變更後CLSM數量擴增為1,670M3,為原合約之16.7倍,而金門地區唯一CLSM供給商即金三榮預拌 混凝土廠,其出料供給單價未含施工費為2,000元/M3 ,本次CLSM數量變更,經費增加近350萬元,致原告虧損1,584,830元。 (三)再者本案原CLSM投標標價為1,904元M/3,原契約所列 單價係自來水廠用預算價標比調整定之,未與市場價 格貼近,而市場價格查因金門地區其他預拌混凝土廠 商因CLSM技術不足,或正處於試驗階段,均採不對外 供料銷售。故目前而言,僅一家供應商,造成市場價 格過高。 二、被告就系爭工程之管線回填材料原係以混凝土、級配及砂石為設計規劃並編列工程預算後再發包,而原告亦依上開回填材料所需之金額作為承攬系爭工程單價之編列。金門縣政府將以混凝土、級配及砂石為設計規劃變更為CLSM回填方式,數量由原100M3再增加1,344M3(結算數量),另CLSM施作在金門地區乃屬新穎工法,技術尚未成熟,而提供CLSM之廠商在金門地區又僅有一家,而CLSM之價格在未含施工費在內即高達2,000元/M3,依原契約單價1,051元作為增加CLSM至 1,344M3之單價並不合理。故CLSM之數量由原100M3再增加 1,344M3非兩造訂約當時所得預見,且如仍依原契約單價1, 051元/M3計價給付對原告顯失公平,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並參酌上開工程會95年11月 24日工程企字第09500459150號函,請求變更給付,將CLSM 之單價變更調整為2,000元/M3,並增加給付變更後之差價 1,275,456元〔(000000000)×1,344=1,275,456〕予原告。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7萬5千456元,及自本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對於原告承攬系爭工程、開工、竣工、驗收合格等日期,及系爭工程回填方式原係採用級配回填,後因金門縣政府要求,被告因而改採CLSM回填方式,原告亦已依CLSM之回填方式施作完成之事實,均不爭執。 二、惟依系爭採購契約第3條第2項前段、系爭採購契約第20條第3項前段、同條第4項第1款之規定,回填方式雖改採CLSM 以致增加數量,然系爭採購契約之詳細價目表已列有「回填CLSM」此項目,單價為1,338元,縱因變更致制數量有所增 加,惟依約應依原單價計算工程款,原告主張被告應增加給付工程款云云,顯無理由! 三、再查,原告提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上開函文,僅係會議紀錄,且其性質亦屬行政機關內部之行政規則,而非對外不特定人民發生法律效果之法規命令,被告並不守此拘束,原告自不得據以援用作為本件請求之依據。且依上述工程會之會議紀錄內容,亦要求廠商須在一定期間或契約所訂期限內負舉證價格(或施工)條件之改變,方有主張重行議價之權利,然原告所提施作其他工程「CLSM」之單價為2,000元, 此購買期間為98年9月間,與系爭工程之得標日期98年6月相差不遠,顯難認為係於得標後價格始有改變,故原告既同意以單價為1,338元施作「回填CLSM」,自不得再主張價格改 變而要求重行議價。又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其所施作「回填CLSM」單價為何?是否為2,000元?原告亦未提出證明,逕 以原告施作其他工程之單價主張增加工程款云云,尤無可採! 四、末按,民法第227條之2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必須於「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始符要件,即須符合「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及依「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且此係私法自治原則之例外,其要件應嚴格認定。而系爭契約係屬開口合約之契約,亦即工程數量本非固定,且系爭採購契約第3條第2項、第20條契約變更之規定,對於數量變更及結算皆有規定,顯見系爭工程原項目之一「回填CLSM」數量增加,並非不得預料,依系爭採購契約規定而依原有單價結算工程款,尤無因此顯失公平,甚且依系爭採購契約第5條第7項物價指數調整規定,系爭工程亦給付原告物調金額59萬3,661元,尤足以 補償原告所受損失,原告主張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自無可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8年6月24日簽定「金門地區98及99年度自來水管網 改善工程」,工程總價44,940,000元,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 二、系爭工程於98年8月4日開工,99年7月6日實際竣工,並於99年10月13日驗收完成,有結算驗收證明書可證。 三、原告依據系爭工程之管線開挖及回填標準斷面圖所列之以混凝土、級配及砂石之回填方式,向主管機關即金門縣政府申請系爭工程自來水管線埋設之開挖路權許可,惟金門縣政府為推動該縣道平整及舒適,不同意以上揭混凝土、級配及砂石等材料回填,而認需以CLSM(高流動性低強度混凝土)為回填材料,要求被告配合辦理,遂核退原告之挖掘道路修建地下管線工程申請案。 四、被告於金門縣政府退回申請案後,函覆金門縣政府「本案年度經費有限且需速於執行,原案設計係採級配回填,經檢討改採CLSM回填之經費需增加近350萬元,囿於本廠年度無是 項預算挹注,緣於經費籌措無著且會影響工程進行,建議維持原方案,但本廠仍將督促廠商做好回填夯實工作。如環島東路整建案,政策上必須採用CLSM回填者,請政策核示,本廠自當配合辦理」等語。 五、金門縣政府仍堅持採用CLSM之回填方式。 六、被告與金門縣政府遂於99年1月12日前往系爭工程現場會勘 ,最後仍達成管線回填材料仍以CLSM為之。 七、被告於會勘後發函要求原告依CLSM回填材料並重新申請路權開挖。 八、原告收受上開函文後,除表示配合辦理開挖申請外,並於99年2月1日函覆「本案工程契約所列有CLSM工項,數量本原為100M3,其單價1,338元/M3,若按原契約規定數量下進行, 若生差額損失,本公司一以承擔,並無他話,惟因此次CLSM數量查已擴增為1,670M3,以為原合約之16.7倍,因本公司 曾施作貴廠『金寧鄉湖下、后湖地區自來水管網改善工程』中湖下段OK+000至OK+400段即採用CLSM作為試驗路段,由金門地區唯一CLSM供給商即金三榮預拌混凝土廠,其出料單價未含施工費為2,000元/M3,按其供給單價,本次CLSM數量變更致生有本公司1,584,830元虧損之虞,非本公司所能承受 。再者本案原CLSM投標標價為1,904元M/3,原契約所列單價係貴廠用預算價標比調整定之,其未與市場價格貼近,而市場價格查因金門地區其他預拌混凝土廠商因CLSM技術不足,或正處於試驗階段,均採不對外供料銷售。故目前而言,僅一家供應商,造成市場價格過高,而有壟斷之嫌。此次倉促改為CLSM回填材料,面臨被迫與供應商解約,復造成一定損失」等語。 九、被告於99年2月8日回函表示不同意依工程會函文辦理契約變更等語。 十、原告一再發函表示金門地區之CLSM回填材料供應商所生產 CLSM無法達到契約要求強度,且地區亦缺乏CLSM之供應,會請被告再為辦理CLSM之契約規範變更,否則工程無法繼續進行。 十一、被告函文金門縣政府出面協助解決供料問題,之後被告就系爭工程之開挖施作方式重新修正圖說並辦理契約規範變更,惟就契約單價並未依據工程會上揭函文辦理變更。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98年6月24日標得系爭工程,工程總價44,940,000元。系爭工程於98年8月4日開工,99年7月6日實際竣工 ,並於99年10月13日驗收完成。被告不同意原設計以混凝土、級配及砂石等材料回填,而改採CLSM(高流動性低強度混凝土)為回填材料,並變更原CLSM工項100立方公尺至1,670立方公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有工程採購契約(卷第13-44頁)、管線開挖及回填標準斷面圖(卷第45頁)、原 告函文(卷第46頁-第58頁)、單價分析表、結算驗收證明 書(附結算明細表)及計算表(卷第61-76頁)等在卷可稽 ,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一、因機關通知契約變更,造成契約項目或數量增減及價格(或施工)條件改變,其涉及契約價金之變動,尚非屬契約所定物價指數調整機制處理之範疇。此外,於目前政府採購制度下,廠商對契約單價已具有相當程度的自主性,並非完全由機關掌控,故廠商對價格的合理性亦需負相當程度之責任。二、契約原有項目之數量,依原單價給付較為合理。如經廠商舉證,確認機關原指定該等項目之工法或製程不可行,方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另行議價。三、契約原有項目,因機關要求契約變更,致其價格(或施工)條件改變,可視為新型態之新增項目,其處理方式為刪除原契約項目並就新增價格(或施工)條件不同之項目另行議價。惟廠商需在一定期間或契約所定期限內負責舉證價格(或施工)條件之改變,方有主張重新議價之權利。四、因機關要求契約變更,致契約原有項目之數量變動,可參考本會訂頒之『採購契約要項』第20點及第32點之內容。部分機關(如台北市政府)已有數量變動達某一程度時,可合理調整單價之作法。五、新增工作中之原有契約項目,如經廠商舉證依原單價施作顯失公平者,得另行議價,其處理方式同三。六、漏項之情形如係可歸責於機關(含設計單位)之因素,自應給付廠商。其屬契約已有項目之數量漏列者,依契約單價給付,如確屬契約項目漏列,且未於其他項目中編列者,得辦理契約變更另議單價。」為工程會95年11月24日工程企字第09500459150號函檢送之「機關通知契約變更時契約原有項目之單價得 否重新議訂」之會議紀錄可資參照(卷第59-60頁)。又民 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 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情事變更原則之要件為:⑴需有情事變更之事實,所謂「情事」,係指一切為法律行為成立基礎或環境之客觀事實,就契約訂定時之行為基礎情況,當事人所明知或確信該行為基礎之相關情況仍繼續存在或將發生,致其未於契約中明訂,或一方當事人主張行為基礎欠缺之事實為相對人所承認時,此一行為基礎即為情事。判斷是否為法律行為之環境基礎情事,應就具體個案,依法律行為之性質及目的等決定之。⑵情事變更必須發生於法律行為成立後法律效果消滅前。⑶情事變更需非締約當時所得預料,情事之變更於為法律行為時,需為當事人所未預料,且有無法預料之性質,此應從客觀標準判斷之,又如於法律行為成立時,即遇見情事將有變更,雙方對之應如何調整給付已有所約定時,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縱使在契約中未加以約定,既然情事之變更在客觀上係可得預料,即可推定雙方於締約時已將該風險考量進去,仍無本原則之適用。及⑷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經查,本件因 CLSM施作在金門地區乃屬新穎工法,技術尚未成熟,而提供CLSM之廠商在金門地區又僅有一家,而CLSM之價格在未含施工費在內即高達2,000元/M3,此有原告承攬另件工程提供 CLSM之金三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發票及原告支付該 CLSM款項之支票乙紙(卷第78頁)、發票乙紙(卷第77頁)可憑,並經證人即金三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辦人員鍾光榮到庭作證屬實,且被告亦函覆金門縣政府表示改採CLSM經費需增加近350萬元,該年度無此經費(卷第48頁函文),顯 見依原契約單價1,051元作為增加CLSM至1,344M3之單價,將增加工程經費至為明確,被告抗辯原告對於CLSM之價格在未含施工費在內即高達2,000元/M3等舉證不足亦不可採。準此,參考上開說明,CLSM之數量由原100M3增為1,344M3非兩造訂約當時所得預見,且如仍依原契約單價1,051元/M3計價給付對原告顯失公平,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 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給付變更後之差價1,275,456元〔 (2,000-1,051)×1, 344= 1,275,456〕。又系爭合約物價 指數條款係以營建物價總指數計算物價指數調整,僅為一般物價指數調整,該營建物價總指數不足反應改採施用CLSM材料回填方式,被告辯稱系爭工程給付原告物調金額59萬,足以彌補等情,顯不可採,即被告違反其應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徒以上開事由而拒絕給付上開差價,洵屬無據。 三、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增加給付1,275,456元,及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0年5月6日 起(卷第8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一)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 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 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情事變更為增加給付之判決,非全以 物價變動為根據,並應依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一方 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 ,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最 高法院66年臺上字第2975號判例)。查,系爭契約成 立後,既有自原設計之混凝土、級配及砂石等材料回 填方式,改採CLSM回填方式等施工材質、價格之情事 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 之情形,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即屬正當。 (二)查原告與被告訂立契約時,系爭契約所設計為混凝土、級配及砂石等材料回填方式,之後改採CLSM回填方式,數量由100M3增加1,344M3,已如前述;本院審酌情事變更原則既係因非兩造於系爭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之客觀事實發生而調整給付,可見此項事實並非兩造所得預見或控管之風險,則在調整給付時,自不宜將此風險所生之損害全然歸由其中一方承擔,否則,即失其衡平;並考量被告乃將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攬施作,就系爭契約之經濟目的而言,被告係以工程款之給付換取系爭工程完成之利益,原告則係藉由工程之完成而獲得約定之報酬;而系爭工程既已完成並經驗收,被告業已取得其應取得系爭工程完成之利益,原告亦已獲得約定之報酬,兩造在系爭契約原有之效果上,均已獲得其經濟目的之滿足;惟就非兩造於系爭契約成立時所得預料之前開混凝土、級配及砂石等材料回填方式改為CLSM回填方式,數量由100M3增加1,344M3,致原告增加材料費用支出部分,因其支出之目的及結果仍在於完成系爭工程,對於被告而言,並無增加額外之利益;對於原告而言,則受有額外增加材料費用支出之不利益等情,認為該額外增加材料費用支出之不利益,應在扣除施作前開混凝土、級配及砂石等材料回填方式後由被告負擔,較為合理及適當。準此,依前開比例計算結果,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275,456元〔(2,000-1,051)×1,344=1,275, 456〕,原告之請求,應予准許。 (三)次按,債務人因情事變更原則所增加之給付義務,自法院之形成判決確定之日起始生效力,在法院尚未以形成判決,認定情事變更而改變契約原有之效果前,債務人並無因情事變更原則所增加之給付義務存在,亦無就該部分給付遲延利息之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60號判決意旨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增加給付1,275,456元元,雖有理由,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請求被告增加給付部分,自僅得請求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抗辯其依據契約請求利息自應已起訴涮本送達之翌日起算即不可採。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正當;其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0年5月6日起(卷第8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275,456元,及自本件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書記官 許永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