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25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6號 原 告 王添毅 被 告 楊士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8年5月29日與原告簽定合作建築房屋契約書( 下稱合建契約),由原告提供金門金城祥瑞段596號,面積 270.55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興建四樓公寓一棟(下稱系爭工程,即門牌號碼金門縣金城鎮○○路122巷1弄6號)。 系爭工程於100年1月18日取得金門縣政府核發建物使用執照,原告於同日依約將被告分配所得的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同日並簽定「附約-合建工程結束但書」,其中第4項「本約定但書簽署後,乙方(即被告)需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5 日前將本建築案的公共設施全部完工(前、後花園造景、造明及出入通道大門的美化等)」被告至今仍未將完成上開公共設施之工程,經多次催告仍置之不理,故依契約約定,請求違反契約之損害賠償,請求被告給付工程費47萬3,65 5元、違約金8萬5,140元(以上計55萬8,795元),及延宕交屋 之違約金80萬3,700元,共計136萬2,495元。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6萬2,495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抗辯: 一、兩造於95年5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其中第8條:乙方(即被告)自本契約簽訂日起3個月完成建照申領,建照核發起2個月內動工,亦即被告必須在簽約日起5個月即98年10月29 日起動工日,本件在100年1月中旬交屋完畢,被告並未延遲交屋。 二、兩造於100年1月18日簽立「附約-合建工程結束但書」,其 中第4條:「乙方即被告需於2月5日前將本建案公共設施完 工(前、後院花園造景、造明及出入通道、大門美化等),並交付甲方即原告分配房屋之鎖匙。」被告已將原告分得後棟前之空地做擋土矮牆、花台、排水溝及人行通道,被告分得前棟之前面空地鋪設水泥、出入大門通道鋪設地磚,通道面臨他人建物之牆面粉刷整平,以上所作之公共設施雖然沒有雙方認定之圖說,但被告皆以一般住家基本需要施工完畢。原告竟指控被告背信違約,被告不了解原告指控之未完成之公共設施是何物?另兩造沒有契約認定之圖說為依據,原告依什麼標準估價施工價格?延遲交屋違約金又如何產生?綜上所陳,原告憑自己單方所想而要,實屬無理,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98年5月29日與原告簽定合建契約。由原告提供金門 金城祥瑞段596號,面積270.55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興建 門牌號碼金門縣金城鎮○○路122巷1弄6號之四樓公寓一棟 。 二、金門縣政府於100年1月18日核發建物使用執照。 三、原告已將被告分配所得之房屋及土地持份移轉登記給被告。四、合建契約第18條第1款「乙方需於本建物的使用執照核發後 美化設計施工本建地之前、後院造景(如植物植栽、地燈、立燈等)」及100年1月18日房屋及土地產權移轉時雙方簽訂的「附約--合建工程結束但書」,雙方就合作建築房屋事宜同意於完成以下事項時,作為本合約結束之認定」,其中第4項「本約定但書簽署後,乙方需於100年2月5日前將本建築案的公共設施全部完工(前、後花園造景、造明及出入通道大門的美化等)」。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5月29日簽定合建契約,由原告提供土 地,由被告興建四樓公寓一棟。於100年1月18日取得建物使用執照。原告並已將土地依比例移轉登記予被告等事實,有合作建築房屋契約書及附約影本各乙份在卷可稽(卷第4-1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二、又原告主張被告尚未交屋,應負交屋違約之責,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已於100年1月中旬交屋等情。經查,兩造於98年5月29日簽定合建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坐落祥瑞段596號土地予被告共同興建房屋。合建契約第4條約定,本合建案 共建築四層樓;第一層分割為兩戶,甲(即原告)、乙(即被告)雙方各取得一戶,第二層樓分割為兩戶,由甲方取得,第三、四層樓由乙方取得。甲方所提供合建土地,按甲乙雙方各取得之房屋比例持分所有之。乙方另補貼甲方新台幣(下同)壹佰萬元,於簽訂本件合約時交付甲方30萬元,餘額70 萬元,於本建案之使用執照核定發下日乙次付清。依 兩造於100年1月18日簽訂附約第1-4項,其中第1-3項均已履行,為兩造所不爭執,其中第1項係被告給付70萬元之支票 予原告,第2項辦理土地建物之移轉登記,另原告自承已約 移轉土地所有權予被告。可見兩造於100年1月18日是履行交屋程序,並針對交屋現狀產生共識方簽定「附約-合建工程 結束但書」。則查被告於98年9月31日領取建築執照,於100年1月18日交屋,並沒有逾越契約約定開工365個工作日申請使用執照,730日完工交屋期限之約定;又參照系爭建屋已 取得使用執照,且於100年1月18日簽訂附約,足見兩造於 100年1月18日已履行交屋程序時,並針對系爭建物現狀產生共識,方就系爭建物「公共設施全部完工(前、後花園造景、造明及出入通道大門的美化等)」等工程,另行約定被告必須於2月5日施作完成,被告稱本件已交屋,應堪採信。原告稱被告尚未交屋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交屋之違約金80萬3,700元,為無理由,而難准許 。 三、原告主張被告尚未完成公共設施全部完工(前、後花園造景、造明及出入通道大門的美化等)等情,被告並不否認未完成部分工程,然辯稱「…雙方沒有就上開附約之公共設施之工程約定施工圖,所以沒辦法做,已依照政府規定建造施工完畢,剩下造景部分,必須兩造約訂有具體內容,才能於2 月5日知道完工之具體內容,已依照一般住家需要完工」等 情(詳卷第58-59頁筆錄),原告雖提出現場照片8幀為證(卷第40頁至第43頁),然查: (一)兩造於98年5月29日簽定合建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土地予被告興建房屋。合建契約第4條約定「本合建案共建築四層樓;第一層分割為兩戶,甲、乙雙方各取得 一戶,第二層樓分割為兩戶,由甲方取得,第三、四 層樓由乙方取得。甲方所提供合建土地,按甲乙雙方 各取得之房屋比例持分所有之。乙方另補貼甲方100萬元,於簽訂本件合約時交付甲方30萬元,餘額70萬元 ,於本建案之使用執照核定發下日乙次付清。」得知 被告必須完成系爭建屋之興建,方能取得第一層乙戶 、第三、四層樓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另被告並須給 付100萬元給原告,而其建築執照之起造人名義為5人 ,足見本件合建契約係由原告等委由被告等代為建造(仍以原告等為起造人)而以扣除100萬元後之土地價款 作為承攬之報酬,本件合建契約應為土地買賣與房屋 承攬之混合契約。 (二)按民法第493條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之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 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 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 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所謂定作人得自 行修補,係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之期間內修補, 或拒絕修補為其要件。良以定作人既願訂定承攬契約 而將其工作委由承攬人承製,顯見對於工作瑕疵之補 完,亦以承攬人有較強之修繕能力,能夠以較低廉之 成本完成修補,定作人倘未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是否 修補瑕疵,自不容其逕自決定僱工修補;此不獨就契 約係締約雙方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所 必然獲致之結論,且就避免使承攬人負擔不必要之高 額費用之公平原則而言,自乃不可違背之法則。又「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 人除依前2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前項情形,所承攬之 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而其瑕疵重大 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民法第 495條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合建契約係由被告承攬興建房屋之新建工程,定 作人即原告如主張工作有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 作發生「公共設施完工即前、後院花園造景、造明及 出入通道、大門美化」等情形,必須其瑕疵重大致不 能達使用之目的,且已定相當期限請求被告修補瑕疵 而被告不為修補,始得為上開請求。經查,原告主張 被告所承作之系爭工程於100年1月18日發現有有未完 成公共設施完工即前、後院花園造景、造明及出入通 道、大門美化」等語,固據提出現場照片8幀為證(卷第40頁至第43頁),被告雖不否認部分工程未施作, 然辯稱如前(詳卷第58-59頁筆錄),原告則於100年 11月11日言詞辯論承認被告應於2月5日前完成前後花 園造景等工程工,因被告未施工,其用電話、傳真工 程草圖,要求其施工,並未限期完工,決定提起訴訟 之後,方於7月份請人估價等情,有本院筆錄為憑(卷第61頁-62頁)。參以系爭建物已取得金門縣政府核發之使用執照,依契約約定分配之土地並移轉登記完畢 ,顯見系爭工程之主要設備已依法完工,方能取得縣 政府核發之使用執照及原告願意移轉土地登記,僅剩 附約第4項約定尚未完工。而觀其第4項約定為「公共 設施完工全部完工即前、後院花園造景、造明及出入 通道、大門美化等」,雖載明公共設施完工全部完工 ,但非牽涉請領使用執照方面之公共設施,而是取得 使用執照後之再次施工,因此被告辯稱已完成一般住 家需求等情,應堪採信。益見兩造於100年1月18日簽 定之尚未完工之附約工程,並不影響系爭建物之施用 目的,因此原告需負舉證責任,證明上開附約第4項之未完工部分,有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目的,然其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應證明上述工程確有瑕疵重大 致不能達使用目的,及其已定相當期限請求被告修補 上開瑕疵,惟原告就所主張上述工程確有瑕疵重大致 不能達使用目的之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觀諸原 告所傳真送予被告之「公設工程草圖」(卷第51頁附 件B),內容為「給予5個月一再推託,不接電話不施 工,一再失信誠意何在?7日請動工,本月是最後期限,勿自誤,特通知」等情(卷第49頁電話簡訊列印資 料),原告僅一再傳真工程草圖要求被告施工,並未 定相當期限請求被告就未完工部分予以完工或加以修 補,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既未證明上述工程確有瑕疵 重大致不能達使用目的,亦未定相當期限請求被告修 補瑕疵,其上開主張已屬無據。 (四)兩造復均未主張本件系爭契約已經解除或終止之契約 (見本院100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本件兩造間之合建契約自仍有效存在甚明。原告主張依據系爭 契約第18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然系爭契約書第18條 係約定「㈠乙方(即原告)須於本建物的使用執照核 發後美化設計施工本建地之前、後院造景(如植物、 地燈、立燈等)㈡…」等語,並非違約金之約定條款 。又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款規定,乙方不能以前述如期完工交屋,應視同違約…」,而所謂「前述」僅限 同條㈠㈡項約定完工日期,請領使用執照、交屋,此 有系爭契約可憑(卷第11頁),因此依系爭合建契約 第1條,本件係原告提供土地,被告出資興建房屋,原告依約分配土地、房屋予被告,原告依約移轉土地所 有權予被告或其指定之人,則被告依系爭合建契約對 原告應負之義務係將原告應分得之房屋「自開工日起 三百六十五個工作日內完工,並申請使用執照交屋」 予原告,即被告「未依限將原告應得房屋申請使用執 照交屋」,原告始得第11條第3款主張「每逾一日以甲方分配所取得之房屋工程造價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 如前所述,兩造既然於100年1月18日簽定附約-合建工程結束但書,足見兩造於100年1月18日已交屋,並於 交屋當時發現被告尚未完成契約第18條約定之美化設 計施工之前後造景(如植物、地燈、立燈)等工程, 故於交屋同日簽訂附約,被告應於2月5日前完成附約 第4項工程,此從原告於本院承認被告已經於9月份前 往種植草皮益明(卷第62頁、第64頁),足見本件被 告未完成附約第4項工程明確。 (五)雖被告未完成附約第4項之工程,然依兩造於本院11 月11日言詞辯論得知,本案牽涉計畫巷道因金門縣政 府未徵收,原告建築房屋因此退讓三米,準備將來作 為巷道之用,但因巷道未徵收,原告因此想以計畫巷 道先作為造景部分,當作自家花園使用,因此原告要 求被告在取得使用執照之後,違法施工(卷第65頁) 。兩造如此約定,顯係有部分再領取建築執照後之施 工係違反建築法規,而違反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 條規定,應為無效,且係自始當然確定之無效。因此被 告爭執巷道不能造景,應堪採信。原告要求被告違法 施工,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自不應允許。 (六)又兩造就合建之土地建物已移轉登記完畢,就以兩造 100年1月18日簽定之附約內容觀之,僅剩第4項「公共設施完工即前、後院花園造景、造明及出入通道、大 門美化」等工程,益徵上述工程尚無瑕疵重大致不能 達使用目的之情事,否則原告應不會應允被告給付65 萬元尾款後移轉土地、建物予被告。如前所述,原告 主張之上開「公共設施完工即前、後院花園造景、造 明及出入通道、大門美化」等部分牽涉違法施工,部 分違反強制規定,應為無效。又參照兩造簽訂之合建 契約第18條、附約第4項內容,亦未就此「公共設施完工即前、後院花園造景、造明及出入通道、大門美化 」等有任何具體施工之約定,原告所檢附之損害賠償 說明(卷第11頁),其自承係為提起訴訟,另請訴外 人薛禾工程有限公司、生活管家股份有限公司估價而 得(卷第52-53頁),並非其施作後實際給付之工程款,換言之,並非原告定期催告被告施作,被告未施作 ,其另行請人施作所支付之工程款,僅係估價款,是 原告所主張被告應給付附約第4項未完工之工程費47 萬3,655元、違約金8萬5,140元云云,尚屬無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損害賠償136萬2,495元, 其中工程費47萬3,655元、違約金8萬5,140元,為無理由,而難准許。 (七)本件兩造就附約第4項「公共設施完工即前、後院花園造景、造明及出入通道、大門美化」等工程並未約定 具體之施工內容,自應由原告先請建築師製作施工圖 ,並視具體情況是否應領取雜項建築執照,再依民法 第493條、第495條之規定,就被告承攬附約第4項之工作,定相當期限請求被告施工或修補,被告如不於期 限內施工或修補時,原告始得自行施工或修補,再向 被告請求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 報酬;又如上開附約第4項之工程,其未完工如係可歸責於被告時,原告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此觀之民法第 493條、第494條、第495 五條之規定自明。又因被告 之瑕疵擔保責任固係無過失責任,不以被告具有過失 為必要。若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 ,則同時發生不完全給付之問題,此時原告除得請求 修補或解除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民法第495條)。是附約第4項之工作未完工或有瑕 疵,原告對被告行使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係 以瑕疵之發生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為要件,與瑕疵 擔保責任不同。本件原告既未定相當期限請求被告修 補(例如種植草皮部分),自不得請求減少報酬。且 本件牽涉領取使用執照後之違法施工(民間所謂二次 施工),自難歸責於被告,是否可請求損害賠償,亦 有可議之處。 伍、綜上所述,被告並未遲延交屋、原告亦未依法催告被告定期完成或修補附約第4項之工程,與附約第4項之工程部分欠缺具體施工約定,又違反建築法之強制規定,涉及違法施工,有部分自始當然確定之無效,不可歸責於被告。因此原告本於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6萬2,495元(包含未完工或需修補之施工工程款、施工違約金、延遲交屋之違約金),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陸、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許永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