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06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0號原 告 李克智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國明律師 被 告 李惟墉 訴訟代理人 方耀德律師 陳錫川律師 丁志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陸萬玖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100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生產製造之兩岸和平紀念酒壹拾貳瓶及96年份三公升大高酒肆拾瓶。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陸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玖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參拾捌萬捌仟參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就其中新臺幣(下同)148,260元部分, 原係本於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嗣於民國101年2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陳述,主張該部分之請求係「被告向原告借用批售卡向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批酒所應給付之權利金」(見本院卷第30頁),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 規定,應非屬訴之變更;或認上述更正陳述,因請求權基礎已有不同而認屬訴之變更,因原告為訴之變更後,被告並無異議且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復於101年3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同意原告之更正(變更)(見本院卷第58頁),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亦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12月7日向原告借用得向金門酒廠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酒公司)購買酒類之批售卡,並持向金酒公司購買該公司生產製造之600毫升高梁酒70打、750毫升高梁酒140打、750毫升38度高梁酒140打、1公升甕裝高梁酒420瓶,被告依約應給付被告權利金合計148,260元;又被告於100年1月16日向原告購買金酒公司生產製造之100年春 節家戶配售高梁酒200打及99年中秋節、端午節家戶配售高 梁酒90打,貨款合計2,548,000元;以上權利金及貨款共計 2,696,260元(148,260+2,548,000=2,696,260),扣除原告亦積欠被告貨款427,080元,被告仍積欠原告2,269,180 元(2,696,260-427,080=2,269,180)迄未償還。再被告 分別於99年7月14日及99年12月27日向原告借取金酒公司生 產製造之兩岸和平紀念酒12瓶及96年份三公升大高酒40瓶,迄今亦未返還。因原告屢次催促被告給付前述款項及返還消費借貸之前述酒品,被告均不為置理,爰依買賣、消費借貸,以及雙方契約約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69,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金酒公司所生產製造之兩岸和平紀念酒12瓶及96年份三公升大高酒40瓶;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99年12月7日訂購單(見本院卷第4頁右邊),乃原告自行製作,未經被告簽認,被告否認此部分債務存在;又原告前於94年7月至96年6月間雇用被告管理其所有「統領金酒廣場」、「小徑金酒廣場」等商號,約定月薪25,000元,僱傭期間2年,惟迄今未付分文,計積欠被告薪 資600,000元,故縱認原告主張之債權存在,被告亦得主張 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1頁): ㈠被告有於100年1月16日向原告購買金酒公司生產製造之100 年春節家戶配售高梁酒200打及99年中秋節、端午節家戶配 售高梁酒90打,貨款計2,548,000元,迄今尚未清償。 ㈡被告分別於99年7月14日及99年12月27日向原告借取金酒公 司生產製造之兩岸和平紀念酒12瓶及96年份三公升大高酒40瓶,迄今尚未返還。 ㈢原告積欠被告貨款427,080元。 五、兩造爭執要點: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9年12月7日訂購單中所示酒類之權利金 148,260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是否於94年7月至96年6月雇用被告管理「統領金酒廣場」、「小徑金酒廣場」等商號,約定月薪25,000元,期間2 年,累計積欠薪資600,000元? 六、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478條亦分別予以明定。再當事人之一方向他方借用批售卡向金酒公司批酒,並約定給付他方權利金之契約,經核非屬民法或民事特別法所規定之有名契約,只要不違背公序良俗和其他強制法規,在契約自由原則下,當是自可約定此類「無名契約」以規範雙方權益。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具體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為:「原告主 張其權利存在,就權利發生事實負有舉證責任,被告主張原告權利不存在,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或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確有於99年12月7 日發生交易(即被告向原告借用批售卡向金酒公司批酒),並因此衍生權利金債權,核屬權利發生事實,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而被告主張原告於94年7月至96年6月間雇用被告管理「統領金酒廣場」、「小徑金酒廣場」等商號,約定月薪25,000元,期間2年,累計原告積欠之薪資計600,000元,其可主張抵銷等語,核屬權利消滅事實,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 七、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12月7日向其借用批售卡持向金酒公司 購買600毫升高梁酒70打、750毫升高梁酒140打、750毫升38度高梁酒140打、1公升甕裝高梁酒420瓶,被告依約應給付 被告權利金148,260元(600毫升高梁酒每瓶權利金5元、750毫升高梁酒每瓶權利金46元、750毫升38度高梁酒每瓶權利 金20元、1公升甕裝高梁酒每瓶權利金79元)等情,業據其 提出99年12月7日訂購單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右邊), 核此訂購單雖未經被告或被告員工簽收確認,惟證人洪美君(當時為被告雇用之員工)到庭證稱「(問:跟原告買的酒,是否都是你簽收?)如果不是付現,而我在場,就是我簽收,若老闆在,則由老闆簽收」、「(問:有無看過這張收據?)(提示系爭訂購單)這張上面的字是原告記載的,表示被告有向原告拿這些酒類及數量,原告有批售卡,才可向酒廠買酒,這張單據的意思就是被告向原告借卡,向金酒公司批酒,上面所記載的金額148,260元表示被告應付給原告 的差額,後來被告並沒有給付這筆款項,雖然被告有將借來的卡還給原告,但酒已經批了,原告已不能再批了,所以 148,260元是被告要給付給原告的權利金,但被告並沒有給 原告,而這些酒也不是我去批的,所以我沒有在上面簽字,而且這些卡片是我老闆即被告叫我去借的,因被告是我老闆,所以他叫我去借,我就去借,但酒不是我去批的,所以我並沒有在上面簽字,被告應給付這筆款項才合理」、「(問:妳去向原告借批售卡,原告有無要求妳簽收任何文件?)沒有,而這也不是第一次,每次借卡都沒有簽收」、「(問:你確定這次借的批售卡有實際去批酒?)我可以確定有跟原告拿卡片,但我個人沒有去批酒,我肯定是老闆或他的女兒去批的」、(問:你只是去拿卡,如何確定兩造間講好的酒類及數量?)以過去的經驗,兩造講好我就去批,這次是我拿卡片,由被告或他女兒自己去批酒的,以前也都是這樣的方式記載」等語,堪認系爭訂購單之記載,已足顯示99年12月7日被告確實有向原告借用批售卡向金酒公司批酒之事 實,且批示之酒品種類及數量即如同系爭訂購單所載(即 600毫升高梁酒70打、750毫升高梁酒140打、750毫升38度高梁酒140打、1公升甕裝高梁酒420瓶)。執此,應認原告就 此部分之權利發生事實已盡舉證之責,其依兩造之約定據以向被告請求給付148,260元之權利金為有理由,而被告空言 否認系爭請購單所載債務不存在,卻未舉證以實其說,辯詞不足採信。 ㈡被告主張對原告有600,000元之薪資債權,故縱原告主張之 債權存在,被告為抵銷之抗辯,原告之請求亦無理由等語。惟查,原告堅決否認於94年7月至96年6月間雇用被告為員工,及約定月薪25,000元、期間2年等情,而證人許能羨到庭 證述「(問:原告是否曾經在94年7月至96年6月間雇用被告管理『統領金酒廣場』及『小徑金酒廣場』?)不算雇用,而算是兄弟間幫忙」、「(問:有無約定酬勞?)據我所知並沒有酬勞的問題,而且那段時間『統領金酒廣場』主要是我幫忙管理,被告平常自己在做批發,只有旅遊團有大量的人來,被告才會來幫忙,我們也會去他經營的店裡幫忙,他自己也有經營商號」、「(問:94年7月至96年6月間被告平常是否均在『統領金酒廣場』及『小徑金酒廣場』?)他是有旅遊團的人來時才會去,當時他經營的商號叫『玖順商行』」等語。核兩造本係兄弟關係,所經營之事業亦相同,兄弟間對彼此事業相互協助、幫忙,應屬常情;又證人許能羨為被告聲請訊問之證人,且為兩造之弟媳婦,其到庭作證應無刻意偏袒原告之理,所為證詞自屬客觀可信,則其所稱被告至原告處工作非屬常態,僅係人潮眾多、人手不足時,被告才去幫忙等語應可採信。雖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提出照片3件證明其所經營之商號「玖億實業」於96年1月20日始開幕(照片內容為商號開幕時縣議員蔡水游致贈之賀匾),意欲否定證人許能羨所言為真時;惟衡諸社會交易常態及經驗法則,被告長期經營酒類之批售、買賣,其商號縱在96年1月20日開幕,亦不能否定先前被告自營酒類之批售、買賣 已有多年,況96年1月20日亦在被告主張其受雇於原告商號 之期間內(94年7月至96年6月間),僅此不能推論證人許能羨之證詞有虛偽之處;再縣議員蔡水游亦到庭證述兩造應是合夥人,而非誰雇用誰的問題,且兩人都有獨立的辦公間等語,亦足佐證兩造間並不存在僱傭契約之問題。此外,被告復不能就「抵銷」之權利消滅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對原告有薪資債權600,000元存在,可與原告之債權抵銷等 語應認非屬實在。 八、綜上:㈠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權利金及貨款合計2,696,260 元,扣除其亦積欠被告貨款427,080元,被告仍積欠其2,269,180元未清償,乃依前揭「無名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367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2,269,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0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原告主張 被告分別於99年7月14日及99年12月27日向原告借取金酒公 司生產製造之兩岸和平紀念酒12瓶及96年份三公升大高酒40瓶,迄今亦未返還,爰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 消費借貸物即金酒公司所生產製造之兩岸和平紀念酒12瓶及96年份三公升大高酒40瓶亦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 示。㈢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書記官 李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