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1年度補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15 日
- 當事人聯暉有限公司、汪家實、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李清正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39號原 告 聯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家實 訴訟代理人 劉雅洳律師 被 告 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清正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玖佰零陸萬玖仟陸佰零肆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零柒佰玖拾叁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珈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淑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