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02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8號原 告 泉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泉 被 告 首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坤林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陸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7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張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有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者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60條之規定請求終止契約後之損害賠償,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依民法第259條之 規定請求返還已受領之買賣價金,此經被告同意(本院卷第105頁),又本院核其變更前後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不 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許可。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於民國98年1月16日兩造就「金沙鎮第二 期污水下水道及用戶接管工程、金寧鄉第二期污水下水道及用戶接管工程暨湖下預埋電力管路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立材料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以每組單價新臺幣(下同)2,300元向被告購買「家戶配管箱框蓋(座 )ψ34.5公分」(下稱系爭框蓋)共計663組,且已支付被 告價金830,278元,然原告使用系爭框蓋施作於系爭工程時 ,遭業主金門縣政府以規格尺寸不符系爭工程規範並要求原告拆除,則因系爭框蓋尺寸不符系爭契約規範圖說而有瑕疵。經催請被告更換未果,已向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上開價金。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830,2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否認系爭框蓋有何瑕疵,並以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後,原告持被告提供估價使用之98年2月11日圖說(原始圖 )製作圖說後產製系爭框蓋,經系爭工程之業主金門縣政府審查結果符合系爭工程契約規範,又原告、業主金門縣政府員工、監造單位黎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黎明公司)與新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環公司)於系爭框蓋出貨前,分別推派許景昇、沈哲民、陳建南、黃福龍等人至被告工廠為採樣進行試驗,結果亦均符合要求。系爭框蓋符合系爭契約圖說規範而無瑕疵。又縱系爭框蓋有所謂之規格尺寸不符之瑕疵存在,因原告受領後怠為通知,亦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系爭框蓋符合系爭契約規範圖說,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並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於本院10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 之1第1項第3款之規定協議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 第109至110頁): (一)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98年1月16日簽訂「金沙鎮第二期污水下水道及用 戶接管工程」及「金寧鄉第二期污水下水道及用戶接管工程暨湖下預埋電力管路工程」之家戶配管箱框蓋(座)材料買賣契約。 ⒉原告於98年6月4日簽發480,344元支票1紙交付被告,另於98年7月16日匯款349,934元與被告,原告已支付被告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830,278元。 ⒊金門縣政府98年4月6日函復新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內容略以:所報「金寧鄉第二期污水下水道及用戶接管工程暨湖下預埋設電力管路工程之ψ345mm配管箱鑄鐵框蓋送 審資料,既經貴公司審查結果符合契約規範,同意備查。⒋黎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金門監造工務所以「金沙鎮第二期污水下水道及用戶接管工程98年4月13日備忘錄」通 知泉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有關「金沙鎮第二期污水下水道及用戶接管工程」泉昇公司所提送石墨球狀鑄鐵框蓋送審資料,經縣府審查後,准予備查。 ⒌泉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98年4月27日出貨通知單,請首 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4月30日前將207組之「家戶配管箱框蓋(座)ψ=34.5公分」交貨完成(送嘉義布袋港,98年4月30日開船)。 ⒍首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郁惠代表)會同泉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許景昇代表)、金門縣政府(沈哲民代表)、黎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陳建男代表)、新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黃福隆代表),共同於98年4月28日取 樣後(編號001、A001),將345mm配管箱鑄鐵框蓋之尺寸測量、靜載重破壞試驗17T以上、中央撓度等項目委託儀 鴻科技實業有限公司試驗,試驗報告之「尺寸」部分結果均符合要求值。 ⒎金門縣政府98年12月23日書函檢送「金沙鎮第二期污水下水道及用戶接管工程」98年12月17日工程協調會會議紀錄其中該會議結論第七點:另關於345mm配管箱鑄鐵框蓋尺 寸不符契約圖說,雖資料審查、廠驗、材料進場查驗階段皆經審查通過乙案,依契約施工規範之一般規範414條之 規定;雖經核准仍不得免除責任…,故請廠商將不符契約圖說圖號KM-W2-STD08已施作之ψ345mm配管箱鑄鐵框蓋拆除,已進場之材料標示運離,後續依契約圖說規定之尺寸規格重新申報辦理進場事宜,以利施作。 ⒏泉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101年3月20日函以框蓋尺寸不符合約規定(外框及蓋子厚度原應為7cm、5cm,而系爭框蓋為4.2cm、2.8cm),未曾更換,經數次口頭溝通未果,終止(解除)與首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之材料買賣合約,請求首虹公司返還830,278元。首虹公司於101年3月底收受 該函。 (二)爭執事項: ⒈被告提供之系爭框蓋是否符合系爭契約之圖說規範? ⒉原告解除契約系爭契約,請求返還買賣價金,有無理由?四、本院就爭執事項所為之判斷: (一)兩造於99年1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告已支付系爭契約 之買賣價金830,278元。又原告受領系爭框蓋後以框蓋尺 寸不符系爭契約規定(外框及蓋子厚度原應為7cm、5cm,實僅有4.2cm、2.8cm)為由,已向被告表示解除系爭契約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材料買賣契約、支票影本、匯款申請書、泉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101年3月20日函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6、7、11頁),均堪認屬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框蓋不符系爭契約之圖說規範,並提出其主張之圖說為據(本院卷第5頁左下圖示,外框厚度7cm、蓋子厚度5cm);被告否認該圖說為系爭契約之附件,辯稱 應以送經業主金門縣政府審查之98年2月11日圖說(本院 卷第77頁中間圖示,外框厚度4.2cm、蓋子厚度2.8cm)為系爭契約之圖說。則本件爭執厥在於系爭契約所稱之「圖說」,應以原告抑或被告提出之圖說為據?經查: 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框蓋應以其提出之圖說為據,此經被告否認,原告復未提出相關憑據以實其說,即不能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查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規定:「審核核可合約立即生效,並以上單價不含檢驗費用及裝卸費」、爭契約第6條規定:「付款辦法:送審完成合約正式成 立支付百分之30款(30天票)(本院卷第4頁)等語,即 得認系爭契約係附以「審核核可」為生效要件,系爭框蓋另需經過審核,並以該審核同意之結果,作為系爭契約之生效要件;原告並在審核同意之結果後,始向被告給付契約價金,合先敘明。 ⒊又查被告於交付系爭框蓋前,即已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規定,由被告(陳郁惠代表)會同原告(許景昇代表)、系爭工程之業主金門縣政府(沈哲民代表)、監造單位黎明公司(陳建男代表)、新環公司(黃福隆代表)等人於98年4月28日取樣後(編號001、A001),將系爭框蓋之尺寸測量、靜載重破壞試驗17T以上、中央撓度等項目委託 儀鴻科技實業有限公司試驗,試驗報告「尺寸」部分結果均符合要求值(本院卷第82至92頁),案經系爭工程之業主金門縣政府98年4月6日函復新環公司內容略以:所報「金寧鄉第二期污水下水道及用戶接管工程暨湖下預埋設電力管路工程之ψ345mm配管箱鑄鐵框蓋送審資料,既經貴 公司審查結果符合契約規範,同意備查。另黎明公司以「金沙鎮第二期污水下水道及用戶接管工程98年4月13日備 忘錄」通知原告有關「金沙鎮第二期污水下水道及用戶接管工程」原告所提送石墨球狀鑄鐵框蓋送審資料,經縣府審查後,准予備查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委託試驗申請書、試驗報告及上開相關函件在卷為佐(本院卷第78、79、82至92頁),均堪認屬實。則被告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2項規定會同原告、系爭工程之業主金門縣政府、監 造單位黎明公司、新環公司等人,將系爭框蓋取樣進行尺寸測量等送驗程序,送驗之試驗報告結果,業經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新環公司陳報業主金門縣政府後同意備查;且黎明公司並將上情通知原告,則參照首揭說明,得認系爭契約就系爭框蓋之圖說規範,係以上開送驗同意之結果為據。 ⒋承上,且原告於98年6月4日復依系爭契約第6條規定給付 被告系爭契約價金1,601,145元之百分之30即480,344元(本院卷第6頁),益證系爭框蓋已完成「送審」程序並經 審核核可,故認系爭契約就系爭框蓋之圖說規範,係以上開送驗同意之結果為據,而被告依送驗之規格所交付之系爭框蓋,即符合系爭契約之圖說規範,並無原告所指之瑕疵情事,足堪認定。 ⒌至原告陳稱被告更動原設計單元(尺寸),未於送審資料中利用詳細比較表為說明等,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規定,該損失應由被告負擔等語。如前所述,系爭契約就系爭框蓋之圖說規範,係以上開送驗同意之結果為據,而送驗之結果既經業主金門縣政府同意,則被告依送驗之規格交付系爭框蓋,即符合系爭契約之圖說規範,並無所謂更動原設計單位(尺寸)之情事。另原告認系爭框蓋有瑕疵,並以金門縣政府98年12月23日書函檢送之「金沙鎮第二期污水下水道及用戶接管工程」98年12月17日工程協調會會議紀錄其中該會議結論第七點為據,惟業主金門縣政府係依其與原告間之另一工程合約請求原告負擔承攬人應盡之義務,此與被告有無依系爭契約圖說規範提供系爭框蓋,誠屬二事,兩不相涉,據此認系爭框蓋不符系爭契約圖說規範,亦屬無理,附此敘明。 (三)復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規定參照),惟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規定參照)。另查: ⒈依原告自承於收到系爭框蓋前,已先支付被告定金48萬餘元,嗣收到系爭框蓋後,再支付第2期價金34萬餘元(本 院卷第105頁),而原告係分別於「98年6月4日」、「98 年7月16日」支付被告定金及第2期價金,有支票簽收回條、匯款申請書等支付憑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7頁),則原告係於「98年6、7月間」即受領系爭框蓋一節,應可認定。參照上規規定,原告受領系爭框蓋後,應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框蓋是否符合系爭契約之圖說規範,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即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系爭框蓋符合系爭契約之圖說規範。 ⒉案經證人陳克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為系爭工程之監造工程師,關於廠商價購工程所需之材料,會進行現場查驗是否符合工程所需。資料審查廠驗應該有記載生產的規模及所生產之材料是否符合所需,並在材料進場後辦理包括規格與尺寸之查驗。本件可能係查驗人員相關工程經驗不足而疏忽,所以在系爭框蓋進場查驗時沒有發現規格不符,嗣伊擔任監造後才發現。先前黎明公司有至被告工廠進行廠驗,查驗規格、尺寸及委託試驗等語(本院卷第63至67頁)。即已明白證稱原告受領後進場時,已對系爭框蓋之規格及尺寸進行查驗。又原告亦自承系爭框蓋於進場時沒有檢查厚度,可能是原告、業主及監造單位檢查時都有疏忽(本院卷第106頁),依原告為專業之營造廠商,就 系爭框蓋之規格尺寸是否符合系爭契約規範,應有相當之能力依通常方式進行檢查。是認,姑不論系爭框蓋符合系爭契約之圖說規範,已如前述,原告受領系爭框蓋後,亦視為承認其所受領系爭框蓋符合系爭契約規範圖說。 ⒊至原告陳稱於98年12月17日與業主金門縣政府會勘時發現系爭框蓋不符規定,即曾口頭通知被告更換。然此經被告否認,原告復未提出相關憑據以茲審認,是認原告所陳亦無所據。況原告既稱於「98年12月17日」已經發現系爭框蓋有尺寸不符之瑕疵,然被告並無另行提供其他框蓋,則原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又豈會長達2年3月餘之期間就其受領之框蓋置而不論,遲至「101年3月20日」始發函解除系爭契約,亦不容於事理而難以置信,附此敘明。 (四)綜上,原告以系爭框蓋有尺寸不符系爭契約之圖說規範而認有瑕疵,經催請更換不得後解除系爭契約,然因被告提供之系爭框蓋尺寸符合系爭契約之圖說規範,即不得謂為瑕疵;又縱系爭框蓋有所謂之瑕疵存在,亦因原告受領後怠為通知,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系爭框蓋符合系爭契約之圖說規範,故認原告據此解除系爭契約,並無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因 被告提供之系爭框蓋符合系爭契約之圖說規範等,則原告解除系爭契約已無理由,基此請求返還買賣價金,即屬無據,而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9,640元(裁判費9,140元、證人費50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均由原告負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書記官 龔月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