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02 日
- 當事人環遊國際通運有限公司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20號聲 請 人 環遊國際通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沃耀 相 對 人 翁炳贊 林志國 上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於新臺幣壹佰叁拾伍萬柒仟捌佰零陸元之範圍內,准予發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01年度裁全字第5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210萬元為擔保金,經鈞院101年度存字第1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業向鈞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執行,經鈞院以101年度司執全字第8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實施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強制執行在案。惟聲請人據以執行之鈞院101年度裁全字第5號民事裁定,業經廢棄並駁回聲請人假處分之聲請確定,且鈞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8號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強制執行程序亦經撤銷在案,因而訴訟終結。又聲請人為取回擔保金,業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於民國102年2月26日寄發台北中崙郵局 第311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函到21日內行使權利,相 對人於102年2月27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僅向臺北地方法院起訴,各向聲請人請求305,011元之損害賠償,依最高法 院79年度台抗字第118號判例意旨,相對人對聲請人於鈞院 101年度存字第1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之擔保金行使權利之 範圍僅及於上開請求之金額,逾該金額之擔保金,仍應認為相對人並未行使權利,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前段規定,向鈞院聲請就相對人未行使權利部分之擔保金1,489,978元《計算式為:2,100,000元-610,022元=1,489,978元》,准予返還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 段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 保之規定,於因假處分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而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除指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保全而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外,並包括撤銷假扣押或撤銷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61號、88年度台 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上 開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應指行使因供擔保人不當假處分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言。若受擔保利益人雖在催告期間內行使權利,但其行使權利之金額,不及供擔保之金額者,則超過該金額部分,性質上如屬可分,應解為受擔保利益人,仍未行使權利(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118號判例 意旨參照),供擔保人自得聲請法院發還此部分之擔保金。此際受擔保利益人對該部分擔保金已生喪失擔保利益之效果,縱在法院尚未裁定准許發還擔保金時,受擔保利益人已於其所提起之本案訴訟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法院仍應裁定准許發還該部分之擔保金(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45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裁全字第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受不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所受損害,已提存210萬 元之擔保金於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9號擔保提存事件,並已 據本院101年度裁全字第5號民事裁定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執行,經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8號假處分執行事件實施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執行在案。嗣因聲請人據以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執行之本院101年度裁全字第5號民事裁定,業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以101年度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廢棄 並駁回聲請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並由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抗字第969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人之再抗告在案,故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8號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執行程序,業經撤銷已實施之執行處分,有聲請人提出本院101年度裁全 字第5號民事裁定、101年度存字第19號提存書、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1年度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69號民事裁定、本院撤銷假處分執行命令影本為 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9號、101年度裁全字第5號、101年度司執全字第8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1年度抗字第10號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69號卷查明屬實。又聲請人就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雖已提起本案訴訟,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1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 存在事件受理在案,且尚未終結,然因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及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執行程序均已不存在,是相對人因聲請人業已實施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執行所受之損害額業已確定且損害不會繼續發生,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指「訴訟終結」之要件。另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業 寄發台北中崙郵局第311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函到21 日內行使權利,並經相對人於102年2月27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有聲請人提出台北中崙郵局第311號存證信函、查詢國 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影本為證。而相對人二人於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於102年3月12日具狀向臺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聲請人向相對人各賠償305,0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聲請人所提相對 人民事起訴狀及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補字第463號民事庭通知書影本附卷可稽,因相對人二人於受催告期間內,各僅就系爭擔保金中之305,011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行使 權利。而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相對人究應否賠償,及於何時賠償,因屬未定。經參酌司法院頒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以該訴訟歷經三審,合計4年4月之辦案期限為度,核計相對人二人無法即時獲得賠償之本息損害各計為371,097元《計算式為:305,011元+305,011元×5%(4+4/ 12)=305,011元+66,085.716元=371,097(4捨5入)》。並應認相對人二人各已就系爭擔保金於上開金額之範圍內,行使權利。至於相對人就超逾上開金額之擔保金部分,既未於聲請人限期催告之期間內,就所稱之損害,一併起訴請求(行使權利);縱認其嗣得於訴訟中為訴之追加(擴張),惟揆諸上開說明,仍應認相對人就該部分之擔保金,已喪失其擔保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所提存金額超逾742,194元部分《計算式為:371,097元×2=742,194元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 日書 記 官 許永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