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30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10號異 議 人 展盛電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健興 相 對 人 宏洋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宜庭 上列異議人因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03年11月28日所為 103年度司裁全字第33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11月28日以103年度司裁全字第33號所為准許相對人對異議人財產為假扣押之裁定,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原裁定竟認相對人已為釋明,實有違誤,自無由以供擔保之方式以補釋明之不足,爰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 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 156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所謂釋明,乃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故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如當事人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 453號裁定亦值參照。準此,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即應駁回其聲請。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就假扣押原因之釋明,僅主張「查無異議人可供執行之財產,為避免日後難以強制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代假扣押原因釋明之不足」等語(見司裁全卷第 2頁反面),且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所主張之假扣押原因為真實。堪認相對人未就假扣押原因(即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盡最低度之釋明義務,亦即全然未釋明。揆諸前揭說明,縱相對人願就異議人所受損害提供擔保以代釋明,仍不得命為假扣押。是以,相對人所為假扣押之聲請即無從准許。原裁定遽將「異議人經相對人催告後仍置之不理」認係對假扣押原因之釋明,容有未妥,該部分應屬兩造間債權債務存否之爭議而需藉由實體事件審認確定,然與日後經審認後能否執行或執行難易無涉。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書記官 黃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