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13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7號異 議 人 藍尹慈即環宇實業社 相 對 人 中保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彥豪 代 理 人 李立普律師 洪國勛律師 董惠平律師 上列異議人因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7月10日所為 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8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7月10日以 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8號所為准許債權人對異議人財產為假扣押之裁定,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曾將D5報單第 BG/01/PE17/WY56號及BG/01/PE17/WY57號汽車零件2批(下稱系爭貨物)委託伊處理金門通關出口業務。詎該批貨物嗣經拆裝後回流臺灣,而在臺中港遭海關以規避檢查、逃漏關稅為由查扣。相對人以伊違反受任人義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作為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原因。然相對人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54號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中多次表明系爭貨物已送往大陸地區,而無可能被臺中關查獲。則本件假扣押聲請是否相對人意圖減輕責任,而任意杜撰上情作為假扣押之請求原因,即屬有疑。又相對人於行政爭訟中主張伊受其指示從事文書作業,並未參與現場分裝作業等語,卻於本件聲請中主張伊違反委任契約,在現場私自分裝貨物等語。兩相比對,相對人對伊究竟有無「在進行現場分裝作業」乙節,為前後矛盾之陳述,難以採信。再相對人並未舉證證明伊與建昌公司、瑋展公司之關係,其主張伊等間有規避檢查、逃漏關稅之犯意聯絡,實屬個人臆測,且其主張和證據內容相衝突,難認已就本件假扣押之聲請為釋明。原裁定竟認相對人已為釋明,實屬違誤。爰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駁回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 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 2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746號、103年台抗字第33號裁定要旨參照。又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且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61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 ꆼ相對人就假扣押請求原因之釋明,係主張「異議人受相對人委託,處理系爭貨物於金門通關出口事務,卻故意未向海關申報,即將原應運往廈門之系爭貨物運返課稅區臺中港,而規避檢查、逃漏關稅,此私運行為導致相對人遭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裁處貨價 1倍之罰鍰新臺幣(下同)2687萬7923元,併沒入系爭貨物。因異議人上開私運行為已違反處理委任事務應盡之注意義務,爰依委任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異議人賠償所生損害2687萬7923元」等情,並提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54號判決 1紙(司裁全卷第11至50頁,以下所引判決內文,將相應修改為本案稱謂),以其認定之事實作為釋明之證據。經檢閱該判決內文,其認定「系爭貨物確係異議人提領、起出、改裝並託運載回臺中港無誤」(司裁全卷第45頁)、「異議人受相對人委託,為相對人從事金門現場關務處理,即為相對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足認異議人係故意未向海關申報,即將系爭貨物運返課稅區臺中港,而規避檢查、逃漏關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相對人因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即異議人)之參與,擴大其活動領域,享受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利益,自應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使相對人與違反物流中心貨物通關辦法第28條及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異議人負同一故意或過失責任,而使相對人就異議人之上述違法行為,負推定故意、過失之責任」(司裁全卷第47頁反面至48頁)、「處相對人貨價 1倍之罰鍰2687萬7923元,併沒入系爭貨物,經核尚無不合」(司裁全卷第49頁)。自堪認相對人已就兩造間可能存在之損害賠償債權之請求原因為釋明。ꆼ再依相對人所提出之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司裁全卷第51頁)所示,異議人之資本額為20萬元。且以異議意旨指摘「相對人並未證明異議人與瑋展公司、建昌公司間規避關稅之犯意聯絡」(本院卷第 5頁)以觀,益顯兩造間就異議人有無違反處理委任事務應盡之注意義務存有爭執,及異議人現況下仍拒絕賠償之情。則以損害賠償額與異議人資本額差異懸殊,異議人拒絕賠償,及前揭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已認定「係異議人故意未向海關申報,即運返系爭貨物,規避檢查、逃漏關稅」等節。揆諸上開判決要旨,已堪推認相對人應就假扣押原因(即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最低度之釋明。至異議意旨稱「相對人前後陳述不一、無法證明犯意聯絡」等情,實與本件假扣押聲請所應審認之要件無涉,且實體爭執本應留待法院實體審認,與本件假扣押聲請准否無關,本件僅審認有無請求原因及假扣押原因存在,並於合乎要件時准予假扣押,藉由擔保及反擔保之提供暫時凍結兩造一定資產,以釐清責任歸屬並確保日後判決之履行。是異議人上開主張,容有誤會,難以為採。 ꆼ綜上所述,相對人已對本件請求原因及假扣押原因為最低度之釋明,是其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526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就相對人已釋明之2687萬7923元範圍內,酌定適當之擔保及反擔保金額裁准假扣押,業已兼顧兩造權益之暫時性確保,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書記官 黃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