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25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8號聲 明 人 即 債務人 建昌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百發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中保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彥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民國103年7月 1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8號裁定,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聲明異議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至3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明異議人係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7月10日所為之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8號裁定,聲明不服而提起本件 異議,是本院依法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債務人環宇實業社於101年6月28日告知聲明人之工作人員,要將一批貨品回運台中港,交予債務人瑋展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瑋展公司),運費由瑋展公司支付。聲明人之工作人員即依規定通知岸巡人員,由岸巡人員及海關人員檢查該批貨品,岸巡人員並錄影存證,經岸巡及海關人員檢查同意後意放行,聲明人才將該批貨品回運台中港。聲明人不知亦無從得知該批貨物是保稅貨品,否則聲明人豈可能通知岸巡等相關人員檢查,其理甚明。故法務部調查處北部地區機動工駔站係以證人身分通知聲明人工作人員協助調查可證,聲明人僅係單純受託運送而已。乃債權人未經查證,毫無憑據,憑臆測、猜想,逕以聲明人與環宇實業社及瑋展公司涉有共同私運貨物之違法行為,致其受有損害為由,聲請假扣押。 ㈡聲明人名下之建昌輪雖發生碰撞事故,但已和解,聲明人已賠償完畢。建昌輪早已修復完畢,營運正常。債權人以聲明人財產減少,可能陷入財務困難,並非事實。尤其,聲明人在金門地區信譽良好,客戶眾多,營運正常,根本不可能因本件糾葛而有何脫產行為,致有債權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本件確實無任何實施假扣押之原因或必要,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准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固得聲請假扣押,惟為此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 條之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如釋明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故依上開法律規定,法院僅得於債權人釋明不足時,准其供擔保以補足之。債權人不得未為任何釋明,而全以擔保代其釋明之責。且如釋明之不足無法由債權人供擔保以補足之,法院仍應駁回債權人之聲請,非一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當然准為該項假扣押(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25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84 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並有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酌。 四、經查: ㈠相對人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係以建昌公司之資本額僅 2,400萬元,且建昌公司名下僅有建昌輪,日前與大陸籍 貨輪閩光68號在海上發生碰撞意外,建昌輪船艏破損,閩光68號則因左後舷破損約1.5公尺,致機艙進水,船體有 傾斜情形,基此碰撞意外,不但使建昌公司名下僅有之建昌輪毀損而有財產減少之情形,且建昌公司亦可能對閩光68號負擔賠償義務,陷入財務困難之窘迫等為情,並提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54號判決影本、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表、102年3月25日金門日報社報導影本為證,惟該些證據資料不過僅足釋明使法院就相對人所為其對於聲明異議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之主張(即請求原因)大致為適當。 ㈡再債權人以聲明人名下之建昌輪與大陸籍輪閩光68號在海上發生碰撞意外,因有賠償義務,而有財產減少情形。然依聲明人提出之2013年7月10日與大陸籍輪閩光68號所屬 公司簽訂之和解協議書,聲明人應賠償金總額235萬元, 並約定在簽訂協議後10日內、20日內各支付50%,有上開 和解書可憑。足見聲明人之所屬之建昌輪碰撞事件已因和解而解決輪船碰撞衍生之紛爭。又該碰撞之和解賠償係發生於102年7月10日之事,距今已有1年2月之久,協議書條款尚論及保險賠償之配合,足見聲明人之輪船碰撞賠償義務有保險給付之可能性,迄今亦未見該公司有因此破產,故本件實難認定聲明人因該輪船碰撞而有破產、脫產之虞。 ㈢又有關債權人以建昌公司「明知或得認識系爭貨物為外銷之保稅貨品,於經海關放行後未依規定裝船出口,且未經向海關辦理退關手續,亦未向海關申報進口之情形下,卻配合將該12只貨櫃之貨物拆出,換裝其所有之13只自備貨櫃,由建昌輪於101年6月29日回運臺中港,顯悖於一般有經驗之承攬運送業者之注意義務,係在知情下配合環宇實業社及瑋展公司等共同為私運貨物之違法行為。債務人等明知私運貨物將使貨物輸出人負有行政違章責任,卻仍故意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等規定,利用債權人經營之物流中心私運貨物,致債權人受有損害,債權人依民法第184條及 第185條規定,應有權請求債務人等連帶賠償26,877,923 元」等情,係發生於101年6月29日情事,迄今已2年3個月,以聲明人尚可給付該公司所屬建昌輪碰撞下之損害賠償235萬元,足認該公司營運之正常。除此之外亦無證據足 以證明該公司有脫產、破產之嫌,則建昌公司之資本額僅2,400萬元,並非評估其營運能力或獲利能力而有影響其 償還能力之憑據。 ㈣綜上,相對人未能提出其他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原因」之存在顯然全未盡釋明之責,故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相對人所為假扣押之聲請,仍係屬於法未合,而尚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惟原裁定竟未察,遽而准許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之裁定,洵屬於法有違,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等語,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鴻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