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03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6號聲 請 人 金門遠東酒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茂林 相 對 人 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後,本院 103年度司執字第46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6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 103年度司執字第 464號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 429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規定,核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且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 2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辦案期限為1年4個月,第二審辦案期限為 2年,是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為3年4個月。再以相對人因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停止後,可能無法即時受償之執行債權金額為 100萬元,依此金額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為16萬6667元(計算式:100萬元×5%×(3+4/12)=16萬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本院綜合上情,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及時受償之損害額應為16萬6667元,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亦以16萬6667元為適當。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書記官 黃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