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14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6號原 告 金門遠東酒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茂林 上列原告與被告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 659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查原告訴請撤銷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64號排除侵害商標專用權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而該執行事件之聲請事項為請求執行原告財產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並禁止原告為特定行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執行卷宗查閱無訛。又原告聲明第1項及第2項均以同一原因事實即原告有無違反智慧財產法院所作成之和解筆錄為前提。是本件原告基於債務人之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之利益當以和解筆錄第4項所載違反時應給付之1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為準。參照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 1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書記官 黃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