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3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4號原 告 劉伃倫 訴訟代理人 楊雪貞 劉炎芳 被 告 黃健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伍萬壹仟柒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伍萬壹仟柒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7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5年10月27日準備程序時變更訴之聲明第 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35,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84頁)。嗣又於106年7月5日準備程序時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80,3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70頁 )。再於106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程序時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80,3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314頁 )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3年1月9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由金門縣金寧鄉湖埔村「埔後活動中心」往下埔下方向行駛,欲返回金寧鄉「禹陽大學城」租屋處,行經金寧鄉湖埔村埔後191號前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支 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狀,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撞擊右方由原告所騎乘後座附載訴外人林忻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致原告、訴外人2人均人、車倒地,原告受有左側顱骨 凹陷性骨折併頭皮撕裂傷及腦震盪、左側股骨骨幹骨折、左肩胛骨骨折、骨盆骨折及出血性休克等傷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明細臚列如下: ⒈醫療費:共209,130元 ⒉膳食費:共5,040元 ⒊交通費:共19,107元 ⒋看護費:扣除36,000元之強制險理賠後,共284,200元, 分別為 ⑴原告住加護病房期間看護人入住金門福華飯店住宿費用:4,000元 ⑵住院期間看護費:228,200元 ⑶居家照護期看護費:88,000元 ⒌護具衛材費:共6,966元 ⒍財物損失:共97,400元,分別為 ⑴宏加騰OZ150CC機車:65,000元 ⑵眼鏡破損:4,000元 ⑶GORE-TEX外套破損:14,400元 ⑷日本旅遊取消遭旅行社扣定金:14,000元 ⒎預估醫療費:共362,500元,分別為 ⑴取鋼板及住院看護:30,000元 ⑵蟹足腫及除疤費用:132,500元 ⑶未來醫療費用:200,000元 ⒏延畢薪資減損:396,000元 原告休學18個月,以每月薪資22,000元計,總金額為396,000元 ⒐勞動能力減損:200,000元 ⒑精神慰撫金:600,000元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180,3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提膳食費用,是一般伙食,並非特殊伙食,可是人都要吃飯,所以伙食費不能算伊的。 ㈡交通費應該算受傷本人,所以認為家屬過來的費用不應由伊負擔。 ㈢看護人住宿部分,一般不包含看護人的住宿費。看護費部分應該提出專業或業餘看護的價格,伊才能接受,家屬的看護費用應該不能比照專業的看護,家人看護應該可以有折扣。㈣財物損失部分:護具部分沒有意見;眼鏡部分沒有折舊,也沒有提出證明說眼鏡已經無法使用,也沒有提出當初購買的金額為4,000元,如果伊賠4,000元,原告應該把破損的眼鏡交付給伊;外套、車損部分同眼鏡部分所述;日本旅遊部分純屬個人消費,不應由伊賠償。 ㈤工讀薪資減損:原告未有實際工作之在職證明,工資證明是屬於之前的老闆提出的,而且受僱的公司沒有主動要求原告回來工作,原告卻能提出成誌工程有限公司的應聘證明,很不合理。 ㈥右膝受傷醫療費用究屬預估醫療費或是已經列入醫療費,伊不清楚。原告說右膝受傷是激烈拉扯所造成,但有可能是原告走路角度造成,原告在事故發生後這段時間也有受傷之可能。 ㈦延畢薪資損失:原告都還沒有工作,何來薪資損失。 ㈧勞動力及精神賠償:就伊所知原告已經復學,自己在金門生活,並無家人照料,精神賠償過高。 ㈨休學之費用:學期中辦理休學可以退還3分之2的學費,請求向金門大學函詢。且開學前醫院應該就已經告訴原告無法上學,所以原告應該不用付這筆學費等語,資為抗辯。 ㈩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103年1月9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由金門縣金寧鄉湖埔村埔後活動中心往下埔下方向行駛,於行經金寧鄉湖埔村埔後191號時,適原告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訴外人林忻棣由環島西 路2段往慈湖路方向行駛而至,兩車發生碰撞。 ㈡原告因而受有左側顱骨凹陷性骨折併頭皮撕裂傷及腦震盪、左側股骨骨幹骨折、左肩胛骨骨折、骨盆骨折及出血性休克等傷害。 ㈢被告上開過失傷害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檢署以103年度調偵 字第71號案件起訴後,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以103年度交 易字第21號以被告因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一日。又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號判決駁回上訴。 ㈣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000元,分別為: ⒈醫療費:126,860元。 ⒉膳食費:17,820元。 ⒊交通費: ⑴救護車費:2,500元。 ⑵油資:16,820元。 ⒋住院期間看護費:36,000元。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應准許?有無理由?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60萬元是否適當?茲分述如下: ㈠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肇事地點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於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及現場暨車損照片等可參(見警卷第18至20頁、 第39至48頁),而被告自102年9月4日起即經考領有普通自 小客車駕駛執照,有前述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佐(見警卷第31頁),是其應具備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基本正常視力、聽力、辨色力、四肢及活動能力等條件,並知悉交通規則,具有駕駛之交通常識,應無疑義。被告若稍加注意並採取適當之舉措,即可避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再者,本件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金門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即被害人劉伃倫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會103年4月3日北市監金鑑字第1031000044號函 暨附件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3至35頁),亦 同本院上開認定,此為鑑定機關本於交通專業知識及經驗所得之結論,並與現場狀況相符,自可憑信。準此,依本件肇事地點當時之天候等客觀行車環境,被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若能依規定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暫停讓幹線道之原告車輛先行,盡駕駛人之相當注意義務,即可避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但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是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至為明灼。是以,綜合肇事當時之一切事實及情狀,為客觀上判斷,在被告未遵守前揭交通安全規則等規定之條件下,均可能發生此肇事結果。足見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係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結果之相當條件,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本件交通事故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足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及財物毀損,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 原告主張其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如附表一所示合計為335,990元,扣除強制險理賠之126,860元,被告尚應給付209,130元。經查,原告請求如附表一之醫療費用,均有提出相 關單據,被告對此並無其他反證提出,是以此部份之請求有理由。 ⒉膳食費: 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因此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入住醫院治療,於住院期間所支付之膳食費用,應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應予賠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揆諸前開判例所指之膳食費,應係指因受損害後之須經特殊調理之飲食,例如流質食物,或灌食營養品等,倘非特殊調理之食物,則無前開判例所指之「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情形。經查,原告自陳於住院期間之膳食為一般餐點而非經特殊調理的食物(見本院卷二第86頁),然原告本即有飲食之需求,復未證明其係經醫囑要求食用醫院提供之膳食,而有支出上開費用之醫療必要,自難認原告係因系爭車禍受傷,始有支出上開膳食費之必要,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⒊交通費: 原告受有前開傷害,請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救護車費用 1,500元(應為4,000元,惟扣除強制險理賠2,500元,故 請求1,500元),有提出相關單據,被告對此並無其他反 證提出,是以此部份之請求有理由。原告另請求附表二編號2之機票交通費共15,720元,其中附表二編號2①、②共3,283元部分,係原告母親及阿姨赴金門之機票費用,被 告則抗辯交通費應該算受傷本人,故認為家屬過來的費用不應由伊負擔等語。經查,原告於103年1月9日因本事故 送往金門醫院時,金門醫院即於同日開立病危通知單與其家屬,衡諸常情,當親屬收到病危通知時,必為心急如焚而欲前往醫院探視,因收到此通知的意義,即代表很有可能這是見親人的最後一面,是此次原告法定代理人搭機前往金門探視原告之機票費用,與本件車禍有關且屬必要,故原告法定代理人本次往返金門之費用共2,115元應屬有 理。至原告之阿姨陪同原告母親搭機前往金門之如附表二編號2②部分,並非必要,應予駁回。又原告請求如附表 二編號2③共12,437元之部分,其搭乘飛機之時間均與其 返台就醫時間相關,故本院認係原告就醫之交通費用,應予准許。再原告請求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法定代理人搭 乘計程車費用部分,如前所述,該筆費用乃係因原告事故發生當時經醫院開立病危通知,倘要求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此時至公車亭等候公車實非可能,故原告法定代理人於事故當日及返台自金門醫院搭乘計程車至機場實屬必要,應予准許。至原告因本事故而受有多處骨折,故其自金門機場往返金門醫院,搭乘計程車則有必要,應予准許。綜上,就交通費用部分原告請求17,252元部分為有理由,其餘部分並非必要,應予駁回(計算式:1,500+1,168+947+1,413+1,484+1,141+1,198+1,141+1,241+1,141+1,198+1,1 82+1,298+200+200+200+200+200+200=17,252) ⒋看護費: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用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得向行為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其於加護病房期間,支出附表三編號1親 屬之住宿費4,000元應由被告負擔,然原告親屬於原告住 院期間之住宿費用,尚難謂係因前揭車禍直接所生之必要費用,自難認可採,此部分應予駁回。原告另主張有於附表三編號2①之住院期間看護費用支出共228,200元,此有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下稱衛福部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病人於103年1月9日前來本院急診,於當日轉入 加護病房住院,於103年1月13日接受股骨幹復位及鋼釘鋼板固定手術,於103年1月14日轉至普通病房,於103年1月18日接受清創手術,術後患肢不宜負重至少6週,需助行 器或拐杖輔助行動,於103年1月21日出院轉至高雄義大醫院」(見本院卷一第105頁)、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 :「病患於西元2014年1月21日由急診入院並接受抗生素 治療,於1月24日接受傷口清創手術,於2月22日出院,需門診繼續追蹤治療,宜休養3個月,住院中及出院後1個月需專人照護日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6頁)、高雄長 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病人因上述疾病,於103年6月30日10時31分經急診就醫入院,於103年7月3日接受移除 鋼釘鋼板及骨頭清創手術,於103年7月10日再度接受骨頭清創手術,於103年8月5日接受骨頭清創及鋼釘鋼板內固 定手術,於103年8月11日出院,需專人看護1個月,宜門 診追診治療」(見本院卷一第108頁)、「病人因上述疾 病,於103年9月15日入院,於103年9月18日接受清創及植骨手術,於103年9月25日,宜門診追蹤治療」(見本院卷一第109頁)、「病人因上述疾病,於104年2月1日入院,於104年2月3日接受左側股骨復位及內固定加左側自體腸 骨植骨手術,於104年2月10日出院,術後建議需人照顧2 週,宜門診追蹤治療,需休養3個月」、「患者因上述疾 病,於民國105年2月19日入普通病房,於民國105年2月22日左膝關節鏡手術及左膝後十字韌帶重建手術,於民國105年2月26日出院,宜門診追蹤治療及復健,因病情需要,術後需使用不可動式膝支架保護至少2個月,住院期間及 術後需專人看護1個月。需持續門診追蹤及復健」(見本 院卷一第192至193頁)、「病患因上述疾病,於民國105 年7月3日住院治療,於民國105年7月4日進行右膝關節鏡 輔助後十字韌帶重建術,於民國105年7月9日出院,住院 期間需專人全日照護,出院後宜門診追蹤及休養3個月, 術後建議使用膝支架保護」(見本院卷二第41頁),揆諸上開診斷證明書可證,原告確有必要支出如附表三編號2 ①所示之看護費,惟依衛福部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病人於103年1月9日前來本院急診,於當日轉入加護 病房住院,於103年1月13日接受股骨幹復位及鋼釘鋼板固定手術,於103年1月14日轉至普通病房」(見本院卷一第105頁),由此可知原告於103年1月9日至103年1月12日係於加護病房治療中,且加護病房均由專業護理人員照顧,親屬或看護無法進入,故對於上開4日請求看護費用應無 理由。又附表三編號2①第1項及第2項均有請求103年1月 21日之看護費,是該日之看護費重複計算應予扣除。故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係237,200元(計算式:28,600+72,600+86,000+11,000+20,000+16,000+14,000=248,200,248,200-8,800-2,200=237,200),惟原告僅請求228,200 ,是此部份之請求應屬有據,故應予准許。 ⑶居家看護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共計88天,日常生活須專人照護,並以每日看護費1,000元計算,88日所需看護費用 為88,000元等語,被告則抗辯親屬看護不可與專業看護相提並論,因專業看護受有專業訓練,故其費用較高等語。②經查,依前開高雄長庚醫院4張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 分別需於出院後專人看護1個月、2週、2週、1個月,再依民法第123條第2項之規定:「月或年非連續計算者,每月為30日,每年為365日。」,是原告主張於出院後需專人 照護88日無疑(計算式:30+14+14+30=88),再查,依衛福部金門醫院104年12月9日金醫歷字第1041007195號函之說明:「本院全日看護費用為2,200元,半日看護費用1,100元」(見本院卷一第154頁)、義大醫院104年12月17日義大醫院字第10402922號函之所附之特約照顧服務員收費標準:「一般病房單班(12小時)1,200元、一般病房全 日班2,200元、特殊病房單班(12小時)1,500元、特殊病房全日班3,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56至158頁),是依 前開函復可知一般專業看護每日照顧費用為2,200元,本 件原告請求之居家看護費用88,000元係由原告法定代理人照顧,因原告法定代理人不具備看護人員之專業,自不能因對親人之照顧,認其所付出之勞務等同於專業看護人員,而要求相等之報酬。參以原告出院後日常生活上之看護工作,並不如同其住院時之繁重,故上述看護費用標準應予以酌減,是原告以每日1,000元請求被告實屬合理。綜 上,原告得請求之居家看護費用為88,000(計算式:[30+14+14+30] x1,000 =88,000)。 ⑷綜上,於看護費用部分被告原應賠償原告316,200(計算 式:228,200+88,000=316,200),惟扣除強制險理賠36, 000元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0,200元部分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⒌護具衛材費: 原告主張其已支出之護具衛材費如附表四所示合計為6,966元。經查,原告請求如附表四之護具衛材費用,均有提 出相關單據,被告對此並無其他反證提出,是以此部份之請求有理由。 ⒍財物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導致其所騎乘機車不堪使用而報廢,該車價值65,000元,另眼鏡、外套等損失合計18,400元,即因本件車禍無法前往日本旅遊而遭旅行社扣定金14,000元,共計損失97,40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其爭執意旨並如前所示。 ⑴經查,上開機車購入金額為65,000元,有原告所提之永達機車行發票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2頁)就機車報 廢部分,亦據原告提出蓋有「報廢」章戳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51頁),足認其確實 受有機車報廢之價值損失。再依原告所提之上開機車之行車執照,可知該機車為101年10月出廠(見本院卷一第183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 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機車自出廠日101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 103年1月9日,已使用1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43,33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65,000÷(3+1)≒16,250(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65,000-16,250)×1/3×(1+4/12 )≒21,6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5,000-21,667=43,333,】,故就機車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43,333元。 ⑵又查,原告主張因本次車禍致原告之眼鏡、外套均受損,此部分財物損失計18,400元(計算式:眼鏡4,000元+外套14,400元=18,400元)等語,而被告辯以原告未舉證上開 財物均無法使用,且未提出當初購買證明等語。惟原告於事故當時配戴眼鏡,該眼鏡因車禍而毀損,於事故後再重配一付眼鏡,價金4,000元(見本院卷一第72頁),此筆 支出與本事故有關而屬必要,應予准許,而原告就外套受損之事實,未見原告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依法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其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可採。 ⑶又原告請求日本旅遊取消遭旅行社扣訂金14,000元,惟查,依東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前金分公司106年7月18日東旅前金分字第2017010號函之說明「旅行社於103年1月10 日通知本分公司,劉伃倫因車禍無法出團,僅楊雪枝、劉文凱2人機票售出,產生損失,本分公司乃依行為時交通 部觀光局頒布之『國外旅遊契約書』第27條第2款規定, 收取楊雪貞、劉伃倫2人賠償費用計12,760(31,900x20 %x2人=12,760),連同更名手續費計4,000元,收取之費 用共計16,760元」(見本院卷二第306頁),故原告因本 事故而無法出國旅行而遭旅行社收取之訂金應為8,380元 (計算式:12,760÷2+2,000=8,380),逾此部分不得請 求。 ⑷綜上,關於財務損失部分原告得請求55,713元(計算式:43,333+4,000+8,380=55,713),逾此部分,不予准許。 ⒎預估醫療費: 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規定甚明。是因侵權行為所產生之生活上需要之增加,加害人負賠償責任,且亦不以被害人就此已現實支付費用之部分為限,苟為預估將來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而得為證明者,加害人仍應負賠償之責。 ⑴取鋼板及住院看護: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後須取鋼板即因取鋼板而住院看護,請求未來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共30,000元等語。然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衛福部金門醫院、高雄長庚醫院、義大醫院等診斷證明書,均無從認定原告有繼續就診之必要,此外,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將來所需支出前開醫療費、看護費,故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⑵蟹足腫及除疤費用: 原告主張因車禍所致之傷疤有蟹足腫之情形,請求未來醫療費用32,500元部分,業據提出聖心皮膚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6頁 、本院卷二第300頁)。觀諸該聖心皮膚科診斷證明書記 載:「患者因上述疾病,於11月5日至本診所就診及評估 ,建議執行淨膚雷射治療色素沉澱,一次2,500元,預計 執行15次,共32,500元,茲此說明」、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病人因上述疾病,經多次手術,遺留凹陷性疤痕35公分,需行修疤手術費用約10萬元」等語,且被告對於此部分之費用並未表示意見,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核與上開因本件事故受傷,有以上開方式治療以回復受傷前原有狀態之需要,而有將來因此支出132,500元損失之事實,足信 為真正,依前開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給付之。⑶未來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未來仍需支出醫療費用,惟因難以估算,故暫請求200,000元等語,而前開請求既屬 預估費用,即為將來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 ,須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始能提起。惟原告除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外,且觀諸高雄長庚醫院104年12月 23日104長庚院高字第EB3734號函之記載:「就臨床而言 ,如病患骨折處持續未完全癒合,可能須接受手術治療,住院期間需依病患實際恢復情形而定,且花費須臨床發生為準,本院無法預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7頁), 是於後續治療之內容、期間、療程及費用均無法預估,實難僅憑原告自行泛估之後續醫療費用,即認定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並無可採。 ⒏延畢薪資減損: 原告雖主張因本事故導致其休學18個月,以每月薪資22,000元計算,共計損失396,000元。惟按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又所謂「所失利益」,必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一切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故必須有客觀的確定性,若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則無「所失利益」可言。本件原告於車禍發生時為學生,並無工作收入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並無工作損失可言。又原告無法如期畢業與本件車禍之發生間並無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況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於事發之時即已有至特定機構(單位)就業之確定計劃之事,及延後畢業無法就業一事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其泛稱以每月22,000元計算云云,僅屬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尚難以此遽認原告有何工作收入減少之損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⒐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害,經送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鑑定,經鑑定後其全人障害為百分之4 ,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6年5月16日106長庚院高字第F81479號函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6至110頁),兩造對此均不爭執,故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所減損之勞動能力為百分之4,堪以認定。又原告係84年1月13日生,有戶籍資料1件在卷可佐(見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21號卷第6頁),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勞工非有下列情形之一,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1.年滿65歲者。準此,原告至少仍可從事工作至強制退休65歲為止,經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雖尚未正式工作,然原告係84年1月13日生,本件事發時就讀金門大學,並 有打工經驗,衡諸常情,原告在金門大學畢業後,謀取一份正式工作應非難事,倘原告未遭遇本件事故,以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身體健康狀態及工作經驗,原告即可獲取每月薪資收入,故不得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尚未有正式工作,即認原告未有工作損失。復參照行政院所核定之勞工最低基本工資,為該院依國內經濟情況調查、分析所認勞工最低之生活保障,不失為客觀合理之計算基準,考量原告大約於107年6月間大學畢業,故本件宜以行政院勞動部核定之106年勞工每月基本工資21,009元計算原告之 薪資。從而,原告於107年6月間畢業起算,至原告滿65歲為止,工作期間共489個月。又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勞 動能力減損比例為百分之4,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 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24,267 元【計算方式為:840×266.00000000=224,266.0000000 。其中266.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8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惟今原告僅請求200,000元,低於依霍夫曼224,267元,故原告請求200,000 有理由。 ⒑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 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而被害人身分法益影響程度,亦應以客觀之社會價值衡量,不得專以受害人主觀之感受為斷。 ⑵經查,原告目前就讀大學、僅在校內打工,名下僅有機車1輛,而無其他不動產、未婚無扶養任何人;被告則為大 學畢業,目前無業,父親腦癌第四期、母親患有憂鬱症,名下僅有機車1輛,而無其他不動產、未婚須在醫院照顧 父親等情經兩造分別供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74頁)。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加害情節,暨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左側顱骨凹陷性骨折併頭皮撕裂傷及腦震盪、左側股骨骨幹骨折、左肩胛骨骨折、骨盆骨折及出血性休克等傷害,經多次住院開刀治療,且經多次門診治療,並有憂鬱症,日常生活須家人照護,顯見在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450,000元為適當,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 屬過高,不應准許。 ⒒是以,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351,761元(計算式:209,130+17,252+280,200+6,966+55,713+132,500+200,000+450,000=1,351,761元)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51,761元,即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被告生效翌日起即104年1月2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於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吳玟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李惠穎 附表一:醫療費用 ┌──┬─────┬─────────────┬────────┬────────┐ │編號│ 日期 │項目 │金額 │卷證頁碼 │ │ │ │ │(新臺幣/元) │ │ ├──┼─────┼─────────────┼────────┼────────┤ │ 1 │103.01.09 │金門醫院急診費用 │230 │卷一第44頁 │ ├──┼─────┼─────────────┼────────┤ │ │ 2 │103.01.21 │金門醫院骨科住院 │37,208 │ │ ├──┼─────┼─────────────┼────────┤ │ │ 3 │103.01.21 │義大醫院急診費用 │300 │ │ ├──┼─────┼─────────────┼────────┤ │ │ 4 │103.02.22 │義大醫院骨科住院 │49,070 │ │ ├──┼─────┼─────────────┼────────┼────────┤ │ 5 │103.03.03 │義大醫院骨科門診 │590 │卷一第45頁 │ ├──┼─────┼─────────────┼────────┤ │ │ 6 │103.03.03 │義大醫院耳鼻喉科門診 │390 │ │ ├──┼─────┼─────────────┼────────┤ │ │ 7 │103.03.10 │義大醫院骨科門診 │590 │ │ ├──┼─────┼─────────────┼────────┤ │ │ 8 │103.03.10 │義大醫院耳鼻喉科門診 │430 │ │ ├──┼─────┼─────────────┼────────┤ │ │ 9 │103.03.24 │義大醫院骨科門診 │590 │ │ ├──┼─────┼─────────────┼────────┤ │ │ 10 │103.04.21 │義大醫院骨科門診 │390 │ │ ├──┼─────┼─────────────┼────────┤ │ │ 11 │103.05.05 │義大醫院骨科門診 │390 │ │ ├──┼─────┼─────────────┼────────┤ │ │ 12 │105.05.26 │義大醫院耳鼻喉科門診 │100 │ │ ├──┼─────┼─────────────┼────────┼────────┤ │ 13 │105.05.26 │義大醫院骨科門診 │100 │卷一第46頁 │ ├──┼─────┼─────────────┼────────┤ │ │ 14 │105.05.29 │高雄長庚醫院外傷科 │1,276 │ │ ├──┼─────┼─────────────┼────────┤ │ │ 15 │103.06.12 │高雄長庚醫院外傷科 │2,452 │ │ ├──┼─────┼─────────────┼────────┤ │ │ 16 │103.06.17 │高雄長庚醫院運動醫學中心骨│100 │ │ │ │ │科 │ │ │ ├──┼─────┼─────────────┼────────┤ │ │ 17 │103.06.23 │高雄長庚醫院傷口照護門診 │100 │ │ ├──┼─────┼─────────────┼────────┤ │ │ 18 │103.08.11 │高雄長庚醫院外傷科住院 │81,820 │ │ ├──┼─────┼─────────────┼────────┼────────┤ │ 19 │103.8.20 │高雄長庚醫院外傷科門診 │100 │卷一第47頁 │ ├──┼─────┼─────────────┼────────┤ │ │ 20 │103.09.03 │高雄長庚醫院外傷科門診 │100 │ │ ├──┼─────┼─────────────┼────────┤ │ │ 21 │103.09.25 │高雄長庚醫院外傷科住院 │15,090 │ │ ├──┼─────┼─────────────┼────────┤ │ │ 22 │103.10.01 │高雄長庚醫院外傷科門診 │100 │ │ ├──┼─────┼─────────────┼────────┤ │ │ 23 │103.10.01 │高雄長庚醫院精神科系門診 │350 │ │ ├──┼─────┼─────────────┼────────┤ │ │ 24 │103.10.08 │高雄長庚醫院精神科系門診 │580 │ │ ├──┼─────┼─────────────┼────────┤ │ │ 25 │103.10.20 │高雄長庚醫院精神科系門診 │660 │ │ ├──┼─────┼─────────────┼────────┤ │ │ 26 │103.10.22 │高雄長庚醫院外傷科門診 │100 │ │ ├──┼─────┼─────────────┼────────┼────────┤ │ 27 │103.12.03 │高雄長庚醫院外傷科門診 │100 │卷一第48頁 │ ├──┼─────┼─────────────┼────────┤ │ │ 28 │103.12.10 │高雄長庚醫院外傷科門診 │100 │ │ ├──┼─────┼─────────────┼────────┤ │ │ 29 │103.12.15 │高雄長庚醫院神經內科門診 │100 │ │ ├──┼─────┼─────────────┼────────┤ │ │ 30 │104.01.05 │高雄長庚醫院神經內科門診 │100 │ │ ├──┼─────┼─────────────┼────────┤ │ │ 31 │104.01.14 │高雄長庚醫院外傷科門診 │100 │ │ ├──┼─────┼─────────────┼────────┤ │ │ 32 │104.01.19 │高雄長庚醫院腦神經外科門診│100 │ │ ├──┼─────┼─────────────┼────────┤ │ │ 33 │104.02.10 │高雄長庚醫院外傷科住院 │24,953 │ │ ├──┼─────┼─────────────┼────────┤ │ │ 34 │104.02.25 │高雄長庚醫院外傷科門診 │310 │ │ ├──┼─────┼─────────────┼────────┤ │ │ 35 │104.03.10 │高雄長庚醫院神經內科門診 │560 │ │ ├──┼─────┼─────────────┼────────┼────────┤ │ 36 │104.03.18 │高雄長庚醫院外傷科門診 │5,164 │卷一第49頁 │ ├──┼─────┼─────────────┼────────┤ │ │ 37 │104.03.31 │高雄長庚醫院神經內科門診 │580 │ │ ├──┼─────┼─────────────┼────────┤ │ │ 38 │104.04.15 │高雄長庚醫院神經內科門診 │120 │ │ ├──┼─────┼─────────────┼────────┤ │ │ 39 │104.05.12 │高雄長庚醫院神經內科 │1,863 │ │ ├──┼─────┼─────────────┼────────┤ │ │ 40 │104.05.13 │高雄長庚醫院外傷科門診 │4,576 │ │ ├──┼─────┼─────────────┼────────┤ │ │ 41 │104.06.09 │高雄長庚醫院運動醫學中心骨│440 │ │ │ │ │科 │ │ │ ├──┼─────┼─────────────┼────────┤ │ │ 42 │104.06.16 │高雄長庚醫院神經內科門診 │1,636 │ │ ├──┼─────┼─────────────┼────────┤ │ │ 43 │104.06.25 │高雄長庚醫院手術骨科組 │29,897 │ │ ├──┼─────┼─────────────┼────────┤ │ │ 44 │104.08.04 │高雄長庚醫院神經內科門診 │1,176 │ │ ├──┼─────┼─────────────┼────────┤ │ │ 45 │104.08.19 │高雄長庚醫院外傷科門診 │5,164 │ │ ├──┼─────┼─────────────┼────────┤ │ │ 46 │104.09.08 │高雄長庚醫院神經內科門診 │460 │ │ ├──┼─────┼─────────────┼────────┼────────┤ │ 47 │104.11.03 │高雄長庚醫院運動醫學中心骨│460 │卷二第33頁 │ │ │ │科 │ │ │ ├──┼─────┼─────────────┼────────┤ │ │ 48 │104.11.24 │高雄長庚醫院神經內科門診 │460 │ │ ├──┼─────┼─────────────┼────────┼────────┤ │ 49 │105.02.26 │高雄長庚醫院運動醫學科住院│13,000 │卷一第195頁 │ ├──┼─────┼─────────────┼────────┼────────┤ │ 50 │105.03.04 │高雄長庚醫院運動醫學中心骨│2,662 │卷一第237頁 │ │ │ │科 │ │ │ ├──┼─────┼─────────────┼────────┤ │ │ 51 │105.03.04 │高雄長庚醫院神經內科門診 │460 │ │ ├──┼─────┼─────────────┼────────┼────────┤ │ 52 │105.05.13 │高雄長庚醫院運動醫學中心骨│2,792 │卷二第34頁 │ │ │ │科 │ │ │ ├──┼─────┼─────────────┼────────┤ │ │ 53 │105.06.08 │高雄長庚醫院神經內科門診 │460 │ │ ├──┼─────┼─────────────┼────────┼────────┤ │ 54 │105.07.09 │高雄長庚醫院運動醫學科 │24,206 │卷二第39頁 │ ├──┼─────┼─────────────┼────────┼────────┤ │ 55 │105.07.21 │高雄長庚醫院骨科 │2,662 │卷二第47頁 │ ├──┼─────┼─────────────┼────────┼────────┤ │ 56 │105.08.30 │高雄長庚醫院神經內科門診 │560 │卷二第186頁 │ ├──┼─────┼─────────────┼────────┼────────┤ │ 57 │105.08.30 │高雄長庚醫院運動醫學中心 │440 │卷二第186頁 │ ├──┼─────┼─────────────┼────────┼────────┤ │ 58 │105.11.01 │高雄長庚醫院運動醫學中心骨│616 │卷二第188頁 │ ├──┼─────┼─────────────┼────────┤ │ │ 59 │105.11.01 │高雄長庚醫院醫療事務課 │10,000 │ │ ├──┼─────┼─────────────┼────────┼────────┤ │ 60 │106.01.23 │高雄長庚醫院家庭醫學科門診│1,050 │卷二第190頁 │ ├──┼─────┼─────────────┼────────┤ │ │ 61 │106.01.16 │高雄長庚醫院骨科門診 │175 │ │ ├──┼─────┼─────────────┼────────┼────────┤ │ 62 │105.11.22 │高雄長庚醫院神經內科門診 │460 │卷二第192頁 │ ├──┼─────┼─────────────┼────────┤ │ │ 63 │106.02.06 │高雄長庚醫院神經內科門診 │170 │ │ ├──┼─────┼─────────────┼────────┼────────┤ │ 64 │106.02.06 │高雄長庚醫院骨科門診 │460 │卷二第194頁 │ ├──┼─────┼─────────────┼────────┤ │ │ 65 │106.02.13 │高雄長庚醫院神經內科門診 │630 │ │ ├──┼─────┼─────────────┼────────┼────────┤ │ 66 │106.05.09 │高雄長庚醫院神經內科門診 │520 │卷二第196頁 │ ├──┼─────┼─────────────┼────────┤ │ │ 67 │106.05.09 │高雄長庚醫院運動醫學中心門│3,042 │ │ ├──┴─────┴─────────────┴────────┴────────┤ │以上共計335,990元。扣除強制險理賠之126,860元,尚應賠償209,130元。 │ └────────────────────────────────────────┘ 附表二:交通費用 ┌──┬────┬────────────┬────────┬──────────┐ │編號│項目 │項目及期間 │金額(新臺幣/元 │卷頁所在 │ │ │ │ │) │ │ ├──┼────┼────────────┼────────┼──────────┤ │1 │救護車費│4000元 │ 1,500 │卷一第54頁 │ │ │用 │(強制險理賠2500元) │ │ │ ├──┼────┼────────────┼────────┼──────────┤ │2 │機票 │①原告母親103.01.10及同 │ 1,168 │卷一第54、56頁 │ │ │ │ 年月21日金門-高雄來回 │ 947 │ │ │ │ ├────────────┼────────┼──────────┤ │ │ │②原告阿姨 │ 1,168 │卷一第54頁 │ │ │ │ 103.01.10高雄金門 │ │ │ │ │ ├────────────┼────────┼──────────┤ │ │ │③原告 │ │ │ │ │ │ 104.11.03金門往高雄 │ 1,413 │卷二第35頁 │ │ │ │ 104.11.08高雄往金門 │ 1,484 │ │ │ │ │ 105.05.10金門往高雄 │ 1,141 │卷二第36頁 │ │ │ │ 105.05.15高雄往金門 │ 1,198 │ │ │ │ │ 105.06.08金門往高雄 │ 1,141 │卷二第37頁 │ │ │ │ 105.06.12高雄往金門 │ 1,241 │ │ │ │ │ 105.10.29金門往高雄 │ 1,141 │卷二第198頁 │ │ │ │ 105.11.01高雄往金門 │ 1,198 │ │ │ │ │ 106.05.04金門往高雄 │ 1,182 │卷二第200頁 │ │ │ │ 106.05.07高雄往金門 │ 1,298 │ │ │ │ │ │小計:12,437 │ │ ├──┼────┼────────────┼────────┼──────────┤ │3 │計程車費│①原告母親 │ │卷一第54頁 │ │ │ │ 103.01.10及同年月21日 │200 │ │ │ │ │ 尚義機場-金門醫院 │200 │ │ │ │ ├────────────┼────────┼──────────┤ │ │ │②原告 │200 │卷二第38頁 │ │ │ │ 104.11.03-105.05.15 │200 │ │ │ │ │ 金門大學-尚義機場共4次│200 │ │ │ │ │ │200 │ │ ├──┴────┴────────────┴────────┴──────────┤ │以上,除2.②外,總計17,252元。 │ └────────────────────────────────────────┘ 附表三:看護費用 ┌──┬──────────────────────┬───────┬───────────┐ │編號│ 項目及期間 │金額 │卷頁所在 │ │ │ │(新臺幣/元) │ │ ├──┼──────────────────────┼───────┼───────────┤ │1 │加護病房期間看護人住宿費 │4,000 │卷一第61頁 │ │ │ │ │ │ ├──┼──────────────────────┼───────┼───────────┤ │2 │①住院期間看護 │ │ │ │ │ 金門醫院103.01.09-103.01.21(13日),全日 │28,600 │卷一第154、155頁 │ │ │ 義大醫院103.01.21-103.02.22(33日),全日 │72,600 │卷一第156-158頁 │ │ │ 長庚醫院103.06.30-103.08.11(43日),全日 │86,000 │卷一第166-168頁 │ │ │ 長庚醫院103.09.15-105.09.25(11日),半日 │11,000 │同上 │ │ │ 長庚醫院104.02.01-104.02.10(10日),全日 │20,000 │卷一第168、245頁 │ │ │ 長庚醫院105.02.19-105.02.26(8日),全日 │16,000 │卷二第55頁 │ │ │ 長庚醫院105.07.03-105.07.09(7日),全日 │14,000 │卷二第41頁 │ │ │ │小計:248,200 │ │ │ ├──────────────────────┼───────┼───────────┤ │ │②居家照護期間看護(每日1000元計算) │ │ │ │ │ 30日,全日 │30,000 │卷一第190、卷二第67頁 │ │ │ 14日,半日 │14,000 │卷一第191、卷二第67頁 │ │ │ 14日,全日 │14,000 │卷一第192、245頁、卷二│ │ │ │ │67頁 │ │ │ 30日,全日 │30,000 │卷一第193、245頁卷二第│ │ │ │小計:88,000 │第67頁 │ ├──┴──────────────────────┴───────┴───────────┤ │一、2.①部分扣除106.01.09-103.01.12加護病房治療期間4日及106.01.21重複計算1日(合計11,000元│ │ )後,共計237,200元。原告請求228,200,依原告之請求228,200元。 │ │二、2.②部分合計為88,000元。 │ │三、①+②,總計316,200元。扣除強制險理賠之36,000元,尚應賠償280,200元。 │ └─────────────────────────────────────────────┘ 附表四:護具衛材費 ┌──┬──────────────────────┬───────┬───────────┐ │編號│期間、項目 │金額 │卷頁所在 │ │ │ │(新臺幣/元) │ │ ├──┼──────────────────────┼───────┼───────────┤ │ 1 │103.02.24至104.03.06購買滅菌不織布墊、鋁製枴│3,822 │卷一第69至70頁 │ │ │杖、護膝等 │ │ │ ├──┼──────────────────────┼───────┼───────────┤ │ 2 │105.02.24購買膝支架1件 │1,200 │卷一第194頁 │ │ │ │ │ │ ├──┼──────────────────────┼───────┼───────────┤ │ 3 │105.07.11醫療型Neoprene彈簧護膝×2 │1,944 │卷二第40頁 │ ├──┴──────────────────────┴───────┴───────────┤ │ 總計:6,966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