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2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2號聲 請 人 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明 相 對 人 金門遠東酒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麗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陸仟叁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4年度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 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訴字第68號、福建高等法院 金門分院104年度上字第10號案卷審閱,查聲請人與相對人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68號民事 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4年度上字第10號民事 判決廢棄原判決,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在案。是以,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於第二審所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16,350元(詳如附表),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 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 │附表: │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 10,900元 │相對人繳納。(本院103年度補字第16號卷第 │ │ │ │17、19頁) │ ├──────────┼───────┼────────────────────┤ │第二審裁判費 │ 16,350元 │聲請人繳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4年 │ │ │ │度上字第10號卷第2、11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