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04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2號原 告 溫傑騰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孟育律師 被 告 沅創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玉昭 被 告 創力工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何應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 邱柏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105年12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零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O五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零玖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本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2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5年9月 26日具狀追加被告沅創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沅創公司)及創力工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力公司)(見本院卷第80至82頁),其訴訟聲明仍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28,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於102年間被告何應權規畫設計「劉國棋旅館工 程」(下稱系爭旅館工程)與「李金鐘農舍新建工程」(下稱系爭農舍工程),定作人劉國棋、李金鐘本擬將系爭旅館、農舍工程委由被告何應權承攬興建,然因被告何應權自身並無實際承攬工程之經驗,甚至亦難找到下游廠商、工人進行施工,遂找原告配合,並約定原告須以被告何應權所實際經營之被告沅創公司及被告創力公司二家公司名義承攬施作,被告何應權從中賺取牌照費,原告考量被告何應權曾對其有幫助之恩惠,是以答允被告何應權之請求,故被告何應權以被告沅創公司之名義於102年1月7日與訴外人劉國棋簽訂 「劉國棋旅館6F新建工程合約書」(裝修工程)及「劉國棋旅館6F新建工程委託興建合約書」(結構體工程),且載明「工地負責人:溫傑騰」。另又於102年2月間及同年3月21 日被告何應權分別以被告創力公司及被告沅創公司與訴外人李金鐘簽訂「李金鐘農舍新建工程-房屋裝修工程委託契約書」及「李金鐘農舍新建工程-房屋委建契約書」,雖此二份合約未具原告署名,然實際上新建工程自始至終均由原告僱工承攬施作。次查,依兩造原先之約定:「由原告僱工進場施工,而定作人劉國棋、李金鐘二人之工程款先匯入被告何應權指定之帳戶,計算扣除必要費用之餘額後,按期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或者待原告計算出該支付之必要費用後再付款於被告何應權」。原告僱工進場施作工程後,即指定其配偶胡莘渝、女兒溫千慧及原告嗣後設立之宜欣營造有限公司所有之帳戶供被告依約轉付「劉國棋旅館」工程款及「李金鐘農舍新建工程」工程款,然而被告何應權不僅各期轉付有遲延,且情況日益嚴重,嗣就「劉國棋旅館6F新建工程」案施工至6樓頂版澆置完成階段,被告沅創公司竟扣留440,000元之工程款未交付;另就「李金鐘農舍新建工程」案已施作完成並辦理交屋,被告沅創公司扣留788,000元未付等語 ,爰依民法第547條、第490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28,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等與原告間無借牌之法律關係存在,蓋被告沅創公司或創力公司,均有參與公共工程及營造工程之經驗,被告創力公司早於91年、92年及94年均有標得政府工程,且得標金額則高達1180萬元以上,堪認被告何應權所負責之上開二家被告沅創公司及創力公司確有承攬營造工程之經驗與能力,且有工程人員及廠商配合施工及供料,並得以完成房屋興建而取得使用執照。再者被告何應權所經營之被告沅創公司及創力公司,均係以公司名義而由被告何應權代表二家公司與訴外人劉國棋與李金鐘簽立承攬契約,並非被告何應權與原告約定借用二家被告公司之公司牌照與訴外人劉國棋與李金鐘簽約,本件無論是「劉國棋旅館工程」或「李金鐘農舍新建工程」之結構體工程、新建工程與裝修工程,均為訴外人劉國棋與李金鐘等2人先認識被告何應權,而分別 先後與被告沅創公司及被告創力公司簽立契約,且出面簽約者均為被告何應權,而被告及被告沅創公司及創力公司均否認係將營造及工程公司之牌照借用給原告承攬上開工程,故原告主張與被告等間有借牌法律關係存在,雖原告提出系爭工程之合約書及原告女兒溫千慧、配偶胡莘渝及原告設立之宜欣營造有限公司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轉帳傳票、付款憑證與對帳單等書面作為兩造間有借牌關係之證明云云,惟上開證據仍不足以證明原告與被告等間存在借牌法律關係。末就原告所提出之轉帳傳票之內容並非由被告所制作,應屬原告內部自行制作之文件,然未曾交付給被告等,或由被告等人簽收,被告等均否認轉帳傳票之形式及實質之真正。再就原告所提出之付款憑證之內容亦為原告所片面制作,而因付款憑證一剛開始雖有記載「借牌費」等文字,然為被告及追加被告等人未察覺,才會由追加被告沅創公司代表人廖玉昭簽收,但在發現之後即要求原告更正為管理費,因之原告所提之付款憑證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確有借牌關係存在。至於原告所提出之對帳單,亦為原告所自行制作,除之102年10 月17日之對帳單,蓋有追加被告沅創公司之統一發票章,可以證明有交付該對帳單給追加被告沅創公司,其餘之對帳單既無追加被告沅創公司之簽收或蓋章,被告及追加被告等人均否認該對帳單之形式及實質內容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沅創公司於102年1月7日與訴外人劉國棋成立「劉國棋旅館 6F新建工程合約書(裝修工程)」及「劉國棋旅館6F新建工程委託興建合約書(結構體工程)」下;又於102年3月21日與訴外人李金鐘簽訂成立「李金鐘農舍新建工程-房屋委建契約 書」。 ㈡創力公司於102年2月間與李金鐘成立「李金鐘農舍新建工程-房屋裝修工程委託契約書」。 ㈢系爭旅館工程、系爭農舍工程施作期間,沅創公司、創力公司分別將款項匯入訴外人即原告配偶胡莘渝、女兒溫千慧、宜欣營造有限公司所有之帳戶。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兩造間是否成立系爭旅館工程,及系爭農舍工程之借牌關係?㈡兩造是否約定,扣除必要支出及借牌費用外,系爭旅館工程,及系爭農舍工程之工程款,均歸屬於原告?㈢兩造間若非借牌關係,則原告主張承攬關係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就系爭旅館工程,及系爭農舍工程之間成立借牌關係。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借 牌關係,業據原告提出轉帳傳票及付款憑證載明「借牌費 3.5%」,且經沅創公司負責人廖玉昭簽收,部分更蓋有沅 創公司之印章及訴外人溫千慧、胡莘渝宜欣營造有限公司之存摺(見本院卷第24至30頁、第32至35頁、第39至42頁、第90至99頁)為證,為被告所否認,並稱:兩造間並未成立借牌關係,系爭旅館及農舍工程均係由被告興建,原告僅係擔任工地負責人等語,則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自應由原告就本件系爭旅館及農舍工程成立委託借牌關係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依原告所提之訴外人溫千慧、胡莘渝及宜欣營造有限公司之存摺以觀,被告沅創公司及被告創力公司就系爭旅館工程自102年3月20日起至103年10月8日止均陸續有匯款至原告所指定之訴外人溫千慧、胡莘渝及宜欣營造有限公司之帳戶,且觀之訴外人所提之存摺上之記載,除嗣後因提起本件訴訟而於存摺影本外記載各筆匯款項目來源及金額外,於存摺上均有訴外人為提醒自己各筆匯款金額之來源所為之簡單記載,且始末連續,故可認為前揭之記載應非單純因本件訴訟之提起而記載;再查,被告沅創公司與創力公司匯入訴外人之帳戶金額除6樓頂板澆置完成應負之工程款短付外,均 與系爭旅館工程之定作人劉國棋於系爭旅館工程委託興建合約書上應負付工程價額相同(見本院卷第8頁)。又查,就 訴外人溫千慧、胡莘渝及宜欣營造有限公司之存摺以觀,存摺上亦有簡易記載,此與系爭旅館工程之存摺記載相同,均為連續記載,且被告沅創公司與創力公司匯入訴外人之帳戶金額,均與系爭農舍工程之定作人李金鐘於系爭農舍工程興建合約書上應付之工程價額相同,即3,080,000元(見本院 卷第23頁),至系爭農舍工程尚有裝修工程,其裝修工程價額為3,008,000元(見本院卷第18頁),而被告沅創公司及 創力公司有匯款2,220,000元至原告所指定之訴外人存摺。 是以,被告沅創公司及創力公司就系爭旅館工程有匯款7,330,000元至原告所指定之帳戶(7,770,000-440,000=7,330,000),及被告就系爭農舍工程有匯款5,300,000元至原告 所指定之帳戶〔(3,080,000+3,008,000)-788,000=5,300,000〕應堪認定。 ⒊至被告抗辯當時與原告約定之管理模式原先為被告沅創公司及創力公司將各期工程款之55%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由原 告統籌工程各項目所需之人力施作,但不包含工程所需材料之訂購,亦不包括各項行政程序之處理,但原告不同意,要求工程之人力與材料款項均需由原告統籌支配運用,如此才能管理與掌握工程進度與品質,並以此為藉口要求被告何應權僅能扣除被告沅創公司及創力公司之行政人員申請各項證照費用、規費及技師費用等相關費用(當時約定暫以4.5% 計算),及公司負責聯絡定作人與計帳、往來銀行等雜務之行政人員薪資等費用(即管理費,當時約定暫以3.5%計算 ),因之原告遂同意受被告委任為系爭旅館工程及農舍工程之工地負責人等語。倘確如被告所稱為使原告得以統籌運用工程人力及各筆款項,因而將系爭兩工程之工程款除原告起訴之部分款項外,均全數匯入原告所指定之帳戶內,然依目前我國針對公司及股東之課稅制度為兩稅合一制,是被告如將系爭兩工程之工程款匯入原告所指定之戶頭時,被告將無法享有兩稅合一之課稅優惠制度,且需再繳納額外之稅賦,此與一般人避免被重複課稅之常理不符;再者,如系爭兩工程均為被告興建,則被告更應可以統籌運用工程人力及各筆款項,何需再先匯入原告所指定之戶頭,此亦與常理不符。此外,就原告所提之轉帳傳票、付款憑證及對帳單上均有3.5%之記載,雖此3.5%有時以借牌費,有時以管理費、管理稅費記載,然此付款憑證或對帳單上部分亦有沅創公司之負責人及沅創公司之簽名或蓋印,足認兩造間應就系爭兩工程存有借牌關係,且原告就系爭兩工程可得92%之工程款,被告 可得按工程款3.5%計算之借牌費,及按工程款4.5%計算之各項證照費用、規費及技師費用等相關費用。綜上,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借牌關係等情,應屬可採。 ㈡兩造應有約定,扣除必要支出及借牌費用外,系爭旅館工程,及系爭農舍工程之工程款,均歸屬於原告。 ⒈承前所述,兩造間既存有借牌之法律關係,則被告僅出有牌照,而就系爭兩工程未提供任何人力或材料之支出,是原告扣除必要支出及借牌費用外,系爭旅館工程及系爭農舍之工程款均應歸屬原告,故原告應給付被告借牌費及必要之行政費用,兩者之費用為系爭兩工程總額之8%(借牌費為3.5%、必要之行政費用為4.5%)。 ⒉經查,系爭旅館工程之工程款共7,770,000,是被告就系爭 旅館工程應匯入之金額為7,148,400元(7,770,000×0.92= 7,148,400),被告可得之金額為621,600元(7,770,000×0 .08=621,600),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旅館工程短付440,000元,即認為被告僅匯款7,330,000元,然就系爭旅館工程,被告所給付之金額已逾其所應匯入之金額。再查,系爭農舍工程之工程款共6,088,000元,是被告就系爭農舍工程應 匯入之金額為5,600,960元(6,088,000×0.92=5,600,960 ),被告可得之金額為487,040元(6,088,000×0.08=487, 040),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旅館工程短付788,000元,實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係300,960元(788,000-487,040=300,960),是原告扣除必要支出及借牌費用外,系爭旅館工程及系爭農舍工程之工程款,均歸屬於原告所有,然被告就系爭旅館工程所給付之金額已大於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而就系爭農舍工程得請求之金額為300,960元。 ㈢原告既已證明其與被告間存有借牌法律關係,則關於原告主張承攬關係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雖得證明其與被告間存有借牌法律關係,惟就系爭農舍工程,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係300,960元;就被 告之匯款紀錄以觀,被告所就系爭旅館工程匯入之金額已溢出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是而原告請求被告就此部分應給付原告440,000元無理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7條、第490 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0,960元及105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 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被告免為假執行應供擔保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王鴻均 法 官 吳玟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書記官 李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