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終止合建合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2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7號原 告 張培聲 被 告 金鼎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康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合建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前開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及第27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倘經定期命補正而未予補正者,應依前開規定駁回之。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於民國105 年1 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時起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月30日合法送達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前開裁定、送達回證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各1 紙附卷可考,揆諸首揭規定,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王鴻均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書記官 陳鴻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