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23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7號原 告 王清武 被 告 郭泰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 年度附民字第10號),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日月工程行負責人,因經營困難,其經濟狀況已無償債能力,且其所有KOMATSU廠牌、型號PC300-5號、車體號碼21019號之挖土機1台,已於民國101年9月28日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並向經濟部辦理設定登記,竟基於詐欺取財之意思,於 101年10月 1日某時,在伊位在金門縣○○鎮○○○○路00號住處,隱瞞上開挖土機已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合迪公司之事實,以該挖土機為擔保,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220萬元,致伊認有足額擔保而陷於錯誤,同意借款,並於同年月 3日,將借款 220萬元以現金如數支付予被告。因被告故意不法侵害伊之財產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2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始終未到庭,亦未曾以書狀作何主張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 105年度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全卷及 105年度附民字第10號卷宗查閱無訛。被告則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即遭被告詐欺而受有 22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為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遭被告故意以詐欺之不法手段騙取 220萬元,揆諸上開規定,其自得請求被告賠償220萬元。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經原告訴請賠償而未為給付,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2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5年10月23日(附民卷第11、1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並依法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書記官 黃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