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13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5號原 告 于連文 訴訟代理人 張清富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協成兄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宜璋 訴訟代理人 吳騏璋律師 吳佳蓉律師 被 告 謝永鴻 呂聰明 洪國榮 謝興城 陳肇德 蔡振源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協成兄弟股份有限公司、謝永鴻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叁仟叁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協成兄弟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及被告協成兄弟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61,80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頁),嗣於民國106年5月19日具狀 追加被告謝永鴻、呂聰明、洪國榮、謝興城、陳肇德、蔡振源(見本院卷第89頁),並變更聲明為:「被告協成兄弟股份有限公司、謝永鴻、呂聰明、洪國榮、謝興城、陳肇德、蔡振源應連帶給付原告2,961,8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謝興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瑞邦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瑞邦公司)之船員,於104年5月20日以瑞邦公司之友泰壹號貨船運送貨物至於金門縣料羅灣碼頭時,因當地負責卸貨之被告即協成兄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成公司)及其他被告,因未依據碼頭裝卸安全衛生設施標準及其他相關作業安全之規定,疏於注意,導致原告遭卸貨之鋼板壓傷,致原告受有右側脛骨腓骨幹開放性骨折、右足粉碎性骨折合併脫臼右腳,原告因此意外事故歷經多次手術,至今仍無法痊癒,原告右腳之部分活動功能性已無法回復,造成永久性傷害,被告等人至今未賠償原告,原告僅得訴請被告等人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明細臚列如下: ⒈醫療費用86,914元。 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後至高雄榮民總醫院接受開刀或門診治療共計31次,目前已支出之醫療費用為86,914元,有高雄榮民總醫院繳費彙總清單2紙可佐。 ⒉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⑴看護費用98,000元。 依105年10月25日高雄榮民診斷證明書內容所示,原告住院 期間共計49日。原告住院期間係由親屬黃鳳蓮負起看護責任,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但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是原告受有看護費用支出之損害,又以全日看護之費用為每日2,000元計之,則原告請求之看 護費用,共計98,000元 ⑵交通費用46,810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發生造成右腳受創,已分別至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開刀1次、高雄榮民總醫院開刀或就診31次,從自家 往返高雄榮民總醫院住院及就診,均需搭乘計程車,又原告固未保留每次乘車收據,惟參考GOOGLE地圖資料顯示:原告住家距離高雄榮民總醫院35.4公里(以35公里計算即35000 公尺),及高雄市計程車收費標準:起跳1.5公里(1500公 尺)85元、續跳每250公尺5元,則原告每次往返醫院之交通 費用至少需支出1,510元【85元+ 5x (35000公尺- 1500公尺)350=755、(755x2=1510)】,則原告迄今共31次之住院及 就診門診紀錄,合計已支出46,810元之交通費用(1,510x 31=46,810)。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730,080元。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就職瑞邦公司,依瑞邦公司之在職證明書所示受傷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為40,560元,原告目前仍 無法工作,基此,原告於104年5月26日發生系爭事故起至 本件起訴時105年11月期間(共18月),因受傷無法繼續工 作,所受薪資損失為730,080元【40,560x18= 730,080】。 ⒋請求減損勞動能力損失920,570元。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發生而受傷之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為40,560元,又原告為52年1月9日出生,於104年5月20日事發時為 52歲4月11日,於117年1月9日年滿65歲退休,則自104年5月20日起至117年1月9日止為12年7月。依高雄榮民總醫院106 年3月31日之原告勞動能力減損鑑定報告書結論,原告工作 能力減損之百分比為19%,基此本件原告每年減損勞動能力 損失為92,476元(40,560*19%*12=92,476,小數點以下去除)。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損勞動能力損失金額共為920,570元【計 算式:92,476x9.00000000+(92,476x0.00000000)x (10.00000000- 0.00000000)=920,570.0000000000。其中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7/12+0/365=0.00000000)。四捨五入,元 以下進位】。 ⒌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發生,迄今仍未痊癒,進出醫院共32次,開刀治療5次,將來仍須接受手術及漫長復健療程,亦恐因此 留下不良後遺症,衡以原告目前尚值壯年,且原告從事船員工作,領有專業之船員證,因原告右腳來未能完全痊癒,功能性受損,則原告對工作之規劃及選擇,勢將受限,心之沮喪及面對經濟負擔之壓力不可言喻,精神實痛苦不堪,爰請求200萬元為精神慰撫金,以資慰藉。 ⒍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發生,總計受有3,882,374元之損害 (86,914+98,000+46,810+730,080+920,570+2,000,000=3, 882,374),然原告請求其中之2,961,805元即可。 ㈢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61,8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 ㈠被告協成兄弟有限公司: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員工未盡注意義務,惟系爭H型鋼架等船舶設備之放置、保管本為原告雇主 瑞邦公司之責任,被告公司對此並無注意義務。是被告公司勞安人員謝永鴻職司者為貨物裝卸作業之勞工衛生安全事項,對於系爭H型鋼架等船舶設備之放置及保管並無注意義務 ;再事發時尚非於船舶上載貨物時段,備載區理應無人進出,謝永鴻實際上亦難預料原告會擅自進入備載區,況理貨忙碌之際復因貨物堆疊阻擋視線緣故,實甚難對原告之舉止詳加注意,難謂謝永鴻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至為明確。此外,被告公司之小堆高機駕駛雖無償協助瑞邦公司堆放船舶設備,向來亦本於與處理自己事務相同之態度為之而未怠慢,且本件查無證據證明H型鋼架之堆放有何疏誤之處,遑論被 告公司之小堆高機駕駛本無置放船舶設備之義務,縱無償協助瑞邦公司堆放艙口蓋板及H型鋼架,安置及保管之注意義 務仍應歸屬於瑞邦公司及其員工,亦包含在場之原告。又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5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53條 等規定僅為職業安全衛生事項之概括規定,並未針對碼頭貨物裝卸及船舶設備等相關案例具體規範,是本件認事用法時仍應參照特別針對碼頭裝卸作業規範之「碼頭裝卸安全衛生設施標準」規定意旨具體認定,即原告所引據上開規定之「雇主責任」,對「屬於船舶設備之系爭H型鋼架」而言應由 船方瑞邦公司承擔,實與被告公司無涉。況依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瑞邦公司確為原告之雇主無誤原告本應就此事故向瑞邦公司求償為是。原告未明究裡,逕向被告公司起訴求償,確有重大誤會。原告另以所謂瑞邦公司出具之事故發生證明書,惟其上並未蓋有該公司用印,無從確認是否為該公司所製作,被告否認其形式真正;又縱該證明書係瑞邦公司所製作,因該公司絕非事故調查權責機關,其是否、以何種方式調查亦無從知悉,故該證明書充其量僅為該公司單方說詞,遑論依碼頭裝卸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29條規定,瑞邦公司實為承擔注意義務及損害賠償責任之主體,該證明書僅為瑞邦公司卸責之用。綜上所述,依照碼頭裝卸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29條第1、2項規定,系爭H型鋼架等船舶設備之放置、 保管及注意義務歸屬於船方瑞邦公司,被告公司及員工對此並無注意義務,自無原告主張之未盡注意義務可言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謝永鴻:H型鋼架放在那邊是靜止狀態,我們也不知道 為何原告會跑到那邊,我們在另一個地方卸貨,沒有時間去注意為何有人會在事發地點那邊,且那個地方當時沒有貨物,所以當時伊及其他工人沒有在那邊,我們也不知道為何身為船員的原告會到那邊,且H型鋼架一定是兩根在下面一根 在上面,不可能三根疊在一起,沒有一個堆高機駕駛的技術那麼好到現在,到現在我們的H型鋼架也是這樣擺的等語, 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洪國榮:碼頭規定非作業人員就不可以進去作業區,但因為碼頭作業區太小,港務處無法設置相關圍籬或設施,原告是船員卻進入作業區,且又坐在H型鋼架上面很久,我不 知道事發的H型鋼架是誰堆的,惟因伊當時在附近作業,所 以有看到原告坐在H型鋼架上面將近10分鐘,伊看到原告本 來坐在H型鋼架的一頭,後來就站起來在H行鋼架上面走,腳一踏到地板上,H型鋼架就倒下來剛好壓到原告的腳,且認 為原告與過失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呂聰明、陳肇得、蔡振源:同協成兄弟股份有限公司所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謝興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有於104年5月20日在金門縣料羅碼頭因H型鋼板倒塌, 致壓傷其右腿而受有右側脛骨腓骨幹開放性骨折、右足粉碎性骨折合併脫臼之傷害。 ㈡原告已出之醫療費用86,914元。 ㈢依高雄榮民總醫院106年3月31日之原告勞動能力減損鑑定報告書結論,原告調整後工作能力減損19% ㈣金門縣港務處未針對友泰壹號輪意外事故懲處或開罰。 ㈤被告協成公司自陳現場H型鋼架為被告協成公司之員工所堆 置。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 ㈠H型鋼架的堆放方式為何? ㈡原告受有損害與被告呂聰明、洪國榮、謝興城、陳肇德、蔡振源其中一人之堆放H型鋼架之行為有無因果關係?上開5人是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被告謝永鴻是否未盡勞安人員之責? ㈣被告協成兄弟公司是否未對其員工盡注意義務? ㈤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㈥原告所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謝永鴻未盡勞安人員之責,且被告協成兄弟公司未對其員工盡注意義務,故二人應連帶負賠償之責。 ⒈按「(一)裝卸作業區:碼頭岸邊0至20公尺區域:嚴禁堆置 貨櫃雜物;船舶離港一律淨空。(二)臨時堆置區:碼頭岸邊20至40公尺區域。1.試辦區域僅限當次航班被載使用。2.為貨物(櫃)堆放提領裝車臨時露置區,船舶離港均應淨空,留下艘船席作業。3.如當日無法提領之貨物應先暫存岸邊40公尺至馬路邊內堆放。4.無淨空者禁止泊靠該船席,規定如下:(1)第1次:下次禁止泊靠該船席。(2)1個月違規3次: 下個月禁止泊靠所有違規船席。」,次按「開工前已將下列作業中應遵守事項及應注意事項予以交代。(三)作業中應隨時注意,防止滑倒、跌倒、墜落、滾落而肇致危害。(六)應禁止非作業人員,逗留於作業場所」管理要點第叁大點第4 條及該要點之附件二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386至398頁)。⒉經查,被告謝永鴻係受僱於被告協成公司,而為該公司之勞安人員,負責工作場所勞安管理事宜,且為社團法人中華民國人力安全衛生協會舉辦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教育訓練班第9503期結業(見本院卷第82頁),受有專業訓練為從事業務之人,本應注意碼頭工作場所應一律淨空,禁止非工作人員進出碼頭工作場所,又被告謝永鴻身為勞安人員,於碼頭運作期間,自應依上述規定,負有維持碼頭作業區安全之注意義務甚明。 ⒊被告協成公司抗辯H型鋼架雖係被告公司員工運至備載區, 但對於卸載H型鋼架部分被告協成公司並未收取任何報酬, 僅係代為堆放,尚不得據此認定被告協成公司應負堆放及保管之責云云。惟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 另按「好意施惠行為」與契約行為之區別在於當事人間就其約定,欠缺法律上行為之法律效果意思,無受其拘束之意,好意施惠行為之認定,應斟酌交易慣例、誠實信用原則及 當事人利益予以判斷。是兩者之區別在於法效意思之有無,即當事人有無受其意思表示拘束之意。查兩造間未就將H型 鋼架由船上卸至備載區簽署書面委任契約,惟委任契約之成立不以書面為必要,倘委任人就特定事務之處理已有委託受任人之要約,受任人亦予承諾,且就委任契約之成立均有法效意思,即應認委任契約經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至是否有對價關係,僅涉及受任人之注意義務程度,並非作為區別好意施惠或委任契約關係之要素。本件被告協成公司已派人代訴外人瑞邦公司卸載H型鋼架之行為,為兩造不 爭執之事實,參以被告協成公司為專業碼頭裝卸公司,其既已承諾代訴外人瑞邦公司卸載H型鋼架,應認委任契約已經 兩造達成合意而成立,雙方並無任何報酬之議定,因認兩造就該H型鋼架之卸載成立無償之委任契約。 ⒋依前開裝卸作業調度管理要點第叁大點第4條之規定,裝卸 作業區或臨時堆置區均須淨空,又所謂之淨空應係指除相關裝卸載設備或相關人員外,一律不得有其他物品或人員存在,又該要點之附件二亦將禁止非作業人員,禁止逗留於作業場所及隨時注意墜落、滾落肇致危害規定其中。雖被告謝永鴻辯稱因為當時伊等沒有在那邊卸貨,所以伊並沒又在事發地點,又被告協成公司辯以船舶設備應由船舶公司負責堆放及安置,而前開要點被告協成公司僅適用於需裝卸的部分及裝卸貨物之範圍,事發地點之H型鋼架並不適用該要點,而 係船公司應對其所有之H型鋼架負有安全監督之責云云,然 所謂碼頭裝卸之安全衛生並不僅限於正在進行裝卸工作之區域,待裝卸區或備載區亦應有安全衛生之適用,既事發地點係屬被告協成公司短時間內要將貨物卸載之區域,且事前先將船上之H型鋼架載下以利未來後續作業,則應視為整體工 作之一部,而不能以該H型鋼架之所有權屬於何人做為判斷 何人應負衛生安全之責。既事前先將船上之H型鋼架卸下屬 整體工作之一部,且被告協成公司亦將於該區裝卸貨物,則被告謝永鴻對於事發地點之勞動安全即負有管理之責,其應禁止非工作人員進入該地點,惟其並未為之,難謂其無過失,故對原告所受之損害即應負責。因此,身為被告謝永鴻僱主之被告協成公司既無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之免責之情,即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負連帶責任。 ⒌又原告主張系爭H型鋼架之疊放方式為三根垂直疊放,被告 則辯以係下面二根鋼架,上面一根鋼架之方式疊放。原告前開之主張無非係以金門縣港務處所提供之事發當時之照片為據,主張上方鋼架是垂直疊放,另一支鋼條掉落在地(見本院卷第17頁右下角照片),因而認三根H型鋼架係垂直疊放 。然查,上開照片係原告已遭H型鋼架壓傷後,經港務處及 救護人員協助將原告搬離H型鋼架,故該照片並非事發當時 之照片,系爭H型鋼架也因為救護原告而遭他人移動,故無 法以該照片上係二根鋼條垂直疊放,另一根鋼條置於下側而驟然推論三根鋼條係垂直疊放。再者,證人即被告洪國榮於106年9月6日準備程序期日證述,H型鋼架的疊放方式是兩支H型鋼架放在下面,另一支疊在那兩支中間,平常的疊放方 式除了上述的疊法,也有可能是三支平放,但不可能三支垂直,因為很危險,有可能會倒塌,且也沒有堆高機駕駛技術那麼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76、180頁)。再查,關於H型鋼 架之疊放方式,依金門縣港務局之回覆,廠商堆放貨物及管理符合金門料羅港區船舶進出及碼頭裝卸作業調度管理要點(下稱管理要點)之附件二「金門縣港務處碼頭裝卸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自主檢查檢點紀錄表」即係符合規定,故對於H 型鋼架應如何擺設並無相關標準流程,只要符合該紀錄表之事項即屬合乎要點,然該紀錄表上並無關於H型鋼架應如何 擺置之相關規定,惟依證人即被告洪國榮之證述,表示三根垂直堆疊很危險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是依一般常理 而言,既三根垂直堆疊之方式很危險,且與二根疊下面,一根疊上面的方式相較,前者又較不容易堆疊,所花費之勞力及時間必比後者為多,再依管理要點第4點之規定,每種船 舶均有作業時間之限制,超過作業時間則需移泊港外再排班進港,未離者則得逕行移泊並處罰,是裝卸作業是分秒必爭,故實難想像裝卸人員會捨棄較簡易之三角型堆疊方式而以垂直方式為之,故得推論系爭H型鋼架之堆疊方式為下面二 根鋼架,上面一根鋼架,三者呈現三角形狀態。是原告主張被告未將H型鋼架完善堆疊而使鋼樑倒塌,因而致原告受損 之主張無理由。 ㈡原告受有損害與被告呂聰明、洪國榮、謝興城、陳肇德、蔡振源其中一人之堆放H型鋼架之行為無法證明有因果關係, 故上開5人無庸負損害賠償之責。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經查,被告協成公司自陳系爭H型鋼架為其公司員工所堆置 ,至於係何人堆置,則無法知悉。而被告協成公司之小堆高機駕駛共5人,即為被告呂聰明、洪國榮、謝興城、陳肇德 、蔡振源,又原告主張被告呂聰明、洪國榮、謝興城、陳肇德、蔡振源其中一人係以垂直方式堆疊H型鋼架導致H型鋼架滑落,惟被告抗辯係以下面二根鋼架,上面一根鋼架之方式為之,且本院亦認為H型鋼架堆疊之方式已如前述,且鋼架 滑落的可能原因多端,是既原告無法舉證證明遭鋼架壓傷腳之原因係因為被告呂聰明、洪國榮、謝興城、陳肇德、蔡振源其中一人堆疊方式不當所致,則上開被告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即無庸負責。 ㈢原告所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謝永鴻之過失為未禁止原告禁入事發地點之行為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謝永鴻與被告協成公司自應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86,914元,此為兩造不爭執事項,且有高雄榮民總醫院繳費彙總清單2紙在卷可佐,故應予准許。 ⑵看護費用88,000元。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用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得向行為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住院期間分別為104年5月26日至6月 24日、7月19日至7月24日、10月12日至10月19日,共計44日(如附表一所示),此有105年10月25日高雄榮總醫院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原告住院期間係由親屬黃鳳蓮負起看護責任,揆諸前揭說明,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但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是原告受有看護費用支出之損害,又以全日看護之費用為每日2,000元計之,原告請求88,000元部分有理由,逾此 部分應予駁回。 ⑶交通費用46,81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車資46,810元之損害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未能提出各次計程車費用相關單據以證明其確實均係搭乘計程車往返家中與醫院,且往返乙次之車資分別為何;然原告就其請求之車資費用,業已製作車資費用計算說明表為證明方法(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且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脛骨腓骨幹開放性骨折、右足粉碎性骨折合併脫臼右腳等傷害,且審酌原告因急診、住院期間,及出院後2個月期間,因休養期間尚須看護照顧,顯然較為脆 弱,且原告所受為腳傷,事發後一年仍需進行手術,更不宜搭乘大眾交通工具認原告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就醫應屬合理,而衡諸常情,一般人於搭乘計程車時,除因業務使然需持收據向公司報帳等情形外,多不會要求計程車司機另行開立收據,無訴訟經驗之人更難以得知須留存收據以供日後請求之用,縱有曾向計程車司機請求開立收據,亦可能有計程車司機未備收據之情,尚難以原告未提出收據即認定原告並無該部分損害,應認原告請求就診之計程車費用尚非無據。是本院認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後,確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又依GOOGLE地圖資料顯示:原告住家距離高雄榮民總醫院35.4公里(以35公里計算即35000公尺),及高雄市計程車 收費標準:起跳1.5公里(1500公尺)85元、續跳每250公尺5元,則原告每次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至少需支出1,510元【 85元+5x (35000公尺-1500公尺)÷250=755、(755x2=1510) 】,則原告迄今共35次之住院及就診門診紀錄,為原告僅請求31次,故46,810元之交通費用請求(1,510x31=46,810) ,有理由應予准許。 ⑷不能工作之損失730,080元。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就職瑞邦公司,依瑞邦公司之在職證明書所示受傷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為40,560元,原告目前仍 無法工作,基此,原告於104年5月20日發生系爭事故起至本件起訴時105年11月19日期間(共18月),因受傷無法繼續 工作,所受薪資損失為730,080元【40,560x18=730,080】。⑸請求減損勞動能力損失837,137元。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發生而受傷之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為40,560元,又原告為52年1月9日出生,於104年5月20日事發時為 52歲4個月11日,於117年1月1月8日年滿65歲退休,則自請 求不能工作之損失後之105年11月20日起開始計算,而非以 事發當日為起始日,至117年1月9日止為11年2月。依高雄榮民總醫院106年3月31日之原告勞動能力減損鑑定報告書結論,原告工作能力減損之百分比為19%,基此本件原告每年減 損勞動能力損失為92,476元(40,560x19%*12=92,476,小數點以下去除)。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837,137元【計算方式為:92,476×8.00000000+(92,476×0.00000 000)×(9.00000000 -8.00000000)=837,136.0000000000。其中8.00000000為年 別單利5%第1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12+0/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 進位】,逾此部分,不予准許。 ⑹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意旨參照。另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並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得僅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其受有左髖關節後側脫臼、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雙側腕關節、左側胸壁及左膝關節挫傷、左側上背部擦挫傷等傷害,對其受傷後之生活造成不便,衡諸社會一般觀念,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為船員,每月薪資約40,560元,被告謝永鴻每月薪資約70,000元,被告協成公司資本額20,000,000元,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原告受損情節等一切情狀,應認本件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00,000元,容屬允 當,超過部分尚屬無理,即不足採。 ⒉過失比例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經查,原告主張之本件侵權行為因果關係,其中被告謝永鴻固然有未盡安全管理之肇責性,然原告身為船員理當明瞭碼頭裝卸貨區域屬於高風險區域,非工作人員不得任意進入,惟原告卻捨此不為,雖原告主張伊不算進入卸貨區,是因為被告公司將堆置區域擴大到原告下船處所云云。經查,本件然事發地點為備載區,依作業調度管理要點之規定,該區域理當淨空,非工作人員亦不能進入,原告並非裝卸貨物之人員故不得隨自進入。故本院認為本件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酌情應負40%之責任,參 照上開說明,原告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應予過失相抵,負擔損害額40%。依此比例計算結果,原告得向被 告請求之賠償範圍計1,193,365元(86,914+88,000+46,810 +730,080+837,137+200,000=1,988,941×60%=1,193,365 ,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06年5月26日送達被告謝永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193,36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寄存送達被告生效翌日起即106年6月5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就訴之聲明第一項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黃俊偉 法 官 吳玟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書記官 黃瑞玲 附表一 ┌──────────────┬──────┬────────────┐ │住院時間 │共計天數 │看護費用 │ ├──────────────┼──────┼────────────┤ │104年5月26至104年6月24日 │30日 │30x2,000=60,000 │ ├──────────────┼──────┼────────────┤ │104年7月19日至104年7月24日 │6日 │6x2,000=12,000 │ ├──────────────┼──────┼────────────┤ │105年10月12日至105年10月19日│8日 │8x2,000=16,000 │ │(原告重複請求105年10月13日 │ │ │ │至105年10月17日) │ │ │ └──────────────┴──────┴────────────┘ 附表二 ┌────┬────────────┐ │(一) │門診就醫日期 │ ├────┼────────────┤ │1 │104年7月1日 │ ├────┼────────────┤ │2 │104年7月7日 │ ├────┼────────────┤ │3 │104年7月15日 │ ├────┼────────────┤ │4 │104年7月28日 │ ├────┼────────────┤ │5 │104年8月4日 │ ├────┼────────────┤ │6 │104年8月11日 │ ├────┼────────────┤ │7 │104年8月18日 │ ├────┼────────────┤ │8 │104年8月25日 │ ├────┼────────────┤ │9 │104年9月8日 │ ├────┼────────────┤ │10 │104年9月15日 │ ├────┼────────────┤ │11 │104年9月29日 │ ├────┼────────────┤ │12 │104年10月13日 │ ├────┼────────────┤ │13 │104年10月29日 │ ├────┼────────────┤ │14 │104年11月10日 │ ├────┼────────────┤ │15 │104年11月24日 │ ├────┼────────────┤ │16 │104年12月29日 │ ├────┼────────────┤ │17 │105年1月26日 │ ├────┼────────────┤ │18 │105年3月2日 │ ├────┼────────────┤ │19 │105年4月6日 │ ├────┼────────────┤ │20 │105年4月27日 │ ├────┼────────────┤ │21 │105年5月31日 │ ├────┼────────────┤ │22 │105年7月12日 │ ├────┼────────────┤ │23 │105年7月19日 │ ├────┼────────────┤ │24 │105年8月2日 │ ├────┼────────────┤ │25 │105年8月10日 │ ├────┼────────────┤ │26 │105年9月6日 │ ├────┼────────────┤ │27 │105年10月4日 │ ├────┼────────────┤ │(二) │開刀就醫日期 │ ├────┼────────────┤ │28 │104年5月26日入院 │ ├────┼────────────┤ │29 │104年6月24日出院 │ ├────┼────────────┤ │30 │104年7月19日入院 │ ├────┼────────────┤ │31 │104年7月24日出院 │ ├────┼────────────┤ │32 │105年10月12日入院 │ ├────┼────────────┤ │33 │105年10月19日出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