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28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8號聲 請 人 濬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瑩瑩 相 對 人 成中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鵬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0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貳佰零壹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 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為實施定暫時狀態假處分,遵鈞院101年度裁 全字第4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2,015,000元為擔保,經鈞院101年度存字第1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 與相對人達成協議,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裁定准許返還 擔保金,並提出同意書正本、101年度存字第10號提存書影 本、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1年度 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影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27號民事裁定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全聲字第10號民 事裁定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441號民事 判決檢索資料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重上字 第48號民事判決影本、協議書影本等各一份為證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據本院101年度裁全字第4號民事裁定為相對人辦理擔保提存後,於民國101年5月30日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強制執行,經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5號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執行事件受理,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提存案卷及假處分執行案卷核閱屬實。又就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成中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業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部分,聲請人雖僅提出106年8月14日同意書正本,且嗣後補正到院之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上所載公司印章及代表公司負責人印章與106年8月14日同意書正本所蓋相對人公司印章及代表公司負責人印章均不相符,惟因106年8月14日同意書正本所蓋相對人公司印章及代表公司負責人印章,與相對人於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1號對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提出到院 之民事返還擔保金聲請狀及106年8月15日民事陳報狀所蓋公司印章及代表公司負責人印章相符,是本院認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就其對相對人 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書 記 官 李偉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