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19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40號聲 請 人 陳盈蒼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永睿建設有限公司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 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 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經濟部之公司登記業已於民國103年10月3日命令解散,聲請人於106年8月21日對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郭永富設籍地址金門縣○○鎮○○里○○○0000號,寄發台中法院郵局第2095號存證信函,惟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致聲請人之上開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無法送達,是聲請裁定准為意思表示之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有關聲請人之前開主張,固提出有經濟部網站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頁面、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郵局退件信封等件為憑,惟本院職權查調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郭永富的入出境資料,乃顯示郭永富自105年4月12日即出境,且迄未入境,然觀聲請人所寄發之台中法院郵局第2095號存證信函內容,卻記載有「...現該債務人異議之訴業已達成和解...」乙情,按郭永富既出境未歸,且永睿建設有限公司係郭永富1 人所有之公司(參公司變更登記表),則何以能與聲請人達成和解,不無疑義,是本院函請聲請人陳報該和解資料,聲請人嗣提出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司簡上移調字第27號調 解程序筆錄影本,而經本院審閱該筆錄全文,乃係由相對人永睿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郭永富委任代理人陳浩華律師、複代理人陳博芮,於105年11月28日達成之調解,據此 以觀,郭永富於105年4月12日出境未歸,卻仍能委任代理人與聲請人調解爭議,則郭永富即應無送達處所不明之情事,況且,該調解筆錄上載複代理人陳博芮之地址為台中市○區○○○街00號,乃與聲請人所寄發之台中法院郵局第2095號存證信函所載寄件地址,及本件聲請人之送達地址均相同,則聲請人卻主張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實有可議。從而,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核與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