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6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2號原 告 振謚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振順 被 告 陳德成即中蘭鷹架租賃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 106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壹仟貳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4年1月起陸續向伊購買鷹架及配件,算至105年5月止,所積欠之貨款已達新臺幣(下同)78萬1243元。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未曾收取前揭貨物。因原告公司在臺中,倘曾出貨,負責運送的高金輪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金輪)就會通知伊付運費,但伊未曾付過運費,自無向原告購買鷹架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甯國安為被告之工務經理。 ㈡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貨款未清償等情。惟遭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曾否出售並交付系爭鷹架及配件?析述如下: 1.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其請求之項目如司促卷第 4至18頁所載,請求金額合計78萬1243元,業經本院加總確認無訛(列表及計算如司促卷第23頁所示),首須敘明。 2.再依原告所稱:被告從事鷹架租賃,所需之鷹架及配件都向伊購買,負責叫貨之人為被告之工務經理甯國安。伊都依甯國安所訂數量,交予高金輪海運至金門,被告自須給付貨款等語。查兩造均不爭執甯國安乃被告之工務經理,其經本院傳喚後證稱:被告的工程都由我全權負責施作,鷹架租賃是從搭建開始就向業主收費,我可以確定曾向原告叫過如司促卷第 4至18頁所載貨物,這些都是被告應付給原告的貨款,且這些貨款的運費,當初也應該是由被告付的等語(本院卷第123至126頁)。併依高金輪函覆本院之運貨紀錄(本院卷第57頁)與原告請求貨款所據出貨單上所載品項(司促卷第4 至18頁)相互勾稽,其運送時點與貨物品項大致吻合。復考高金輪曾函覆本院稱:前揭貨運運抵金門後,付運費之人均為被告乙情(本院卷第89頁)。自堪認被告確曾藉由工務經理甯國安向原告購買78萬1243元之貨物,且迄今仍未給付貨款。 3.被告雖另稱:甯國安於 104年7月2日另行設立國安工程行從事鷹架租賃,其所訂購之鷹架不應由我買單等語。惟查,證人甯國安已明確證稱:我以國安工程行叫貨之貨款,均已全數付清。當初是被告不再經營鷹架租賃,跟我言明不願再付任何貨款。叫我日後叫貨須自己成立工程行,用自己的名義叫,我才成立國安工程行等語(本院卷第125至126頁)。可推知甯國安所經營之「國安工程行」實與被告經營之「中蘭鷹架租賃行」有別。併考高金輪函覆本院之出貨紀錄與付款紀錄(本院卷第55至57、89頁)顯示,其收貨之客戶及付款人均為「中蘭鷹架」,而非「國安工程行」。準此,自堪認定訂貨且須付貨款之人乃被告,而非甯國安。至被告另辯以:伊早停止營業,104年1月至105年5月間所訂貨物均與伊無關等語。惟查,被告停業、歇業之時點分別為 105年9月5日、106年8月29日,有金門縣政府函覆本院之商業登記抄本(本院卷第101至103頁)附卷可佐。兩相對照以觀,堪認被告於前揭叫貨時點仍正常營業,而無停業或歇業之情。故認被告辯解均與事實不符,要難採信。 4.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經原告起訴請求給付上開金額而未為給付,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8萬124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 106年6月9日(司促卷第36至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9090元(含裁判費8590元、原告預納之證人日旅費 500元),爰命敗訴之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書記官 李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