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12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63號聲 請 人 張孝明 相 對 人 趙建義 相 對 人 李自生 相 對 人 黃暖治 相 對 人 萊順德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自生 相 對 人 國際酒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自生 相 對 人 黃暖治即百業興商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李自生、黃暖治、萊順德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國際酒業股份有限公司、黃暖治即百業興商行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陸仟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李自生、黃暖治、萊順德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國際酒業股份有限公司、黃暖治即百業興商行連帶負擔。 聲請人逾前開第一項之利息請求,及對相對人趙建義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均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趙建義、李自生、黃暖治、萊順德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國際酒業股份有限公司、黃暖治即百業興商行等六位,於民國107年1月7日所共同簽 發面額新台幣6,000萬元、未記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之本票1張,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仍未獲付款, 爰提出上開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又見票即付之票據,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復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第124條準用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亦即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應以提示方式為之(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330號裁定參照)。復 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本票雖有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所謂付款提示,係票據之執票人向付款人提出「票據原本」請求付款之謂。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 用第85條第1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 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臺灣高等法院86年抗字第16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趙建義、李自生、黃暖治、萊順德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國際酒業股份有限公司、黃暖治即百業興商行等六位所共同簽發之本件本票,並未記載到期日,又聲請人之聲請狀記載請求自107年1月7日起算票款利息,亦 未記載依據為何,而經本院函詢聲請人提示日為何日,聲請人嗣具狀陳報其係於107年2月3日提示本件本票予相對人「 李自生、黃暖治」請求付款等語,據此,則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得請求之利息起算日即應為107年2月3日,逾此部分 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既尚未向相對人「趙建義」為本件本票之付款提示,則其對「趙建義」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部分,亦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至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及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例如本票有形式、程序不符合票據法之相關規定,而不得准予裁定強制執行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 聲請法院停止執行。(詳附註法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 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係表彰財產價值之有價證券,其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均與票據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即需執有票據,始得主張該票據上所示之權利;故債權人執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者,仍應向執行法院提出該本票,以證明其係得以行使票據權利之執票人,始可聲請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