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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號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05 日

法官林秀菊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號

聲請人
雅活創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書弘
相對人
黃永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伍仟元供擔保後,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二九九四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七年度訴字第一五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81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相對人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106年度司票字第5066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暨聲請人與第三人林書弘、蔡依靜於民國106年1月19日所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50萬元、付款地臺中、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106年3月1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等情,經審閱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994號卷宗無訛。而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明願供擔保請求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並稱已向臺中地院對相對人提起確認系爭本票超過400萬之債權不存在訴訟等情,業經審閱聲請狀後附之聲證1至3號後確認無訛。是以聲請人主張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執行事件於前揭臺中地院107年1月3日受理之107年度訴字第15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依前開說明,核屬有據。爰審酌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應為訴訟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本得利用前開金額但未能利用之利息損失。而訴訟標的價額為550萬元(聲請狀聲證3所載)訴訟標的金額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上開債權額所受損害,為執行延宕4年4個月期間,以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此計算適當之擔保金額為1,191,667元(計算式:5,500,0 00元×5%×〈4+4 /12年〉=1,191,667元,元以下4捨5入)。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取其概數以119萬5000元為適當,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秀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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