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19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0號原 告 雅契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絲螢 訴訟代理人 洪聖濠律師 被 告 林偉春即偉華科技實業 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玖萬貳仟玖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零七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參萬零玖佰柒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玖萬貳仟玖佰貳拾伍元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之聲明係記載「債務人林偉春即偉華科技實業(即被告)應於二十日內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雅契科技有限公司(即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95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債務人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14頁),嗣經本院核發支付命令後,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17日提出異議時視為起訴,原告復於107年7月2日 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變更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944,363元,及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頁),再於107年8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變更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944,363元,及自107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1頁),經核其追加被告及聲明之變 更,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條文所示,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103年12月向訴外人金門縣政府承包「金門縣公共自 行車租賃系統委外建置與試營運服務計畫」,被告並將相關工程發包與原告,兩造於104年8月3日簽訂「金門縣公共自 行車租賃系統委外建置與試營運服務計畫」承攬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建置26座自行車租賃站及後端管理系統、後續擴充租賃站、資訊網頁與官方網頁開發(包含APP程式),營運管理軟體設計等,約定價金為19,520,000元(下稱系爭承攬工程),原告均已設置完成,於 履約期間,被告追加設置金城車站、縣立體育場、金門大學等3座自行車租賃站(下稱系爭3座追加追租賃站)追加辦理已完工之西園鹽場自行車租賃站遷移至中正公園之工作(下稱系爭遷移工程),原告均依約完成。金門縣政府亦回函聲明合約全部工作事項均已完成,並同意撥付尾款給被告,被告即應依約給付原告報酬。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款項計算如下: ⒈系爭承攬工程部分:雙方約定總價為19,520,000元,原告 已完工,被告迄今僅給付16,208,000元,尚有第五期1,952,000元、第二期短付600,000元、第三期短付760,000元,尚 有3,312,000元(計算式:1,952,000元+600,000元+760, 000元=3,312,000元)未給付。 ⒉系爭3座追加租賃站部分:系爭3座租賃站,每座單價156, 750元,管理調度維修中心、建置人力、車馬費等費用優惠 價28,000元,包含營業稅每座193,987.5元(計算式:( 156,750元+28,000元)*1.05(營業稅)=193,987.5元) ,三座共計581,963元,被告應將此追加工程價金給付原告 。 ⒊遷移西園鹽場自行車租賃站部分:應給付之報酬包含營業稅後為50,400元(計算式:48,000元*1.05(營業稅)=50, 400元)。 ⒋上開金額共計3,944,363元(計算式:3,312,000元+581, 963元+50,400元=3,944,363元),原告得依民法第505條 及系爭採購契約第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之等語。爰依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第1項之約定、民法第505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944,363元及自107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系爭承攬契約,被告1至4期工程款皆已給付結清。惟依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約定,原告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乃包 含系爭26座租賃站及後端管理系統、後續擴充租賃站、資訊網頁與官方網頁開發(包含APP程式),營運管理軟體設計 等,另依系爭承攬契約第9條第3項並約定:「乙方(即原告)履約結果涉及智慧財產權者,甲方(即被告)取得全部權利」,準此,乙方就本案所建置、開發之所有著作權乃屬被告所有。故原告履約應交付所有原始軟體程式碼(下稱系爭原始程式碼)予被告,因原告並未交付原始碼予被告,履約顯有瑕疵業經被告通知未改善,依系爭承攬契約書第5條第2項第2款約定及上開說明,即拒絕給付第5期價金即尾款1,952,000元。 ㈡被告不爭執有系爭3座追加租賃站工程,惟價金應由兩造協 商而非原告片面決定,被告曾多次派員催促原告派員討論,原告均藉故缺席復又拒絕溝通而逕行起訴,顯無理由且缺乏商場誠信。 ㈢原告應返還被告代墊之勞健保費及逾期違約金部分: ⒈依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2項之約定,原告應派專業人員1名 至被告處負責本案建置計畫工作,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原告所派至被告處之專業人員乃訴外人即原告法代負責人蔡絲螢之配偶顏向村(即顏駿燁),自104年2月6日起按月向被告 支領薪資,被告並為其投保勞健保,被告所代墊支出薪資及勞健保費部份,扣除顏向村已返還20萬元部分,原告所請求上開金額必須扣除被告代為支付原告公司員工顏向村勞薪資1,468,102元及健保費用218,687元應返還給被告。 ⒉原告承攬系爭工程逾期完工,依系爭承攬契約第8條之約定 ,又依兩造105年6月30日驗收測試記錄(即被證五)第六點載明,自105年6月30日起計算逾期違約金,至軟硬體相關缺失均已改善完成至系統之正常操作為止,本系統至105年7月22日大致調整完成,此段期間逾期違約金共計1,093,120元 (計算式:(19,520,000元*0.002)*28天=1,093,120元)。 ⒊原告延遲完工已如上所述,而因遲延完工導致採購自行車下包商偉驊科技有限公司請求被告請求支出款項262,778元, 此為原告遲延完工所生損害,應由原告負擔並應予扣除。 ㈣請求抵銷: 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代為支付原告公司員工顏向村薪資1,468,102元、勞、健保費218,867元、逾期罰款1,093,120元,及 因原告延遲完工,致採購自行車下包商偉驊科技有限公司請求被告請求支出款項262,778元,共計3,042,867元。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四第229至230頁,為敘述方便,文句略作修正): ㈠兩造於104年8月3日訂立「金門縣公共自行車租賃系統委外 建置與試營運計晝」承攬(採購)契約書,由被告委託原告建置包含26座租賃站及後端管理系統、後擴充租賃站、資訊網頁與官方網頁開發(包含APP程式),營運管理軟體設計 等及相關行政管理等(下稱系爭承攬工程)及人力支援:執行本計畫期間,乙方(即原告)應派專業人員一名至甲方(即被告)擔任計畫主持職務(相關費用包含於契約價金中) ,負責本案建置計畫工作,並出席本案相關會議;契約價金為19,520,000元(下稱系爭承攬契約)。 ㈡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略以: 1、第1期款:簽約後支付契約價金總額之15% 。 2、第2期款:達成分期付款進度時,經甲方查驗通過後,支 付契約價金總額之15% 。 3、第3期款:系統建置完成且經機關驗收合格後,支付契約 價金總額之50%。 4、第4期款:自甲方試營運日期滿3個月,乙方協助甲方提送試營運報告書,且經機關審查通過後,支付契約價金總額10%。 5、第5期款:本案經機關驗收合格、完成試營運及保固期限 屆滿,雙方無待解決事項後,支付契約價金尾款。 ㈢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第2項第2款約定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略 以:乙方履約有履約有瑕疵經書面通知改善而逾期未改善者,甲方得暫停給付契約價金至情形消滅為止。 ㈣原告有替被告在金城車站、金門縣立體育館、金門大學等3 座自行車租賃站(下稱系爭3座追加租賃站)增設控制柱, 及遷移西園鹽場至中正公園(下稱系爭遷移工程)等工程。㈤被告匯款給訴外人顏向村薪資共1,468,102元,訴外人顏向 村於104年11月12日返還20萬元給被告。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 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四第230至231頁,為說明之便,順序及字句內容略有修正): ㈠原告有無依系爭承攬契約交付系爭原始程式碼之義務?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944,363元及其利息有無理由? ㈢被告依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2項規定,將訴外人顏向村之人力管理新資及保險(含薪資及保險費用為何)等相關費用予以扣除,有無理由? ㈣被告抗辯以原告逾期給付致支出款項262,778元,及逾期罰 款1,093,120元,據以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944,363元及其利息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其業已依系爭承攬契約完成系爭承攬工程、系爭3座追加租賃站及系爭遷移工程等工程,自 應由原告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就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經查,觀諸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約定:「第2期款:達成分期付款進度時,經甲方(即被告)查驗通過後,支付契約價金總額之15%。」、同條項第3款約定:「第3期款 :系統建置完成且經機關驗收合格後,支付契約價金總額之50%。」、同條項第4款約定:「第4期款:自甲方試營運日 期滿3個月,乙方(即原告)協助甲方提送試營運報告書, 且經機關審查通過後,支付契約價金總額10%。」、同條項 第5款約定:「第5期款:本案經機關驗收合格、完成試營運及保固期限屆滿,雙方無待解決事項後,支付契約價金尾款。」(見本院卷一第49至51頁)。是依前揭約定,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承攬契約之價金取決於是否經被告查驗通過或業主即金門縣政府驗收合格為條件,至為明確。而兩造所訂立之系爭承攬工程,原告業已完成,並經業主即金門縣政府驗收合格,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32頁), 亦有金門縣政府107年9月18日府觀企字第1070075368號函文及附件(包含金門縣政府與被告間之承攬契約書、變更契約書(第一次)、變更契約書(第二次)、結算驗收證明書與尾款撥付各一份)(見本院卷一第161至362頁),另就系爭3座追加租賃站及系爭遷移工程等工程,原告亦已完成,並 提出報價單影本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5頁),亦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三、㈣不爭執事項),業已認定如前,自堪認原告業已完成系爭承攬工程及系爭3座追加租賃站及系 爭遷移工程等工程。被告辯稱原告依債之本旨有給付系爭原始程式碼之義務,在原告未交付系爭原始程式碼之前,拒絕給付第五期款即尾款1,952,000元(被告所為拒絕給付有無 理由,詳下述㈡);第二期短付600,000元、第三期短付 760,000元部分,屬於計畫主持人費用應屬於契約價金應予 抵銷(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詳下述㈢);原告逾期給付致支出款項262,778元及逾期罰款1,093,120元(有無理由,詳下述㈣),據以主張抵銷;系爭3座追加租賃站及遷 移等工程之價金為原告片面決定未與被告協商云云,然就系爭3座追加租賃站及系爭遷移工程等工程,原告亦已完成, 並提出報價單影本1份存卷可參業如前述,衡諸常情,承攬 契約採報酬後付原則,若未就承攬報酬之部分以為約定,承攬人即原告豈會甘冒無法取得報酬之風險逕行施做?矧系爭承攬工程、系爭追加租賃站及系爭遷移工程等工程經金門縣政府驗收完成如前述,被告於金門縣政府驗收及付款前後亦均未向原告提出異議,參以原告所提之上開報價單,是以兩造所約定之系爭承攬契約,以原告所施做之系爭26站租賃站之價錢以為換算,每座單價156,750元,管理調度維修中心 、建置人力、車馬費等費用原為34,000元,並以優惠價每座28,000元以為計算,共193,987.5元((156,750元+28,000元)*1.05(營業稅)=193,98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三座共計581,963元(計算式:193,987.5元*3=581,96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遷移工程之費用為50,400元(48,000元*1.05(營業稅)=50,400元)以為計算,並無過高 之情事,是本院認原告就此部分之舉證為已足,被告前揭抗辯,難認有據。則本件原告既已依系爭承攬契約完成承攬工作且完成系爭3座追加租賃站及系爭遷移工程等工程,則其 依民法第505條規定及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共計3,944,363元,於法自屬有據。 ㈡原告有無依系爭承攬契約交付系爭原始程式碼之義務?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且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6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自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為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主張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有交付系爭原始程式碼之義務,然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交付系爭原始程式碼之給付義務,業已約定於兩造之系爭承攬契約中乙節,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依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原告)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本案之建置計畫:包含26座租賃站及後端管理系統、後續擴充租賃站、資訊網頁與官方網頁開發(包含APP程式),營運管理軟體設計等。」、第9條第3項約定:「權利及責任:乙方履約結果涉及智慧財產權者 ,甲方取得全部權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至53頁)。審諸上開約定文義內容,可知兩造所約定原告應給付之給付義務為:包含26座租賃站及後端管理系統、後續擴充租賃站、資訊網頁與官方網頁開發(包含APP程式),營運管理軟 體設計等,並未載明原告有依系爭承攬契約交付系爭原始程式碼之義務,而細譯系爭承攬契約第9條固約定,原告履約 結果涉及智慧財產權者,被告取得全部權利,係指「履約結果」涉及智慧財產權而言,況依證人顏駿燁(改名前即為顏向村)即系爭承攬契約之計畫主持人於本院107年11月26日 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本件原告與被告間針對金門縣公共自行車租賃系統委外建置的承攬契約,是否你代表原告公司出面與被告接洽聯繫?)是。(【請求提示原證一後附之報價單】是否為你所製作?右下角的署名顏向村,是否為你本人?)是我製作,是我本人。(合約的內容是否為你與被告洽談並簽立?)是。(原始軟體程式之功能為何?)除非有要修改原來的系統或複製原來的系統才有需要。(是否影響到後續的維修或保養?)不會,因為通常都是零件的故障。(原告若未交付原始軟體程式碼,是否會影響系爭承攬契約計畫之完成?)就我所知,不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0至394頁),另觀之系爭承攬工程,被告業已通過訴外人即業主金門縣政府之驗收,被告亦領取系爭承攬契約之尾款4,740,891元及履約保證金2,250,000元並結算在案,有金門縣政府107年9月18日府觀企字第1070075368號函文及附件(包含金門縣政府與被告間之承攬契約書、變更契約書(第一次)、變更契約書(第二次)、結算驗收證明書與尾款撥付各一份)及108年6月17日府觀企字第1080046354號函文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1至362頁、見本院卷三第123頁), 是被告與金門縣政府就承攬契約工程之承包不因原告有無交付系爭原始程式碼而影響被告與金門縣政府就系爭承攬契約之工程驗收,又系爭原始碼之交付義務亦未於金門縣政府與被告間之承攬契約書上載明,綜上,堪信兩造就系爭承攬契約中之約定並未包含所謂之系爭原始程式碼,是依系爭承攬契約原告並無交付系爭原始程式碼之義務,足堪認定。 ㈢被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規定,將顏向村之人力管理新資及保險(含薪資及保險費用為何)等相關費用予以扣除,並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 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亦有規定。又主張抵銷債權之人即被告,應就債權之存在及金額負舉證之責。 ⒉次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判斷標準,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致失真意。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595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 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105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及107年度台上字第145號判決 意旨足資參考)。 ⒊經查,依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原告)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本案之行政管理及人力支援:執行本計畫期間乙方應派專業人員1名至甲方(即被告)擔任 計畫主持人職務(相關費用包含於契約價金中),負責本案建置計畫工作,並出席本案相關會議」、第4條第1項約定:「本案契約價金(含營業稅及乙方執行本案所需其他費用)總計新臺幣:壹仟玖佰伍拾貳萬元整($19,520,000)。」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頁),審諸上開約定文義內容,可知兩造確已約定「計畫主持人職務」,其相關費用包含於兩造之契約價金(即19,520,000元)中,被告抗辯就其代墊之計畫主人之費用(包含薪資及勞、健保費用)予以扣除,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核無不合。況再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觀諸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蔡絲螢於本院108年5月13日證稱:「(依你剛所述,是否認為顏向村是從被告與金門縣政府在104年1月份簽約以後擔任計畫主持人開始,就不是雅契公司的員工?)顏向村是104年2月份從雅契離職,所以我也不知道被告於何時幫顏向村保勞、健保。(【請求提示卷一第57頁原證一】該報價單所示顏向村是以雅契公司的名義來出具報價單,且依你剛所述該報價單你也看過,該報價單上所示日期為何?)104年7月29日。(104年7月29日顏向村還代表雅契公司提出報價單給被告且你也知情?)這是專案的報價方式,顏向村與雅契是屬於專案合作的關係,基本上他在該案中報價給偉華,是一個媒介,一個管道,這個報價單我有看過,事實上我們公司很多報價也都是這樣。」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9至90頁),另參原告所提之系爭承攬契約末付之104年7月29日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57頁),其右下方之「專業發展處/顏向村」並蓋有原告公司之印文,是依原告之法定代理 人上開所述顏向村是104年2月份從原告公司離職,豈會於 104年7月29日又代表原告提出上開報價單予被告?是依原告法定代理人之真意,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2項、第4 條第1項約定,原告應派專業人員1名至被告擔任計畫主持人職務,於履約期間相關費用包含於契約價金中,自應由原告就計畫主持人所支出之費用以為負擔,否則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2項不會約定:「相關費用包含於契約價金中」等文字,又證人顏駿燁(改名前即為顏向村)即系爭承攬契約之計畫主持人於本院107年11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 請問原告指派何人擔任計畫主持人?)我。(你是否從104 年1月開始每月由被告以計畫主持人名義支付伍萬元薪資? )是。(上載104年11月12日退還薪資(領現)二十萬元, 是否就是上述返還薪資的一部份?)是。(上述104年11月 12日退還的是何薪資?)退還的期間我不清楚。後改稱是被告付給我的薪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1至382頁),是依證人顏向村上開證述,顏向村於104年11月12日退還200,000元薪資予被告,若計畫主持人費用為被告所應負擔之費用,顏向村又何必退還200,000元,無非啟人疑竇?承上所述 ,足認兩造就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有關擔任計畫主持人職務相關費用應包含於系爭承攬契約價金中,應由承攬人即原告負擔乙節,灼然甚明。被告抗辯將顏向村之人力管理新資及保險(含薪資及保險費用為何詳下述⒋)等相關費用予以扣除,洵屬有據。 ⒋次查,被告匯款給顏向村薪資共1,468,102元,顏向村於104年11月12日返還20萬元給被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三不爭執事項、㈤),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萬華分行108年7月31日108年調萬華字第008號函文及其附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復興分行108年8月21日復興字第0701080238號函文及其附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05至255頁、卷四第9至55頁) ,且被告抗辯將顏向村之人力管理新資及勞健保費用扣除為有理由已如前述,是被告主張1,468,102元予以抵銷,自屬 有據。又被告抗辯顏向村之勞、健保費為218,867元亦應一 併抵銷,然為原告所否認,並稱勞、健保費僅有183,336元 云云。然細譯兩造所提之勞、健保試算表,原告就顏向村 104年1月至106年9月間之勞、健保費用,包含勞保自付額、勞保單位負擔(含職災保險)、勞退提繳6%、健保自負額 、健保單位負擔等費用,並扣除106年10月之健保費,共計 218,867元(見本院卷四第145頁),相較被告所提列之勞、健保試算表,勞保單位負擔(含職災保險)、勞退提繳6% 、健保單位負擔等費用如附表所示183,336元,未將上開勞 保自付額及健保自付額予以併計,其餘並無二致,惟按「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並備僱用員工或會員名冊。」、「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二、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勞工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下列規定計算之:一、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二十,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七十,其餘百分之十,由中央政府補助;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5條第1款定有明文;「被保險人區分為下列 六類:一、第一類:(三)前二目被保險人以外有一定雇主之受僱者。」、「各類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如下:一、第一類及第二類被保險人,以其服務機關、學校、事業、機構、雇主或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但國防部所屬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由國防部指定。」、「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保險費負擔,依下列規定計算之:一、第一類被保險人: (二)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及第三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三十,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六十,其餘百分之十,由中央政府補助。」,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3目、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27條第1款第2目等規定亦 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規定,投保單位、雇主應負擔勞保、健保保險費負擔額、職災保險費及勞工退休金提繳金,而勞保勞工自付額、健保勞工自付額屬被保人即顏向村應負擔之費用,衡諸常情,雇主即被告應會從給付顏向村之薪資中予以扣除,而被告亦未提出其他替顏向村代墊勞保勞工自付額、健保勞工自付額之其他證據以實其說,經本院核算如附表所示,應以原告所稱之扣除勞保勞工自付額、健保勞工自付額之金額183,336元,較為可採。被告抗辯應扣除勞、健保費 用(包含勞保單位負擔(含職災保險)、勞退提繳6%、健 保單位負擔)等費用,共計183,336元予以主張抵銷,應屬 可採。逾此範圍,難認有據。 ㈣被告抗辯以原告逾期給付致支出款項262,778元,及逾期罰 款1,093,120元,據以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 231條第1項、第260條、第216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應由金門縣政府辦理驗收,被告無驗收權限云云。經查,細譯系爭承攬契約第6條第1、2項分別約定:「乙方 (即原告)應於104年11月16日以前完成履行採購標的之供 應。」、「各分項工作進度應依照工作計畫進度表所排列進度執行。」(見本院卷一第51頁),另依系爭承攬契約第5 條約定,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承攬契約之價金取決於是否經被告查驗通過或機關即金門縣政府驗收合格為條件,且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對原告所給付之標的即系爭承攬工程,自有驗收權限,原告前揭主張,難認可採。 ⒊另查,兩造依系爭承攬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原告應於104 年11月16日以前完成履行採購標的之供應,依前揭規定之說明,兩造之約定屬於「給付有確定期限者」,亦即原告之履約期限應於104年11月16日前完成系爭承攬工程,而原告應 指派專業人員一人即顏向村擔任系爭承攬契約之計畫主持人,負擔本案建置計畫工作,並出席相關會議,業如前述,依民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故原告指派顏向村擔任系爭承攬契約之計畫主持人依前揭規定,對原告發生效力,是依被告所提105年6月30日金門縣公共自行車租賃服務系統委外建置與試營運服務計畫自行驗收測試記錄內容略以:「一、本案於105年6月6日申報竣工。二、105年6月11日 會同雅契科技有限公司(即原告)當面討論系統驗收測試及軟體缺失改善時程,原告承諾操作系統可於一週內(106年 6月18日前)測試調整完成辦理系統驗收,硬體缺失改善部 分可於兩週內(105年6月25日前)改善完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7頁),其上有「顏向村」之親筆簽名,亦為證 人顏向村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83頁),堪認原 告之給付已遲於104年11月16日始為給付,已陷於給付遲延 ,應無疑義。 ⒋原告雖已給付遲延,然被告仍須就其因原告遲延給付受有損害,及期間之相當因果關係等情,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向金門縣政府承包之「金門縣公共自行車租賃系統委外建置與試營運服務計畫」,「預定竣工日期:106.10.15」、「 實際竣工日期:106.10.15」、「開始驗收日期:106.12.6 」、「驗收完畢/驗收合格日期:107.2.13」、「履約逾期 總天數0天」、「應記違約金天數0天」、「驗收意見:期末報告書審核通過,原則同意驗收。(以下空白)」,有金門縣政府結算驗收證明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61頁), 又被告亦領取系爭承攬契約之尾款4,740,891元及履約保證 金2,250,000元並結算在案,亦有金門縣政府108年6月17日 府觀企字第1080046354號函文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23 頁),足認被告未因逾期完工,受金門縣政府扣罰價金之情事,自難認被告有受金門縣政府請求債務不履行之遲延損害可言,且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受有遲延損害之證據以實其說(被告以遲延給付期間,其尚需另外支出款項 262,778元,無理由,詳下述⒌),自難認被告有何遲延損 害可言。 ⒌至於被告另以遲延給付期間,其尚需另外增加支出款項262,778元,亦認屬其遲延損害範圍云云。然查,被告提出各筆 維修內容之相關單據為證(見本院卷三第37至72頁),固能證明被告有支出費用262,778元,惟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提出被告之上開支出與原告之遲延給付間具任何因果關係存在,故此部分之抵銷,核難憑採。 ⒍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而違約金有「賠償性 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係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則係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契約嚴守原則之精神,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債務人之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或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或參酌當事人所受損害等各要素、情節,依當事人請求或職權酌減違約金,茲為民法第251條、第252條所明定。⒎詳言之,「賠償性違約金」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其債權不能實現而受之損害,法院衡量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以債務人所應賠償債權人之金額作為主要之準據,而債務人亦得證明債權人未受損害,或實際損害額不及違約金數額,請求減免。「懲罰性違約金」則具違約懲罰之色彩,其違約金是否有過高之情,即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惟一審定標準,尤應參酌債務人違約之情狀斷之。至所謂「相當之數額」,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斟酌兩造所提事證及全辯論意旨,妥為衡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533號、103年度第219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3號、第679號、第228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判決論旨參照)。 ⒏經核,系爭承攬契約第8條約定:「一、逾期違約金,以日 為單位,乙方(即原告)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及工作計畫進度表完成履約標的之供應及各分段工作之進度,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2計算逾期違約金。二、 逾期違約金之支付,甲方(即被告)得自應負價金中扣抵。」(見本院卷一第51至53頁,下稱系爭違約金約款),未明文約定屬懲罰性違約金性質,復未載明原告給付遲延時,被告得於該違約金外,併請求損害賠償,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視為遲延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乃可認定。原告主張:上開違約金屬於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尚非無據。 ⒐第查,被告向金門縣政府承包之「金門縣公共自行車租賃系統委外建置與試營運服務計畫」,被告未因逾期完工,受金門縣政府扣罰價金之情事,已如前述⒋,自難認被告有受金門縣政府請求債務不履行之遲延損害可言,且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受有遲延損害之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被告以遲延給付期間,其尚需另外支出款項262,778元,無理由 ,詳前述⒌),是依前揭說明,被告抗辯原告應給付違約金作為抵銷云云,難認有據。 ㈤承上,原告得請求2,492,925元(3,944,363元-(1,468,102元-200,000元(顏向村返還被告之薪資,詳參三、不爭執事項㈤))-183,336元=2,492,925元),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第1項之約定、民法第50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92,925元及自107年7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書記官 蔡岳玲 附表(單位為新臺幣:元): ┌──┬─────┬───┬──┬───┬───┐ │編號│日 期│勞保單│勞退│健保單│合 計│ │ │ │位負擔│提繳│位負擔│ │ ├──┼─────┼───┼──┼───┼───┤ │1. │104年1月 │ 1368 │1151│ 1446 │ 3965 │ ├──┼─────┼───┼──┼───┼───┤ │2. │104年2月 │ 2160 │1818│ 1446 │ 5424 │ ├──┼─────┼───┼──┼───┼───┤ │3. │104年3月 │ 2160 │1818│ 1446 │ 5424 │ ├──┼─────┼───┼──┼───┼───┤ │4. │104年4月 │ 2160 │1818│ 1446 │ 5424 │ ├──┼─────┼───┼──┼───┼───┤ │5. │104年5月 │ 2160 │1818│ 1446 │ 5424 │ ├──┼─────┼───┼──┼───┼───┤ │6. │104年6月 │ 2160 │1818│ 1446 │ 5424 │ ├──┼─────┼───┼──┼───┼───┤ │7. │104年7月 │ 2160 │1818│ 1446 │ 5424 │ ├──┼─────┼───┼──┼───┼───┤ │8. │104年8月 │ 2160 │1818│ 1446 │ 5424 │ ├──┼─────┼───┼──┼───┼───┤ │9. │104年9月 │ 2160 │1818│ 1446 │ 5424 │ ├──┼─────┼───┼──┼───┼───┤ │10. │104年10月 │ 2160 │1818│ 1446 │ 5424 │ ├──┼─────┼───┼──┼───┼───┤ │11. │104年11月 │ 2160 │1818│ 1446 │ 5424 │ ├──┼─────┼───┼──┼───┼───┤ │12. │104年12月 │ 2160 │1818│ 1446 │ 5424 │ ├──┼─────┼───┼──┼───┼───┤ │13. │105年1月 │ 2163 │1818│ 1373 │ 5354 │ ├──┼─────┼───┼──┼───┼───┤ │14. │105年2月 │ 2163 │1818│ 1373 │ 5354 │ ├──┼─────┼───┼──┼───┼───┤ │15. │105年3月 │ 2163 │1818│ 1373 │ 5354 │ ├──┼─────┼───┼──┼───┼───┤ │16. │105年4月 │ 2163 │1818│ 1373 │ 5354 │ ├──┼─────┼───┼──┼───┼───┤ │17. │105年5月 │ 2163 │1818│ 1373 │ 5354 │ ├──┼─────┼───┼──┼───┼───┤ │18. │105年6月 │ 2163 │1818│ 1373 │ 5354 │ ├──┼─────┼───┼──┼───┼───┤ │19. │105年7月 │ 2163 │1818│ 1373 │ 5354 │ ├──┼─────┼───┼──┼───┼───┤ │20. │105年8月 │ 2163 │1818│ 1373 │ 5354 │ ├──┼─────┼───┼──┼───┼───┤ │21. │105年9月 │ 2163 │1818│ 1373 │ 5354 │ ├──┼─────┼───┼──┼───┼───┤ │22. │105年10月 │ 2163 │1818│ 1373 │ 5354 │ ├──┼─────┼───┼──┼───┼───┤ │23. │105年11月 │ 2163 │1818│ 1373 │ 5354 │ ├──┼─────┼───┼──┼───┼───┤ │24. │105年12月 │ 2163 │1818│ 1373 │ 5354 │ ├──┼─────┼───┼──┼───┼───┤ │25. │106年1月 │ 2269 │1818│ 1373 │ 5460 │ ├──┼─────┼───┼──┼───┼───┤ │26. │106年2月 │ 2269 │1818│ 1373 │ 5460 │ ├──┼─────┼───┼──┼───┼───┤ │27. │106年3月 │ 2269 │1818│ 1373 │ 5460 │ ├──┼─────┼───┼──┼───┼───┤ │28. │106年4月 │ 2269 │1818│ 1373 │ 5460 │ ├──┼─────┼───┼──┼───┼───┤ │29. │106年5月 │ 2269 │1818│ 1373 │ 5460 │ ├──┼─────┼───┼──┼───┼───┤ │30. │106年6月 │ 2269 │1818│ 1373 │ 5460 │ ├──┼─────┼───┼──┼───┼───┤ │31. │106年7月 │ 2269 │1818│ 1373 │ 5460 │ ├──┼─────┼───┼──┼───┼───┤ │32. │106年8月 │ 2807 │2292│ 1373 │ 6472 │ ├──┼─────┼───┼──┼───┼───┤ │33. │106年9月 │ 2807 │2292│ 1373 │ 6472 │ ├──┼─────┼───┼──┼───┼───┤ │34. │106年10月 │ 2385 │1910│ 0 │ 4295 │ ├──┴─────┴───┴──┴───┴───┤ │ 合計:183336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