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袋地通行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18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3號原 告 齊豐建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利益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黃國卿 複 代理人 吳靜琪 陳俊宇 被 告 王慶應 訴訟代理人 沈炎平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晨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 107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之金門縣金湖鎮尚義段(下述土地段名均相同,皆省略)829-33地號土地有袋地通行權存在。嗣於民國107年7月24日遞狀表示追加被告王慶應,並為歷次聲明變更,最終以聲明先、備位方式,請求確認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或被告王慶應所有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鑑於前揭聲明之變更、追加均係基於同一請求確認通行權之基礎事實,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已請領金門縣政府(104)府建造字第05734號建造執照,並於1047、1048-1地號土地上興建33戶集合住宅。緣前揭土地為袋地,經鄰地即1051地號土地所有人即被告王慶應同意提供如附圖甲方案所示區塊供通行後,始能請領建造執照。詎於集合住宅興建完畢後,被告王慶應卻以該同意不生效或遭詐欺為由,向金門縣政府陳情,致伊遲遲未獲核發使用執照。經伊事後檢討,亦認附圖甲方案連接至道路之破口位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居民之出入安全有疑慮,應採如附圖戊方案為通行較適當,且對周圍地損害最少。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先位聲明:確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 829-4地號土地及被告王慶應所有之1051地號土地,應容忍原告於1047、1048-1地號土地上所興建之33戶住戶通行如附圖戊方案所示區塊。倘此方案並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則備位聲明:確認被告王慶應所有之1051地號土地,應容忍原告於1047、1048-1地號土地上所興建之33戶住戶通行如附圖甲方案所示區塊。或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829-33地號土地,應容忍原告於1047、1048-1地號土地上所興建之33戶住戶通行如附圖乙方案所示區塊。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以:甲方案乃最佳通行方案,甲方案所行經之國有829-15地號土地業經伊同意提供予原告通行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王慶應則以:伊不識字,當初是1048-1地號土地所有人黃允慶來找伊簽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黃允慶與原告合建系爭33戶集合住宅),希望伊暫時提供1051地號土地供原告通行建屋。伊當下雖同意原告得借道甲方案出入,但並未同意提供甲方案所行經之土地鋪設道路並供他人永久使用。伊在欠缺完整資訊下所為同意並不生效,縱或生效,亦係遭黃允慶詐欺所致,伊主張撤銷。因甲方案並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原告無由訴請通行此方案等語置辯。 ㈢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對戊、甲或乙方案有通行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前揭通行方案存否之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且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對原告所提書證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2.原證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被告王慶應之簽名確係其本人所簽,且相關筆跡及用印亦為其本人所為。 3.829-2、829-5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829-11地號土地則為水泥鋪設之道路(附圖雖未顯現,然由本院卷一第 115頁下方之履勘照片觀察即知,此道路持續延伸至 829-3地號土地之中)。 4.對土地登記現況及履勘確認之地上物、鄰近道路狀況,均不爭執: ⑴1047、1048-1地號土地為袋地。 ⑵829-15、829-4地號土地為國有;829-33地號土地係自829-4地號土地分割出來;1051地號土地為被告王慶應所有。 ㈢原告主張伊於1047、1048-1地號土地上所興建之33戶集合住宅,其住戶得通行如附圖戊、甲或乙方案所示區塊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1047、1048-1地號土地通行如附圖戊、甲或乙方案,是否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析述如下: 1.被告王慶應所為同意之意思表示具瑕疵,無由援用「同意不構成侵害」之法理。是本件應審究者,仍係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是否對周圍地損害最少: ⑴本件首須釐清,被告王慶應有無同意提供其所有之1051地號土地上方如附圖甲方案所示區塊,供原告施作之集合住宅住戶永久通行之用?倘有,依「同意不構成侵害」之法理,該方案所行經之區塊無由謂之為「損害」。相較於其他通行方案均將造成鄰地所有人之損害,應逕認得同意之通行方案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須先指明。 ⑵按意思表示係由行為意思、表示意思及效果意思所組成。所謂「行為意思」,係指有意識之行為,含作為及不作為,但卻不包括單純之身體反射動作或在直接強制下,非依自身意思所為之動作。又所謂「表示意思」,係指行為人已意識其行為具有法律上之意義,亦即行為人做出法律上有意義之表示。再所謂「效果意思」,則指行為人期待發生某特定法律上效果所作之表示,且此表示須在正確、完整之認知下作成,始無瑕疵。此外,在解釋表示意思或效果意思瑕疵對意思表示之影響時,應考量衡平保護表意人之需求與相對人之交易安全維護。 ⑶查被告王慶應所簽立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本院卷一第 155頁)記載略以:伊同意將該筆土地之部分面積提供給1047、1048-1地號作為出入私設通路及排水溝之用,為申請建造執照,特立此同意書為憑。經證人黃允慶(即提供該同意書予被告王慶應簽立之人)證稱:王慶應是我大舅子(即太太的哥哥),我提供我所有的1048-1地號土地跟原告合建集合住宅。在興建前,因1048-1地號土地沒有路可通行,故須鄰地同意提供通行始可申請建照。我就跟王慶應說你的地先借我過,等房子蓋好後我再自己想辦法。我的意思是希望他先提供1051地號土地讓我通行、建屋,等工程完工驗收後,我會自己找其他路通行。王慶應當時同意,也沒跟我要求任何金錢或對價,但等房子蓋好後,卻又表示他的地不願借我過。我跟他都不識字,也不懂法律等語(本院卷二第13至16頁)。另證人即黃允慶之子黃和傑證稱:本合建案主要由我居中處理,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就是我拿給黃允慶,請黃允慶拿給王慶應簽的。本件工程開工不久,工程車要通行王慶應的土地時,王慶應就來找我理論。跟我說他只答應地借我過,並沒答應要提供他的地給我們開挖、整平、鋪設路面等語(本院卷二第17至19頁)。相互勾稽可知,黃允慶既僅基於「暫時借用」觀點,持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同樣不識字之被告王慶應簽立,則雙方合意範圍當僅限於「暫時」通行之用,容與供其他住戶「永久」通行使用之通行權意涵有別。亦因此,始有開工後不久,被告王慶應即拒絕原告於該通行範圍內為開挖、整地、鋪設路面之舉。準此,應認被告王慶應簽立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非基於完整及正確之認知,其效果意思未臻健全而存有瑕疵。再經權衡表意人之利益與交易安全後,倘認該瑕疵不影響同意之效力,將使被告王慶應之土地遭受永久供通行使用之巨大負擔;另因合建而獲利者乃原告及黃允慶,渠等本應負有完整說明義務(須說明至提供通行部分為永久供住戶使用,且需鋪設路面,經對方正確認知後同意始可,且須依對方教育程度,解釋至其正確認知後,所簽立之同意始生效力),詎仍因說明不足而導致被告王慶應之意思表示發生瑕疵,則就此瑕疵之形成允宜歸責於原告及黃允慶,無由苛令被告王慶應承擔。 ⑷參核上述,本件既無「同意不構成侵害」法理之適用,自須審究原告所主張之各通行方案是否對周圍地損害最少者。 2.經審認,如附圖丙方案所示通行面積明顯小於原告所主張之戊、甲、乙方案,故原告之先、備位請求均難認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自無由為准: ⑴由附圖可知,原告依序請求審認之戊、甲、乙方案,其通行所需使用鄰地面積分別為 138.5平方公尺、194.69平方公尺(因甲方案行經之 829-2、829-15地號土地原即國有道路用地,故通行此部分無由謂為損害,經扣除此部分後,尚使用鄰地面積 147.2平方公尺)、242.24平方公尺。對照本院至現場履勘後,1047、1048-1地號土地可直接連接至既有巷道之最近距離應為丙方案,其通行所需使用鄰地面積僅 92.61平方公尺。兩相對照,丙方案之通行面積明顯小於原告主張之戊、甲、乙方案。因認原告先、備位聲明所請求通行之戊、甲、乙方案,均難認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者。 ⑵原告或謂:1047地號土地上已有建物,且非已興建之地下停車場出口,該停車場出口僅能通行戊、甲、乙方案,無法通行丙方案(參本院卷一第 111、113、117頁履勘照片)等語。惟按袋地通行權之設,係為解決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為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獲致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故額外課以鄰地所有權之負擔。因其本質上具損鄰利己之情形,故就通行權要件及通行範圍之審認自須從嚴,避免鄰地所有權所受之損害已逾其財產權社會義務所需容忍之範圍。查原告係基於有瑕疵之同意始取得建造執照(亦即該建造執照本不應核發),故而所興建之住宅本質上應係違章建築。再原告係施作該建案獲益之人,須對其借道之鄰地所有人善盡事前說明義務與事後確認之責,卻疏未履行,應就同意之瑕疵負責,已如前述。準此,解釋上自無由將集合住宅現況(即停車場出口位置及全體住戶權益)列入本件通行權准否之考量,否則無異於挾眾人之力強令該停車場出口前方之鄰地須提供全體住戶通行(至於全體住戶權益之維護,則應回歸渠等與原告間之買賣契約關係為處理)。本件通行權准否及其範圍之考量,允宜回歸1047、1048-1地號土地上方並無建物之時,究應如何通行,始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茲須附言,原告既身為建商,原應再三確認黃允慶所取得之同意無瑕疵,甚至於取得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後,再次與被告王慶應確認其真意無誤。且開工未久,被告王慶應既已阻攔、不讓鋪路,則原告應可意識其同意書之取得恐存疑慮,此時原應立即停工,再次釐清、確認其同意內容,以避免自己損害之擴大。詎猶堅持興建至完工,日後再挾自己及33戶住戶權益影響重大為由,強令被告提供通行,恐欠允妥。該建案既係源自有瑕疵之同意,則其建造合法性業已動搖,所興建之成果即難認係法律上須優先維護之價值。 ⑶本件既回歸最初無建物之狀況為通行權評估,則僅需通行最小之範圍即丙方案,即可認土地已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已能為通常使用。 ⑷至兩造另爭執詐欺有無,及原告謂於事後檢討時,發現甲方案所連接之道路破口位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居民出入有安全疑慮等情。前者業經本院審認為「被告王慶應之同意具瑕疵,已影響其意思表示之效力」,自已毋庸審究。後者則因本件通行權之准否應回歸最初無建物之狀態為審認,則丙方案所使用之鄰地面積最少,亦無何道路破口鄰近交岔路可言,自較原告主張之方案為適切,併此指明。 3.綜上所述,原告先、備位聲明請求通行之戊、甲、乙方案,均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故其依民法第 787條第 1項規定,先位請求通行戊方案,備位請求通行甲或乙方案,均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並依法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書記官 江柏翰 附圖:金門縣地政局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