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24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4號原 告 黃增輝 訴訟代理人 楊秀麗 被 告 李志源即勝利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108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被告李志源即勝利工程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本件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計 達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並簽具支票以代保證,然被告 均未付款,以致票據陸續遭票據所退票,其中100萬元於107年1月22日退票;100萬元於107年1月23日退票;100萬元於 107年2月12日退票;100萬元於107年2月21日退票,原告迭 經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茲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狀請鈞院發支付命令,然無法合法送達,致未能取得強制執行名義,故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李志源即勝利工程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背書人對於執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對於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已為追索者,對於其他票據債務人,仍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44條準用第39條再準用第29條、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144條準用第96條 第1項至第3項、第133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所開立之支票 及其退票理由單為證(本院卷第23至26頁)。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相關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是本件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故本件被告就系爭借款未依約於票載到期日清償,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暨自107年2月22日起算之遲延利息乙節,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萬元,及 自107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玟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書記官 張梨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