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0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7號原 告 黃增舜 訴訟代理人 楊秀麗 被 告 勝利工程行即李志源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勝利工程行即李志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6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 計達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分別簽 具如附表所示之2紙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以代保證,然 被告均未付款,以致票據於107年1月23日遭票據所退票,原告迭經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等語,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並經本院調取107年度司促字第268號卷核閱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僅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自無不可,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萬 元,及自107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玉英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書記官 蔡鴻源 附表 ┌─┬──────────┬──────────┬──────────┬──────┬────────┐ │編│ 發票人 │ 付款人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支 票 號 碼 │ │號│ │ │ │(新臺幣) │ │ │ │ │ │ │ │ │ ├─┼──────────┼──────────┼──────────┼──────┼────────┤ │1 │勝利工程行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金門│107年1 月12日 │1,000,000元 │AF0000000 │ │ │ │分行 │ │ │ │ ├─┼──────────┼──────────┼──────────┼──────┼────────┤ │2 │勝利工程行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金門│107年1 月13日 │1,000,000元 │AF0000000 │ │ │ │分行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