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13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3號原 告 張佑瑞 張廷維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李湘玫 原 告 張清福 王明芬 共 同 訴訴代理人 蔡岳泰律師 被 告 洪木擁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7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湘玫新臺幣貳佰壹拾肆萬伍仟貳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佑瑞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零玖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廷維新臺幣壹佰玖拾萬貳仟柒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清福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明芬新臺幣壹佰零伍萬伍仟陸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李湘玫以新臺幣柒拾壹萬伍仟零柒拾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肆萬伍仟貳佰貳拾伍元為原告李湘玫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張佑瑞以新臺幣叁拾捌萬叁仟陸佰陸拾貳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零玖佰捌拾柒元為原告張佑瑞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張廷維以新臺幣陸拾叁萬肆仟貳佰叁拾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萬貳仟柒佰零肆元為原告張廷維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原告張清福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王明芬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壹仟捌佰玖拾陸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伍仟陸佰捌拾玖元為原告王明芬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明芬新臺幣(下同)3,795,68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106年度交附民字第13號卷第6頁,以下簡稱附民卷);嗣於民國107年4月26日當庭將聲明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明芬3,775,6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經核上開變更屬於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開規定,此部分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洪木擁為計程車司機,於民國106年5月27日上午11時50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金門縣金城鎮環島南路1段由和平社區往官裡方向行駛,於同日上 午11時55、56分許,行經環島南路1段小西門前速限60公里 、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之路段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平均時速約119.57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沿路未行駛在遵行車道內,且於行經該路段120號前無 號誌交岔路口時,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復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適同向前方由張輝忠駕駛附載其次子張鉅鋒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上開無 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洪木擁見狀欲將車輛駛回遵行車道閃避,惟因車速過快閃避不及自後追撞張輝忠駕駛之上開車輛,致張輝忠與張鉅鋒均彈飛撞擊洪木擁車輛前擋風玻璃後倒地,張輝忠受有胸部、腹部、骨盤、大腿多處外傷致出血性休克之傷害;張鉅鋒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腹內出血、顱內出血之傷害,兩人因傷勢過重,送醫不治死亡。原告等為被害人張輝忠之妻、子女及父母及張鉅鋒之母,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及第194條,請求賠償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及慰撫金。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湘玫6,929,7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張佑瑞3,170,9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廷維3,922,7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清福3,660,8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明芬3,775,6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 ㈠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答辯如下: ⒈喪葬費用: 原告李湘玫請求665,225元,惟所謂殯葬費係指收殮費及埋 葬費而言,是實務上之請求並不含訃聞刊登、印費費用6,800元、祭獻牲禮費12,730元、樂隊費用、西樂隊15,000元、 餐廳18,000元及西點餐盒22,000元。以上共計74,530元 應 予扣除,其餘被告無意見。 ⒉扶養費用: 就原告張祐瑞、張廷維部分不爭執。就原告李湘玫部分,其為張輝忠之妻、張鉅峰之母目前任職於金門縣立金城國民中學,有固定之收入,並有房屋及土地等不動產,其65歲退休後,尚有退休金可為領取,金門尚有老人年金可為領取,顯然並非不能維持生活,而原告李湘玫亦有謀生能力,是其請求扶養費,顯無理由。另就原告張清福及王明芬部分,原告張清福目前仍經營清伯商行,並有存款及利息所得,領取金門老人年金等,並有房屋2棟及土地10餘筆,原告王明芬亦 有芬記商行,並於土地銀行有存款及利息所得,亦領有金門老人年金,汽車1輛及在新北市中和區亦有房屋1棟,顯然原告2人平時均非不能維持生活,是其2人請求扶養費亦無理由。 ⒊精神慰撫金: 被告於事故發生後主動聯絡救護車並等待員警到場處理並向到場員警自首,又於偵審中均坦承犯罪,並無逃避貴任,且被告於肇事之後,向友人借貸先行給付原告110萬元並配合 家屬要求請領第三人責任險400萬元,是被害人家屬目前已 取510萬元之金額,被告於案發後即主動積極配合。又被告 僅國小肄業,教育程度甚低,又因為本事故之發生而被禁止開計程車而失業當中,配偶目前無業,且尚有11歲念國小5 年級之兒子,因本事故發生而向友人借款100萬元,另又有 銀行借款230多萬元未還清,總計負債330萬元以上,生活已尚難維持,雖被告名下有先祖留下之不動產,然被告確實目前已無收入,坐吃山空,原告等請求精神慰藉金,顯然過高,為此請求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准予酌減精神損害賠償金額。 ⒋已給付之賠償及保險金: 被告已於本件肇事後,即先給付被害人家屬新台幣110萬元 ,及向被告所保險第三人責任意外險之保險公司請領400萬 元,是被害人家屬目前已取得510萬元之賠償金額,此部份 應於原告等所請求之損害賠償中應予扣除,始屬合理。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因本件事故,經本院106年度交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目前上訴於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㈡喪葬費用除訃聞刊登印費費用、祭獻牲禮費、樂隊費用、餐廳宴客及西點禮盒外,其餘不爭執,故不爭執之喪葬費用金額為590,695元。 ㈢原告張佑瑞請求170,987元之扶養費、原告張廷維請求922,704元之扶養費,被告不爭執。 ㈣因本件事故,被告先給付原告110萬元,及被告所保險之強 制汽車責任險,保險公司已理賠400萬元,並由每人分受102萬元。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 ㈠原告請求之訃聞刊登印費費用、祭獻牲禮費、樂隊費用、餐廳宴客及西點禮盒共74,530元是否屬於必要支出? ㈡李湘玫請求1,264,496元、張清福請求660,822元及王明芬請求775,689元之扶養費,有無理由? ㈢原告各自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有無理由?如認請求精神慰撫金有理由,金額是否過高?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洪木擁為計程車司機,於民國106年5月27日上午11時50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金門縣金城鎮環島南路1段由和平社區往官裡方向行駛,於同日上 午11時55、56分許,行經環島南路1段小西門前速限60公里 、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之路段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平均時速約119.57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沿路未行駛在遵行車道內,且於行經該路段120號前無 號誌交岔路口時,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復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適同向前方由張輝忠駕駛附載其次子張鉅鋒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上開無 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洪木擁見狀欲將車輛駛回遵行車道閃避,惟因車速過快閃避不及自後追撞張輝忠駕駛之上開車輛,致張輝忠與張鉅鋒均彈飛撞擊洪木擁車輛前擋風玻璃後倒地,張輝忠受有胸部、腹部、骨盤、大腿多處外傷致出血性休克之傷害;張鉅鋒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腹內出血、顱內出血之傷害,兩人因傷勢過重,送醫不治死亡之事實。經本院以106年度交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致被害人死亡,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等節,誠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上述,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喪葬費用部分: ⑴按喪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且應斟酌被害人之身分、地位、生前經濟狀況及當地之習俗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427號、102年台上 字第16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害人張輝忠、張鉅鋒均為在地金門人,且亦為知名貢糖店鋪經營者之女婿、孫子,名下亦有多筆不動產,又金門地區民眾大多有訂閱或閱覽金門日報之習慣,金門日報上亦常刊登婚喪喜慶之訊息,是刊登訃聞於金門日報上在金門地區屬於合理之支出,再者,印製訃聞是要使親友知悉親人往生及告別式將在何時舉行,不論是在臺灣或金門均屬常見。至祭獻牲禮費於一般道教信仰均會有此部分支出,樂隊部分雖臺灣地區已日益減少,然金門地區相對而言仍屬於較傳統地區,仍保留相當之民間習俗,故認樂隊費用亦屬合理。此外,餐廳宴客及西點禮盒屬民間所稱之「散宴」,亦即讓協助辦理喪事之親友,吃完飯後,讓穢氣、喪煞煙消雲散,是此部分之支出亦屬合理。綜上,核被害人二人之身分、地位、生前經濟狀況及當地習俗,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訃聞刊登印費費用、祭獻牲禮費、樂隊費用、餐廳宴客及西點禮盒共74,530元合理有據。 ⑶至其餘喪葬費用590,695元,兩造均不爭執已如前述,故關 於喪葬費用部分,原告李湘玫得請求665,225元(計算式: 590,695+74530=665,225) ⒉扶養費用部分: ⑴按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92條第2項、第1116條之1、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直系血親尊親屬,如 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亦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而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主要係指受扶養權利者之財力、財產狀況而言。亦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可言,反之,如其無足夠之財產以維持生活,縱使仍有謀生能力,則其仍有受直系血親卑親屬扶養之權利可資主張。 ⑵經查,本件原告李湘玫為被害人張輝忠之配偶、張鉅鋒之母親,為64年6月21日生,本件事故發生時為41歲,又其為金 門縣立金城國中專案約用人員,協助該校學生事務性工作及營養午餐食材驗收予抽查工作,該校每月均依法提撥退休金,此有金門縣立金城國中江人字第107000213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7頁),又其105年所得為319,932元,名下 有2筆房屋、1筆土地、1輛汽車,財產所得為2,856,700,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已足認其有維持生活之可能,況原告李湘玫亦未舉證證明何以其於65歲退休後有無法維持生活之情事,則其請求被告給付撫養費1,264,496元,尚難准許。 ⑶又查,本件原告張清福為被害人張輝忠之父母原告張清福係於34年11月27日出生,於被害人張輝忠死亡時為71歲,然原告張清福105年度薪資為69,090元、利息所得為1,388元,若以目前定存利率約年息1.1%計算,其定存金額應有126,181 元左右。然名下尚有多筆土地、田賦及2筆房屋,財產總額 合計達7,180,741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3至56頁)且2筆房屋中僅有1筆供自住使用,故已足認其有資力足以維持生活,況原告張清福亦未舉證證明上開房地有何設定抵押或仍須繳貸款之情,且原告亦未舉證其以無法維持生活,則其請求660,822元,尚 難准許。 ⑷末查,原告王明芬105年度薪資收入為39,272元、利息所得 為4,629元若以目前定存利率約年息1.1%計算,其定存金額 應有420,818元左右,然名下尚有土地、房屋各1筆財產總額合計達3,724,900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又該屋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並非原告王明芬自住,而係供其兒子居住,故應屬自住而無租金之收入,且上開存款、股票及股利數額不高,衡情難認足供維持至依平均餘命所推估生存期間之生活所需,而認其無法維持生活,雖被告抗辯原告王明芬領有老人年金及身障補助,並非不能維持生活,然原告王明芬領有老人年金及身障補助均因國家福利政策所受領,與民法規定對於加害人請求賠償之扶養費性質不同,自不得據此認為有維持生活,是原告王明芬請求扶養費自應允許。原告王明芬係於36年4月3日出生,於被害人張輝忠死亡時為70歲,依104年度 全國簡易生命表所載,70歲女性之平均餘命為17.59年(見 附民卷第34頁)。另依104年金門縣家庭收支調查結果,及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80,274元【計算方式為:(183,712×12.00 000000+(183,712×0.38)×(13.00000000-00.00000000))0= 780,27 3.0000000000。其中1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0.38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7.38[ 去整數得0.38])。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而原告僅請求775,689元,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有理由。 ⑸至原告張佑瑞請求170,987元、原告張廷維請求922,704元之扶養費,兩造均不爭執業如前述。綜上,於扶養費部分原告李湘玫、張清福未舉證證明有何無法維持生活,而需請求撫養費之必要,故此部分應予駁回;至原告王明芬確實無法依其財產維持生活,故請求775,689元之扶養費有理由。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查被害人張輝忠係於60年6月27日出生,於系爭車禍發生當 時年齡為45歲、被害人張鉅鋒係於90年1月11日出生,於系 爭車禍發生當時年齡為16歲,被害人因系爭車禍而死亡,原告李湘玫為被害人張輝忠之妻、張鉅鋒之母;原告張佑瑞、張廷維為被害人張輝忠之子、張鉅鋒之手足;原告張清福、王明芬為被害人張輝忠之父母、張鉅鋒之祖父母其等經歷喪偶、喪親之痛,自當悲痛萬分,精神上自感莫大痛苦。復審酌原告李湘玫為高職畢業,現為金城國中約聘僱人員,105 年所得分別為319,932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財產 價值計2,856,700元;原告張佑瑞就讀高中二年級,105年所得為2,563元,名下有房屋、土地,財產價值計1,636,480元;原告張廷維,目前就讀小學一年,105年所得為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財產價值計1,636,480元;原告張清福為高 中畢業,目前自營商鋪,105年所得為70,599元,名下有房 屋、土地,財產價值計7,180,741元;原告王明芬為國小畢 業,目前為家管,105年所得為43,962元,名下有房屋、土 地、汽車,財產價值計3,724,900元。被告洪木擁為小學四 年級肄業,本件事故前以開計程車為業,105年所得為24,843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財產價值計15,485,795元 為其等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5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公司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60、65至66頁),是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職業、地位、經濟情況,及侵權行為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李湘玫、張佑瑞、張廷維、張清福、王明芬各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5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130萬元、130萬元 為適當,應予准許。 四、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3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自陳其就本件事故所受損害 ,已受領保險理賠400萬元,原告5人分受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先將 每人分受之80萬元理賠金扣除(計算式:4,000,000÷5=800 ,000),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分別為原告李湘玫2,365,225元(計算式:665,225+2,500,000-800,000=2,365,225);原告張佑瑞1,370,987元(計算式:170,987+2,000,000-800,000=1,370,987);原告張廷維2,122,704元(計算式 :922,704+2,000,000-800,000=2,122,704);原告張清福 500,000元(計算式:1,300,000-800,000=500,000);原告王明芬1,275,689元(計算式:775,689+1,300,000-800,000=1,275,689)。 五、又被告於事發後已先給付原告共計110萬元,並經原告受領 ,原告亦自陳該110萬元由原告5人分受等語(見本院卷第 133頁),是被告先行給付之110萬元意應扣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先將每人分受之22萬元理賠金扣除(計算式:1,100,000÷5=220,000),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分 別為原告李湘玫2,145,225元(計算式:2,365,225-220,00 0=2,145,225);原告張佑瑞1,150,987元(計算式:1,370,987-220,000=1,150,987);原告張廷維1,902,704元(計算式:2,122,704-220,000=1,902,704);原告張清福280,000元(計算式:500,000-220,000=280,000);原告王明芬1,055,689元(計算式:1,275,689-220,000=1,055,689)。 六、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於106年11月3日送達被告。從而,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依職權准予假執行,並依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黃俊偉 法 官 吳玟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書記官 黃瑞玲 附表: ┌──┬────┬─────────┬─────────┐ │編號│原告姓名│與被害人關係 │請求項目及金額 │ ├──┼────┼─────────┼─────────┤ │ 1. │李湘玫 │張輝忠之妻 │喪葬費665,225元 │ │ │ │張鉅峰之母 │扶養費1,264,496元 │ │ │ │ │慰撫金500萬元 │ ├──┼────┼─────────┼─────────┤ │ 2. │張祐瑞 │張輝忠之子 │扶養費用170,987元 │ │ │ │ │慰撫金300萬元 │ ├──┼────┼─────────┼─────────┤ │ 3. │張廷維 │張輝忠之子 │扶養費922,704元 │ │ │ │ │慰撫金300萬元 │ ├──┼────┼─────────┼─────────┤ │ 4. │張清福 │張輝忠之父 │扶養費用660,822元 │ │ │ │ │慰撫金300萬元 │ ├──┼────┼─────────┼─────────┤ │ 5. │王明芬 │張輝忠之母 │扶養費用785,689元 │ │ │ │ │慰撫金300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