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0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32號原 告 許浩倫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 梁鈺府律師 被 告 李根輝 李憲瑋 岩輝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寶玉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沈炎平律師 被 告 瑋宬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瑋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複代理人 王寶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109 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根輝、李憲瑋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13,737 元,及被告李根輝應自民國107 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被告李憲瑋應自107 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瑋宬營造有限公司應就前項給付與被告李根輝負連帶給付責任。 三、本判決第一、二項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李根輝、被告李憲瑋、被告瑋宬營造有限公司連帶負擔7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38,000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根輝、被告李憲瑋、被告瑋宬營造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1,613,737 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一、被告李根輝、李憲瑋、岩輝營造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 0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將訴之聲明變更為「一、被告李根輝、李憲瑋應連帶給付原告0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就第一項所示給付,被告岩輝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岩輝公司) 應與被告李根輝負連帶給付責任。三、就第一項所示給付,被告瑋宬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瑋宬公司) 應與被告李根輝負連帶給付責任。四、上開被告岩輝公司、瑋宬公司任一人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他人免給付義務。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明中就追加瑋宬公司為被告,新增被告岩輝公司、被告瑋宬公司間連帶給付與不真正連帶給付等部分,屬訴之追加,然新增部分以及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本於原告與被告李根輝、李憲瑋間於民國106年12月17日18時27分發生交 通事故所衍生之損害賠償,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其訴之追加為有理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 被告李根輝於106 年12月17日下午1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 下稱A 車) ,行經金門縣金沙鎮文化路時,稱A 輛故障無法行駛,故而由被告李根輝與同行之被告李憲璋共同將該故障車輛推至文化路6316號電線桿附近之道路上違規停放,並將A 輛後車斗板卸下。惟其等並未將A 車左側車斗板(即駕駛側車斗板)卸下亦未將A 輛緊靠道路右側停放A 車右側後輪胎外側距離路緣石已達45公分,且嗣後其等竟均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將A 車移至無礙交通之處,亦未於A 車前、後豎立車輛故障標誌,且於入夜後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共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1 款、第12款、第13款及同條第2 項規定,已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規定,並具有過失,適原告於同日下午18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B 車) 沿金門縣金沙鎮文化路自沙青路方向往銘傳大學金門校區方向行駛,行至肇事地點,遂直接撞擊A 車( 下稱系爭事故) ,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此並受有頭部鈍傷、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顏面骨開放性骨折、併左側眼球穿刺傷、左鎖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系爭事故造成原告支出醫療費用51023 元、看護費用28800 元、機車毀損修繕費用30100 元,並參酌勞工保險材費給付標準所載殘廢項目3 -10 項、9-2 項,原告所受傷害合併上升為第7 級殘廢,喪失勞動能力之程度為69.21%,原告於案發當時為20歲,計算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45年之勞動期間,以基本薪資30000 元為計算標準,其受有勞動力減少損害0000000 元{ 計算式:30000 元x12x69.21x23.0000000 0( 霍夫曼45年係數) =0000000元} 。另原告正值青年,身體健康,遭逢此一巨變,左眼失明、顏面毀容等嚴重傷害均難以回復並留有後遺症,對往後人生蒙上重大陰霾,所受身體及精神痛苦時無法言喻,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400 萬元,而被告李根輝、李憲瑋共同將A 車推至前揭地點、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為肇事主因,且為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再被告李根輝受雇於被告岩輝公司,被告李憲瑋即為被告岩輝公司負責人陳寶玉之子,A 車所載送貨物顯係執行供營造職務之用,外觀上均足認其受被告岩輝營造有限公司選任、指示及監督而為其執行職務運送貨物;再被告李根輝同為受被告瑋宬公司指揮監督之人,是被告岩輝公司、被告瑋宬公司均為被告李根輝之僱用人,應與被告李根輝負連帶賠償之責任,爰對被告李根輝、被告李憲瑋先位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備位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其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均應依民法第185 條、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規定連帶賠償上開損害,對被告岩輝公司、被告瑋宬公司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請求其與被告李根輝分別連帶負賠償責任,以及被告岩輝公司、被告瑋宬公司間應為不真正連帶給付關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李根輝、李憲瑋應連帶給付原告0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就第1 項所示給付,被告岩輝公司應與被告李根輝負連帶給付責任;㈢就第1 項所示給付,被告瑋宬公司應與被告李根輝負連帶給付責任;㈣上開被告岩輝公司、瑋宬公司任一人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他人免給付義務;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李根輝、被告李憲瑋: A 車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故障無法行駛,A 車故障後,被告李憲瑋即取工地旁之三角錐作為車輛故障之警告,已盡到擺放警告標誌之義務,被告李根輝、李瑋憲已將故障車輛勉力推往路旁停放,單憑兩人之力無法將故障車輛完全推至離路面緣40公分內,被告兩人當時已盡擺放警告標誌及將故障車輛盡量臨路之作為,系爭車禍係原告車速過快、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配戴標準安全帽所導致,被告等並無過失,且如原告當時有注意車前狀況,通常均無發生同樣重傷害結果之可能,因此重傷害之結果與A 車之停放並無因果關係。縱被告對系爭事故容有過失,但原告未依照速限行駛、未依規定開啟機車大燈、未依規定穿戴標準之安全帽,就損害發生發生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90% ,及損害之擴大亦由原告所造成。另原告之修車費用應扣除折舊,且其無受看護之必要,看護費之支出應予駁回。再原告勞動能力之減損未達69.21%,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亦屬過高等語。 ㈡被告瑋宬公司: 被告李根輝並無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無過失行為可言,被告瑋宬公司自無與被告李根輝負擔僱用人連帶責任之必要等語。 ㈢被告岩輝公司: 被告李根輝並無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無過失行為可言,被告岩輝公司自無與被告李根輝負擔僱用人連帶責任之必要。又被告李根輝並未受僱於被告岩輝公司,被告岩輝公司亦未為被告李根輝投保勞健保,且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當日被告李根輝係為被告瑋宬公司所承包之工程提供勞務,被告岩輝公司並非被告李根輝之雇主,自無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負連帶責任之必要等語。 ㈣被告等均聲明: ⒈原告之訴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陳述。 三、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李根輝於106 年12月17日14時30分許,駕駛A 車,行經金門縣金沙鎮文化路,由被告李根輝與被告李憲瑋共同將A 車推至文化路6316號電線桿附近之路邊停放。並將後車斗板卸下。 ⒉同日18時27分許,原告駕駛B 車沿金門縣金沙鎮文化路自沙青路方向往銘傳大學金門校區方向行駛,行至系爭車輛停放處,直接撞擊A 輛左後方,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鈍傷、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顏面骨開放性骨折併左側眼球穿刺傷、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原告因而永久失去左眼視力。 ⒊被告對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51023 元及其詳細內容、單據之內容不爭執。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李根輝、李憲瑋對於原告之傷害,是否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是否有過失? ⒉若認被告有過失,其過失比例為何? ⒊看護費用與本件傷害是否有因果關係? ⒋原告勞動力減損之比例為何? ⒌車輛折舊應如何計算? ⒍精神慰撫金應如何計算? 四、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12、停於路邊之車輛,遇視線不清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12款、第2 項定有明文。而審諸前揭夜間停車顯示燈光或反光標識、停放位置距離道路邊緣不得逾40公分等規定之立法目的,乃於停車或臨時停車,顯會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而若在視線不清之時間、地點停車及臨時停車,又未給予照明或標誌,或是停放之位置過於靠近道路者,可能導致其他來車車視線受阻、維持車道之通暢遭妨礙甚至使其他車輛行經該出無從反應,因而發生交通事故,依一般社會大眾之經驗法則,均可知違反上開規則停車將造成用路人、車因路面障礙,而提高發生車禍、損害之危險性,堪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係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令。 ㈡查兩造對於被告李根輝、被告李憲瑋於上開時間、地點共同將A 車推放於路旁,並且原告騎乘B 車撞擊A 車左後方、導致其人車倒地並受有前揭傷害等情均不爭執業如前述,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再被告等雖稱其等於將A 車推放至路邊後,有在該車後方放置安全錐等語,然查系爭事故,業經檢察官偵查,並以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70、71號案件偵查起訴,後經本院以108 年度交易字第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 下稱刑案) ,參酌刑案中,被告李根輝於偵查中陳稱其並未放置安全錐等語;被告李憲瑋稱其有放置,但係放在工地出入口,而非放在A 車後方等語( 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71號卷,下稱偵卷,第40、130 頁) ,另證人黃文韻於刑案偵查中陳稱其於106 年12月17日18至19時許,在上開地點看到原告倒臥在地,其到現場時,A 車後方沒有擺放安全錐,因附近有工地,所以其有到入口處附近拿了2 個施工的交通錐方在A 車後等語方( 見偵卷第31、53頁) ,證人黃文韻之證言與被告李根輝、被告李憲瑋之證言內容大致相符,且其與被告等間訴無仇隙,本無須甘冒偽證罪之風險,陷被告等於刑事或民事上之不利狀況,在其證言內容又與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所拍攝之現場照片相一致(見本院卷一第23至35頁) ,是其證言內容應屬可信,是被告李根輝、被告李憲瑋於B 車撞擊A 車之前,並未在A 車後方放置警示用之標識或是安全錐之事實足堪認定,且觀上開照片,於現場A 車之後斗板已卸下,其位置確實足以遮蔽A 車之後車燈,使他人難以觀察該車燈閃爍之情況,縱被告等有開啟停車燈,也與未開啟無異;另A 車所停放位置,其後車輪距離路緣為45公尺,此有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9、33頁) ,A 車停放位置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又未顯示停車燈等節,均堪認定。被告李根輝、被告李憲瑋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2 項規定停放A 車,又未依同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對來車做出警示,足認其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而觀前揭刑案現場照片,系爭事故所發生之路段在當日18時30分許,已無日照,且A 車停放之位置距離最近之路燈稍有距離,處於路燈光照較強範圍之外,其又未依法停車及做出警示,依照社會常情,確實可能使來車難以立即發現A 車停放於該處,而發生追撞等交通事故,B 車也確實係追撞A 車,導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此事故發生之態樣,與常情並無明顯偏差,足認被告李根輝、被告李憲瑋違反前揭保護他人法令之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也未舉證證明其對於系爭事故並不存在任何過失責任,至於原告是否有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等節,應為與有過失之問題,尚不影響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是本件足認其應負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賠償責任。 ㈢本件被告李根輝、被告李憲瑋因共同為上開違反保護他人行為,致原告受到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連帶賠償原告損害,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而被告對原告所提出之看護費、勞動能力減損、慰撫金額為爭執,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51023 元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此部分醫療費用,而被告等對此表示不爭執( 見本院卷一第133 頁、本院卷二第281 頁) ,原告有支出此部分費用之事實足堪採信,其因系爭事故受有此部分損害,自得請求被告等賠償此部分損失。 ⒉看護費用28800元應予准許: 原告因系爭事故於106 年12月17日急診入院,經轉診至臺中榮總醫院治療,於翌日住加護病房,於同年月27日轉至普通病房,於107 年1 月8 日出院,計於普通病房住院12日,等情,有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39至40頁) 。原告就上開住院12日期間,主張其有雇請專人全日看護每日2400元計算,主張28800 元之看護費,並提出病患/ 家屬自行聘僱照顧服務員費用收據影本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61頁) 。被告等雖爭執原告上開期間毋須專人看護、看護費用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等語,惟考量原告所受之傷害包括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顏面骨開放性骨折併左側眼球穿刺傷、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等嚴重傷害,其更曾因此入住加護病房9 日,並接受眼球摘除、矽球植入、左鎖骨內固定手術等治療,其雖轉入普通病房,但其傷勢尚新、傷勢未穩定,又驟失一眼之視力,左側鎖骨也方固定完成,其行動不便,難以自理生活,實可想見,應認其住院期間有僱請看護照顧之必要,再其主張每日以2400元計價,亦尚未脫離社會常情,應可准許,原告請求上開費用,乃屬有據。 ⒊機車毀損修繕費用30100 元,在20067 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 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 條之規定即係第 213 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民事庭總會決議參照)。再按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但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 。本件原告主張其修理B 車,支出修車費用30100 元,並提出修車估價單以為證據( 見本院卷一第63頁) ,然參照B 車之行車執照( 見本院卷一第111 頁) ,該車為105 年8 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時止,已使用約1 年4 月之時間,應計算折舊,再者,原告所提出之單據並為特定零件費用與工資,且該估價單僅以各項零件之名稱作為各項目,並以單價作為最終之金額,無法從形式上得知其工資為何部分,原告也未就此提出說明,本件僅能以該估價單所列之全部作為零件費用以扣除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B 車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1 年4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0067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0100 ÷( 3+1)≒75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 30100 -7525) ×1/3 ×(1+4/12)≒ 1003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0100 -10033 =20067 】。是原告請求之修車費用,於20067 元之部分內應准許之,超過之部分應予駁回。 ⒋勞動力減少損害0000000 元,在0000000 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 ⑴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勞動能力減損達69.21%,然系爭事故經送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下稱中醫院) 鑑定,經中醫院以108 年11月8 日院醫行字第1080016689號函及其附件函覆:「原告於106 年12月17日因車禍致意識不清被送至金門醫院急診,電腦斷層檢查發現有顱內出血、顏面骨骨折、及眼球破裂,緊急處置後轉送臺中榮總急診。在臺中榮總接受左眼球摘除手術並植入人工義眼,左鎖骨骨折開放式復位術。病情穩定後於107 年1 月8 日出院,在整形外科與眼科門診追蹤」、『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2009年12月出版之「勞工保險量失能評估操作手冊」,以美國醫學會所出版「永久障礙評估指引」估算之全人損傷百分比為基準,依序調整未來收入能力( future earning capacity ,F EC) 降低、年齡調整後得到永久失能評比( 原告受傷時為學生,無法調整其職業影響)」;原告耳鼻喉( 顏面外觀) 部分之全人損傷百分比為17% 、經調整FEC 、年齡後,失能比例為17% ;原告視覺系統全人損傷百分比為20% 、調整FEC 、年齡後,失能比例為17% ;原告中樞神經及周邊神經系統全人損傷百分比為5%、經調整FEC 、年齡後,失能比例為5%;『原告之病情與客觀檢查結果,並斟酌其年齡,其永久失能百分比為34 %。亦即原告因「車禍所受傷勢」,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之比率為34% 』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69 至173 頁) 。後經本院再度向中醫院函詢其失能評比之計算方式、失能比例升降之評估因素等情,經中醫院以109 年1 月20日院醫行字第1080018931號函及其附件函覆其在鑑定時所依據之基準表,並說明鑑定意見係參照其所提出之基準表、美國「永久障礙評估指引」等所對應得出,並且說明原告於受傷時無固定工作,不特別依照職業調整失能比例,再原告受傷年齡較輕,適應與恢復之程度越佳,永久失能的程度被調降,並參酌不同器官系統之合併公式:a + b ( 1-a) (合併三個以上之評比時,先合併兩個最大之評比,將其結果與次大之評比再合併,依此類推得到總評比) ,本件失能比例之計算式為:0.17+0.17(1-0.17)=0.31; 0.31+0.05(1-0.31) =0.34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23 至226 頁) ,中醫院綜合原告於之病歷資料、受傷情況,敘明依據及結論,鑑定認為原告減少勞動能力34%,係本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勞工保險失能評估操作手冊、美國醫學會出版之永久障礙評估指南,評估各項標準後得出前開結論,其所評據之鑑定資料具備公信力,且已清楚說明鑑定所評據之資料及計算基礎,亦也於鑑定時分次考量此些基準,足見作成城前開鑑定結論,係本於客觀專業之立場為之。況且原告係一目失明,將造成其視野範圍減縮、距離感減損等問題,對於其工作、生活能力固將造成一定之減損,但考量其身體其餘部分功能未因系爭事故遭受永久減損,而其右眼功能亦能正常發揮,其視力並未完全失去,於多數情況下,仍可運用其視力,且其年紀尚輕,恢復、適應應較良好及快速,且其職業又未特定,無法透過假設未來職業之方式以改變其失能比例,是其全人失能百分比為34% 之結論,與本件情節相符,也未偏離社會常情,無不合理之處,自可採為判斷之依據。 ⑵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致勞動能力減損34%,每年勞動能力 減損之價值為97104 元(計算式:23800 元×12月×34%= 97104 元/ 年)。而其係86年12月15日生,考量其案發時為20歲,就讀大學二年級( 見本院卷二第171 頁) ,其應在大學畢業後,尚須準備、尋找工作,後始正式有工作、收入之能力,應認在其22歲時,開始計算其勞動力減損之數額,並參考內政部107 年度簡易生命表,以臺灣地區平均餘命計算,原告自22歲時起算尚有56.22年之餘命,。 ⑶茲以上開原告22歲開始,計算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之勞動能力損失,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0000000 元【計算式:97104 × 27.00000000+( 97104×0.22) ×( 27.00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00000000。其中27.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5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7.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5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22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56.22[ 去整數得0.22] )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此部分主張,在此範圍內為可採。 ⒌慰撫金請求400萬元,在130萬元範圍內准許之: ⑴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經濟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審酌原告案發時20歲,其受有前開傷害,並因而入住加護病房達9 日,更接受鎖骨固定等手術,且其因而失去一目,臉上勢必殘存相關傷痕,而義眼本身也無法如同正常眼球般轉動、控制自如,勢必對於原告之社交、工作能力造成影響,足認原告所受之傷害具備嚴重性,且會對原告之生活造成諸多不便,其甫在準備踏入社會、尋求工作,以決定未來人生方向之時間點遭逢此變故,對其勢必身心及其往後人生受到深遠之影響,其因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及折磨實可想見,然考量被告等2 人對系爭事故雖存有過失,但並非蓄意對原告為侵害行為,並參酌原告案發當時就讀金門大學二年級,經調閱其於106 年間之財產總歸戶資料,其當年度有7969元之所得資料,名下有投資財產( INV) 5筆,課稅現值共835110元;被告李根輝於案發當時25歲,經調閱其於106 年間之財產總歸戶資料,其當年度有295600元之所得資料,名下有田賦6 筆、土地1 筆,課稅現值共0000000 元;被告李憲瑋於案發當時為30歲,經調閱其於106 年間之財產總歸戶資料,其當年度有855170元之所得資料,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 筆、投資財產( INV) 3筆,課稅現值共00000000元( 詳參本院禁閱卷) 等情( 見禁閱卷) ,認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以 130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准許。 ⒍從而,原告受損害之數額合計為0000000 元( 計算式:51023 元+28800元+20067元+0000000元+130萬元) 。 ㈣又「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系爭事故於刑案中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金門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為交通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一、被告李根輝駕駛自用小貨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該故障車輛在未移置前,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為肇事主因。二、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後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其覆議結果略以:「李根輝駕駛自小貨車,夜間佔用部分車道停車( 故障) ,且後欄板放下遮蔽後車燈及未擺設車輛故障警示標誌,影響行車安全;與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為肇事原因」,此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37至38頁、本院卷二第163 至164 頁) ,而現場昏暗、A 車停放位置偏離路燈直接照射之範圍、被告李根輝及被告李憲瑋有將A 車後斗板( 即後欄板) 卸下,遮擋後車燈等情業如前述,被告李根輝、被告李憲瑋於昏暗之環境,未放置警示標誌,又遮蔽車輛原有之警示功能( 即後車燈) ,停放之位置也偏離路旁,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不符,確實對系爭事故存在過失。然「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另B 車之車款,已通過車前25公尺處支配光試驗,此有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0月2 日光企法字第10810001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二第119 至123 頁) ,足見B 車之前車燈有效光照距離至少為25公尺,存在一定之距離,並考量B 車出廠日期距離系爭事故發生時已有1 年4 月之時間,可見原告使用B 車應已有相當之時間,其對於B 車之性能、於夜間能照明之範圍及距離應能充分認知及把握,再原告於前揭時段,行駛於前開地點附近之路段,其應能輕易透過觀察得知現場環境昏暗,難以視物,而衡諸常理,道路中之障礙物,本不限於違法停車之車輛,尚包括石頭、路障、坑洞、動物、行人等本身不見得具備發光或反光功能,但與其碰撞後又足以發生交通事故甚至導致傷亡者,是於目視範圍受限之情況下,行車時自應將車速減緩,避免發生事故。而原告能把握自身所騎乘B 車之光照範圍及煞車距離,對於自身之反應能力也當瞭然於胸,其知曉自身處於昏暗、難以透過目視輕易把握路況之環境,自應將車速控制於自身能隨時對車前狀況做出反應之範圍內,然從系爭事故發生時,兩車碰撞之狀況以及原告所受傷害之嚴重程度,原告當下之速度,顯無法為原告留存辨識路緣障礙並做出對應之時間,其行車時應有速度過快且未妥善注意道路狀況情事,對於系爭事故發生具有過失。並參酌A 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完全之靜止狀態,被告李根輝、被告李憲瑋雖存在前開過失,但此至多僅係對於A 車之停放狀態未為妥善之管理,且其停放位置與路緣之距離雖超過法定標準5 公分之部分,僅略多於法定標準,對於系爭事故發生與否之影響本屬輕微,而未放置標識以及遮蔽後車燈之部分,觀其本質,係增加辨識A 車位置難度、減少來車反應時間,此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助益,但相對而言,於系爭事故發生時,B 車為處於行進狀態而撞擊A 車者,當下僅原告有積極之駕駛行為,其前開駕駛時之錯誤及疏忽,導致其失去對停放於路邊之A 車做出辨識與反應之能力,直接促成系爭事故之發生以及事後原告之傷害,於系爭事故中,原告應負擔較大比例之過失責任。綜觀上情,應認原告對於事故之發生原因,存有部分過失,應自負60% 之責任。因此,被告自得主張過失相抵,故被告應負擔40 %之賠償責任,即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0000000 元(計算式:0000000 元×0.4 =0000000.8 元,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 ㈤被告岩輝公司、被告瑋宬公司之部分: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瑋宬公司不爭執其在系爭事故發生之當下,為被告李根輝之僱用人,且A 車係在載送其需使用之工程建材途中發生故障( 見本院卷二第282 頁) ,足認其應在系爭事故發生時,為被告李根輝之僱用人,其應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與被告李根輝負連帶賠償之責任。至於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岩輝公司亦為被告李根輝之僱用人,然被告李根輝同時在客觀上為2 家公司執行職務,已屬少見,且僅憑被告李根輝於警詢時陳稱其受雇於被告岩輝公司乙節,也難以推認其在系爭事故發生當下,客觀上有何足認為與其係為被告岩輝公司執行職務之情況,原告亦未提出具體事證,徒憑推測,認定被告岩輝公司亦為被告李根輝之僱用人,其此部分主張要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根輝、被告李憲瑋連帶給付0000000 元,為有理由,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經原告起訴請求給付上開金額而未為給付,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加付遲延利息。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李根輝、被告李憲瑋之翌日分別為107 年11月16日、107 年11月15日(見本院卷一卷第71、73頁),原告請求被告李根輝自107 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李憲瑋自107 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在得請求加計遲延利息之時間範圍內,尚屬合法,以及被告瑋宬公司就被告李根輝之債務負擔連帶賠償之責等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就此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開有理由部分,原告先位請求已勝訴,無須再審酌備位請求;無理由之部分,先位之訴無理由,而因備位之請求權基礎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同一損害為請求,其請求損害賠償之計算範圍與先位請求相同,是備位請求於此部分亦為無理由,應併駁回之。本件無理由部分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再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3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李憲瑋、被告瑋宬公司間無負連帶責任之明文規定,僅係因法律關係競合而導致其等對原告各就上開金額負有完全之責任,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併此附明。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玉英 法 官 黃佩穎 法 官 蔡旻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書記官 蔡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