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06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4號異 議 人 蔡炎興 相 對 人 章平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5月28日所為108年度司促字笫675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5月28日所作 108年度司促字第 675號支付命令,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105年9月11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2年,屆期後應返還 700萬元,並交付兩紙發票人均為有景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有景公司)之支票,面額分別為100萬元及600萬元。因伊前於 108年5月2日已聯繫相對人還款,惟相對人表示經聯繫友人籌錢,仍遲遲籌不到款項而致歉。伊嗣於同年月 6日執前揭支票向銀行提示請求付款,然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因相對人係代表有景公司與伊簽立投資合作協議書,而有景公司為法人,登記代表人為辜文玲,其乃相對人配偶,辜文玲從未與伊接洽借款。伊係因相對人出面,並提供有景公司之支票,方同意依相對人指示,匯款至有景公司帳戶。相對人自因而與有景公司就上開 700萬元債務負不真正連帶清償責任。詎司法事務官僅准許對有景公司核發支付命令,卻駁回對相對人部分之支付命令聲請與不真正連帶債務之聲明,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 ㈠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508條至第 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 3款前段、第 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釋明,乃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故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如當事人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 453號裁定可資參照。是本件能否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其關鍵即在異議人所提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經形式審查後,是否大致可信相對人應與有景公司就該 700萬元債務負不真正連帶清償之責?倘是,自應依異議人所請核發支付命令。倘否,雖無法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然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是否有債務存在,仍屬不明。倘有爭執,仍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加以實體審認,要非支付命令此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㈡經檢視異議人所提支付命令聲請狀(本院卷第 9頁),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與有景公司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然其聲明容與「不真正連帶債務」之聲明有違。蓋由其聲明第1、2項分別對有景公司及相對人請求之利息觀之,第 1項請求之利息為年利6%,明顯基於支票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另第 2項請求之利息為週年利率5%,自屬異議人所主張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在兩種不同法律關係及不同債務內容(即利息不同)之情形下,能否存在不真正連帶債務,殊猶待疑。 ㈢再審視異議人所提投資合作協議書(本院卷第13頁),其上記載締約當事人為異議人及有景公司,相對人則書寫其稱謂為有景公司之「代表人」。對照有景公司之小章(即法定代理人章)及異議人所提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單(本院卷第25頁)所示,有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乃辜文玲,並非相對人,故上開「代表人」之意義毋寧較接近於「代理人」,亦即相對人係代理有景公司簽訂該投資合作協議書。然則,代理人並非保證人,亦非契約當事人,能否謂代理締約之相對人即應與有景公司就該債務負不真正連帶清償責任,恐屬有疑。在該投資合作協議書未載明、亦無法推認相對人應負不真正連帶清償責任下,相對人復未於系爭支票(本院卷第23頁)簽名或背書,自無從認定相對人應與有景公司對異議人所請求之債務負不真正連帶清償之責。同理,就異議人所提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彭繼賢所寄簡訊內容(本院卷第21至22、31頁)觀之,亦無法推認異議人所指不真正連帶債務之存在。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未能釋明相對人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之請求原因事實。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僅准許對有景公司核發支付命令,並駁回對相對人部分之支付命令聲請及不真正連帶債務之聲明,於法尚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書記官 李筱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