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1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1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1167號債 權 人 陳森照 債 務 人 百程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岳甫 一、債務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下同)2,110,900元,及㈠其中537,000元自民國 108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㈡其中1,573,900元自民國108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至於債權人逾前開部分之利息請求,應予駁回,詳如第三項。)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債權人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108年9月6日陳報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分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債權人支付命令聲請狀記載請求債務人應給付2紙支票各自發票日起算之票款利息,即面額537,000元之支票自108年7月31日起息、面額1,573,900元之支票自108年6月28日起息,惟未提出任何釋明文件以佐2紙支票之發票日即為提示日,而經本院函請債權人補正,債權人嗣亦僅陳報「利息計算以支票提示日」等語,並無提出任何釋明文件,亦無具體陳報提示日為何。按依據票據法第133條規定「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又支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發票人簽發支票交付受款人(執票人),實含有請其向銀錢業者兌領款項之意,而受款人受領支票自亦含有願向該銀錢業者提示付款之默示存在,為票據實務之見解,職此,因債權人未有釋明文件可資佐其將本件2紙 支票向銀行提示之日即為發票日,則本院僅得以債權人所提出之本件2紙支票退票理由單上載之退票日,即面額537,000元之支票退票日108年8月9日、面額1,573,900元之支票退票日108年8月8日,各為本件提示日亦即利息起算日,而債權 人逾此期日之利息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第一項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支付命令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