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1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99號聲 請 人 蔡云豪 相 對 人 璽林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信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8年5月25日簽發之本票原本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000萬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票載號碼為WG0000000號,詎經聲 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件,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書 記 官 李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