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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號

更生之執行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07 日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陳美鳳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理人
陳幸慧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即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受附件二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裁定於民國109年3月12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任職於茂泰行銷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6,000元;又債務人於臺灣銀行金門分行存款5,804元、兆豐國際商銀金門分行存款91元、土城工業區郵局存款258元,共計6,153元,此外無其他財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109年3月9日及110年12月22日民事陳報狀所附之帳戶明細、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0日信函等在卷足憑。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之次月15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9,613元,合計共清償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692,136元,清償成數34.67%(計算式:9,613×72=692,136;692,136÷1,996,189=34.67%),並於每期當月15日或之前付款予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三、次查,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11年3月8日依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通知債權人於期限內確答是否同意,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不符消債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惟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692,136元,高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可處分所得183,072元(計算式:591,072-408,000=183,072)。另參酌其所有存款僅6,153元,堪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二)債務人現居住於金門縣金湖鎮,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16,300元,扣除其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7,000元,其所列個人支出僅9,300元,顯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之標準(111年度金門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792元之1.2倍數額),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

(三)另債務人每月收入為26,000元,扣除必要支出16,300元,每月餘額為9,700元,加計存款6,153元,分72期攤還,債務人提出9,613元用以清償債務,已逾每月餘額之九成【計算式:(26,000-16,300)×0.9+6,153÷72×0.9=8,807】,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已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1規定,足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且本件債務人名下並無有價值之財產,倘遽予轉入清算程序,對各債權人實為不利。

四、本件債權人不同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理由,多係以債務人還款成數過低、應增加收入、就支出再予撙節等語為由。惟查債務人得否以其他方式增加收入,須以考量其本身專業、經驗、原工作性質、時間及大環境經濟景氣、家庭情況等等諸多因素而定,係屬無法確定之事。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是更生方案之認可,原則上應以債務人目前確能獲得之固定收入做為履行更生方案之基礎,審酌扣除最低生活需求後,債務人能否負擔該方案為考量。從而,清償成數、債務人年齡等均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是以本件債務人於撙節開支之情況下,以其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幾乎多數用於清償債務,足徵其確已勉力清償債務,而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本院認該更生方案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逕予認可之要件。故雖清償成數未符債權人之要求,然已為債務人於現階段維持基本生活之前提下,依其工作收入所能負擔之極限,是本院認應予其更生之機會,方屬妥適。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足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宥樺

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單位:新臺幣元     1、自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後之次月起,每1個月為1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每期清償9,613元,共清償72期,合計6年。債權人分配金額如第貳欄清償分配表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所示。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金額:1,996,189元;本金1,401,247元。 3、清償總金額:692,136元。 4、總清償比例:34.67%;本金清償比例:49.39%。 5、清償方式:按期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由債務人自行辦理付款。     貳、分配表   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金額 1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58,111 48% 4,614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397 0.87% 84 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20,681 51.13% 4,915 合計  1,996,189 100% 9,613 參、計算說明:每期可分配金額=債權表之債權比率×每期清償金額(以小數點後相對較大者進位)。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購買精品服裝、貴重飾品、貴重電子產品、汽車。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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