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05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68號聲 請 人 呂理正 聲 請 人 呂理孝 相 對 人 國華建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宋泉源 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原本4張,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 對人提示,仍未獲付款,爰提出上開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及民事訴訟法第85條 第2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例如本票有形式、程序不符合票據法之相關規定,而不得准予裁定強制執行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係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等實體事由者,則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詳附註法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附表: ┌───────────────────────────────────────┐ │ │ ├──┬───┬──────┬─────┬──────┬──────┬─────┤ │編號│共同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 票據號碼 │ │ │發票人│ (民國) │(新台幣)│ (民國) │ │ │ ├──┼───┼──────┼─────┼──────┼──────┼─────┤ │ 1 │①國華│108年6月20日│1,800,000 │108年12月20 │108年12月20 │CR00000000│ │ │建設有│ │元 │日 │日 │ │ │ │限公司│ │ │ │ │ │ │ │、②宋│ │ │ │ │ │ │ │泉源 │ │ │ │ │ │ ├──┼───┼──────┼─────┼──────┼──────┼─────┤ │ 2 │①國華│108年6月20日│1,800,000 │109年1月30日│109年1月30日│CR00000000│ │ │建設有│ │元 │ │ │ │ │ │限公司│ │ │ │ │ │ │ │、②宋│ │ │ │ │ │ │ │泉源 │ │ │ │ │ │ ├──┼───┼──────┼─────┼──────┼──────┼─────┤ │ 3 │①國華│108年6月20日│1,800,000 │109年3月10日│109年3月10日│CR00000000│ │ │建設有│ │元 │ │ │ │ │ │限公司│ │ │ │ │ │ │ │、②宋│ │ │ │ │ │ │ │泉源 │ │ │ │ │ │ ├──┼───┼──────┼─────┼──────┼──────┼─────┤ │ 4 │①國華│108年6月20日│1,800,000 │109年4月20日│109年4月20日│CR00000000│ │ │建設有│ │元 │ │ │ │ │ │限公司│ │ │ │ │ │ │ │、②宋│ │ │ │ │ │ │ │泉源 │ │ │ │ │ │ └──┴───┴──────┴─────┴──────┴──────┴─────┘ ☆附註: 一、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 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係表彰財產價值之有價證券,其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均與票據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即需執有票據,始得主張該票據上所示之權利;故債權人執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者,仍應向執行法院提出該本票,以證明其係得以行使票據權利之執票人,始可聲請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