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3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3號抗 告 人 施定騫 相 對 人 黃彥豪即拾柒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 年6 月28日所為109 年度司票字第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原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之本票3 張,分別為票面金額新臺幣( 下同) 186270元,票載發票日為民國109 年4 月20日,票號CH286740號之本票(下稱A 票);票面金額55650 元,票載發票日為109 年4 月20日,票號CH 000000 號之本票( 下稱B 票) ;票面金額305000元,票載發票日為109 年4 月20日,票號CH286739號之本票( 下稱C 票) 各1 紙,經向抗告人於109 年5 月1 日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拾柒企業社工作,工作期間疲勞駕駛發生事故,相對人黃彥豪要求抗告人負擔全部維修費用,並脅迫抗告人簽發A、B、C票,希望明察停止執行等語,並 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執票人依前開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A 、B 、C 票為據,而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 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 條裁定准許為強制執行,並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雖稱A 、B 、C 票因意思表示不自由而簽發系爭本票,但此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抗告人應另提起確認訴訟以資救濟,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 ㈢綜上,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前揭事由指其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玉英 法 官 黃佩穎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不服,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蔡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