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有關營業事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15 日
- 當事人李蕙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0號 原 告 李蕙娟 訴訟代理人 林天財律師 羅舜鴻律師 被 告 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怡凱 訴訟代理人 鄭伊鈞律師 陳禹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更名登記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 訴字第52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李增財,並委任鄭伊鈞、陳禹竹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後變更為黃怡凱,並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宣判前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委任相同之訴訟代理人(本院卷第295至29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本院後,原告所提民事起訴聲明原列先備位,遞經變更後,於民國110 年4月27日當庭更正為:被告應將「新建新商行」(金酒批 售卡卡號:003742號)、「聯祥商行」(金酒批售卡卡號:003741號)及「建順商行」(金酒批售卡卡號:003740號)之金酒批售卡(下合稱系爭批售卡),更名其負責人為原告。核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所為之聲明變更,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母黃寶玉為前揭3商號之負責人,前於菸酒專 賣制度廢止前,曾依金門地區菸酒零售管理規則,就前揭3 商號取得販售許可證3張,得據以販賣菸酒。嗣因菸酒專賣 制度廢止,轉為系爭批售卡而繼續持有。緣伊母於108年5月13日歿,伊為繼承人並已就前揭3商號向金門縣政府申請更 名(負責人)登記獲准。詎持系爭批售卡向被告依繼承關係申請為更名登記,竟遭否准。因伊概括繼受伊母與被告間就金門地區酒品批售(即系爭批售卡)之契約關係,被告自應配合辦理更名、無權拒絕,亦不得依104年間自行頒訂之「 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金門地區酒品批售作業要點」(下稱系爭作業要點)第12條規定,重新審查伊資格,並認不符合該作業要點第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即同一負責人僅得 申辦1張批售卡)。遑論前揭作業要點頒佈時,並未個別以 書面通知伊母,伊等自不受拘束。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系爭批售卡為更名,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批售卡更名其負責人為原告。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之母黃寶玉並未因系爭批售卡之核發即成立任何民事契約關係,雙方係待批售卡核發後,黃寶玉持以批酒時,方成立酒品買賣契約。故就批售卡之資格審查、是否核發等節,伊與黃寶玉間不存在任何契約關係,伊有權決定是否核發。原告無從以繼承人身分,主張毋庸再經伊審查,伊即應配合辦理更名。又伊有權頒訂內部作業要點作為員工作業依循,且在市場供需考量下,得控管批售卡之核發,方於97年間修訂作業要點,限制同一負責人僅得申辦1張 批售卡,以免浮濫並穩定市場秩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原告之母為黃寶玉。 2.新建新商行、聯祥商行、建順商行為獨資商號,先前負責人均為黃寶玉。 3.黃寶玉即新建新商行、聯祥商行、建順商行持有之批售卡卡號分別為003742、003741、003740號之批售卡。 4.黃寶玉於108年5月13日過世。 5.原告申請新建新商行、聯祥商行、建順商行之繼承登記,業經金門縣政府分別於108年10月4日就聯祥、建順商行、同年月15日就新建新商行核准為繼承登記。 6.原告於108年11月4日填具金酒批售卡申請書,向被告申請辦理繼承(即更名負責人)。 7.被告於108年11月15日以酒通字第1080015009號函,按作業 要點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函覆無法變更。 8.持批售卡批售酒品之批售價格均低於市價,僅每款酒品之價差不同。 ㈡原告主張可依繼承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批售卡之登記名義人更名為伊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與原告之母黃寶玉就系爭批售卡之資格審查、能否繼承,是否存在任何民事契約關係,使被告負有義務,應配合辦理系爭批售卡之更名登記?析述如下: 1.批售資格之授與(即批售卡資格審查與核發)乃單獨行為,與取得批售資格後之酒品批售行為乃買賣之契約行為有別;且商號之繼承與批售卡之更名要屬二事,被告就批售資格之審查及是否同意由其繼承人繼受,均屬被告之單獨行為,得自主決定;系爭作業要點僅係被告內部審查標準,不直接對外生效,縱有變更,亦無庸個別通知批售卡持有者,原告無權請求被告配合辦理批售卡之更名: ⑴查菸酒專賣制度在臺灣地區係依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金門地區係依金門馬祖地區菸酒產銷與管理辦法辦理,前者已於91年5月22日廢止,後者則於90年12月30日廢止,為 政府公開資訊,首須言明。依被告所提歷來辦理批售之作業要點(本院卷第113至119頁)觀之,批售卡始於被告於92年間訂定之「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寧山配銷處酒品批售作業要點」,其第2條規定批售對象(即資格限制),第3條規定批售價格,第4條規定批售方式,第5條規定申請製卡作業,第6條規定批售作業,第7條規定批售價格調整,第8至10條規定若干細節,並於第11條提及「如有未盡事宜…得隨時 檢討修正」(本院卷第113頁)。嗣於96年、97年仍有微幅 修正,並於104年正式更名為系爭作業要點(本院卷第119頁)。綜觀歷次作業要點,皆屬被告對其酒品批售作業進行內部規範,並不直接對外生效,縱有,亦僅對申請取得批售資格者,發生「揭明內部審核標準」之效力。亦即申請者須具備作業要點第2條所定資格並經被告審核通過、准予核發後 ,方取得批售資格,且被告於歷次作業要點中均已對申請者明確告知其保留「得隨時檢討修正」之權利。 ⑵再兩造均不爭執「批售價格低於市價」此節,對照前段可知,被告係就其販售酒品可得利益,部分讓利於取得批售資格之人,渠等得以低於市價之價格批售酒品,再將之轉售牟利。又無論從前揭作業要點,甚或批售卡之正反面記載(本院卷第157頁)觀之,取得批售卡者並不因此對被告負有任何 銷售義務。亦即,批不批售悉由該人決定,與一般飲料或酒品承銷契約(即承銷之人負有於一定期間內,以一定價格,承銷一定數量之義務)有別。更堪佐證批售資格審查與批售卡核發與否,乃資格授與行為,屬被告之單獨行為,與申請人之意思表示無關,授受雙方間不存在任何民事契約關係。⑶批售卡核發與否既非契約行為,僅屬資格授與之單獨行為,則授受雙方間自無權利義務可言,原告無從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繼承其母之批售資格(即請求被告更名)。另從資格審查與授與觀點,是否具備該資格或縱具備該資格、是否核發皆屬被告公司內部事項,由被告自行決定。縱為資格之變更、限制或剝奪,亦無任何契約條款或契約義務可資推導出被告因而負有於作業要點變更之際,應告知全體批售卡持有人,又或批售卡一經核發,被告即無權收回或限制,縱持有人死亡,被告亦無權審查,僅能配合其繼承人要求而辦理更名。凡此均與批售卡核發乃單獨行為之性質有別,故認原告主張難以為採。 ⑷原告另主張:系爭作業要點第6條第4款訂有連續1年未辦理批 售作業即停效之規定,已課予持卡人契約義務。且持有人在批售酒品前,應先向金門縣政府辦理商業登記,設立商號,並取得營業稅稅籍證明,此皆為伊之契約義務等語。經核,停效僅係批售資格之暫時停止,並非持卡人對被告負有何給付義務;又持有人欲經營菸酒販售,本應申請商業登記並取得營業稅稅籍證明,此屬稅捐制度要求,容與被告無關,更無謂其契約義務。遑論被告與原告之母在批售卡資格審查上根本未簽訂任何契約,亦無須簽訂,被告有權審查並決定向其提出申請之人是否授與該批售資格,此一單方行為又何須簽訂契約。同理,原告欲以訴訟外之其他個案作為其有權請求被告配合辦理更名之依據,亦無由為採。蓋其他個案與本案情形是否一致,無由得知,且是否核發或核發數量均屬被告自主審查、決定之範疇,原告無由援為主張。是認原告前揭主張亦難為採。 ⑸再者,是否授與批售資格攸關被告對市場供需之評估,申請者有申請與否之自由,惟無礙被告亦有核發與否之自由。被告於早年時空背景下,採寬鬆標準、同意原告之母可同時取得3張批售卡,並不代表時空更易後,被告不得再就核發標 準進行限縮或變更。民法第1148條雖規定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然不及於「資格之授與」甚明,因其性質上並非權利義務,而僅為一定資格之有無,併此敘明。 2.綜上所述,批售卡或批售資格之授與,不涉契約上權利義務,乃被告之單獨行為,原告無從本於繼承關係主張繼受該資格。且原告主張繼承商號即可繼受其批售資格,被告有義務配合辦理更名,其概念上不無混淆。從而,本件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將系爭批售卡更名其負責人為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6500元(即裁判費),爰命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書記官 李偉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