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4 日
- 當事人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黃怡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號 原 告 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怡凱 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律師 林羿樺律師 劉宜昇律師 被 告 佶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銘 訴訟代理人 陳介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10年8月27日變更為黃怡凱,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及提出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83至289頁),核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04年2月9日就104年酒糟清運標售案簽訂酒糟清運標售契約書(系爭契約),契約期間為實際簽約日期即同年2 月9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除保留之酒糟數量外,被告應按 月清除約3000公噸以上之酒糟,並以每公噸新臺幣(下同)180元之代價作為價金貨款。 ㈡詎被告自104年6月起即怠於依系爭契約及「清理計畫書」清運酒糟,致原告酒糟場所堆積之散糟溢滿及有超量堆積酒糟太空包(數量高達830包)之情事,已嚴重影響原告生產作 業之進行,且可歸責於被告,為此原告曾多次口頭通知被告改善且加快清運作業,更數次函知被告改善,否則將依約終止契約,然被告均未蒙置理,原告爰於同年6月26日,再次 函知被告應於同年7月1日前,依約履行酒糟清運及運離堆積之1,820包酒糟太空袋,倘逾期未辦理或未完成,契約即為 終止。被告於接獲原告函文後,竟以為免損害擴大無法繼續履約為由,函知原告同意終止兩造之系爭契約。 ㈢系爭契約雖經兩造終止,然被告仍應給付6、7月已清運酒糟貨款(下稱已清運酒糟貨款)共計50萬1,672元,已打包而 未清運酒糟貨款(下稱未清運酒糟貨款)15萬2,865元,懲 罰性違約金30萬元,另請廠商清運所增加支出費用(下稱增加支出費用)52萬8,000元,因緊急清運之酒糟貨款損失( 下稱緊急清運售價損失)43萬6,027元,終止契約後酒糟貨 款價差損失(下稱終止契約後價差損失)302萬2,199元,扣除被告前已給付之履約保證金250萬元後,原告仍得向被告 請求244萬683元。 ㈣爰依以下規定向被告請求以下損失: ⒈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已清運酒糟貨款。 ⒉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5項前段、第6項約定、民法第367條規定 請求未清運酒糟貨款。 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3、8款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 ⒋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5、27項、第12條第3項約定請求增加支出費用、緊急清運售價損失。 ⒌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約定請求終止契約後價差損失。 ㈤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4萬683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契約酒糟清運工作之完成為契約目的,其主給付義務,係由被告清運酒糟後,原告提供酒糟作為清運報酬,契約核心內容為酒糟清運,故系爭契約應定性為承攬契約。而系爭契約既非買賣契約,原告自不能依民法第367條為請求。 ㈡依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96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承攬契約因履約瑕疵所生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應適用1年 之短期時效。原告所為一之㈣之2至5共5項請求,均係基於承 攬瑕疵而有所請求,原告就104年所生紛爭,遲至109年起訴請求,其請求皆已罹於1年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㈢系爭契約第12條第5項約定為原告交付酒糟之義務,非被告支 付貨款之義務,原告請求無據,且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之清運數量。 ㈣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約定為「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可求償 ,然不包含系爭契約第5條所稱售價損失等語。 ㈤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04年4月27日通知被告未按清運計畫清理酒糟,致酒糟場堆積之散槽溢滿,及超量堆積酒糟太空包未清運應予改善。 ㈡已清運酒糟貨款金額50萬1,672元貨款(然爭執原告請求權基 礎)。 ㈢被告自104年8月3日起未再進行清運酒槽。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契約定性: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四百九十條定有明文。準此,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之情形,如未就材料之內容及其計價之方式為具體約定,應推定該材料之價額為報酬之一部,除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或材料)財產權之移轉,有買賣契約性質者外,當事人之契約仍應定性為單純承攬契約。次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並非凡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合約載明:甲方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乙方佶鈿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見本院卷一第40頁)。第2條履約標的約定:「㈠酒糟清運標售標的:包含高粱酒糟 、小麥酒槽、計畫性生產之純糯性高粱酒糟(每年約300公噸以上)、及本履約管理第八項之廢糟(本項廢糟約150公噸/月,清除不計費)等,其餘無論其酒糟品質優或劣,或含水率多或寡,乙方應一併計價清除。㈡酒糟清運標售數量:甲方扣除預估保留酒糟數量外,乙方每月清除之酒糟數量約為3,000公噸以上,惟實際標售清運數量仍依甲方實際產出為 準。㈢預估保留酒糟數量:1.金門縣農會分配金門地區各禽、畜、牧業者所需數量,金寧廠區淡季(每年4-9月)需求約62.5公噸/日,旺季(每年10月至隔年3月)需求約84公噸/日。2.甲方依行政機關辦公日曆各國定假日、民俗休假日、全國性選舉投票日、歲修期間、或其它因素等臨時性停產日等,甲方有權優先供應地區所需,乙方應無條件配合。(淡季為147.5公噸/日,旺季為169公噸/日)。3.乙方應配合小金門地區打包事宜,每月約100包,但甲方得依實際需求增減 打包數量,打包及運輸等費用,乙方直接向縣政府提出申請。㈣金寧廠每年度產出小麥糟時間約於5-9月間,數量約於8, 000公噸酒糟以上,但以金門地區當年度實際產出數量為主 ,乙方應一併計價清除。」(見本院卷一第41頁))。足見兩造固約定由原告供給酒糟,然酒糟之品質毋論優劣,含水量多或寡,被告均應清除並過磅計價,則原告應交付酒糟之品質,影響計價重量之酒糟含水分等並非系爭契約重要之點,且被告所應清運之酒糟數量,除經兩造約定為扣除預留數量後,每月約清除3,000公噸以上,更約定以原告實際出產 為準,亦即被告須具備清除原告實際產出酒糟數量遠逾3,000公噸之能力,或面臨原告實際產出量少而影響被告對再利 用廠商履約。是以,顯見系爭契約之目的顯非重在酒糟之財產權移轉。 ⒊且觀系爭契約就貨款計算、契約期間之約定,第3條第1項:「酒糟以單價每公噸新臺幣180元計算貨款。」;第4條第3 項約定:「若契約期間屆滿時,甲方次年度酒糟標售案尚未決標,乙方應以次年度決標價格配合甲方續行辦理酒糟標售清運至甲方新廠商進廠履約為止(依據實際市場行情,屆時 辦理多退少補)。」及上開第2條履約標的約定(見本院卷 一第41至42頁),堪認兩造雖約定被告應支付酒糟貨款,然於契約期間屆滿,原告新廠商仍未進場履約,被告仍應繼續清運,足認兩造雖約定被告應支付貨款,然該貨款約定應係扣除原告應給付被告清運費用後之價格,系爭契約目的顯重在酒糟清運即工作之完成。 ⒋又系爭契約履約管理之相關規定,其第5條第6項、第8項、第 29項約定:「乙方應指派適當之代表人為現場負責人,監督酒糟場之酒糟清除業務,及負有管理酒糟品質之責任,並設法避免因酒糟堆積過久腐敗、或受雨淋、或受污水污染、或受鏟裝機、堆高機、怪手等之油污污染、或受其他工程廢棄物污染等情事,若遇前項情事發生,乙方仍應一併計價清除。廢水處理攔截廢糟、集水井過濾廢槽、半固態生產後之廢糟或其他有機廢料,經甲方送入糟場,乙方應一併負責清除,估計每日產出數量約3-7公噸,甲方取其中間數以5公噸計算,每月(無論該月工作天數)皆可以150公噸免計算貨款。乙方進場履約,需依清理計畫書内容確實執行。」 ⒌復清理計畫書中關於銷售或通路計畫,貯存、清除及處理流程說明:「…三、環保再利用處理量範圍:…A.批發零售業… 合計15,000公噸/月…及B.肥料製造業…合計5,000公噸/月…及 C.飼料製造業…合計5,000公噸/月…及D.直接再利用於飼料用 途之領有畜牧場登記證書或畜禽飼養登記證之畜牧場…合計約6,000公噸/月…本公司將酒槽銷售於具備合法再利用資格之台灣本島通路廠商,…上揭再利用處理能力合計達67,000公噸/每月以上…五、其他重要通路管道:除上揭通路外,本 公司投資之牧場每月自給需求至少1,500公噸以上,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畜產試驗所總所與分所…亦為本公司締約長期合作供應酒糟之穩定客源。本公司並與台灣各大畜牧產業協會…合作推廣酒糟之供應…,故已然建置綿密且遍廣之銷售通路 與市場,以加速金門酒糟之清理能量與效率。」;「一、流程簡圖:…二、貯存能量說明:…三、清運能量說明:㈠、進 廠清運人員車輛機具、設備說明…㈡、廠外清運車輛機具設備 說明:…」(見本院卷一第55至60頁、第66至69頁)。 ⒍由上開系爭契約履約管理之相關規定及清理計畫書關於銷售或通路計畫,貯存、清除及處理流程說明,可知被告藉其銷售、儲存酒糟能力、供給清運酒糟之人力、設備等,及清除運送流程規劃,說服原告其具備清運原告所產置大量酒糟能力,而取得參與競標系爭契約之資格,且於被告得標後,兩造並將清理計畫書合意約定為系爭契約被告應履約之條款。足認系爭契約大部分約定條項與材料內容及其計價無關,系爭合約及清運計畫書,均以如何確保被告對酒糟清運進行及完成為內容,而未就買賣相關履約確保之內容訂定,其合約目的顯重在提供勞務給付以完成清運酒糟,材料提供僅係完成工作目的之附帶行為,系爭合約自屬承攬契約。 ⒎又原告於104年4月27日通知被告未按清運計畫清理酒糟,致酒糟場堆積之散槽溢滿,及超量堆積酒糟太空包未清運應予改善。並觀兩造間之公文往返,原告分別於104年5月27日、104年6月4日函催被告依約清運酒糟,104年6月26日函告被 告限期履行,逾期則終止契約,被告則於104年6月28日函覆已依約清運,嗣於104年7月7日、104年7月9日、104年7月21日原告再函告被告應於展延期前完成清運已完成打包之酒糟,有卷附原告104年5月27日酒安字第1040007650號、104年6月4日酒安字第1040008122號、104年6月26日酒安字第1040009430號、104年7月7日酒安字第1040009883號、104年7月9 日酒安字第1040010090號、104年7月21日酒安字第1040010452號函,及被告104年6月28日佶鈿字第10406280001號函各1紙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5至86頁、第89至94頁)。可認兩造最終因酒糟是否因可歸責於被告致溢滿糟場、被告是否依約清運等爭議而終止契約,堪信兩造主觀對系爭契約之重要目的均認知為酒糟是否已由被告依約清運不致影響原告生產作業,亦徵系爭契約目的顯重在被告提供勞務給付以完成清運酒糟。 ⒏末就本院函詢金門縣環保局本件原告所製酒所產生之酒糟是否屬應行申報之事業廢棄物乙事,經金門縣環保局以109年5月1日環廢字第1090005044號公函函覆:原告為廢棄物清理 法第2條所稱之事業,且符合環保署公告應上網申報廢棄物 清除、處理及再利用等情形,原告製酒所產生之酒糟屬上開公告規定應行網路連線申報之事業廢棄物「廢酒糟、酒粕、酒精醪(R-0105)」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7至358頁)。是本件酒糟為事業廢棄物,且其清除處理及再利用等情形,均應依相關規定上網申報,可資認定。兩造就屬於事業廢棄物之酒糟,於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被告辦理酒糟清運、處理等,應確實遵照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經濟部等機關之相關法令規範,於同條第3項約定:被告(含末端使用者)不 得將酒糟作為釀酒、面膜或其他與契約目的不符之用途(見本院卷第第42至43頁),顯見兩造於訂立系爭契約時,均明知系爭契約之目的在於清運酒糟,被告清運酒糟後,其使用酒糟只要符合相關法規,及不與原告為商業競爭,被告如何使用酒糟,非為原告所重視。 ⒐據上種種,系爭契約客觀上大部分約定條項均與材料內容及其計價無涉,反與如何確保被告對酒糟清運進行及完成為內容有關,兩造就系爭契約目的於主觀上認知亦在酒糟清運工作完成,足認系爭契約目的顯重在完成清運酒糟,而非確保買賣之履約完成,酒糟之售予僅係完成清運工作目的之附帶行為,系爭合約屬承攬契約至為灼然。 ㈡已清運及未清運酒糟貨款: ⒈系爭合約既為承攬契約,原告自不得援引民法第367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已清運及未清運酒糟貨款。 ⒉原告亦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5項前段、第6項約定,向被告請求未清運酒糟貨款。 ⑴系爭契約第12條第5項前段、第6項雖約定非因政策變更而有終止或解除契約必要者,準用前2項規定,依前項(即第4項)規定終止契約者,乙方於接獲甲方通知前已完成酒糟打包作業,依貨款交付(見本院卷一第49頁),然既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則原告於非因政策變更終止契約,除應符合有終 止契約必要之要件外,尚應合乎「乙方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之要件(見系爭契約第12條第4項,本院卷 一第49頁)。 ⑵本院綜觀原告所提證據,或可證明兩造於104年7月1日合意終 止系爭契約,或可資認定酒糟場確實發生溢滿,或原告確實委由第三人清運等情,然尚無足認定有何被告繼續履約致不符公共利益,復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其他利己事證供本院審酌,故無從為原告有利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委無足採。 ㈢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原告援引如上開一之㈣之4、5為依據請 求增加支出費用、緊急清運售價損失、終止契約後價差損失,已罹於民法第514條第1項1年短期時效: ⒈按民法第495條既將承攬人之不完全給付責任予以特別規定。 故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514條第1項既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故於此情形,無再依債務不完全給付規定,適用民法總則編第125條所定15年一般消滅時效之餘地。 ⒉查,系爭契約第5條第24、25、27項、第12條第3項約定:「甲方於乙方履約中,若有預見其履約瑕疵,或其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得通知乙方限期改善。」;「乙方不於前項期限改善或履行者,甲方得採行下列措施:1.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乙方負擔。…」;「乙方未依契約規定清運酒糟,經甲方口頭或書面通知仍未改善者,本公司得另請廠商清運,因而造成本公司酒糟售價損失及增加清運費用概由乙方負責。」;「契約經依第㈠項規定或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甲方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由乙方負擔。」(見本院卷一、第45頁、第49頁)。足徵上開約定均係因可歸責於承攬人即被告之事由,致發生未依約清運酒糟瑕疵,定作人即原告所由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民法債編各論既已就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514條第1項既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優先適用。 ⒊原告自104年4月27日通知被告未按清運計畫清理酒糟,堪信原告於104年4月27日已發見本件瑕疵,然原告係於109年1月1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1年短期時效,被告依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原告所請,自屬有據。 ㈣原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亦屬無據。 ⒈原告以被告未確實打包酒糟致酒糟溢滿,及已打包之太空包超出堆積範圍未依約清運等情事為由,主張被告違約,應按日計罰違約金云云,經被告辯以被告確實已依約清運,且否認原告所稱酒糟溢滿等語。經查,證人即原告受僱人許志淨證述:我在104年4-5月承辦被告於本件之履約,糟場溢滿線及太空包堆積範圍,我並不知悉我的前手是否曾告知被告上開界線及範圍,交接時亦未交接,且於糟場之現場並未畫設有實際之界線,其承辦時亦並未明確告知被告溢滿線及太空包堆積範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5頁、第172至173頁,第177至178頁)。證人即被告受僱人鍾明曲證述:我為兩造間 聯繫窗口,系爭契約自投標至履約我均參與,溢滿線為一空泛概念,無確切衡量標準,亦無人告知我溢滿線所在位置,原告就太空包堆積範圍並未明確指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0頁、第183頁)。足認兩造未就酒糟場之溢滿線及太空包堆積範圍為明確約定。 ⒉證人許志淨、鍾明曲雖各為兩造之員工,然互核其二人就糟場溢滿線及太空包堆積範圍之有無乙事,其等證述相符,足信證人許志淨、鍾明曲就糟場溢滿線及太空包堆積範圍之有無之證詞為真。 ⒊從而,兩造既未就糟場溢滿線及太空包堆積範圍明確約定,原告稽此主張被告未依約清運而有違約之情事自屬無據,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3、8款約定向被告請求懲罰 性違約金。 ⒋又被告雖辯以原告之懲罰性違約金請求權,均係基於承攬瑕疵而有所請求,其請求已罹於1年時效云云,然原告之懲罰 性違約金債權(立法體例上規定在債之效力中),係基於被告未依契約約定清運酒糟所生,核與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514條第1項所定之定作人損害賠償請求權(性質屬於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規定之損害賠償,立法體例上規定在債之標的中)有間,自無民法第514條第1項1年短期消滅時效規定之 適用。是被告此之抗辯,亦無足採,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已清運酒糟貨款; 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5項前段、第6項約定、民法第367條規 定請求未清運酒糟貨款;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3、8款 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5、27項、第12條第3項約定請求增加支出費用、緊急清運售價損失;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約定請求終止契約後價差損失,共計244萬683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所為之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書記官 李偉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