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27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6號原 告 楊景皓 訴訟代理人 徐德勝律師 被 告 呂瑞琋 吳茟帆 共同訴訟代 理人 曾邑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1.伊與被告等於民國107年11月4日達成合夥經營複合式餐飲店共識後,由被告等洽詢訴外人季洋隨行吧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季洋公司),由伊出名、被告吳茟帆(原名吳郁靚) 擔任保證人,於108年1月12日簽立加盟契約。嗣由被告等至季洋公司受訓,期間被告等發現季洋公司訓練方式顯不利嗣後合夥事業經營,故提出備忘錄主張解約,由伊出面與季洋公司解約及處理後續事宜。解約後,被告等為避免遭季洋公司追償,提議由訴外人周蓁蓁掛名汎泰商行負責人繼續合夥事業之經營。基於兩造達成合夥合意時,要求原告先出具資金,是加盟金及賠償季洋公司及裝設汎泰商行所設之三欉樹餐廳與經營資金都由伊支出,細目如被告呂瑞琋製作之利晟行出資明細,其中須扣除被告108年12月19日支出之台新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之尾款新臺幣(下同) 131,191元,原告以利晟行名義共支出5,397,442元(下稱系爭款項)。 2.嗣伊退出合夥事業,兩造並由訴外人即被告吳茟帆之母親即黃錦芳及伊之父親出面,於108年10月26日達成協議,將系 爭款項轉為被告等向伊之父親借款並償還予伊(下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隨後,被告等於108年12月24日分別由汎泰 商行之負責人周蓁蓁,及希利泰商行之負責人呂瑞琋向伊承租坐落金門縣○○鎮○○○○路00號1、2樓作為三欉樹餐廳店面,彰顯被告等已排除伊之合夥身分。開店營運後,伊之父親遂於109年1月10日將借款草約給黃錦芳,被告呂瑞琋隨即於當日以LINE通知伊「利晟行出資明細」,足證被告已確認伊墊支款項,並欲向伊之父親借款償還伊。惟被告吳茟帆之父母卻於109年1月20日出面表明無法簽協議書,並要伊最遲於二月底盤點、點交三欉樹餐廳,伊拒絕並表明伊僅為房東、未參與經營,被告等卻於109年2月29日停止營業撤離後避不見面,顯逃避債務之履行等語,爰依民法第474條、第 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397,442元,並自109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答辯則以: 兩造間無合夥經營汎泰商行之合意,並無合夥關係存在,渠等僅為原告之受僱人,並領有原告給付之薪資每月35,000元。原告與季洋公司訂立之系爭加盟契約書,雖由被告吳茟帆擔任連帶保證人,惟仍由原告就全部債務負終局責任。原告出租房屋與被告等,有簽訂租賃契約並經法院公證,如另有對被告等權益影響更大的合夥契約、消費借貸契約,如何能不以書面約定?可證並無此二契約存在。更甚者,汎泰商行資本額僅100,000元,依一般社會交易常情,除非汎泰商行 淨值達5,000,000元以上,否則被告等如何會以承擔5,000, 000餘元之代價換取經營不佳之汎泰商行?被告等僅為原告 之員工,既無合夥關係存在,更無金錢借貸或代墊款項之情,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二第366-367 頁,為敘述方便,文句略作修正): (一)原告與季洋公司訂立加盟契約書,並由被告吳茟帆擔任連帶保證人。 (二)季洋公司於108年5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與原告與被告吳茟帆解除系爭加盟契約書,並沒收保證金。 (三)周蓁蓁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金門縣○○鎮○○里○○○○路00號1樓、B1樓,租賃期間自108年11月1日至114年10月31日,租金每月38,000元(下稱系爭第一份租賃契約)。 (四)被告呂瑞琋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金門縣○○鎮○○里○○○○路00號2樓,租賃期間自108年11月1日至109年10月31日,租金每月15,000元(下稱系爭第二份租賃契約)。 (五)周蓁蓁於109年2月27日發存證信函與原告終止系爭租賃契約。 (六)被告呂瑞琋及訴外人周蓁蓁於109年2月27日發存證信函與原告終止第二份租賃契約 (七)原告以利晟行名義共支出5,397,442元(即系爭款項)。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 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二第367頁,為說明之 便,字句內容或順序略有修正): (一)兩造間有無成立合夥契約? (二)被告等抗辯與原告間成立僱傭關係,有無理由? (三)兩造間有無成立5,397,442元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含兩造 間有無消費借貸之合意,及原告有無將系爭款項交付被告等)? (四)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397,442元及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間並未成立合夥關係,被告等與原告間成立僱傭關係: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稱僱傭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民法第482條及第667條第1、2項亦分別規定甚明。是民法之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而合夥之成立,雖不以訂立書據為必要,然各合夥人間應如何出資及所經營之共同事業為何,係合夥契約成立必要之點,自須對之有明確之約定,不能不論其出資條件如何,即率認合夥契約已成立。至於合夥之成立有無辦理合夥登記,固非所問,但仍應就當事人有無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客觀事實加以審認(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681號判決可參) 。是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倘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自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判決可參)。另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具有合夥契約之關係,然為被告等所否認,並抗辯與原告間成立僱傭關係等語。原告自應就兩造間成立合夥契約乙節,被告等就兩造間成立僱傭關係等情,各自負舉證責任。 2、本件原告固主張兩造間具有合夥契約之關係云云,並提出被告呂瑞琋要求訂立合夥契約LINE資料影本(見本院卷一第61頁)、被告等所擬合夥契約影本(下稱系爭合夥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63-67頁)、三欉樹Home Kitchen臉書專頁頁面 截圖(見本院卷一第69頁、第123-179頁)、2份公證租賃合約影本(見本院卷一第71-121頁)、郵局存證信函2份(見 本院卷一第181-196頁)及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 卷二第47-173頁)為證。經查,被告呂瑞琋於「金門發發發」LINE群組中表示:「景皓,你今天晚上有空嗎?,開店前有些事要講清楚比較好,包括資金、股權、分紅、合夥方式.. .等,也把合夥契約訂立,對我們雙方都有保障!另外,招牌、廚房設備、監視器、風管...等,如果你已經付貨款 了,也告訴我一下,我整理好資料,晚上一起談,謝謝!」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1頁),暨系爭合夥契約書,內容略以:「第四條出資額、出資方式:本店資本總額定為新臺幣____元整。含資金股60%及技術股40%合夥人出資數額如下,合夥期間各合夥人的出資為共有財產,不得隨意請求分割,合夥終止後,各合夥人的出資仍為個人所有,至時以出資比例予以無息返還。甲方以資金股35%計新臺幣2,450,000及技術股50%出資,佔公司註冊資本41%,乙方以資金股35%計 新臺幣2,450,000及技術股50%出資,佔公司註冊資本41%, 丙方以資金股30%計新臺幣2,100,000及技術股0%出資,佔公司註冊資本18%;第五條盈餘分配與債務承擔:1.盈餘分配 :決算盈餘,每1個月結算一次,每月15日分配。營業收入 扣除進貨成本、人事薪資、營業稅捐、事務費用(水電、電話費、文具)、雜支費、提撥10%公積金...等應付帳款 。尚有盈餘由全體合夥人同意分派,按照持股比例分配。2.債務承擔:合夥債務先由合夥財產償還,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以合夥人的出資比例分配承擔。3.當月營運之盤點損益較上月損益減少20%以上,應召開臨時會議討論之。」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63頁),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本文規定,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被告等應就渠等所提該合夥契約書所載之「出資額、出資方式」、「盈餘分配與債務承擔」等有關合夥契約之必要之點之拘束,然為原告所拒絕,並於民事起訴狀及109年8月13日準備程序時自陳:原告發現被告等所提系爭合夥契約書,發現被告等藉故要稀釋原告股權,就表明須為考慮,有些契約成立都是口頭都成立的,系爭合夥契約書是被告等提出來,雙方當時沒有合夥的成立,何以要急著訂立一個關於合夥細節的契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頁、第218頁),堪認原告對被告等所提系爭合夥契約 書予以拒絕,依民法第155條規定,要約經拒絕者,失其拘 束力,被告等自不受渠等所提系爭合夥契約書之拘束,至為明確。又原告另主張於被告等提系爭合夥契約書前兩造即已成立合夥契約關係,並提出被告呂瑞琋於三欉樹HomeKitchen臉書專頁所發【三欉樹Home Kitchen歇業聲明】,內容略 以:「...很抱歉地要在這裡告訴大家這個壞消息,我們即將於109年2月20日起歇業,簡單來說三欉樹原本是由我們和屋主合夥,他出資,我們出技術,但裝潢到一半對方言而無信的撤資,由我們籌措資金獨資經營...(略)茟帆&瑞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9頁),細繹上開被告呂瑞琋 之貼文固提及「由我們和屋主合夥,他出資,我們出技術」,然探求被告呂瑞琋之真意究係被告等提供勞務,原告給付報酬;亦或被告等提供技術,原告提供資金,尚非無疑?自難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之自認,況依前揭判決意旨,各合夥人間應如何出資及所經營之共同事業為何,係合夥契約成立必要之點,自須對之有明確之約定,原告亦未能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兩造間具有合夥契約關係(包含各合夥人間應如何出資(含技術出資佔合夥資金之比例)及所經營之共同事業為何)等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反觀證人周蓁蓁即汎泰商行之負責人於本院109年9月3日準備程序時 證稱:當初聲請商行時,被告吳茟帆跟伊轉述,被告吳茟帆的親戚即原告於108年12月25日前半年請伊當負責人,原告 應該就是實際負責人,因為原告出資買這些東西,應該原告就是老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1-336頁),併參原告所提 以利晟行名義支出之出資明細內容略以:「土銀預備金500,000、2019/8/31、7/26-8 /25人事薪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9頁),被告等所提LINE群組對話紀錄均有向原告提及「薪水70,000」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7-345頁),及108年5 月3日、同年6月4日、同年7月9日、同年8月8日均有原告匯 入被告等各35,000元之匯款紀錄,亦有被告所提薪資轉帳資料影本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37-362頁),暨本院函詢 勞動部勞動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汎泰商行有關被告等之投保資料,均有被告呂瑞琋之投保紀錄,有勞保局109年9月26日保費資字第10960249140號函文暨附件(見本院卷二第261-264頁)、健保署109年9月29日健保北字第1091094798號函文暨附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65-268頁),而證人周蓁蓁與兩造並 無親屬或僱傭關係,亦無任何嫌隙,且參酌上開證據資料,證人周蓁蓁上開證詞可以信實,另將上開證據資料相互勾稽以詳,倘兩造間確實有如原告所指成立合夥契約關係,被告等大可以渠等具備之技術取代資金作為出資標的,原告何必另行支付被告等各35,000元作為人事成本或薪資之用?參以被告等自始至終均否認與原告間成立合夥關係存在,如此,足以認定兩造間確實成立僱傭關係,而非原告所指之合夥契約關係,灼然甚明。被告等抗辯,原告每月匯款被告等各 35,000元之薪水,被告等與原告間成立僱傭關係,堪以採信。 (二)兩造間並未成立5,397,442元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 1、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既為被告等所否認,依前揭說明,即應由原告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及金錢之交付等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2、原告固主張,被告等同意將原告支出之系爭款項轉為被告等向伊之父親借貸以清償原告之借款,故兩造間成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云云。經查:原告以利晟行名義共支出5,397,442 元等情,並提出出資明細乙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9頁),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見三、不爭執事項(七)),固能證明原告以利晟行名義共支出系爭款項乙節,然就有無系爭款項轉為金錢之交付或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等,原告於本院109年8月13日準備程序時自承:只有口頭約定,系爭款項以分次給付,成立合夥時所支出的款項,有時是匯給廠商,有時是依照被告等的要求匯入營運資金指定帳戶,因合夥不成,被告等把原告匯給廠商及匯給被告等之營運準備金轉為借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0-221頁),然兩造間成立 僱傭關係,而非原告所指之合夥契約關係,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述,又細繹原告所提之上開出資明細,季洋公司(696,880元)、汎泰商行(1,975,419元)、土銀預備金(500,000 元,匯入周蓁蓁於土地銀行之帳戶)、未付款(8 -9月海運(菜梯貨車、靜電機、傢具、餐具)38,590元;10月份利晟行貨款6,025元)、第二期款項(工程-台新餐飲設備到貨款810,000元)、第三期款項(工程(冷氣、監視器、水電、 清潔打掃、裝潢尾款、台新尾款)-1501,719元),扣除108年12月19日台新尾款131,191元,共5,397,442元,惟該出資明細僅能證明原告以利晟行名義支付與季洋公司、汎泰商行、匯入周蓁蓁於土地銀行之帳戶,及其他用於裝潢及購買設備之支出,然就兩造有無合意將系爭款項轉為消費借貸之金錢交付乙節,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況原告於民事起訴狀自陳:被告等異口同聲答應將原告因開店所墊支轉為借款,並轉向伊父親借款來償還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頁),是就借款之出借人究係原告或其父親,亦非無疑,原告亦未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就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之合意」等情,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以實其說,是依原告之舉證,尚難做為原告有利之認定,無從說服本院認為兩造間存有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存在。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云云,核難憑採。 3、承上所述,兩造並未成立5,397,442元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 。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等與伊存有系爭消費借貸契約,難認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5,397,442元及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紹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