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合夥出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5 日
- 當事人許丕國、盛源建設有限公司、林金忠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8號 原 告 許丕國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被 告 盛源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忠 訴訟代理人 蔡育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民事陳報狀,惟該陳報狀內容既未經言詞辯論,原審未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並無何違背法令可言(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於民國111 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告遲至同年月18日方提出陳報 狀,主張變更訴之聲明、爭執被告於110年12月24日提出之 民事陳報狀記載不合常理、提出被告應分配給原告之盈餘款項、聲請調查證據,此均未經言詞辯論,不得採為本件判決之依據。 二、雖原告以前開陳報狀同時聲請再開辯論,但本件原告於起訴時於訴之聲明第1項中對被告所請求之新臺幣(下同)147萬元均係主張請求返還投資款(見本院卷一第17頁)。於訴訟進行中,原告又稱本件包含部分未還的投資款及分配盈餘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68頁),但始終未提出其所請求之147萬元款 項中,究竟何部分為請求投資款,何部分為請求分配盈餘,及其計算式為何。至本院110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中, 原告仍稱詳細的計算式另具狀陳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頁) ,經本院向原告確認後,原告稱於2個月內提出書狀(見本院卷二第11頁),本院即當庭諭知命兩造於2個月內提出書狀、對於所收受之書狀有意見應於2週內陳報,復先行預告預計 下次庭期辯論終結,並當庭徵詢兩造之意見後,改訂111年3月11日上午11時10分續行言詞辯論程序(見本院卷二第11頁)。然原告直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提出任何書狀,又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直至言詞辯論終結1週後 ,方提出上開陳報狀,但也僅泛稱來不及到庭等語,未具體陳明有任何不能到庭、未遵期提出書狀之正當原因,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釋明。而原告在本院已徵詢並充分保留其所需時間,並預告審結之情況下,仍不在期間內提出書狀說明其所請求各項目之具體數額、計算式及認定基礎,又無端未出席言詞辯論期日,又遲至言詞辯論終結1週後,方據狀聲 請本院再開辯論並調查證據,此等聲請均非於辯論終結前之適當時間提出者。並考量若本件再開辯論,勢必將造成本件訴訟程序重大延滯,更嚴重侵害被告之程序利益,本件不應認定有何再開辯論之必要,不應再開辯論。 三、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年底邀原告以合夥投資方式參與被 告所建造坐落於金門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柏村玉璽集 合住宅合建投資案(下稱A投資案),並約定將原告坐落金門 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投資案(下稱B投資案)股金325萬 元中,所代墊之股金轉入A投資案股金之方式,由原告占部 分之股權(此部份款項下稱煙墩投資款)。嗣原告依約陸續以代墊支出其他費用等方式支付投資款合計522萬元,加上煙 墩投資款325萬元,原告共出資847萬元之投資款。現A投資 案住宅已經全部銷售完畢,故合夥事業已順利完結,被告即應依雙方約定及民法第699條、第678條第1項合夥關係返還 原告全部投資款,並將盈餘進行結算,再依照原告投資款所占股權分配盈餘給原告。查被告僅返還原告700萬元,仍有147萬元之投資款未返還,且被告上未將盈餘進行結算,加上被告未交付關於A投資案自105年12月起至起訴日止之商業帳簿、支出憑證等資料交付原告查閱,兩造無法結算並計算盈餘,應認被告有交付帳簿等資料供原告查閱之義務。經原告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於3日內返還147萬元給原告、提供帳簿並將盈餘進行結算,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678條 、第699條、合建契約(對應至訴之聲明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344條(對應至訴之聲明第2、3項)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被告返還投資款、分配盈餘、交付帳簿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關於A投資案自105年1 2月起至起訴日止之商業帳簿、支出憑證等資料交付原告閱 覽、影印或攝影;被告並應就A投資案之盈餘進行結算;㈢於 前項資料及結算提出前,原告保留關於請求被告交付應給付原告盈餘金額之聲明;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不否認兩造間有就A投資案為合夥,惟原 告就A投資案支出資金額僅有其代墊A投資案相關支出費用部分合計522萬元,至原告所稱B投資案業經原告與訴外人林金忠(下稱林金忠)以總價款600萬元向原告價購其名下金門縣○ ○鄉○○段000地號等土地,其中簽約金425萬元已經付清,尾 款175萬元於土地過戶至林金忠名下之日起3日內付清,是原告主張雙方另有約定將代墊B投資案土地股金325萬元轉入A 投資案股金並非事實,而本案原告出資之522萬元及B投資案價金尾款175萬元已陸續匯款給原告,總計700萬元,是原告主張仍有147萬元之投資款未返還,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間有口頭簽訂A投資案、B投資案等合夥投資契約。 ⒉上開合夥契約之合夥目的已成就,應返還剩餘投資款,並分配盈餘。分配比例依照兩造的投資比例定之。 ⒊於A投資案兩造間原約定原告出資3成,被告出資7成。原告至 少已經交付522萬元之投資款。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是否尚有於A投資案合夥關係中,另投資325萬元(以B投資案代墊土地之股金325萬元轉入A投資案)?此部分土地股 金是否存在及金額為何? ⒉本件剩餘應返還投資款之總額? ⒊兩造投資數額之比例? ⒋本件應如何分配剩餘盈餘?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返還剩餘投資款之部分無理由: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間尚存在煙 墩投資款325萬元,並有約定將其轉入A投資案,此為被告所否認,加上原告已表明本件係依照A投資案之法律關係為請 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4頁),則無論煙墩投資款存在與否 ,原告之主張自以兩造間存在前開投資款轉換約定存在為前提,而此對原告有利之事項,自應由原告負擔舉證證明此一投資款轉換約定存在之責任。 ⒉然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前開約定存在,僅稱客觀上那段時間錢是原告出的等語。惟既兩造間分別訂立A投資 案與B投資案等2個不同之合夥契約,而非成立相同之合夥關係同時處理2投資案,或是將以同一投資契約同時處理A、B 建案,足見兩造間於訂約時,雙方之真意即應係認2投資案 之資金、履行、結算應分別處理,2投資案之資金原則上應 相互獨立,而在無證據證明兩造間有明確約定將2投資案之 資金為移轉之情況下,自無從認定煙墩投資款能算入A投資 案中。 ⒊況且,縱被告確有積欠煙墩投資款,若容許原告徒以被告因此享有財產上利益為由透過A投資案之法律關係主張加算並 返還煙墩投資款之數額,此無異允許原告只要有任何主張,均能透過被告往後做出之所有法律行為,主張原告在其中享有投資款,而請求返還投資款,此將造成原告之所有法律上權利能不斷假其他法律關係之名復活,兩造間之紛爭將幾乎永無休止,此自非法之所許。是徒憑原告稱被告未返還煙墩投資款等語,無從認定有何將煙墩投資款列入於A投資案中 計算之理由。 ⒋再觀本件原告之主張,係將其認定之煙墩投資款325萬元加算 入A投資案之投資款,再扣除被告已經給付給原告之700萬元款項後,方得出被告尚積欠147萬元之結論(見本院卷一第15頁、第17頁)。是原告於聲明第1項所主張之147萬元,實際 上即係原告主張之325萬元煙墩投資款之部分款項。而本案 原告既未證明兩造間存在前開投資款轉換約定,難認煙墩投資款應算入A投資案中,自亦無法認定原告於A投資案中存在847萬元投資款,以及被告尚應返還147萬元給原告等節。 ⒌原告雖另主張本件有部分係在請求分配盈餘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368頁),但未指明其所請求之盈餘具體金額及計算基礎,也未說明聲明第1項之147萬元中,何部分為投資款,何部分為盈餘分配請求。自難認被告應依照原告之盈餘分配請求而給付此147萬元中之一部或全部給原告。 ⒍從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存在將煙墩投資款轉入A投資 案中計算之約應存在,自無從做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原告請求返還147萬元投資款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聲明第2、3項應予駁回: ⒈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而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如為給付之訴,在實體法上須以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始足當之。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 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故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下列各款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一、該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曾經引用者。二、他造依法律規定,得請求交付或閱覽者。三、為他造之利益而作者。四、商業帳簿。五、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44條第1項、第34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⒊就原告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交付文書之部分: ⑴原告爰用民事訴訟法第344條而為此部分請求,而該條文雖規 定當事人有提出文書之義務,然此為規定於民事訴訟法之條文,而其法律效果僅係他造當事人得依同法第343條規定聲 請法院裁定命當事人提出文書,並依照同法第345條法院得 在當事人不從提出文書之命時,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是民事訴訟法第344 條第1項僅發生訴訟上使法院得依此形成心證之程序法上效 力,且民事訴訟法第343條既明定對此一請求法院應以裁定 命當事人提出文書,則同法第344條第1項之規定,自非原告得據以為實體請求並聲請本院以判決命被告提出者,是本件無從具此為對原告有利之判決,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於法無據。 ⑵況本院已於審理程序中,先請被告提出A投資案相關帳冊資料 (見本院卷一第192頁),再依原告之聲請,向訴外人蔡誠芳 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調閱被告於A投資案之相關工程發 票、支出憑證等資料,後該事務所以相關帳冊資料均已返還給被告答覆本院,此有該事務所於110年9月16日提出之回覆函及附件之簽收單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57頁至第359頁),其後原告復向本院聲請命被告提出該回復函上所載 之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網路申報書(含403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網路申報回執聯(含扣繳憑單)、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存根等文件,本院並當庭依照民事訴訟法第344條 ,命被告提出該等文書(見本院卷一第372頁)。被告於訴訟 程序中,也陸續提出費用明細表及相關單據及文書(見本院 卷一第215頁至第317頁;本院卷二第17頁至第285頁),並說明前開訴外人蔡誠芳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回復函中所指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網路申報書(含403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網路申報回執聯(含扣繳憑單)即被告所提出之陳證10、11(附於本院卷二第273頁至第285頁);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存根等文件則是陳證9(附於本院卷二第17頁至第271頁)。而原告雖稱其認為被告所提出之費用與前開事務所回函資料不相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頁),但也未具體指出並 釋明被告所提出之文書有如何缺漏、記載不實等情況,是本件足認被告已經提出其所持有之A投資案相關文書於本院。 而被告既已依照本院之裁定提出相關文書,此等文書又均附於卷內,原告可以輕易透過聲請閱卷之方式閱覽、影印此等文書資料,故原告對所為被告交付文書之請求實際上已獲得滿足,難認尚有何權利保護之必要,自不容原告再對被告為此部分請求。 ⑶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⒋就原告聲明第2項後段、聲明第3項請求結算及交付盈餘之部分: ⑴原告亦使用民事訴訟法第344條提出此部分請求,但此依條文 應僅為程序法上之條文,而無法作為原告實體請求之依據已如前述。況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中僅規定文書提出義務,原告據以對被告請求結算並分配盈餘,自超越該條之效力範圍,而於法無據。 ⑵縱認原告係要求被告提出結算書類及表冊,但被告也於審理期日中,2次提出被告就A投資案所為之結算結果,並主張A 投資案中,尚無應分配之盈餘(見本院卷一第213頁;本院卷二第13頁、第287頁),是被告也已經提出相關結算結果。而原告就此雖稱被告所提之陳報狀沒有詳細計算式等語,但原告主張分配盈餘,本應由原告提出盈餘之具體數額、計算式並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之,加上本件訴訟程序中,被告也已經提出相關之文書已如前述,自應由負擔舉證責任之原告提出其所主張分配之盈餘具體數額、計算式、提出證據並指出證明方法。而本院也已經給予原告充足之時間撰擬書狀(見本 院卷二第11頁),但原告遲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提出任 何具體之盈餘數額、計算式,也未指明相關盈餘應以如何之證據為如何之認定。也因如此,本件即便被告所提出之相關盈餘計算文書不足採信,但此只多也僅能導致本件並任何具體之盈餘數額、計算式,仍不存在做出對原告有利認定之基礎事實,根本無從認定被告應給付如何之盈餘款項給原告。⑶從而,原告依照民事訴訟法第344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結 算盈餘、分配盈餘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照民法第678條、第699條、合建契約、民事訴訟法第344條,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分配盈餘、 交付帳簿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書記官 蔡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