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14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7號原 告 喜鑽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思蓉 訴訟代理人 黃隆豐律師 被 告 許微微 劉蔚 張森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柯權洲律師 馬健嘉律師 許淑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110 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原告尚有將張羽列為被告,其後因於第1 次言詞辯論期日,被告均尚未進行言詞辯論前,即撤回對於張羽之訴訟,與上開規定自無違背,應屬適法。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標的為原告與訴外人張振柱之借名登記關係及票據債權債務關係,而訴外人張振柱業於民國109 年7 月3 日死亡,則前開訴訟標的,自為訴外人張振柱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等3 人共同繼受,而於被告等3 人間為須合一確定者,而原告起訴時未將被告許微微列為被告,後於109 年11月3 日追加被告許微微為被告,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許微微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3 年1 月20日及103 年3 月17日投資訴外人金門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門通運公司) ,投資額為新臺幣(下同)56萬元,承購該公司總發行股份250 萬股的20 %,即50萬股,而當時訴外人張振柱在金門擔任遊覽車司機兼導遊,與原告負責人陳思蓉同為育昇國際旅行社同事,且訴外人張振柱熟捻金門遊覽車業,故原告負責人自行設立旅行社時,即意圖藉訴外人張振柱之人脈資源招攬司機。而訴外人張振柱也有意藉原告名義,私下招攬旅行團牟利。因此,原告負責人陳思蓉乃與訴外人張振柱協商,將原告承購金門通運公司之一半股份,借訴外人張振柱名義,以其名義登記為股東,故將上開取得之金門通運公司股份中之25萬股借名登記在訴外人張振柱名義下(下稱系爭股份) 。其次,訴外人張振柱因積欠原告多項債務,經結算後積欠金額共為0000000 元(利息未計入)。原告同意訴外人張振柱得僅清償299 萬元,其餘金額及利息均不計,訴外人張振柱並於108 年5 月13日簽發臺灣土地銀行金門分行,票號明BEB0000000號,109 年7 月13日期,金額為299 萬元之支票予原告( 下稱系爭票據) ,屆期提示兌現,以清償債務。然訴外人張振柱於同年6 月27日突發腦出血進駐金門署立醫院ICU 病房,旋即昏迷指數3 再無清醒,7 月3 日過世,致系爭票據經提示仍無法兌現,而訴外人張振柱之遺產由被告等3 人繼承,原告僅得向其繼承人即被告等追索票款,並返還系爭股份,然被告等3 人迄未返還及清償,原告爰依借名登記股票,民法541 第2 項、179 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等3 人返還系爭股份;依票據法第131 、133 條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3 人給付系爭票據之票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等應就繼承登記被繼承人訴外人張振柱名義之金門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之股份共25萬股,面額250 萬元(每股面額10元)轉讓登記為原告所有;㈡被告等3 人以繼承所得遺產範圍為限,應連帶給付原告256 萬元票款,及自109 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 %計算之法定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許微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 ㈡被告劉蔚:原告主張全部屬實,同意原告之主張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㈢被告張森:⒈就原告請求系爭股份部分:主張借名登記之人,應就其主張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於本件中,原告固提出原證2 之簽收單宣稱系爭股份為其購買並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張振柱名下,然依原證2 之簽收單充其量僅能得悉原告曾經購買金門通運公司之股份並給付51萬元,然無法知悉其購買之股份數額為何,亦不能證明原告該次購買之股份即為訴外人張振柱持有之系爭股份,無從肯認系爭股份為原告出資購買,縱認系爭股份係原告出資,原告亦已於起訴狀中自承「意圖藉訴外人張振柱之人脈資源招攬司機」,可見系爭股份應係伊藉由訴外人張振柱人脈資源招攬司機,因此給付訴外人張振柱之對價,而非為借名登記契約。再訴外人張振柱自103 年起至死亡為止,均長久以來擔任董事一職,參與公司營運,可見張振柱持有系爭股份係由自己管理、使用,而非單純僅為他人以自己名義持有,訴外人張振柱與原告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⒉就原告請求系爭票據票款部分:原告雖提出系爭票據主張訴外人張振柱生前積欠其債務299 萬元,以此請求被告清償等語;然訴外人張振柱係於109 年7 月3 日即已死亡,惟系爭票據票之發票日竟記載為109 年7 月13日,可知應係他人於訴外人張振柱死亡後冒用訴外人張振柱名義簽發,而非訴外人張振柱本人所簽發,形式上並非真正,縱認系爭支票形式上真正,因系爭支票係訴外人張振柱直接開立予原告,被告既為訴外人張振柱之繼承人,自得引用訴外人張振柱與原告間所存之抗辯事實對抗原告,準此,被告仍否認訴外人張振柱積欠原告0000000 元一事,原告仍應先詳加說明訴外人張振柱簽發系爭支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何,並就該原因債務存在一事負舉證責任,其請求方屬有理,而原告並未就本件基礎原因事實盡舉證責任,無從證明訴外人張振柱確有積欠原告債務,其請求自屬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三、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等3 人為訴外人張振柱之法定繼承人,訴外人張振柱已於109 年7 月3 日死亡,被告張羽業已拋棄繼承。 ⒉訴外人張振柱生前持有金門通運公司之股份共25萬股。 ⒊原告目前持有系爭票據。 ㈢爭執事項 ⒈原告與訴外人張振柱間,就系爭股份是否存在借名登記關係? ⒉系爭票據是否為訴外人張振柱所親簽? ⒊系爭票據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不利益於全體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蔚雖對原告主張全部認諾,但因本件訴訟在被告等3 人間須合一確定,而被告張森又對於原告主張採爭執態度,被告劉蔚所為認諾行為,自屬對被告全體有害之行為,依前開規定,自對全體不生效力,本件即不應認有被告等3 人有認諾情事,不得依照被告劉蔚之陳述逕為被告等3 人敗訴之判決。 ㈡系爭股份部分: ⒈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當事人主張借名登記契約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2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股份為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張振柱名下,然查: ⑴原告固提出股金簽收單影本1 紙( 見本院卷第17頁) ,以證明其有對系爭股份支付股款51萬元,並經訴外人王佑生簽收。且證人周子傑於本院審理期日證稱:訴外人張振柱曾為金門通運公司掛名股東,訴外人張振柱有跟證人周子傑稱是陳思蓉( 即原告法定代理人) 掛名登記,股份本來就是陳思蓉的,訴外人張振柱說其從來沒有出過錢,那時候陳思蓉成立原告公司,需要買運通公司的股票,因為要買遊覽車,所以就需要買金門通運公司的股權,剛好金門運通公司要賣,所以陳思蓉就買了運通公司的股份,訴外人張振柱本來就是證人周子傑的助理,自從證人周子傑當上議員,就一直當其私人助理,什麼事都尊重證人周子傑是老闆,所以都會跟證人周子傑講等語( 見本院卷第353 頁至第354 頁) 、證人王佑生則證稱:上開簽收單是證人王佑生所簽,有賣給原告,當年是陳思蓉、訴外人張振柱至證人王佑生家中購買股份,錢是陳思蓉給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359 頁至第360 頁) 、被告劉蔚則陳稱:在其的印象裡,一直認為訴外人張振柱應該名義上應該持有喜鑽旅行社的股份,既然喜鑽國際旅行社有投資金門通運,訴外人張振柱應該間接持有金門通運的,但是直到訴外人張振柱去世後,去打財產清單,才發現訴外人張振柱有金門通運的股份,打電話給原告法代問訴外人張振柱代持股份是怎麼回事,原告法代跟我說實際上訴外人張振柱代持的是金門通運的股份,證人劉蔚與訴外人張振柱婚後,訴外人張振柱沒有參加過他們的董事會、股東會,分紅誰在領不知道,訴外人張振柱與原告有互相信任的基礎,另外因為張振柱是證人周子傑、副議長十幾年的好兄弟,雖然沒有正式登記,但是大家都認為訴外人張振柱是證人周子傑的辦公室主任或是大哥,因為證人周子傑都是叫訴外人張振柱大哥,原告法代認為這樣的合作有助於生意,另外從訴外人張振柱本身來講,雖然他沒有那麼多錢投資旅行社,但與原告法代有借名合作的關係,也可以借助原告法代的國際旅行社牌子組團賺錢等語( 見本院卷第235 頁至第237 頁) ,參照上開證據,可見訴外人張振柱曾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陳思蓉至證人王佑生處,並由陳思蓉出資向證人王佑生購買價值51萬元之股份,而訴外人張振柱似有對證人周子傑稱係代持金門通運公司股份等節。 ⑵惟揆諸前開說明,判斷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與否,重點在於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是否存在借名意思及借名外觀,亦即借名人本於借名登記之意思將財產移轉於出名人名下,但實際上財產仍供借名人使用、處分,方為所謂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至於本件取得系爭股份之資金客觀上是否由原告所出乙節,至多僅能認定當事人間可能就股款存在借貸、贈與等法律關係,非必然能認定系爭股份即為原告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張振柱名下。而訴外人張振柱除持有系爭股份外,實際上更已參加金門通運公司之董事選舉,又曾被選為金門通運公司之董事之一,此有金門運通公司之公示資料查詢頁面影本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6頁) ,可知訴外人張振柱並非僅係單純出名持股,實際上已出面參與金門通運公司之經營,再者,證人周子傑雖證稱訴外人張振柱所持有金門通運公司之股份只是掛名登記,股份實際上是陳思蓉的等語,但證人周子傑也稱金門通運公司為何要給訴外人張振柱持有,證人周子傑不知道、訴外人張振柱有無去開股東、董事會不知道、分紅有沒有領不知道等語( 見本院卷第354 頁) ,足見證人周子傑就訴外人張振柱與原告或陳思蓉間之關係為何、就系爭股份是否存在借名之實質,實際上亦不知情,所謂掛名、借名義僅係其聽聞,而非其親眼見聞訴外人張振柱與原告間有何借名登記之作為。再證人周子傑另稱:陳思蓉要買遊覽車,需要訴外人張振柱幫忙看,訴外人張振柱說如果金門通運公司的股份有掛他的名字,他會比較好做事等語( 見本院卷第355 頁) ,若此等陳述為真,亦可見訴外人張振柱持有系爭股份,實際上取得管理、審查遊覽車之權限,且陳思蓉亦仰賴訴外人張振柱行使此等權限,協助遊覽車管理、購買事宜,則訴外人張振柱顯非僅有單純出名,而已實際上使用系爭股份,甚至參與該公司之部分經營過程,而已行使其股東、董事權限,更非全由他人行使系爭股份權限,是證人周子傑之證述,實無從證明原告所主張之借名關係存在。 ⑶又被告劉蔚雖為前開陳述,但其復稱:直到張振柱去世後,才發現財產清單上喜鑽的持股是0 ,反而有金門通運公司的股份、沒有參與金門通運公司的經營、原告向被告劉蔚出示原告投資金門通運公司的資料,而訴外人張振柱沒有投資的證明給被告劉蔚,從這些事項,認為訴外人張振柱沒有投資金門通運公司,前開陳述是被告劉蔚從事實上、相關證據上得出的結論等語( 見本院卷第237 頁、第245 頁) ,可知訴外人張振柱生前並未向被告劉蔚詳細提及系爭股份以及金門通運公司之事,加上其亦未參與金門通運公司之營運,被告劉蔚自無從見聞金門通運公司內董事、股權行使之狀況,自無從徒憑被告劉蔚稱訴外人張振柱無參加金門通運公司任何會議等語,認定訴外人張振柱並無實際上使用系爭股份,此外,從原告向被告劉蔚出示原告投資金門通運公司的資料,而訴外人張振柱沒有投資的證明給被告劉蔚等語,可見前開被告劉蔚之陳述,僅係其透過原告所提供之資料自行推測者,而非其親自見聞訴外人張振柱與原告間有何借名外觀或借名意思,況被告劉蔚係在訴外人張振柱死亡後,方知悉金門通運公司股份一事,如何要求已死之訴外人張振柱「提出投資的證明」給被告劉蔚,被告劉蔚前開推論,亦難憑採,又被告劉蔚稱:證人周子傑都是叫訴外人張振柱大哥等語,更與證人周子傑稱:大家都認為訴外人張振柱是證人周子傑的辦公室主任或是大哥等語互有矛盾,更難認被告劉蔚之陳述內容屬實,本件亦自無從憑證人劉蔚之陳述,認定訴外人張振柱係因借名登記關係而持有前開股份。 ⑷此外,依據卷內其餘事證,亦無從佐證原告所主張之借名登記關係為存在,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從憑採。 ⒊從而,本件原告所提證據均不足認定原告與訴外人張振柱間,就系爭股份存在借名意思及借名外觀,難認有何借名關係存在,原告依照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3 人返還系爭股份,自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㈢系爭票據之部分: 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意旨參照) ,系爭票據上之發票人欄位蓋用之「張振柱」印文,形式上與原告在臺灣土地銀行所蓋用之印鑑章相同( 見本院卷第259 頁) ,而被告張森仍辯稱系爭票據並非訴外人張振柱所開立,似實質上主張印章之盜蓋,依前開見解似應由被告張森負擔舉證責任,惟訴外人張振柱已於109 年7 月3 日死亡,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則訴外人張振柱自已無從自己使用、管理該印鑑章,自無從架構訴外人張振柱自行蓋印之常態事實之前題,且票據本身是否真正,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則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系爭票據確為訴外人張振柱所親簽乙節,仍應由原告負擔舉證之責。 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張森本於訴外人張振柱之繼承人身分,對系爭票據之原因關係為抗辯,參照前開規定,應由被告張森先舉證確立系爭票據之原因關係,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再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原告業於起訴狀中,陳稱系爭票據係因訴外人張振柱積欠原告多項債務,結算後總金額為0000000 元,原告與訴外人張振柱於108 年5 月13日結算後所簽發等語( 見本院卷第12頁) ,原告既已就系爭票據原因關係性質自認為借款,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認原告前開陳述內容有何錯誤之處,則本件應認系爭票據之原因關係可確立為「原告與訴外人張振柱間於108 年5 月13日時結算之0000000 元借款關係」,而就借款關係存在與否、借款有無交付等節,即應由主張借款存在之借款人即原告負擔舉證之責。 ⒊原告主張系爭票據為訴外人張振柱所親簽、前開原因關係存在等語,並提出存款憑條影本3 張以為佐證( 分別為於105 年3 月25日匯款100 萬元、於105 年11月1 日匯款622700元、於105 年11月3 日匯款94萬元之存款憑條,共0000000 元,見本院卷第187 頁至第189 頁) ,並經被告劉蔚陳稱:系爭票據為訴外人張振柱所簽發、是在108 年的5 月中旬,是在原告公司裡面簽的、當時是在負責人的辦公室裡面結帳,因為之前有些債務,後來結算完,大家有個數字,訴外人張振柱把系爭票據交給原告法代,兩人都是老闆級的人物,所以原告法代拿去給原告的小姐寫、寫完給張振柱用印、大概從105 年3 月起,有陸續欠錢,一開始大概是欠了300 萬,而且當時也有給原告6 萬元的利息,這筆錢後來有一部分是原告法代人民幣帳戶給訴外人張振柱,過了沒多久之後訴外人張振柱用人民幣還給原告法代,後來剩下大約256 萬元,另因為張振柱與原告法代有生意往來,有一些團費、其他費用,會有預支款項,陸續有4 、50萬元,108 年5 月結算是299 萬元多,上開的款項都是借款,是張振柱跟原告法代借款,原告法代從原告的帳款給張振柱、訴外人張振柱借款是因為多次借款給訴外人李根格,借了大約3000多萬元,這些錢大部分除了被告劉蔚的嫁妝外,大部分是訴外人張振柱向朋友借比較低的利息,向李根格賺取利息差,後來景安公司、景安營造全部破產,李根格本人在金門法院當被告,李根格下落不明、因為錢是原告出的,所以認為錢是和原告借的而非原告法代個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235 頁至第243 頁) 。⒋惟查,從系爭票據形式上觀之,於發票人欄僅蓋用訴外人張振柱之印章,並無簽名,亦無證據顯示其餘日期、票面金額為訴外人張振柱所書寫,雖訴外人張振柱之印章與訴外人張振柱在臺灣土地銀行所使用之印鑑章之印文相同,但因訴外人張振柱已死亡,是訴外人張振柱之印鑑章已非由其自行保管,單憑印文形式上相同乙節,無從認定系爭票據確為訴外人張振柱所親簽,是自系爭票據之形式上觀之,尚無從認定訴外人張振柱有親自簽發系爭支票之行為。此外,被告劉蔚雖稱系爭票據為訴外人張振柱所簽發、是在108 年的5 月中旬於原告公司裡面簽的,雙方都是老闆級的人物,由原告的員工寫完票據再給張振柱用印等語,然除此之外,則別無證據足供佐證系爭票據確為訴外人張振柱所親簽。 ⒌而原告雖提出存款憑條影本3 張證明原告曾匯款0000000 元予訴外人張振柱,但此已與原告於起訴狀所主張之0000000 元有所落差,且雖原告稱係被告劉蔚自行清償43萬元,故減縮為256 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173 頁) ,但被告劉蔚自行清償之事實,係發生於訴外人張振柱109 年死亡之後,此與原告於105 年至108 年間借款如何金額給訴外人張振柱乙節應不相關,再前開事證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匯款給訴外人張振柱,亦無從佐證其匯款之原因為何,以及此等匯款與系爭票據間之關係,無從僅憑此等證據,認定原告所主張之借款關係為存在。再被告劉蔚亦提及有部分款項係由原告法定代理人陳思蓉以人民幣帳戶匯款給訴外人張振柱,而訴外人張振柱曾以人民幣還清部分款項等語,此亦與原告所提存款單據均為臺幣存款乙節有所落差,另觀被告劉蔚前開陳述,其先稱「是張振柱跟原告法代借款,原告法代從原告的帳款給張振柱」等語,又改稱「認為錢是和原告借的而非原告法代個人」等語,針對訴外人張振柱借款之對象,於同一次庭期內陳述前後翻異,顯係偏袒原告,使訴訟項原告有利之方向進行,再針對訴外人張振柱借款之原因,先稱一開始大概是欠了300 萬,而且當時也有給原告6 萬元的利息( 衡諸民間常情,此應指月息) 、另因為張振柱與原告法代有生意往來,有一些團費、其他費用大約4 、50萬元等語,又稱借款係為了轉借給訴外人李根格收取利息價差等語,然依照被告劉蔚所述,訴外人張振柱借款300 萬元,繳交月息6 萬,即等於週年利率24% ,已超過法定利息上限,屬於高額之利率,除非訴外人張振柱甘冒重利罪之風險放貸,否則已難有何借款賺取利息之空間,再被告劉蔚先稱借款之部分為生意往來產生之團費及其他費用,又與其後稱訴外人張振柱借款係為了轉借給訴外人李根格等語,存在明顯不合之處,是被告劉蔚前開陳述,於借款對象、原因等重要細節,均有明顯陳述不一、互相矛盾之情事,被告劉蔚此部分陳述殊難採信。 ⒍又訴外人張振柱業已死亡,無從向其確認系爭票據之簽發細節,就訴外人張振柱之票據債務是否存在乙節,更應嚴格審認,而事實於法院職務上已知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於本院審理之109 年度重訴字第28號案羅誌聰對被告等3 人( 即本案被告) 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中,訴外人羅誌聰主張訴外人張振柱積欠其債務,並於109 年3 月26日簽發臺灣土地銀行金門分行之票據共3 張( 發票日為109 年7 月5 日、票號BEB0000000、票面金額200 萬元;發票日為109 年8 月5 日、票號BEB0000000、票面金額250 萬元;發票日為109 年9 月5 日、票號BEB0000000、票面金額200 萬元) 以資證明,另提出訴外人張振柱背書之票據1 張( 見本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28號卷第37頁、第327 頁) ,從兩案原告主張之內容互相對照,可見本案原告與訴外人羅誌聰主張之票據原因關係發生日期相差約為10月,但請求之票據卻為連號,而從被告劉蔚稱訴外人張振柱與原告為老闆級人物等語,可見訴外人張振柱應有在為商業經營之行為,對外多有商業交易、往來之機會,訴外人張振柱卻於10個月期間未曾開立任何票據,已與被告劉蔚之供述內容有所不符,再從前開訴外人羅誌聰於109 年度重訴字第28號卷所提出之經訴外人張振柱背書之票據上,可見訴外人張振柱於到期日為109 年7 月9 日之票據上背書,並同時為簽名及蓋章,且所蓋用之印文尚與系爭票據上之印文有所不同,顯見訴外人張振柱於作背書之票據行為時,已會簽名加蓋章以杜爭議,於系爭票據上卻僅有蓋章,所蓋用之印章又與訴外人張振柱有簽名之票據上所蓋用之印章不同,系爭票據是否確為訴外人張振柱所親簽,即更屬可疑。本件既無其他事證足供佐證訴外人張振柱有簽發系爭票據,加上訴外人張振柱形式上存在諸多疑點,被告劉蔚之陳述內容亦有與常理不符之處,即自無從單憑被告劉蔚前開陳述,認定系爭票據為訴外人張振柱所親簽。是本件縱認系爭票據為訴外人張振柱所親簽,但因原告無從證明原因關係之借款債務成立且尚存在,自仍無從認原告得對被告主張系爭票據之票據債權。 ⒎從而,本件無從認定系爭票據為訴外人張振柱所親簽,亦無從認定系爭票據原因關係之借款債權成立且存在,原告依據系爭票據向被告等3 人請求給付票款,自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照借名登記股票,民法541 第2 項、179 條不當得利;票據法第131 、133 條等法律關係等法律關係向被告等3 人請求返還系爭股份以及給付票款256 萬元及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主張業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書記官 蔡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