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17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77號上訴人 即 原 告 喜鑽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思蓉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劉蔚 張森 許微微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清償債務等事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0 年4 月1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4,949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6,038元,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第二審裁判費,應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計算及徵收。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交易價額,乃客觀價值之一種,與當事人關於訴訟標的之利益,專由當事人主觀認知之主觀價值不同,故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如為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應以起訴當天或前一天之收盤價為準,如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則應以起訴時發行公司之淨值計算其時價(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簡抗字第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被告劉蔚、張森與許微微應就繼承登記被繼承人張振柱名義之金門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金門通運) 所發行之股份共25萬股,面額新臺幣 250 萬元{ 每股面額新臺幣( 下同) 10元} 轉讓登記為原告所有;㈡被告劉蔚、張森與許微微應以繼承所得遺產範圍為限,連帶給付原告256 萬元票款,及自民國109 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 %計算之法定利息。並自陳其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共327 萬元,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而揆諸前開說明,上開請求移轉股份之部分,應以上開股份起訴時之價值為斷,而金門通運係未上市或上櫃公司,股份並無公開交易價格,參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金門稽徵所110 年6 月2 日北區國稅金門營字第1100791799號函檢送之金門通運108 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及資產負債表所示,該公司108 年度之資產淨值為新臺幣(下同)00000000元(即資產總額00000000元扣除負債總額38085 元之權益總額),而金門通運已發行股份250 萬股,則每股淨值為7.13元(計算式:00000000元÷250 萬股=7.13元/ 股,四捨五入 取至小數點後2 位) ,此部份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0000000 元(計算式:00000000元/10 =0000000.3 元,四捨五入取至整數位);並加計上訴人請求給付之256 萬元票款,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0000000 元,是本件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66097 元。又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應為0000000 元( 其中430000元經原告撤回,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前段,此部分訴訟費用仍本應由原告繳納並負擔) ,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8322 元,原告僅分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3373 元、第二審裁判費50059 元,尚應分別補繳14949 元、16038 元,茲均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旻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書記官 蔡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