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0 日
- 當事人辛逸倫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26號 原 告 辛逸倫 陳文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炎平律師 複代理人 黃冠中律師 被 告 蔡介豪 蔡建真 張哲昊 黃擎 蔡澤恩 陳思澔 莊岳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庭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9年度重附民字第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己○○、壬○、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臺幣 參佰參拾玖萬肆仟陸佰伍拾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臺幣參佰參拾玖萬肆仟陸 佰伍拾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己○○、壬○、丙○○、丁○○、庚○○應連帶給付原告辛○○ 新臺幣貳佰零玖萬肆仟柒佰伍拾貳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辛○○新臺幣貳佰零玖萬肆仟柒佰 伍拾貳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第三、四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戊○○勝訴部分,於原告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元 為被告甲○○、乙○○、己○○、壬○、丙○○、丁○○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甲○○、乙○○、己○○、壬○、丙○○、丁○○如各以新臺幣 參佰參拾玖萬肆仟陸佰伍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原告辛○○勝訴部分,於原告辛○○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貳佰零玖萬肆仟柒佰伍拾貳元為原告辛○○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所定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被告甲○○原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無訴訟能力,由乙 ○○為其法定代理人,嗣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10年2月11日因 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經被告甲○○之訴訟代理人於112年1月 1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05、306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本文、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請求(見本院卷一第166頁),嗣於112年1月13日提出民事準備㈡狀,追加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部分,並請求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被告對此亦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415頁),依前開規定,原告此之 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主張: ㈠被告甲○○、己○○、壬○、丁○○於108年9月14日晚上10 時許, 一同前往金門縣○○鄉○○路○段000○0號「勾來勾KTV」A3包廂 內唱歌,被告丙○○則與庚○○在同KTV之A8包廂內唱歌。同年 月15日凌晨0時許因消費時間已到,被告己○○、壬○、丁○○先 行離開,被告甲○○則因敬酒問題,與A7包廂內之原告於同日 凌晨0時37分許發生口角,進而產生肢體衝突,被告丙○○見 狀遂至店外撥打電話,請被告壬○支援。被告己○○、壬○、丁 ○○獲悉後返回該KTV,甫一抵達被告甲○○即揚言「讓他死, 有事我負責」等語,並與其餘被告己○○、壬○、丁○○、丙○○4 人,自被告己○○駕驶之自小客車後車廂內,分別取出鋁製球 棒、鋁管及電纜線等物,追打原告及原告友人楊智淼(起訴狀誤載為楊智森)、蔡宇函。被告甲○○、己○○、壬○、丁○○ 、丙○○(下合稱時稱被告甲○○等5人),明知持鋁製球棒等 物品攻擊人頭部及其他重要部位,客觀上可能致人於死,仍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傷害原告之身體,並朝原告頭胸部等致命部位直接攻擊,致原告不支倒地昏迷不醒後,被告五人仍持續攻擊原告頭胸部。期間被告丙○○更騎乘附近停放之重 型機車,2次衝撞碾壓倒地之原告戊○○,被告壬○亦舉起附近 滾燙之烤肉架,砸向原告辛○○之頭部,致原告辛○○受有創傷 性蜘蛛網腦膜下出血、左眼眼眶骨折、下頷骨開放粉碎性骨折、甲狀軟骨骨折、肋骨骨折、臉部(嘴唇、鼻樑、前額) 多處撕裂傷、外傷性缺牙及腹部鈍挫傷等傷害;原告戊○○因 此受有急性硬腦膜下出血經顱骨切除術移除血塊合併顱内壓監測器置入、右側睪丸破裂、全身多處撕裂傷、挫傷、擦傷、頭部其他部位撕裂傷、右肩肩鎖關節脫位及鼻骨骨折等傷害。而被告庚○○明知被告甲○○等5人與原告發生衝突之際, 被告甲○○等5人均持有鋁棒、鋁管、電纜線等工具,若遭捲 入糾紛,當可能受到身體之傷害,卻仍以徒手將站在門口之原告辛○○推出門外,該行為與原告辛○○因而受有前開傷勢間 ,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與被告甲○○等5人構成共同侵權 行為,就原告辛○○所受傷勢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 告甲○○行為時為未成年人,屬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 人乙○○應與其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如下: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1,951元、醫材費用71,394元、交 通費用6,400元、不能工作損失以203日計算,共235,817元 、勞動能力減損依醫院鑑定報告所述減損24%,以36年6日計算,共2,129,088元。 ⒉精神慰撫金:被告甲○○等5人僅因細故與原告戊○○口角,竟以 足以危害性命之鋁製球棒、鋁管及電纜線等物,猛力毆擊原告戊○○,更有以腳踹、以重型機車衝撞等方式,完全無視致 原告戊○○死亡之可能結果,惡性極其重大,且原告戊○○確因 被告甲○○等5人之侵權行為受有上揭嚴重傷勢,其後亦未與 原告戊○○達成調解,無益更加重原告戊○○精神上痛苦不堪, 爰請求3,464,077元之精神慰撫金。 ㈢原告辛○○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如下: ⒈醫療費用185,006元、看護費用32,500元、醫材費用500元、不能工作損失以81日計算,依原告辛○○於本件侵權行為前, 係經營永慶商店,每月收入以65,000元計算,共計為173,096元(計算式:65,000×12×81/365=173,096,元以下四捨五入)、勞動能力減損依醫院鑑定報告所述減損27%,以21年213日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計算為3,138,094元。 ⒉精神慰撫金:被告甲○○等5人及被告庚○○僅因細故與原告辛○○ 口角,竟以足以危害性命之鋁製球棒、鋁管及電纜線等物,猛力毆擊原告辛○○,被告壬○復舉起附近滾燙之烤肉架,砸 向原告辛○○之頭部,完全無視致原告辛○○死亡之可能結果, 惡性極其重大,原告辛○○更須面對日後長期復健,日後亦可 能有後遺症,嚴重影響工作及日常生活,並造成辛○○時常感 到驚疑、恐懼等心理層面之創傷,其後亦未與原告辛○○達成 調解,無益更加重原告辛○○精神上痛苦不堪,爰請求2,500, 202元之精神慰撫金。 ㈣本件係被告共同持鋁製球棒、鋁管及電纜線等物毆打原告之行為,實與被告甲○○遭原告傷害之事實原因有別,亦無相當 因果關係,本件自無被告所主張過失相抵之適用。 ㈤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第185條第1 項本文、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並聲明: ⒈被告甲○○等5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戊○○6,058,727元,及自民事 變更聲明暨準備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戊○○6,058,727元,及自民事 變更聲明暨準備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甲○○等5人、被告庚○○應連帶給付原告辛○○6,029,398元 ,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辛○○6,029,398元,及自民事 變更聲明暨準備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⒌第一、二項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第三、四項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 ⒍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對於刑事案件認定之事實均不爭執,對原告戊○○請求戊 ○○主張醫療費用、醫材費用、交通費用、不能工作損失、勞 動能力減損之金額均不爭執;對原告辛○○請求主張之醫療費 用、醫材費用,交通費用、看護費用之金額,及原告辛○○主 張不能工作之日數81日、勞動能力減損之期間為21年213日 均不爭執。惟本案發生之原因篤被告甲○○、丙○○遭原告等人 毆打後,其餘被告趕回救援朋友,雙方均已大量飲酒後,被告因情緒失控而下手過重,造成原告受有 嚴重傷勢,原告 之傷勢既因原告等人先毆打被告甲○○、丙○○,則原告之行為 乃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如被害人之過失行為可適用過失相抵之規定,舉輕以明重,原告故意之傷害行為,導致其身體受傷之結果,自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與有過失之適用,爰請求酌減賠償金額。另原告辛○○不能工作損失及勞動能力減 損部分,均以每月收入65,000元為計算基礎,被告爭執之,自應由原告辛○○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請求慰撫金部分因被 告等人工作皆不穩定,且遭羈押迄今,尚需服刑多年,經濟能力實屬有限,原告所請求金額實屬過高,請予審酌酌減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對刑事犯罪事實不爭執。 刑事案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3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 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4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83號刑事判決確定。 2.對於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出具原告戊○○、辛○○之鑑定報 告意見,被告沒有意見。 3.對原告戊○○主張醫療費用、醫材費用、交通費用、不能工作 損失、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均不爭執。 4.對原告辛○○請求主張之醫療費用、醫材費用、看護費用均不 爭執。 5.對原告辛○○主張不能工作之日數81日、勞動能力減損之期間 為21年213日不爭執。 ㈡兩造爭執事項 1.本件有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適用? 2.原告戊○○請求精神慰撫金3,464,077元部分,有無理由? 3.原告辛○○請求無法工作之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每月以6萬5 千元計算,有無理由? 4.原告辛○○請求精神慰撫金2,500,202元部分,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第185第1項前段訂有明文 。再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其於108年9月15日凌晨,因故與被告甲○○等5人及被 告庚○○,因先發生口角衝突,其後因被告甲○○等5人及被告 庚○○之共同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所主張之傷勢,業據 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內提出原證2、3之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29-51頁)為證,刑事案件亦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3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4號、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83號刑事判決確定,有上開刑事 判決書附卷足憑,且經本院調閱刑事案卷核閱無誤,被告對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均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被告甲○○等5人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戊○○之身體權、健康權, 被告甲○○等5人及被告庚○○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辛○○之身體權 、健康權,依前開規定自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甲○○於前開事件發生時,為未滿20歲且未結婚之限制行為能 力人,被告乙○○為被告甲○○之父親,為被告甲○○之法定代理 人,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禁閱卷之個人戶 籍資料),被告乙○○並未舉證就被告甲○○之監督未疏懈,或 縱加以相當監督仍不免發生,是被告乙○○應與被告甲○○就原 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本件原告因被告等人上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損害,既認定如前,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本文、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有理由。又本院既認定原告主張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有理由,就原告追加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部分,並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部分,本院自無庸再予審酌。 ㈢按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 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 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68年台上字第96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主張本件依舉輕以明 重之法理,有過失相抵之適用,惟查本件依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可知:甲○○至辛○○、戊○○與蔡宇函等人所在包廂敬酒, 於108年9月15日0時37分許,發生口角糾紛,遭辛○○、戊○○ 與蔡宇函徒手毆打,丙○○原與庚○○與許乃嶸在其他包廂消費 ,見狀上前制止,亦遭蔡宇函以徒手毆打。甲○○遭毆打後, 至店外與己○○、丁○○、庚○○交談後,陸續進入店內,壬○隨 後雙手各持1支球棒,不斷上下揮舞進入店內,甲○○上前自 壬○左手取走球棒,衝向櫃台前聚集之戊○○等人,遭己○○制 止,便持球棒步出店外,壬○持球棒隨後走出,丙○○、丁○○ 、己○○等人依序步出店外,丙○○與甲○○進入丙○○之車內,己 ○○與壬○、丁○○則駕駛另部車輛,於0時41分許離去等情(見 本院卷一第336頁之判決事實),足見雙方之第一波衝突已 結束。其後係因:甲○○於己○○等人離去後,下車取出後車箱 球棒進入店內,與辛○○等人再度爆發肢體衝突,尾隨進入店 內之丙○○見狀,即至店外電聯壬○,告知甲○○在勾來勾KTV被 毆,請其等趕快前來後,取出後車箱內之球棒1支斜靠在左 後車門,跑回店內,與蔡宇函等人發生肢體衝突,旋即衝出店外拿取該支球棒衝回店內,與甲○○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 絡,持球棒揮擊倒臥在地之蔡宇函下半身肢體3下,遭楊智 淼、某不詳真實身分之男子合力抓住球棒制止,3人拉扯至 店外前空地,甲○○見狀衝出,拿起辦公椅砸向楊智淼,楊智 淼擋下並搶下椅子。此時,己○○與壬○、丁○○駕車趕抵現場 ,即與甲○○、丙○○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丙○○持球棒攻 擊蔡宇函之手部及背部,己○○則揮拳毆擊戊○○之左後頭部1 下,並與甲○○分持電纜線及鋁棒攻擊楊智淼之頭部及手部, 致蔡宇函則受有頭部挫傷併撕裂傷及右側第4、第5掌骨骨折等傷害;楊智淼受有頭部挫傷併10公分撕裂傷等傷害。甲○○ 並在現場向丙○○及己○○等人大喊:「我要讓對方死,把他們 打到死,後果我負責」等語,並對己○○等人說:「車上有傢 伙,去拿傢伙」,其等均可預見以質地堅硬之球棒、鋁管及電纜線合力重擊人體頭部、胸腹部等人體重要部位,可能使體內臟器受損,致生死亡之結果,在此情緒激化下,原先共同傷害之犯意,提升為共同基於縱使戊○○、辛○○因遭球棒等 揮擊而死亡,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分持球棒、鋁管、電纜線毆打原告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36、337頁之判決事實),足見此時雙方早已變成互毆,核與原告先前傷害被告甲○○之行為無關,亦難認原告前開傷勢 確與原告先前傷害甲○○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抗辯 本件有與有過失之適用,自不可採信。 ㈣就原告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審究如下: ⒈被告對原告戊○○主張醫療費用151,951元、醫材費用71,394元 、交通費用6,400元、不能工作損失235,817元、勞動能力減損2,129,088元均不爭執,故原告戊○○此部分之請求自有理 由。 ⒉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66年台上字第34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戊○○因本事件受有急性硬腦膜 下出血經顱骨切除術移除血塊合併顱内壓監測器置入、右側睪丸破裂、全身多處撕裂傷、挫傷、擦傷、頭部其他部位撕裂傷、右肩肩鎖關節脫位及鼻骨骨折等傷害,傷勢甚為嚴重,其精神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審酌原告戊○○於本事件發生時 為28歲,於公務機關任職領有薪資及財產情形,復審酌被告甲○○當時尚未成年,被告甲○○等5人及被告乙○○之財產、所 得情形,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限閱卷內),及被告所為侵害行為、原告戊○○受傷害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⒊綜上,原告戊○○因本事件所受損害為3,394,650元(計算式:1 51,951+71,394+6,400+235,817+2,129,088+800,000=3,394, 650)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就原告辛○○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審究如下: ⒈被告對原告辛○○主張醫療費用185,006元、看護費用32,500元 、醫材費用500元均不爭執,故原告辛○○此部分之主張自有 理由。 ⒉原告辛○○雖主張於本件侵權行為前,係經營永慶商店,每月 收入以65,000元計算等情,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辛○○舉證以實其說。原告辛○○主張係以賣雞排為生,依原證 7、8(見附民卷第93-109頁)可知,原告辛○○每月經營雞排 攤位所需花費租金成本、進貨成本分別為19,400元、61,145元,共計80,545元,依108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 利潤標準表,住宿及餐飲業之毛利率為24%,故原告辛○○之 每月收入應為105,980元(計算式:90,545÷〈1-24%〉=105,98 0,元以下四捨五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7頁),並於本院110年8月18日訊問時表示:係經營永慶商店,現在沒有做了,當時在經營的時候一個月約6-7萬元,老闆是我,我一 個人經營,進貨一個月差不多一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9、80頁),惟查,依該原證7之租賃合約書,及原證8之進貨單據及匯款明細影本,均無從證明有原告所述每月收入為105,980元,或6-7萬元收入之依據,而經營雞排店亦有營業成本,難以每月收入即認係原告之不能工作損失,況依原告辛○○ 於107年、108年所申報之永慶商店營利所得,分別僅為68,563元、68,563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辛○○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限閱卷內)可憑,足見難以證明確有原告辛○○所述每月有65,000元收入之情形,惟依此可 知原告當時確有勞動能力,且有在從事工作無誤。而108年 我國基本工資為每月23,100元,此為本院職權所知悉,故本院認應以每月23,100計算原告辛○○之工作收入,自較為合理 。而原告辛○○因本件侵權行為,致受有不能工作損失以81日 ,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本院認原告辛○○得請求不能工作損 失為61,516元(計算式:23,1001281/365=61,516,元以 下四捨五入),原告辛○○此部分之請求自有理由。 ⒊原告辛○○主張勞動能力減損依醫院鑑定報告所述減損27%,以 21年213日計算霍夫曼式計算法,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依 前述說明,原告辛○○每月之工作收入為23,100元,則依此計 算原告辛○○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 間利息,為1,115,230元(計算式:23,1001227%14.0000 0000+23,1001227%213/365〈15.00000000-00.00000000〉 =1,115,230,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辛○○此部分之請求自 有理由。 ⒋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66年台上字第34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辛○○因本事件受有創傷性蜘蛛 網腦膜下出血、左眼眼眶骨折、下頷骨開放粉碎性骨折、甲狀軟骨骨折、肋骨骨折、臉部(嘴唇、鼻樑、前額)多處撕 裂傷、外傷性缺牙及腹部鈍挫傷等傷害,傷勢甚為嚴重,其精神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審酌原告辛○○於本事件發生時為43 歲,於永慶商店領有營業收入情形,復審酌被告甲○○當時尚 未成年,被告甲○○等5人及被告乙○○之財產、所得情形,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限閱卷內),及被告所為侵害行為、原告辛○○受傷害 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70萬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⒌綜上,原告辛○○因本事件所受損害為2,094,752元(計算式:1 85,006+32,500+500+61,516+1,115,230+700,000=2,094,752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原告戊○○請 求因本事件所受之損害為3,394,650元,被告甲○○等5人共同 不法侵害原告戊○○之身體權、健康權,原告戊○○請求被告甲 ○○等5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㈢狀 繕本送達翌日(因原告表示係自行送達繕本,惟原告並未提出其送達被告之證明,惟至遲於本院112年6月29日言詞辯論時,被告應已知悉原告變更後之請求,故本院認其翌日應以112年6月30日為準)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洵屬有據。又被告甲○○於本件發生時為限制行為能力 人,被告乙○○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應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 責任,業如前述。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當事人間有明示約定者為限,此觀民法第272條甚明。又限 制行為能力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其法定代理人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惟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間或與其他行為人間,並無對於賠償責任應連帶負擔之規定,是各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與其他行為人間僅負不真正連帶之責,並無連帶責任可言,故其中任一債務人如對債權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他債務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為給付義務。原告辛○○請求因本事件所受之損害為2,094,752元, 被告甲○○等5人、被告庚○○共同不法侵害原告辛○○之身體權 、健康權,原告辛○○請求被告甲○○等5人、被告庚○○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㈢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又被告甲○○於本件發生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被告乙○○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應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 ,且法定代理人與其他行為人間僅負不真正連帶之責,並無連帶責任可言,故其中任一債務人如對債權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他債務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為給付義務。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指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王鴻均 法 官 蔡旻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書記官 張梨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