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9 日
- 當事人世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粘炳煌、順晟科技企業有限公司、林宗和、協磁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歐進斌、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黃怡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31號原 告 世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粘炳煌 原 告 順晟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和 原 告 協磁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進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被 告 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怡凱 訴訟代理人 蔡炳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 ㈠按營造業法第3條第7款規定:「聯合承攬:係指二家以上之綜合營造業共同承攬同一工程之契約行為」。政府採購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5項亦規定:「機關得視個別採購之 特性,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允許一定家數內之廠商共同投標」、「前項所稱共同投標,指二家以上之廠商共同具名投標,並於得標後共同具名簽約,連帶負履行採購契約之責,以承攬工程或提供財物、勞務之行為」、「共同投標廠商應於投標時檢附共同投標協議書」。 ㈡經查,依兩造不爭執之共同投標協議書所載(本院卷二第55頁),原告世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鴻公司)與順晟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順晟公司)、協磁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協磁公司)同意共同投標被告之「金城場地三生產線機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約定由世鴻公司為代表廠商,負責與被告意見之聯繫,任何由世鴻公司具名代表共同投標廠商之行為,均視為共同投標廠商全體之行為;並約定各自占契約金額之比率,且世鴻公司與順晟公司、協磁公司於得標後對系爭工程應連帶負履行契約之責任。然世鴻公司與順晟公司、協磁公司於與被告就系爭工程簽訂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未載明各自主辦何項目工程,世鴻公司與順晟公司、協磁公司間因追加工程與被告所簽訂之第一次契約變更書(下稱一變契約)、第二次變更預算書(下稱二變契約)同為載明是否為特定廠商主辦項目,系爭工程亦非係由世鴻公司代表共同投標廠商出名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有系爭契約、一變契約、二變契約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9-115、249-296頁)。由上可知,共同投標協議書雖約定世鴻 公司為代表廠商,負責與被告意見之聯繫,任何由世鴻公司具名代表共同投標廠商之行為,均視為共同投標廠商全體之行為,就被告而言,世鴻公司與順晟公司、協磁公司間,係居於共同承攬人之地位,共同承攬系爭工程,並連帶負履行契約之責任;然彼此間就各自承攬之事項,非屬可分亦非各自獨立,復世鴻公司本件請求被告返還逾期扣罰款,無由自上開契約辨明純屬世鴻公司之工項,足認世鴻公司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工程款之訴訟,即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是世鴻公司於民國111年3月15日具狀追加順晟公司、協磁公司為原告,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 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之110年8月27日變更為黃怡凱,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及提出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93-101頁),核其承受 訴訟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因共同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於104年7月10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總價新臺幣(下同)2億1,947萬元,嗣被告追加第一次變更設計工程(下稱一變工程)、第二次變更設計工程(下稱二變工程),工程總價變更為2億8129萬895元。然兩造係於一變工程、二變工程施作後,始分別簽訂一變契約、二變契約,原告世鴻公司並就一變契約、二變契約所載增加之工程費於契約上載明不同意之意思表示。另被告認原告有工程驗收缺失改善逾期52日,及變更設計項目施工逾期65日之應計罰事由,而扣罰1,553萬3,279元係不合法。被告於初驗、複驗時,又增加系爭契約所未約定之初驗、複驗項目(下稱追加工程),致原告支出追加工程費用432萬7,138元。 ㈡原告業已完工,詎被告尚積欠一變、二變工程款共2,409萬5, 712元(計算式:1,733萬7,964元+675萬7,748元=2,409萬5, 712元)、扣罰款1,553萬3,279元及追加工程費432萬7,138 元未給付,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項3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395萬6,12 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系爭工程於107年7月6日 驗收合格後,原告已得行使其承攬報酬請求權,然原告遲至109年12月2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承攬報酬請求權已時效 消滅,被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04年7月10日共同承攬被告系爭工程,承攬報酬為2億 1,947萬元,並簽訂系爭契約。 ㈡兩造就原告施作「一變工程」及「二變工程」前並未先簽訂書面契約書,亦未就變更工程費用事先約定,係原告分別就一變工程、二變工程完工後,被告始提出一變契約、二變契約與原告簽署。 ㈢原告於「一變工程」施做完成後,有簽署被告提出之一變合約,並於契約書之末端載明下列文字:「本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工作項目『製程設備』追加之直接工程費金額應為3,433 萬2,224元,但本協議書總表『預算』僅列1,283萬6,978元, 世鴻公司不同意第一次契約變更金額,世鴻公司於本協議書用印僅為配合行政請款程序,上開二者差異短少之金額及其衍生之間接費用,雙方留待將來履約爭議處理,另就本協議書總表『預算』金額2,554萬1,321元請先請款。」 ㈣兩造簽署二變契約時,原告世鴻公司亦於末段載明下列文字:「本工程第二次變更設計工作項目『製程設備』追加之直接 工程費金額應為5,362萬5,564元,但本協議書總表『契約』僅 列2,630萬2,406元,世鴻公司不同意第二次契約變更金額,世鴻公司於本協議書用印僅為配合行政請款程序,上開二者差異短少之金額及其衍生之間接費用,雙方留待將來履約爭議處理,另就本協議書總表『契約』金額3,627萬9,574元請先 請款。」 ㈤二變契約記載:本件工程總價變更為2億8,129萬895元。 ㈥系爭工程逾期項目:1.施工逾期17日、2.初驗缺失改善逾期1 1日。 ㈦本件履約保證金:2,194萬7,000元(系爭契約總價2億1,947萬乘以百分之10)。 ㈧本件保固保證金:461萬2,178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契約、一變契約、二變契約均屬承攬契約。 ⒈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均屬兼具承攬及買賣性質之混和契約,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兩造間係承攬關係等語。經查: ⑴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定有 明文。準此,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之情形,如未就材料之內容及其計價之方式為具體約定,應推定該材料之價額為報酬之一部,除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或材料)財產權之移轉,有買賣契約性質者外,當事人之契約仍應定性為單純承攬契約。 ⑵系爭契約第5條(一)之11約定:「契約價金總額,除另有規 定外,為完成契約所需全部材料、人工、機具、設備、交通運輸、水、電、油料、燃料及施工所必須之費用。」(見本院卷一第31頁),堪認系爭契約係為連工帶料之契約。 ⑶復系爭契約目錄載明:「一、工程採購契約…四、施工規範; 五、廠商參與公共工程可能涉及之法律責任;六、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規定;七、公共工程品質管理作業要點;八、施工圖說(製程機械共95張﹐水電.空調.消防共162張)」。系徵契約第2條(一)之1約定由原告施作第三生產線機電工程,並於系爭契約第2條(一)之2、(二)約定:「 工作内容:(1)詳如本契約及其附件,相關變更及補充。(2) 廠商須交付之文件及交付期限依「金門縣政府公共工程施工階段 契約約 定權責分工表」規定辦理。履約地點(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屬營繕工程者必填):金門縣○○鎮○○○00號金門酒廠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金城廠」(見本院卷一第21、25頁)。足認已明確約定係原告為被告完成製程機械工程、水電工程、空調工程、消防工程等工程之合約。 ⑷又系爭契約第3條(一)前段約定:「契約價金之給付,得為下列方式(由機關擇一於招標時載明):■除詳細價目表内特別註明項目外,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第4條(二)約定:「契約所附供廠商投標用之工程數量清單,其數量為估計數,除另有規定者外,不應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須供應或施作之實際數量。」;第5條(一)之2約定:「估驗款:■估驗款(由機關視個案情形於招標時勾選;未勾選者,表示無估驗款):(1)契約自開工日起,每月月底估驗計價1次。估驗時應由廠商提出估驗明細單,經監造單位審查簽認後轉請機關核付,機關至遲應於5日内完成審核程序,並於接到 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15日内付款。如需廠商補正資料,其審核及付款時程,自資料補正之次日重新起算;機關並應先就無爭議且可單獨計價之部分辦理付款。(2)竣工後估驗:確 定竣工後,如有尚未辦理估驗項目,廠商得提出估驗明細單,辦理末期估驗計價。未納入估驗者,併尾款給付。機關至遲應於5日内完成審核程序,並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15日内付款。如需廠商補正資料,其審核及付款時程,自資 料補正之次日重新起算;機關並應先就無争議且可單獨計價之部分辦理付款。(3)估驗以完成施工者為限,如另有規定 其半成品或進場材料得以估驗計價者,從其規定。該項估驗款每期均應扣除5%作為保留款。但廠商比照預付款還款保證規定提出與保留款同額之保證金作為擔保者,機關於估驗付款時免扣保留款,已保留之款項無息給付。半成品或進場材料得以估驗計價之情形:完成進場並經甲方檢驗合格之材料以單價分析表契約單項價格之百分之七十估驗計價;而檢驗合格之未安裝設備以單價分析表契約價格之百分之七十五估驗計價。(4)查核金額以上之工程,於初驗合格且無逾期情 形時,廠商得以書面請求機關退還已扣留保留款總額之50% 。辦理部分驗收或分段查驗供驗收之用者,亦同。(見本院卷一第25-28頁),可徵原告之義務係完成工作,被告始依 實際驗收數量及合約單價結算給付報酬,且已約明工程結算總價按照實作數量計算,乃係以工程完成數量計價,而非以工資及材料分別計算,亦即材料價額已計入承攬報酬之一部,是系爭工程合約重在工作物之完成,其性質應屬承攬契約。 ⑸並觀諸系爭契約第15條(一)、(五)、(八)約定:「廠商履 約所供應或完成之標的,應符合契約規定,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且為新品。」;「查驗、測試或檢驗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者,機關得予拒絕,廠商應於限期内免費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機關得重行查驗、測試或檢驗。且不得因機關辦理查驗、測試或檢驗,而免除其依契約所應履行或承擔之義務或責任,及費用之負擔。」;「工程部分完工後,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或已履約之部分有減損滅失之虞者,應先就該部分辦理驗收或分段查驗供驗收之用,並就辦理部分驗收者支付價金及起算保固期。…」(見本院卷一第45-46頁)。第16條(二)、(三 )約定:「本條所稱瑕疵,包括損裂、坍塌、損壞、功能或效益不符合契約規定等。但屬第17條第5款所載不可抗力或 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保固期内發現之瑕疵,應由廠商於機關指定之合理期限内負責免費無條件改正。逾期不為改正者,機關得逕為處理,所需費用由廠商負擔,或動用保固保證金逕為處理,不足時向廠商追償。…」(見本院卷一第48頁),已揭明原告負有修復系爭工程瑕疵義務,即被告有瑕疵修補請求權,核與民法第493條 規定定作人對於工作物之瑕疵得請求承攬人修補瑕疵之規定相同,而與買賣之瑕疵擔保責任,買受人對於買賣標的物之瑕疵僅得主張解除契約、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不得請求修補瑕疵有異,益證系爭契約性質確屬承攬契約。 ⑹又自系爭契約第8條(一)、(三)約定:「契約所需工程材 料、機具、設備、工作場地設備等,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概由廠商自備。」;「廠商自備之材料、機具、設備、..進入施工場所後由廠商負責保管。」;第9條(一)約定:「…施 工期間,所有廠商員工之管理、給養、福利、衛生與安全等,及所有施工機具、設備及材料之維護與保管,均由廠商負責。」(見本院卷一第33頁)。可徵本件契約材料、機具、設備皆由廠商負責保管。 ⑺再觀系爭契約第9條(七)之1、2約定:「履約標的未經驗收 移交接管單位接受前,所有已完成之工程及到場之材料、機具、設備,包括機關供給及廠商自備者,均由廠商負責保管,如有損壞缺少,概由廠商負責賠償。其經機關驗收付款者,所有權屬機關,禁止轉讓、抵押或任意更換、拆換。工程未經驗收前,機關因需要使用時,廠商不得拒絕。但應由雙方會同使用單位協商認定權利與義務。使用期間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遺失或損壞者,應由機關負責。」;第15條(九)約定:「工程驗收合格後,廠商應依照機關指定的 接管單位: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由機關視個案特性 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機關)辦理點交。」(見本院卷一第34-35、46頁),可知兩造約定於交付前之材料均由 原告負保管責任,所有權移轉時點,應以經被告驗收合格付款完成為準。綜合上述⑹,堪認系爭契約係重在工作之完成,並非材料之交付,故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兩造就材料、設備等所有權移轉之時點約定,僅係在釐清兩造對於已完成之工程及兩造各自提供之到場材料、機具、設備,於驗收前應由何人負保管責任,尚不得遽認系爭契約因此具買賣性質。 ⑻末據系爭契約定有第9條施工管理(共26款)、第10條監造作 業(共5款)、第11條工程品管(共10款)等約定(見本院 卷一第33-40頁),及系爭工程預算總表:「工程名稱:金 城廠第三生產線機電工程。工作項目有工程發包費、假設工程、製程設備、機電設備工程、海陸空運雜費、施工、竣工圖製作與圖說光碟費、人員訓練及維護保固費、工程品質管理作業費、材料設備檢驗費、勞工安全及衛生設備費、廠商管理及利潤費。」,則將上開約定、附錄及總表綜合上述⑴至⑺約定觀之,系爭契約不僅由工程名稱已可認定為承攬契約,且系爭契約之目的,係由原告依約完成配水、配電、給電、給水、衛生設備,污水處理、電信配管及空調設備配線、消防等工程,並須就已完成之工作物辦理驗收、移交接管等作業,兩造並約定於交付前之材料均由原告負保管責任,更證系爭契約重在上開工作之完成,而非材料之給付,故系爭契約應屬承攬契約。 ⑼復依系爭契約第2條(一)之2約定:「工作內容:詳如本契約及其附件,相關變更及補充」,可資認定一變、二變工程明細表為系爭契約之附件,且為兩造所自認(見本院卷二第419頁)。而觀兩造間一變契約、二變契約,分別僅就製程 設備工程、機電設備工程(含電氣設備工程、弱電設備工程、給排水設備工程、火警消防設備工程、空調設備工程、中央監控設備工程)等工作內容約定變更、追加或追減工程項目,有一變契約、二變契約,及一變、二變契約之總價表,暨一變、二變工程明細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71-115、249-296頁),實未就契約之性質另為特別約定,故系爭契 約為承攬契約之性質未因兩造一變契約、二變契約變更其性質。 ⒉承上所述,系爭契約重在上開工程之完成,而非材料之給付,故應屬承攬契約。 ⒊原告雖依系爭工程之材料費遠大於人工費,而主張系爭契約、一變契約、二變契約均為買賣與承攬並重等語。惟按,民法第490條第2項規定:「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其立法理由謂:「承攬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之情形,其材料之價額,在無反證時,宜計入為報酬之一部。如有反證時,可另外計算,爰增訂第二項。」即知除當事人間有材料另計約定之反證外,不因承攬人提供材料即改變承攬之性質。又民法第490條第2項規定僅係為期法律關係明確之闡明性規定,不問有無該項規定,均不改變承攬契約包括由承攬人供給材料之情形。又承攬人為承攬標的物準備材料,亦為常見,承攬人基於其專業以及對上下游供應市場之熟稔等,通常較能迅速以適當價格取得所需材料,亦較能控制所需材料之品質,以利完成契約所約定之工作,是尚不得以工作物之材料約定由承攬人提供,即認其契約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從而,完成工作與給付報酬係承攬契約之要素,且為定性契約是否屬於承攬之標準,至於材料由何人供給,則與判斷是否屬於承攬契約無關,原告上開主張,無可採憑。 ⒋末原告援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21號判決意旨所持見 解,主張系爭契約應為承攬及買賣之混合契約等語。然前揭判決所涉原因事實與本件要屬相異,殊難比附援引,原告此部分主張,容無足取,併此敘明。 ㈡本件原告之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⒈按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系爭合約屬 承攬契約性質,如上㈠所述,則原告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消滅時 效期間應為2年。 ⒉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 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 為給付、願否給付,或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 能行使請求權,則非所問。 ⒊經查,系爭契約第5條(一)之3約定:「驗收後付款:除契約 另有規定外,於驗收合格,廠商繳納保固保證金後,機關應 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15日內,一次無息結付尾款。」 同條(二)約定:「 廠商請領契約價金時應提出統一發票,無統一發票者應提出收據。」(見本院卷一第28、31頁), 足認兩造約定以「驗收合格」作為被告應給付系爭尾款之清 償期,甚為明確。至於被告能否為給付,願否為給付,原告 何時提出請款單據、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求,被告應於請款後 幾日內付款,以及原告有無、能否繳納保固保證金等事實上 障礙,均不影響時效之進行。復所謂「機關應於接到廠商提 出請款單據後15日內,一次無息結付尾款」,為被告履行給 付工程款之期限,非原告承攬報酬請求權行使之條件。 ⒋又原告於一變、二變工程完工後,簽訂一變、二變契約時,並 均註明:「世鴻公司不同意第一、二次契約變更金額,世鴻 公司於本協議書用印僅為配合行政請款程序,上開二者差異 短少之金額及其衍生之間接費用,雙方留待將來履約爭議,… 」。且查,原告認被告於初驗及系統運轉測試所提出之缺失 項目,非系爭契約內容,應屬追加工程,107年3月27-29日工程驗收紀錄記載:「…另兩次變更設計經多次議價未達成協議 ,並經檢討預算後屬合理逕為結算,但廠商提出異議,並經 多次會議檢討主要爭議為工資項,並經程序報請上級機關監 辦,因針對變更設計程序有質疑,經確認於107年3月21日函 復,依規定自行辦理驗收,故迄今辦理驗收作業。」;107年4月18日工程驗收紀錄亦載「旨案因兩次變更設計議價未果逕為結算,廠商同意結算及驗收後提出請款,屆時不願請付款 時,本公司將旨案工程尾款提存法院辦理結案。」,前開驗 收紀錄並經原告所派代表簽認,有世鴻公司106年8月25日106世鴻字第082502號函副本、被告107年4月12日酒工字第1070004275號函及附件工程驗收紀錄、107年4月30日酒工字第1070005278號函及附件工程驗收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25、529-534頁)。足見原告就兩造間關於本件一、二變工程款已有爭議,另因初驗等而追加工程項目乙情,至遲於107年4 月30日已明知,原告並同意驗收後請款。而所謂「廠商同意 結算」,經觀其前後驗收紀錄之記載,應認指原告同意就兩 次變更設計議價未果先逕為結算,並同意驗收後請款,兩造 未變更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應於驗收後請求被告付款之約定, 就亦徵原告承攬報酬請求權於驗收合格時起已得行使。 ⒌查,系爭工程於106年1月12日完成,107年6月7日驗收完成,被告於107年9月25日正式投產至108年4月18日已逾半年,有 原告所提被告106年5月19日酒工字第1060006604號函及附件 工程驗收紀錄、世鴻公司108年4月18日108世鴻字第041801號函副本為佐(見本院卷一第507-508頁、卷二第377頁),並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系爭工程於106年1月12日完成,於107年6月7日驗收合格為真實。 ⒍承上,系爭工程既於107年6月7日驗收合格,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於107年6月7日即可行使,原告遲至109年12月3日(參原告民事起訴狀狀載本院收件戳章,見本院卷一第9頁)提起本件訴訟,可認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而原告既認一變、二變工程及追加工程費用 、扣罰款均係工程款(即報酬),並均援引系爭契約第3條(一)、第5條(一)之3約定為憑,其本件各項款項之請求均 係報酬請求,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既已罹於2年時效,被告就本件各該款項自得拒絕給付。被告上開所辯,自為可採。 ⒎末原告主張應以108年12月4日原告繳納保固保證金日,或以驗 收及結算確定開始起算2年時效等語,本院業就為原告承攬報酬請求權應於驗收合格日即可行使,有何不應以原告繳納保 固保證金日及結算日做為原告承攬報酬請求權2年時效之起算,均說明並認定如前,原告前開主張,均無足採。是原告於 本件之各該款項之請求權均已罹2年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一)、第5條(一)之3 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4,395萬6,1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之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李偉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