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拍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27 日
- 當事人林東毅、趙筱菱、鑫富成營造有限公司、黃耀緯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8號 聲 請 人 林東毅 相 對 人 趙筱菱 關 係 人 鑫富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耀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 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趙筱菱於民國109年9月10日提供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1,320 萬元予聲請人,以擔保關係人即債務人鑫富成營造有限公司對聲請人之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未清償)及將來之借款債務,並明定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及清償日期均為110年6月30日。鑫富成營造有限公司向聲請人借款金額共計1,320萬元 ,該債務已屆登記清償期即110年6月30日,經聲請人催告鑫富成營造有限公司仍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及匯款回條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限期通知相對人趙筱菱及關係人鑫富成營造有限公司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迄未見債務人等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宥樺 附表: 110年度司拍字第8號 財產所有人:趙筱菱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金門縣 金湖鎮 湖前 624-5 100.67 全部 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103 金門縣○○鎮○○段00000地號 -------------- 金門縣○○鎮○○000號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2層 一層:84.21 二層: 87.63 騎樓: 3.42 合計: 175.26 全部 ☆附註: 非訟事件法 第 10 條 本法稱關係人者,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第 72 條 民法所定抵押權人、質權人、留置權人及依其他法律所定擔保物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由拍賣物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第 74-1 條 第七十二條所定事件程序,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法院應曉諭其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前項情形,關係人提起訴訟者,準用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 第 195 條 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