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15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8號原 告 楊守義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代建設有限公司、王彥尊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零陸拾捌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 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聲明:(一)確認被告國代建設有限公司與被告王彥尊間就金門縣○○鄉○○村○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0000分之716,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53建號(門牌編號:金門縣金寧鄉湖下5之9號,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105年5月10日所為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於105年6月16日之移轉所有權登記物權關係均不存在。(二)被告王彥尊應將前項不動產,經金門縣地政局於105 年6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國代建設公司之名義。(三)被告國代建設公司應將第一項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且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原告。(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查系爭土地價額為116萬2,928元【計算式:804.06平方公尺(面積)*716/10000(權利範圍)*20,200元/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1,162,9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系爭房屋起訴時之課 稅現值為15萬4,400元,有系爭房屋110年金門縣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佐,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1萬7, 328元(計算式:1,162,928元+154,400元=1,317,32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4,068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書記官 黃紹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