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9 日
- 當事人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黃怡凱、正宏機械技師事務所即鄭鴻儀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號原 告 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怡凱 訴訟代理人 蔡炳楠律師 被 告 正宏機械技師事務所即鄭鴻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肆萬貳仟肆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一O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肆萬柒仟肆佰陸拾捌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肆萬貳仟肆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增財,並委任蔡炳楠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後變更為黃怡凱,並於民國110年9月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委任相 同之訴訟代理人蔡炳楠律師(見本院卷第359至362頁),此有原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3至36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 (一)原告為增加產能於金城擴建 235萬公升廠房,並將土建工程部分,透過採購發包程序,由訴外人梁貞誠建築師事務所事務所負責「金城廠235 萬公升廠房土建計畫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案」(下稱系爭土建設計及監造案),由被告負責「金城廠235 萬公升增產計劃附屬設備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案」(下稱系爭增產設計及監造案),雙方並於民國100年4月20日訂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簡言之,梁貞誠建築師事務所事務所負責「土建」部分之規劃設計及監造;被告正宏機械技師事務所即鄭鴻儀負責「機電」部分之規劃設計及監造。惟因被告負責之「機電」部分於履約過程中,因設計階段履約遲延等因素導致訴外人即土建承包廠商港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港洲公司)為配合機電廠商作業停工108日。嗣於本案竣工後,港洲公司及梁貞誠建築師事務所均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工期展延之補償,其中港洲公司前向原告請求工期展延 289日之增加費用賠償,共計4,79萬7,023 元。另梁貞誠建築師事務所前亦向工程會提起延長監造費用之請求,經工程會建議展延監造日期844日,原告並 給付3,51萬4,662元。就被告執行系爭增產設計監造案之履 約疏失,經原告報請技師懲戒,工程會業以工程懲字第000000000 號懲戒決議書(下稱系爭懲戒書)結論認定被告於設計、變更設計及監造階段皆有缺失,應予申誡。 (二)被告未如期完成細部設計資料及招標文件、未如期完成細部設計預算書、圖(3.0 版)審查意見之修正對照表、設備流程圖及配置圖及未如期提送變更設計資料等相關缺失,影響原告後續工項之進行,就上開設計及監造階段之缺失,系爭懲戒決議書亦認定被告確實有未如期提送變更設計資料、逾期提送或審核監造書表文件、審查廠商送審資料未確實、監造書表項目內容不符、監造未進駐現場執行監造作業及監造技師未出席監造審查會議等變更設計與監造階段等相關缺失(下合稱系爭缺失),且經原告多次聯繫被告未果及多次函催仍未改善,對於原告主張延誤工期及被迫取消招標作業等情形,被告顯有過失甚明,爰依系爭契約書第10、14條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1、2項之規定,請求因被告之系爭缺失而 展延108日,致生224萬2,404元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受之損害賠償與伊完全無關,被告負責機電工程設計案,於100年4月20日與原告簽約,當時尚無系爭土建設計及監造案這個工程,是因為被告現場評估原告提供之場地,建物並無法承受機電工程設備的重量,以及動線不符,原告才找了梁貞誠建築師事務所,事實上被告之機電設備都是要放在土建工程的建物上面,土建未完成被告根本無法進場施工,土建工程之停工原因是基樁超量設計,被查核單位糾正,故停工並提出檢討。另原告於103 年時,在挖掘筒倉基礎的時候挖到堅硬的岩盤,本案的延宕與機電工程完全無關,機電工程發包時,事實上現場都還無法讓機電工程廠商進場施作,原告屢次提出小問題要求被告依現場修正設計,被告起初都準時提出,然原告常此次會議推翻上次的會議結論,技術性的讓設計一直延宕,被告從一開始準時修正,到後來無所適從。本件機電工程設計並無錯誤,而是原告反覆要求修正,細部設計一直在推翻基本設計的成果,致被告一直在修正。而變更設計在進行多次提送資料後,原告發現原有的預算不足,故又技術性的說設計內的問題要改善,實則原告內部在簽核預算的增加。且有些工程是廠商施作完畢後,現場使用單位又要求廠商要變更,故被告設計單位也一併被要求變更。 (二)對原證20記載之說明1至25與被告有關係的部份共108天,這些套管原告有時是澆注前一天才通知被告要澆注,被告也依一定的期限給原告,而事實上這些套管最後都沒有用到,且當時機電工程一直還應原告要求在做一些設備調整,只要設備挪移,這些套管的位置就無法確定,所以這個責任不應該由被告承擔,又當時土建工程也持續再進行,原告並沒有因為套管而延宕,而是找理由來展延工期。 (三)當時細部設計一直都在會議,有會議結論要求被告修正,被告再修正,會議修改當中,被告都有給原告設計圖,只是一直來來往往,原告通知被告開會,開完會被告就修正,一直反覆進行,此即為被告前述之被告的機電工程設計一直在反覆的會議還有修正,細部設計一直在推翻基本設計,當時機電工程還沒發包,所以沒有機電廠商,套管是委託土建工程廠商施作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379-380頁,為敘述方便,文句略作修正): (一)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100 年4 月20日就系爭增產設計及監造案訂立系爭契約書,由被告負責規劃設計及監造。 2、港洲公司與原告就工期展延之補償達成和解,由原告給付港洲公司共計4,79萬7,023 元。 3、梁貞誠建築師事務所與原告就延長監造費用達成工程會調解,由原告給付梁貞誠建築師事務所3,51萬4,662 元。 4、被告就系爭增產設計及監造案之履約疏失,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技師懲戒委員會認定被告具有系爭缺失,應予申 誡。㈠ (二)爭執事項: 1、被告得否抗辯系爭增產設計及監造案履約過程中具有不可歸責之情事? 2、原告得否依據系爭契約書第10、14條及民法第227 條規定,向被告請求原告額外支付之費用共224 萬2,404元及利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應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若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則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20年上字第24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 所為之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且有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而造成債權人之損害所應負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是以,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責任,以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給付不完全(未符債務本旨)為其成立要件。如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應先由債權人就其所受領之給付未符合債務本旨致造成損害,負舉證責任。至債務人如欲免責,則須就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造成,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78號判決參照)。另瑕疵給付 之損害係指因給付本身之瑕疵而發生之損害;加害給付則指發生原來債務不履行之損害以外之損害,即履行利益以外之損害,二者分別為民法第227條第1、2項所明定。又債務人 負有依債務之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本旨而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其範圍兼及瑕疵給付所生損害及加害給付所生損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142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依前揭說明,仍應由原告就其因被告之系爭缺失致伊受港洲公司及梁貞誠建築師事務所求償造成損害一事,負舉證責任。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 系爭缺失,違反系爭契約書第10、14條等約定,致港洲公司向原告請求工期展延289日之增加費用賠償,共計479萬7,023元,平均每日1萬6,599元,與被告具有因果關係者為108日,衍生費用共計179萬2,692元,另因被告之系爭缺失,致梁貞誠建築師事務所向工程會提起延長監造費用,經公共工程委員會建議展延監造期日844日,原告因而給付351萬4,662 元,平均每日4,164元,與被告具有因果關係者為108日,衍生費用共計44萬9,712元,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所 受之損害賠償與被告完全無關,且伊不具有可歸責性等語,依前揭說明,原告應就被告具有系爭缺失,致伊另外向港洲公司及梁貞誠建築師事務所賠償上開損失乙節,負舉證責任;又被告抗辯原告之損害伊不具有可歸責性,自應由被告就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等情,負舉證責任。2、經查:依原告所提原告公司函與被告之102年1月2日酒工字 第1010019041號函、102年2月27日酒工字第1020003028號函、102年7月23日酒工字第1020009256號函、103年6月5日酒 工字第1030007093號函、103年7月7日酒工字第1030009015 號函、103年8月12日酒工字第1030010174號函、103年8月28日酒工字第1030011427號函、103年10月15日酒工字第1030013810號函、105年9月7日酒工字第1050012396號函、105年11月10日酒工字第1050015810號函、105年11月28日酒工字第1050017128號函、105年12月5日第0000000000號函、105年12月14日酒工字第1050018024號函各1份、「金城廠第三生產線機電工程」案第一、二次設計變更管制表各1份(見本院 卷第143-152、155-170、173-190、191-210頁),及正弦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發函原告之102年3月12日弦工字第1020312 號函、103年8月21日弦工字第1030821號函各1份(見本院卷第153、171頁),足認被告於系爭增產設計及監造案之履約過程中,具有系爭缺失並經原告屢屢函知被告進行改善,然均未見被告予以改善,且被告就系爭增產設計及監造案之履約缺失,亦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技師懲戒委員會認定被告就系爭增產設計及監造案,因未如期完成細部設計預算書,圖(3.0版)審查意見之修正對照表、設備流程圖及配置 圖等設計階段之缺失,違反技師法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因已罹懲戒時效,應予免議。其餘就系爭缺失,應予申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技師工程懲字第000000000號懲戒決定書全卷核閱無訛( 調卷外放),堪認原告就系爭增產設計及監造案具有系爭缺失,顯難認被告已盡注意義務,自有可歸責性,至為灼然。另被告固抗辯:機電設備都是要放在土建工程的建物上面,土建未完成被告根本無法進場施工,伊對原告另外支出上開費用欠缺可歸責性云云,然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被告前揭所辯,難謂可採。 3、次查:觀諸兩造所約定之系爭契約書第10條、第14條第9項 第1、2款分別約定:「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技術服務契約: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為委託正宏機械技師事務所(以下簡稱乙方)提供「金城廠235萬公升增產計畫附屬設備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案」技術服 務(以下簡稱本工作),雙方同意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採購法)及其主管機關訂定之相關規定訂立本契約,共同遵守,其條款如下:第十條權利及責任:一、乙方應擔保第三人就其履約標的不得對甲方主張任何權利。二、乙方履約,如有侵害第三人合法權益時,應由乙方負責處理並承擔一切法律責任。第十四條罰則:九、乙方規劃設計錯誤、監造不實,致甲方遭受下列損害者,不論契約是否業已期滿,乙方同意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賠償金額以契約價額為上限。(一)甲方之額外支出。(二)施工或供應之廠商向甲方求償之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35至73頁),因此,依上開約定之說明,被告於提供技術服務過程中,致原告受有額外支出或其他施工或供應之廠商向原告求償之金額,不論系爭契約書所約定期間是否業已期滿,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無疑義。 4、再查,港洲公司與原告就工期展延之補償達成和解,由原告給付港洲公司共計4,79萬7,023 元,梁貞誠建築師事務所與原告就延長監造費用達成工程會調解,由原告給付梁貞誠建築師事務所3,51萬4,662 元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金城廠235萬公升廠房土建新建工程」履約爭議調解案(案號:調0000000號)調解建議、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11日酒工字第1070008766號函暨檢附和解契約、調解成立書【調0000000號】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至90頁),足認原告與港洲公司及梁貞誠建築師事務所事務所分別就工期展延之補償及延長監造費用成立和解及調解,原告需分別給付港洲公司及梁貞誠建築師事務所上開金額。另參核原告所提原告函與梁貞誠建築師事務所與港洲公司之103年10月7日酒工字第1030013055號函、103年10月23日酒工字第1030013893號函、103年12月10日酒工字第1030016029號函、104年2月17 日酒工字第1040001883號函、104年6月12日 酒工字第1040008275號函、104年7月9 日酒工字第1040009930號函各1份、「金城廠第三生產線機電工程」案第一、二次設計變更管制表各1份、履約期限計算表1份(見本院卷第327-352、191-222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金城廠235萬公升廠房土建計畫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案」工程全卷核閱無訛(影卷外放),是依原告函與梁貞誠建築師事務所事務所與港洲公司之函文及「金城廠第三生產線機電工程」案第一、二次設計變更管制表各1份、履約期限計算表1份,堪認因被告之系爭缺失,致土建承包廠商港洲公司配合機電廠商作業停工108日(履約期限計算表:說明12展延41日、說明16展延16日、說明19展延15日、說明20展延20日、說明23展延14日、說明25展延2日),因而展延工期而增加費用,及土建監造單位梁貞誠建築師事務所事務所亦展延監造108日(同前述),因而增加監造服務費用,渠等並因而分別向原告請求增加費用之損害賠償,原告因而受有損害乙節,堪認具有因果關係,至為明確。故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契約書第10條、第14條第9項第1、2款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就原告所受之上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224 萬2,404元: 1、被告應就系爭增產設計及監造案履約過程中具有系爭缺失,因而致原告需對港洲公司及梁貞誠建築師事務所負損害賠償責任, 所造成之加害給付,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2、查港洲公司與原告就工期展延之補償達成和解,由原告給付港洲公司共計4,79萬7,023 元,梁貞誠建築師事務所與原告就延長監造費用達成工程會調解,由原告給付梁貞誠建築師事務所3,51萬4,662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因可歸責於被告所致之展延期日為108日,已如前述。而港洲公司向原告 請求工期展延289日之增加費用賠償,共計479萬7,023元, 平均每日1萬6,599元(計算式:4,797,023元/289日=16,599 /日,元以下四捨五入),與被告具有因果關係者為108日,衍生費用共計179萬2,692元(計算式:16,599元*108日=1,7 92,692元),另因被告之系爭缺失,致梁貞誠建築師事務所向工程會提起延長監造費用,經公共工程委員會建議展延監造期日844日,原告因而給付351萬4,662元,平均每日4,164元(計算式:3,514,662元/844日=4,164/日,元以下四捨五 入),與被告具有因果關係者為108日,衍生費用共計44萬9,712元(計算式:4,164元*108日=449,712元)。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應負之損害賠償224萬2,404元(計算式:1,792,692元+449,712元=2,242,40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 ,屬於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4萬2,4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自承於110年2月17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卷第288頁)翌日,即被告自110年2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第10、14條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1、2項,請求被告給付224萬2,404元,及自110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紹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