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17 日
- 當事人何秉諺、陳亭妃即赫爾斯貿易行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5號原 告 何秉諺 被 告 陳亭妃即赫爾斯貿易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有借款需求,透過其兄即訴外人陳讚霖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伊因而先後於民國109年2月6日、10日各匯款50萬元至被告帳戶,然被告並未於承諾之109年11月6日清償。經伊屢次催討,猶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赫爾斯貿易行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於1111人力銀行之簡介、原告與陳讚霖之微信對話紀錄、赫爾斯貿易行之存摺封面、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之匯出匯款申請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原告與陳讚霖之LINE對話紀錄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 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又為求兩造衡平,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諭知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1萬900元(即裁判費),爰命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並依法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書記官 蔡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