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5 日
- 當事人莊烱焜、陳坤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2號 原 告 莊烱焜 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 被 告 陳坤祥 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律師 複 代理人 雷修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附表一土地,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九日,以金資登二字第000100號所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玖仟貳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本金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部分不存在。 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703號實行抵押權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於超過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玖仟貳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本金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附表一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金門縣地政局於民 國106年1月5日以106年金登資二字第000100號所為之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240萬元之抵 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於兩造間即有爭執,而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關乎其是否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堪認原告主觀上就此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持執行名義為本院以110年度司拍字第1號、110年度抗字第3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故本 件被告實行抵押權之過程並未經實體爭執及審理之程序,屬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則原告以系爭債權本金及利息已清償完畢為由提起本訴,屬發生在系爭裁定前所生之事由,揆諸上開規定,應屬有據。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與訴外人蔡輝隆、林憶婷(下分別稱蔡輝龍、林憶婷)為朋友關係,106年1月5日因林憶婷有資金需求,欲向被告 借款200萬元,請求原告提供名下所有之系爭土地為借款之 擔保,原告同意之,並於被告之要求下簽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本票乙紙,惟借款事宜實際上均係由林憶婷與被告處理,原告並未過問。而據林憶婷告知,林憶婷先與被告談妥借款200萬元之事宜後(下稱系爭債權),便與蔡輝隆、被告 之前妻即訴外人葉慧碧(下稱葉慧碧)共同前往代書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林憶婷並在葉慧碧之要求下,當場於代書事務所開立訴外人林憶婷配偶即訴外人蔡克強(下稱蔡克強)之有限責任金門縣信用合作社(下稱金門縣信用合作社)之面額4萬元之支票共11紙(起訴狀誤繕為12紙)予訴 外人葉慧碧,前揭手續辦妥以後,葉慧碧即預扣4萬元後, 於106年1月6日匯款196萬元至林憶婷指定之雲頂視聽歌城蔡震群帳戶。原告否認與被告間有借款關係存在,至於原告起訴狀內雖載明交付款項為196萬元係扣除利息及交付蔡克強 支票係為支付利息云云,原告爰請求更正,原告主張林憶婷與葉慧碧借款,並無以書面為明文約定每月利息2分,故系 爭債權並無利息之約定,即使有遲延清償期形,應以百分之5為約定利息。 ㈡系爭債權之借款清償方式為林憶婷於簽立借款證之同時,交付發票人為蔡克強所開立之金門縣信用合作社面額4萬元支 票共11紙,由葉慧碧收受及提示兌現作為借款之清償,合計44萬元(不含葉慧碧預扣之4萬元),此即為林憶婷主張以 蔡克強之支票為還款之金額。另再由林憶婷至金門縣信用合作社匯款至葉慧碧之玉山銀行永和分行帳號,自108年1月7 日起至110年4月13日匯入葉慧碧之上開帳號金額共計90萬5,000元,足以認定林憶婷確有償還系爭借款,金額為134萬5,000元。另林憶婷自108年9月18日起,陸續將數額從7,000元至50,000元不等金額,在金門地區之銀行ATM,以現金存入 被告所提供之上開永豐銀行敦南分行帳號,至110年4月27日止,共存入19萬4,000元,除上開以支票、匯款及ATM存入現金方式清償之金額外,被告曾至金門縣○○鎮○○○路○段00號林 憶婷工作之雲頂視廳歌城拿取現金,由林憶婷當場給付數仟元不等之現金予被告,亦有林憶婷將現金拿到被告安岐住處之方式,上開二種清償方式均由被告當場點收金額而無開立任何單據予林憶婷,且本件又係被告於110年4月間向林憶婷表示其借款已還清不用再還款,林憶婷即認其與被告間之金錢借貸已全為清償。至於被告辯稱林憶婷縱有以匯款方式匯入葉慧碧之玉山銀行帳號90萬5,000元,係另筆借款100萬元借款,與本件無關云云。惟上開100萬元借款已由被告於110年10月29日收到林憶婷與蔡克強以現金支付之70萬元而簽立收據,亦即原告於本院111年3月15日當庭庭呈之收據正本記載「收到新台幣柒拾萬元,原簽訂本票新台幣壹佰萬元整作廢」等語甚明,惟未有任何記載上開匯款金額之敍述,堪認被告此一辯解與事實不符。 ㈢系爭土地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准予拍賣,被告並持系爭裁定聲請本院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 執字第270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系爭土地所擔保之200萬元借款業已由林憶婷全 數清償,被告自不得再為實施抵押權且為聲請執行及拍賣系爭土地。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將系爭抵押權塗銷之登記,再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 之規定,請求將系爭執行案件執行程序撤銷等語。並聲明:⒈確認被告對原告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06年1月9日登記之 第一順位普通抵押權及擔保之債權240萬元,均不存在。 ⒉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⒊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70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等語。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 ㈠原告於106年1月5日與蔡輝隆及林憶婷等人,共同向被告借款 200萬元,由葉慧碧提供資金匯款196萬元,並由原告以附表一之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金額24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作為 擔保,此有被告所提原告所簽立之借款證,及原告共同簽發之本票為憑,原告即為連帶債務人,原告雖主張其非借款人,惟此為原告與其他借款人就借貸款項如何分配問題,與被告無涉。依蔡克強於金門縣信用合作社之支票存款帳戶之票據兌現明細,其僅於106年2月6日起至同年12月6日止,約莫於每月6日固定給付4萬元清償本件借款債務每月2分之利息 ,共計11次,且原告於民事起訴狀第二頁二的說明部分,有載明本件有先扣利息4萬元,復提供蔡克強開立面額為4萬元之11張支票,再參借款證上載清償日期為107年1月4日,足 證兩造斯時確有約定本件借款之利息為每月4萬元,故上開11張支票並未清償到本金。而林憶婷於106年1月起至110年4 月止,僅不定時且不定額匯款23次至葉慧碧之玉山銀行永和分行帳戶,金額最高未逾7萬(即本件每月利息4萬元加計另案100萬元借款債務每月利息3萬元),自無原告所稱本件借款債務已經清償完畢乙事。 ㈡林憶婷至今匯款予葉慧碧之金額,尚不足以清償利息,自無清償本金之可能。被告並無向林憶婷以電話告知借款已經還清,亦無印象林憶婷曾在住處及工作場所交付現金給被告,而無開立任何單據予林憶婷之情形,原告此部分主張被告否認,本件借款債務既已逾期未獲清償,被告實行抵押權自屬有理由。 ㈢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民法第205條既僅規定債權人 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則債務人就超過部分之利息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時,自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則林憶婷清償每月利息4萬元部分既係任意給付,原告自 不得就逾越法定利息部分請求返還或主張係清償本金。至民法修法後規定債權人就約定利率超過年息百分之16部分無 效,被告同意自110年7月20日以後,以年息百分之16計算本件借款之利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313-314頁,為敘述方便,文句略作修正): ㈠不爭執事項: ⒈本件借款實際交付金額為196萬元。 ⒉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原告,權利範圍為1/3 。 ⒊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普通抵押權人,系爭土地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總額為240萬元。 ⒋葉慧碧於106年1月6日匯款196萬元至訴外人雲頂視聽歌城蔡震群之帳戶。 ㈡爭執事項: ⒈林憶婷是否已全部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借款? ⒉原告主張聲明第一、二項有無理由? ⒊原告主張聲明第三項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契約上所載明之債權人,不問其實際情形如何,對於債務人當然得行使契約上之權利(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確已於借款證之債務人兼不動產提供人欄位、本票之發票人欄位上簽名,有被告所提之借款證、本票影本(見本院卷第83、89頁)為證,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葉慧碧於本院111年9月20日言詞辯論時證稱:他們三個在場一起簽的(見本院卷第323頁)等語相符,故原告抗辯 其非系爭債權之借款人云云,自不可採信。 ㈡原告雖主張林憶婷已全部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借款,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經查: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又債權人除民法第205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 ,同法第206條規定甚明。債權人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 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認為貸與本金之一部,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於約定依本金之一定比例支付違約金者,其據以計算違約金之本金額,亦同。而預扣費用者,基於要物契約之特性及避免巧取利益之情事,亦應為相同之解釋。又所謂脫法行為係指當事人為迴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雖借款證上實收到借款金額係載明200萬元,惟兩造 均不爭執資金提供者葉慧碧僅匯款196萬元,則本件自應以 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196萬元為準,加以計算。 ⒉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1 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自公布後6個月即110年7月20日起施行,且於民法債編修正施 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6條第5項、第10條之1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05條修正前則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 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復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民法第205條既僅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 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則債務人就超過部分之利息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時,自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30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系爭債權並無書面約定利息,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並無利息之約定云云,惟查,證人葉慧碧於本院111年9月20日言詞辯論時已證稱:依照金門的行情,借款的話如果有土地擔保,月息2分,就是本件借款200萬元,要給我每月4萬元的利息,如 果沒有擔保品,月息是3分。本件借款人是被告,但出資金 的人是我,所以林憶婷還款的對象也都是還給我,所以剛才所開支票的目的每月4萬元都是還利息,哪有人借款馬上借 款馬上還款,我與林憶婷素昧平生,怎麼可能不收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323頁),核與原告於起訴狀所記載:葉慧碧 即預扣4萬元之利息後於106年1月6日匯款196萬元至訴外人 林憶婷指定之雲頂視聽歌城蔡震群帳戶之詞(見本院卷第17頁)相符,亦與本院向金門縣信用合作社函調蔡克強之支票帳戶,確於系爭債權107年1月4日到期前,於106年2月6日至106年12月6日止,每月均兌現4萬元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65-168頁)相符,足證借款證上雖未約定利息,但兩造確已有口頭約定每月利息2分之約定,且雖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 權借款實際金額為196萬元,而4萬元利息已超過百分之20之約定利率上限,原告既已任意給付,本不得請求以此抵銷本金,惟依被告民事陳報㈣狀之記載,被告亦同意就106年2月6 日至106年12月6日之還款金額,以196萬元本金計算,而扣 除超過週年利率24%利息部分之本金(見本院卷第399頁),本院自應依被告之意見加以計算如附表二所示,故原告抗辯兩造並無利息約定,應全部扣抵本金云云,自不可採信。 ⒊按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61條定 有明文;又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額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所提執行名義,既係系爭裁定之拍賣抵押物,自應以系爭抵押權之登記記載為準,而依被告所提兩造所約定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本院卷第85、86頁),該抵押權之擔保債權即系爭債權,遲延利息(率)欄位則記載「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而本件被告所提之借款證上,並無利息、遲延利息之記載,且依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其聲請事項亦為請求相對人即原告應給付自107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此業據本院調閱 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故在兩造於借款證上未約定遲延利息利率之情形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自應以法定利息百分之5加以計算遲延利息,故被告主張應原告遲延還款 日起,應以年息百分之24計算本件借款之遲延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以後,以年息百分之16計算本件借款之遲延利息,均不可採信,因本件還款日為107年1月4日,當日未還款 ,應自107年1月5日開始,始計算遲延利息百分之5。 ⒋就原告已返還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款項部分,原告主張確已由林憶婷至金門縣信用合作社匯款至葉慧碧之玉山銀行永和分行帳號,自108年1月7日起至110年4月13日匯入葉慧碧之 上開帳號金額23筆,共計90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223頁),被告亦坦承確實已由林憶婷匯入該23筆款項,但抗辯該還款除本件每月利息4萬元外,應加計另案100萬元借款債務每月利息3萬元等語。又本件另由林憶婷自108年9月18日起, 陸續將數額從7,000元至50,000元不等金額,在金門地區之 銀行ATM,以現金存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永豐銀行敦南分行 帳號,至110年4月27日止,共存入19萬4,000元(見本院卷 第257頁由原告整理之表格),被告對此亦未加爭執(見本 院卷第380頁被告書狀)。經查,證人葉慧碧於本院111年9 月20日言詞辯論已證稱:匯款7萬元的部分,是因為林憶婷 借款200萬元後,還款都很正常,所以後來我才同意又借他 各50萬元二筆,所以這些證人林憶婷匯款到我玉山銀行帳戶內,其中如果有7萬的部分,有4萬元是有擔保品的200萬元 本件借款的利息,另有3萬元是沒有擔保品的借款,就是後 來又各借她50萬元2筆,加起來100萬元,三分的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323、324頁),核與被告所提被證6之支票影本2紙(見本院卷第91頁),確由林憶婷各簽立50萬元之本票相符,參以依原告所提被告於110年10月29日所簽立之收據( 見本院卷第139頁),被告係於當日始與林憶婷就另100萬元債務達成以70萬元和解,故本院認原告主張所清償款項,均應依附表二所示,以4/7、3/7之比例,分別抵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及另外之100萬元債務部分,故原告所辯905,000元及194,000元均係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詞,自不 可採,則原告已清償金額詳如附表二之還款金額欄所示。 ⒌至原告雖再主張被告曾至金門縣○○鎮○○○路○段00號林憶婷工 作之雲頂視廳歌城拿取現金,由林憶婷當場給付數仟不等現金予被告,亦有林憶婷將現金拿到被告安岐住處之方式清償,且被告曾向林憶婷告知系爭債權不用再還了等情,此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原告聲請傳喚證人林憶婷於本院111年9月20日言詞辯論時雖證稱:被告有到過我的住處或工作地點向我收錢,金額我不記得了,是還我向被告借的200萬元。與100萬元借款無關,被告有向我說過200萬元借款已經還完了,不用再還,是在被告向貴院聲請拍 賣抵押物裁定之前的2個月,被告以電話通知我,叫我不用 再匯款了等語,惟林憶婷既為本件之實際借款人,其所述自難遽以採信,且原告亦稱上開二種清償方式均由被告當場點收金額而無開立任何單據予林憶婷,故原告就此舉證顯有不足,就此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㈢原告主張聲明第一、二項有無理由? ⒈按抵押權係從屬於所擔保之債權而存在,系爭抵押權既為普通抵押權,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已清償本金及利息部分,其抵押權自失所依據,而歸於消滅。依上述說明,原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其已清償本金金額及利息部分,既計算如附表二所示,故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債權,於超過1,629,211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本金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部 分不存在,為有理田,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原告雖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惟本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1,629,211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本金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仍屬存在,業如前述,是系爭抵押權仍有擔保之債權存在,又無其他抵押權無效或歸於消滅之事由,則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自為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聲明第三項有無理由?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故債務人異議之訴,乃係債務人主張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實體上事由,向執行法院之民事庭提起訴訟,請求判決不許強制執行,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並非以排除具體之執行行為為目的。因此受訴法院認為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理由時,自應宣告債權人據以聲請執行之執行名義不得為強制執行。經查原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尚有1,629,211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本金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則原告請求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債權額於超過1,629,211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本金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部分,強制執行應予撤銷,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附表一土地,就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1,629,211元及自110年4月28 日起至本金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不存在,及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703號實行抵押權執行事件之執行 程序,於超過1,629,211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本金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撤銷,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至本件借款證之系爭債權尚未清償金額部分,並非原告訴之聲明所請求之對象,非本件審理之範圍,本院就此自無庸加以認定,兩造就此如另有爭執,應另行提起救濟解決,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書記官 張梨香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金門縣 金寧鄉 中二劃 273 933.06 3分之1 2 金門縣 金寧鄉 中二劃 273-1 66.94 3分之1 附表二: 期別 還款日期 債權本金 年利率 經過天數 整數利息 還款金額 清償比例 分配後還款金額 清償利息 清償本金 累計未償利息 備 註 1 106年2月6日 0000000 24% 39200 40000 1 40000 39200 800 0 依被告主張,以本金196萬元,每月利率2%計算利息。 2 106年3月6日 0000000 24% 39184 40000 1 40000 39184 816 0 3 106年4月6日 0000000 24% 39167 40000 1 40000 39167 833 0 4 106年5月8日 0000000 24% 39151 40000 1 40000 39151 849 0 5 106年6月6日 0000000 24% 39134 40000 1 40000 39134 866 0 6 106年7月6日 0000000 24% 39116 40000 1 40000 39116 884 0 7 106年8月7日 0000000 24% 39099 40000 1 40000 39099 901 0 8 106年9月6日 0000000 24% 39081 40000 1 40000 39081 919 0 9 106年10月6日 0000000 24% 39062 40000 1 40000 39062 938 0 10 106年11月6日 0000000 24% 39043 40000 1 40000 39043 957 0 11 106年12月6日 0000000 24% 39024 40000 1 40000 39024 976 0 107年1月4日 0000000 5% 0 非還款紀錄。 12 108年1月7日 0000000 5% 368 98314 40000 4/7 22857 22857 0 75457 13 108年2月1日 0000000 5% 25 6678 50000 4/7 28571 28571 0 53563 14 108年3月5日 0000000 5% 32 8549 40000 4/7 22857 22857 0 39255 15 108年4月8日 0000000 5% 34 9083 70000 4/7 40000 40000 0 8338 16 108年5月6日 0000000 5% 28 7480 70000 4/7 40000 15818 24182 0 17 108年6月6日 0000000 5% 31 8179 70000 4/7 40000 8179 31821 0 18 108年7月5日 0000000 5% 29 7525 30000 4/7 17143 7525 9618 0 19 108年7月9日 0000000 5% 4 1032 40000 4/7 22857 1032 21825 0 20 108年9月18日 0000000 5% 71 18117 9000 4/7 5143 5143 0 12974 21 108年10月2日 0000000 5% 14 3572 50000 4/7 28571 16546 12025 0 22 108年11月20日 0000000 5% 49 12423 40000 4/7 22857 12423 10434 0 23 108年12月9日 0000000 5% 19 4789 50000 4/7 28571 4789 23782 0 24 109年1月17日 0000000 5% 39 9704 35000 4/7 20000 9704 10296 0 25 109年2月18日 0000000 5% 32 7917 30000 4/7 17143 7917 9226 0 26 109年4月17日 0000000 5% 59 14524 30000 4/7 17143 14524 2619 0 27 109年7月17日 0000000 5% 91 22368 40000 4/7 22857 22368 489 0 28 109年8月3日 0000000 5% 17 4177 30000 4/7 17143 4177 12966 0 29 109年8月27日 0000000 5% 24 5855 30000 4/7 17143 5855 11288 0 30 109年9月14日 0000000 5% 18 4363 30000 4/7 17143 4363 12780 0 31 109年10月19日 0000000 5% 35 8423 50000 4/7 28571 8423 20148 0 32 109年10月26日 0000000 5% 7 1665 10000 4/7 5714 1665 4049 0 33 109年11月27日 0000000 5% 32 7595 30000 4/7 17143 7595 9548 0 34 109年12月8日 0000000 5% 11 2596 20000 4/7 11429 2596 8833 0 35 110年1月11日 0000000 5% 34 7984 30000 4/7 17143 7984 9159 0 36 110年1月19日 0000000 5% 8 1868 50000 4/7 28571 1868 26703 0 37 110年2月3日 0000000 5% 15 3448 40000 4/7 22857 3448 19409 0 38 110年3月2日 0000000 5% 27 6136 30000 4/7 17143 6136 11007 0 39 110年3月10日 0000000 5% 8 1806 9000 4/7 5143 1806 3337 0 40 110年3月24日 0000000 5% 14 3154 9000 4/7 5143 3154 1989 0 41 110年4月13日 0000000 5% 20 4500 30000 4/7 17143 4500 12643 0 42 110年4月27日 0000000 5% 14 3126 7000 4/7 4000 3126 874 0 110年4月28日 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