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鄭賢超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0號 原 告 鄭賢超 訴訟代理人 賴淳良律師 胡孟郁律師 被 告 王東山 訴訟代理人 王宇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821條、767條第1 項前段、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見本院卷94 頁),復於民國111年2月15日追加依民法第767條第2項、第962條規定請求(見本院卷第250頁),核原告所為追加請求權基礎部分,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在證據資料之利用上具有一體性,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2年因分割繼承取得金門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2分之1所有權,此外,系爭土地之2分 之1所有權為被告所有,於107年6月29日,被告未經原告同 意,私自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金門縣○○鎮 ○○里○○○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進行整建,並於108年 1月29日竣工。隨後,被告在未經原告同意下,復私自將系 爭房屋出租,而不顧原告之利益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任意使用收益,故原告得本於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基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據民法第767條第2項、第1項前段、第82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並向全體共有人返還系爭房屋。又被告侵害原告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告對系爭房屋具有占有利益,被告既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系爭房屋出租或出借,其占有系爭房屋即欠缺法律上原因,而為無權占有,是其受該占有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是以,原告得本於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基於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地位,依據民法第179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向全體共有人返還系爭房屋之占有。又被告侵害原告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已屬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應得以事實上處分權受侵害向被告主張侵權責任,原告得本於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基於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地位,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向全體共有人返還系 爭房屋之占有。原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就系爭房屋享有占有之利益及支配權能,故原告就系爭房屋之占有遭他人侵害時,應得主張依民法第962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向全體共有人返還系爭房屋。 ㈡被告未經原告同意,逾越其應有部分之權利取得使用土地之利益,致使當事人受有不能對共有土地及共有之系爭房屋使用收益之損害,被告無權出租與原告所共有之土地及房屋而受有物之使用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然「物之使用」性質不能返還,而使用他人之物,依常情當須支付一定之對價。是以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計算被告所受之利益及原告所受之損害,應屬合理。系爭房地位於金門縣○○鎮○○○○段000地號 即金門縣○○鎮○○里○○○00○0號。又以坐落相鄰之金門縣○○鎮○ ○里○○○000號於109年4月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1,00 0元核計,該建物之總面積為25.69坪,等同於84.93平方公 尺,則該建物每平方公尺之租金價格為11,000元除以84.93 平方公尺等於129.52元。以比例換算本案土地及建物之租金價格應為75.6平方公尺乘以129.52元等於9,792元。是原告 就系爭土地及房屋每月所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為4,896元 (9,792*1/2=4,896),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回溯5年内所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5萬1,776元(303,552*1/2=151,776)(108年2月1日至110年8月31日,共計31個月租金)。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或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擇一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15萬1,776元,並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4,896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並返還全體共有人。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1,7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鄭賢超4,896元。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房屋為動員戡亂時期政府贈與被告之父親,被告之母親多年前曾說不希望房子荒廢,冀望兒女能將房屋整修。為此,兩造於106年11月5日第一次見面討論系爭房屋買賣事由,因原告不傾向買賣,後續原告與被告進行多次通話,被告電話中告知原告,因被告之母親已年邁,為了不讓房屋荒廢想將房屋整修,最終於107年5月16日通話中、107年9月4日通 訊軟體LINE對話中均表示同意整修居住。便著手進行系爭房屋整修事宜,當初念在雙方互為親戚關係,秉持相互信任的前提下,雖未以白紙黑字立約,但也絕無原告所述,被告在未經同意下,便私自整修房屋。雙方達成整修系爭房屋協議後,該屋整修花費近兩百萬費用皆由被告支出,且被告亦告訴原告,系爭房屋整修完成後,若回金門,亦可前往居住,若被告有心占有,怎會願意讓原告前往居住,進行系爭房屋整修純粹是為了完成年邁老母親的心願,一切皆是在原告同意的情況下進行整修,絕無原告所訴無權占有之情事。系爭房屋整修完成並添購家具後,被告也親自去電告知原告,系爭房子已整修完畢,原告也口頭回覆:「蓋好就好了」,並無提出任何疑義。後續因被告之外甥女至金門大學就讀,便將系爭房屋一部分無償讓外甥女居住,被告未收分文,所以絕無出租及不當得利,原告所提出之告訴與事實並不相符。㈡系爭房屋完工後的兩、三年,被告收到訴外人即原告之胞弟鄭根樹所寄來的存證信函,將過去原告所承諾所說之事實全部推翻,去電了解後告知,當初原告所承諾的一切皆不算數,現須依鄭根樹之主張為主。被告萬般無奈下,提議拿家中其它塊土地以地換地,以同樣公告地價之土地作為交換,被告將資料提供給鄭根樹後,因鄭根樹認為該塊土地的地理位置不好,且是與他人共有,又詢問被告是否有一人持有的土地可作為交換,最好將手上所持有土地權狀都提供給鄭根樹參考,經檢視所持有之土地權狀,發現土地皆與其它家族人員共有,此提議不可行,無奈之下再度跟鄭根樹請求,是否可將該系爭土地出售與被告。鄭根樹於110年5月27日時,於電話中提出四個方案:⒈將該屋出租給第三人收取租金、⒉將 房地賣給建商、⒊土地分割、⒋會考慮賣給被告。被告當下回 復租金並非長久之計,若沒人居住無人支付租金。若將系爭房屋要賣給建商,為何不將房屋賣給被告。系爭土地分割因戰爭時期政府贈與被告之父親,若房子對半分割等於整修費用完全是白花了。被告向法官懇求請將房屋保全,保留著從小生長生活的房子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324-325頁,為敘述方便,文句略作修正): ㈠不爭執事項: ⒈坐落金門縣○○鎮○○○○段000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分別共有各二分 之一。 ⒉系爭房屋現為被告占有並使用中。 ⒊被告於108年3月開始占有並使用系爭房屋。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占有並使用系爭房屋是否有正當權源? 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是否為兩造所共有? 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是否為被告單獨所有? ⒋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並將系爭房屋返還給全體共有人 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15萬1,7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起,按月給付4,896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具有系爭房屋之2分之1所有權: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 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又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該一方之請求(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67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而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如自己出資建築房屋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雖不以登記為取得所有權之要件,但其取得所有權原因必須有相當證明,否則即無從認為有所有權存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⒉原告主張其具有系爭房屋之2分之1所有權,並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福建省金門縣戶籍登記簿、系爭房屋共同使用同意書各1份為證(本院卷第31、269-271、273頁)。 細繹系爭房屋共同使用同意書內容略以:立同意書人王東山(稱為甲方,即被告)、鄭賢超(稱為乙方,即原告)雙方為訂定房屋共同使用同意書其條件如下:一、房屋坐落:金門縣○○鎮○○○00○0號(即系爭房屋)二、土地坐落:金門縣○ ○鎮○○○段000地號等語(見本院卷第273頁),且為被告之訴 訟代理人所不爭執為伊所繕打等語(見本院卷第323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是認被告就原告具有系爭房屋之2分之1所有權乙節為自認,原告無庸舉證。被告雖抗辯後來相關查證後,發現系爭房屋跟原告一點關係都沒有,認為系爭房屋共同使用同意書之內容非自認云云(見本院卷第328-329頁), 惟查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之規定,證明有何與事實不符之情事,難認被告得撤銷上開自認,復參以被告所提民事答辯狀中表示:107年9月14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中原告也表示同意整修居住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有被告所提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一份,內容略以:關於道路部分,我們已請政府單位詢問,確定那邊是不會有道路的,也找了師傅去堪場報價,合建固然是好的,但我們有我們的考量,時間上比較緊迫,因此決定整修即可等語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頁),衡諸常情,倘原告未具 有系爭房屋之2分之1所有權,被告豈需以通訊軟體LINE徵求原告同意是否整修,並出具系爭房屋共同使用同意書,益徵原告具有系爭房屋之2分之1所有權。是認被告前揭所辯難謂可採。原告主張其具有系爭房屋之2分之1所有權等語,堪以採信。 ㈡被告整修系爭房屋後,單獨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⒈按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66條第1項、第7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66 條第1項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 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轉其所在之物而言。雖係屋頂尚未完全完工之房屋,如其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者,即屬土地之定著物;房屋倘已不足避風雨而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即難謂其仍為獨立之不動產及房屋所有權仍屬存在,猶未喪失,又縱被上訴人利用原有牆壁,安裝鐵架,加蓋石棉瓦,予以修復,而國有財產局復曾以敵產加以接收,亦無從再使業已滅失之所有權重行回復(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77年度台上字第790號、71年度台 上字第15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參酌房屋稅條例第2條第1款關於房屋之定義「指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者」,得單獨為不動產所有權標的之定著物「房屋」,指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即能遮風避雨、單獨供營業、工作或住宅之用,不易移動其所在者,易言之,如房屋因故僅餘地基、牆垣,不能遮風避雨、無法繼續供營業、工作或住宅之用,即喪失為不動產所有權標的「定著物」之性質,原所有權人對該房屋之所有權即因標的滅失而喪失,嗣後他人另出資興建能遮風避雨、單獨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途之房屋,縱或有利用原滅失「房屋」性質之部分(如牆垣、地基或其他材料),仍不更易嗣後興建之房屋所有權由起造人原始取得。準此,房屋所有權之滅失非限於屋頂、牆壁、樑柱等主結構全部不存在始足當之,倘屋頂、牆壁破損已不足以遮風避雨,房屋內部不堪居住使用,致未能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時,即非屬獨立之不動產,房屋所有權亦隨之滅失而不存在,縱他人利用原牆壁樑柱重新整修、加蓋屋頂,亦無從使已滅失之房屋所有權重新回復。若重修後之房屋有別於重修前房屋之另一獨立不動產,即由該他人取得重修後之房屋所有權。經查: ⒉本件系爭房屋之原有建物,於58年前所興建,歷時已逾49年,由被告於107年5月28日提出金門縣舊有房屋證明申請書,並出具切結書內容略以:本建築物確實於中華民國58年前既已存在,且未曾於58年以後,違法拆除、改建等情,此有金門縣政府110年12月20日府建管字第1100109811號函暨申請 建築執照資料1份、金門縣金城鎮公所110年12月20日汁建字第1100017002號函暨金門縣舊有房屋證明申請書相關資料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5-202頁)。被告並於107年間僱請訴外人全富工程行拆除原屋頂、外牆面打毛、外牆防水打底粉飾、內牆、房間、客廳打底粉飾、浴室、廚房粉飾(不含磁磚)、粉飾前牆面打毛、房間、客廳、廚房地坪打除貼30X30止滑磚、鋁門窗顏色乳白、整地工程(含混凝土澆置 鋼筋綁紮)、屋頂3合一防水處理(顏色、紅色)、本工程 含工料等情,此有證人即全富工程行負責人陳富家於勘驗時結證稱:施工前有到現場看過,估價單上之施工項目1至10 項均為伊所施做,工程以175萬元承包,樑都塌陷下來,房 間內手指之處(以相機拍攝),牆壁也裂了,從裡面可以看到外面,原本舊有的建築沒有拆除,有拆除的只有樑,因為全部的樑都爛了,所以拆除蓋新的屋頂等語(見本院卷第277-291頁),此有111年2月24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存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277-305頁),並有估價單及大慶鋁門窗玻 璃加工廠請款單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9、233頁) ,證人與兩造無親屬及僱傭關係及嫌隙,且有上開證據資料可證,是其證詞應屬可採,堪認系爭房屋之原有建物既因年久失修,經被告自行出資委由全富工程行拆除屋頂、全部之木樑,僅餘部分牆垣、地板,顯已不能遮風避雨、達單獨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途之經濟上目的,堪認已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標的之「定著物(房屋)」性質,原告之2分之1所有權已滅失。嗣後被告自行出資重行整建裝置屋頂、外牆面打毛、外牆防水打底粉飾、內牆、房間、客廳打底粉飾、浴室、廚房粉飾(不含磁磚)、粉飾前牆面打毛、房間、客廳、廚房地坪打除貼30X30止滑磚、鋁門窗顏色乳白、整地工程( 含混凝土澆置鋼筋綁紮)、屋頂3合一防水處理(顏色、紅 色)、裝設鋁門窗,使之得以遮風避雨、達單獨供住宅用途之經濟上目的,而重新具備「定著物(房屋)」性質、得為不動產所有權之標的,縱或有利用原建物剩餘之牆垣、地基、部分樑柱,原告既始終未出資進行整修,而由被告自行出資整建系爭房屋,以符遮風避雨之使用目的,已如前述,自係由被告單獨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原告已無2分之1所有權及占有物返還請求權,被告占有系爭房屋自屬有權占有,且非占有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損害,更遑論有何侵害原告之2分之1所有權。是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2項、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及第962條前段等規定,擇一請求被 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要屬無據。 ⒊綜上,被告主張系爭房屋係被告整建乙節,即非無據,應屬可採。原告抗辯系爭房屋屬兩造公同共有,應無憑據,即無可採。 ㈢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15萬1,7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起,按月給付4,896元: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79條前段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回溯5年内(108年2月1日至11 0年8月31日,共計31個月租金)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5萬1,7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 系爭房屋之日起,按月給付4,896元云云。查,被告於108年3月開始占有並使用系爭房屋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則 被告於107年間自行出資整建系爭房屋,以符遮風避雨之使 用目的,由被告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原告已無2分之1所有權等情,業如前述。因此,被告於107年間整建系爭房屋 並單獨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其占有系爭房屋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亦無任何之不法性,難謂原告有何受有損害或所有權受侵害可言。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前段或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5萬1,7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系 爭房屋之日起,按月給付4,896元,均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2項、第962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等規定, 擇一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並返還與全體共有人;並依據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15萬1,7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起,按月給付4,896元,均難認有據,應予駁回。至於原 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紹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