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18 日
- 當事人胡銅晃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9號 原 告 胡銅晃 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 廖泉勝律師 被 告 林暄錫 林東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仙宜律師 金湘惟律師 被 告 葉子豪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83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製作之分配表表1次序3、14、15及表2次序7、8,及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6、7,所列被告林暄錫之分配金額,於超過以債權原本新臺幣捌拾柒萬貳仟參佰元計算所得部分,應予剔除。 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83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製作之分配表表1次序2、11、12、13及表2次序4、5、6,及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3、4、5,所列被告林東毅之分配金額,於超過以債權原本新臺幣參仟壹佰貳拾柒萬捌仟柒佰元計算所得部分,應予剔除。 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83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製作之分配表表1次序5、17、18,及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製作 之分配表次序9、10,所列被告葉子豪之分配金額,應予剔除, 不得列入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暄錫負擔十五分之一,被告林東毅負擔三分之二,被告葉子豪負擔十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 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83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其卷則稱執卷),於㈠民國110年9月14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執卷一 第267至269頁),定於同年10月19日實行分配,嗣原告不同 意被告之分配金額,於分配期日前之同年10月14日具狀聲明異議(執卷一第347至349頁),並於同年10月21日提起本訴(本院卷一第11頁,此分配表雖於同年10月26日變更,惟不影響原告已異議及起訴之效力);另於㈡同年11月25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執卷二第175至177頁),定於同年12月21日實行分配,嗣原告亦爭執被告之分配金額,而於分配期日前之同年12月1日追加訴之聲明於本訴(本院卷一第79至82頁), 並向本院執行處聲明異議及提出訴之追加證明(執卷二第215至220頁)。業經調取執卷確認無誤,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是認原告提起本訴,其程序合法。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僅就110年9月14日製作之分配表為爭執,並於同年12月1 日就同年11月25日製作之分配表續為同一之爭執而為訴之追加;另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聲請併案執行(執卷二第33頁),本院執行處已於110年10月26日更正其同年9月14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暨經原告於審理中對帳後,就被告林暄錫、林東毅之部分債權已無爭執,於111年6月16日減縮其聲明。經核皆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我對債務人鑫富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鑫富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黃耀緯存有新臺幣(下同)900萬元及 自109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後,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繫屬。嗣被告林東毅於109年12月30日,以其對鑫富成公司之本票債權2967 萬6800元、支票債權3129萬元及其利息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林暄錫於110年1月8日,以其對鑫富成公司之本票債權360萬元及其利息聲請強制執行;被告葉子豪於110年8月19日,以其對鑫富成公司之支票債權645萬元、100萬元及其利息聲請強制執行。嗣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後,將對鑫富成公司執行所得進行分配。 ㈠因被告主張債權甚鉅,被告林東毅、林暄錫於執行程序中指定之送達地址,更與鑫富成公司法定代理人黃耀緯設立之德金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德金公司)地址相同,均為「臺中市○○區○○○街00號8樓之3」,存有以不實債權參與分配、稀釋 原告受償額之虞。 ㈡經起訴後檢視被告所提事證,就被告林東毅部分,非匯入鑫富成公司帳戶之款項與其參與鑫富成公司之投資款800萬元 ,均不應認係被告林東毅對鑫富成公司之債權,不得參與分配;另被告林暄錫部分,不爭執其匯入鑫富成公司帳戶部分,僅爭執其匯入德金公司帳戶之款項非屬鑫富成公司所欠債務,不得參與分配;再被告葉子豪部分,其主張支票債權係源自借名登記予訴外人即其前妻魏婕盈之大妹江燕玲之4筆 土地因賣予黃耀緯(原名黃坤偉)而可取得之價款749萬元 未付,亦應認係鑫富成公司所欠債務,得參與分配等語。此主張顯不合理,應剔除此債權。 ㈢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剔除前揭爭議債權, 不得列入分配。並聲明:1.系爭執行事件於110年10月26日 製作之分配表表1次序3、14、15及表2次序7、8,及於110年11月25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6、7,所列被告林暄錫之分配金額,於超過以債權原本87萬2300元計算所得部分,應予剔除。2.系爭執行事件於110年10月26日製作之分配表表1次序2 、11、12、13及表2次序4、5、6,及於110年11月25日製作 之分配表次序3、4、5,所列被告林東毅之分配金額,於超 過以債權原本2327萬8700元計算所得部分,應予剔除。3.系爭執行事件於110年10月26日製作之分配表表1次序5、17、18,及於110年11月25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9、10,所列被告 葉子豪之分配金額,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東毅、林暄錫均以:鑫富成公司與德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雖均登記為黃耀緯,但實際負責人均係其父黃盛駐。黃盛駐因經營所需,向伊等借款或邀約被告林東毅為投資,伊等即依黃盛駐指示,將各筆款項匯入黃盛駐指定之鑫富成公司、德金公司或其子黃耀緯、黃柏睿之帳戶。又因被告林東毅資金不足,故借予黃盛駐之資金來源尚包含林東毅之配偶王韻如、友人江道弘、張維宸、陳敬元及胞弟林志憲,渠等均已將債權讓與被告林東毅。因黃盛駐係以鑫富成公司名義借款,並將各筆款項於事後供鑫富成公司自由支配運用,故伊等債權確係存在,得參與分配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葉子豪則以:我將坐落金門縣○○鎮○○○段000○0000○0000○ 0000地號等4筆土地,借名登記予前妻魏婕盈之大妹江燕玲 名下。緣黃盛駐代表鑫富成公司向我洽購前揭土地,並以鑫富成公司名義開立支票支付買賣價金745萬元。我已將前揭 土地移轉登記予黃耀緯,但上開支票經提示後均不獲兌現,故以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參與分配等語置辯。 ㈢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原告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69號裁定向本院聲請對鑫富成 公司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繫屬後,被告林東毅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55號裁定、109年度司促字第1778號支付命令;被告林暄錫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53號裁 定;被告葉子豪以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994號、110年度司促字第95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鑫富成公司為強制執行,因而併入系爭執行事件。 2.鑫富成公司與德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黃耀緯(原名黃坤偉),其父母為黃盛駐(原名黃富誠)、王姷鈉。黃柏睿則為黃耀緯之弟(本院卷一第303、307、311頁)。 3.被告林東毅、林暄錫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指定之送達地址,均與德金公司之登記地址同為臺中市○○區○○○街00號8樓之3(1 10司執10卷第43頁、110司執128卷第33頁)。 4.被告林東毅以6096萬6800元(含原屬王韻如、江道弘、張維宸、陳敬元、林志憲之債權,均債權讓與被告林東毅)參與分配,就其中2327萬8700元匯款予鑫富成公司之債權得列入分配,兩造均不爭執。 5.被告林暄錫以360萬元參與分配,就其中87萬2300元匯款予 鑫富成公司之債權得列入分配,兩造均不爭執。 6.被告林東毅曾代被告林暄錫先後於109年4月21日、7月31日 匯款6萬元、266萬7700元予德金公司(本院卷一第195、197頁)。 7.被告葉子豪之前妻魏婕盈乃江燕玲之姐,渠父母為江晋富、魏秀枝(本院卷一第295、299頁)。 8.江燕玲與黃耀緯於107年3月13日就坐落金門縣○○鎮○○○段000 ○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由江 燕玲以749萬元之價格,將4筆土地賣予黃耀緯,並於107年3月27日移轉登記至黃耀緯名下(本院卷一第117至121、217 、221、225、231頁)。 ㈡原告主張被告林東毅非匯入鑫富成公司帳戶之款項及投資鑫富成公司之800萬元,及被告林暄錫匯予德金公司之款項, 被告葉子豪所稱出售借名登記土地予黃耀緯部分,均不應認屬渠等對鑫富成公司之債權,不得列入分配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各被告對鑫富成公司是否存有前揭債權?可否列入分配或應予剔除?析述如下: 1.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904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既主張對鑫富成公司存有 其主張之債權,應就該債權存在為舉證,如無法證明,即應承擔其不利益,並推認該債權並不存在,先予指明。 2.被告葉子豪所執745萬元債權,因無法證明係鑫富成公司所 欠債務,全數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⑴被告葉子豪稱此債權係因出售借名登記土地予黃耀緯(原名黃坤偉)而可取得之價款卻未獲鑫富成公司支付等語,並提出江燕玲與黃坤偉於107年3月13日所簽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本院卷一第117至121頁)為憑。 ⑵經核,江燕玲為被告葉子豪前妻魏婕盈之妹,黃耀緯為鑫富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渠2人於107年3月13日就坐落金門縣○ ○鎮○○○段000○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簽訂土地買賣 契約書,由江燕玲以749萬元之價格,將4筆土地賣予黃耀緯,並於107年3月27日移轉登記至黃耀緯名下,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所調戶籍資料與地籍異動索引可據,首堪認定。 ⑶依前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4條約定:總價款為749萬元,分3期 給付,第1期為簽約金200萬元,第2期為完稅款249萬元待稅單核下之日起3日內付清,第3期為尾款300萬元待土地過戶 到買方名下之日起3日內付清(本院卷一第119頁)。以之比對被告葉子豪取得執行名義所據、由鑫富成公司先後開立之支票,分別為109年4月13日所開面額545萬元支票、109年6 月30日所開面額100萬元支票、109年12月30日所開面額100 萬元支票(110司執3008卷第15至16、23至24頁)。可知鑫 富成公司開立予被告葉子豪之支票面額合計745萬元,少於 土地買賣總價款749萬元,且最早之支票發票日為109年4月13日,距前揭土地移轉登記予黃耀緯之107年3月27日,已逾 兩年,與不動產交易常情迥異,更不符土地買賣契約書所約定應給付之期間與各期價額。甚且,前揭土地均移轉登記予黃耀緯,而非鑫富成公司,證人即其母王姷鈉於審理中亦結稱:被告葉子豪所賣土地與鑫富成公司無關等語(本院卷三第60頁)。參核上情,在無法勾稽被告葉子豪所述之土地買賣與其所執3紙支票債權間之合理連結下,殊難採信前揭支 票係用以支付土地買賣價款,亦無由逕指鑫富成公司應就此私人間之不動產交易負責。是認被告葉子豪所執745萬元支 票債權應全數剔除,不得列為鑫富成公司之債權參與分配。3.被告林暄錫所執360萬元債權,其中87萬2300元匯予鑫富成 公司部分,兩造均不爭執得列入分配,至其餘272萬7700元 匯予德金公司部分則應剔除: ⑴被告林暄錫就其曾借款360萬元乙節,已提出台中銀行國內匯 款申請書回條、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本院卷一第195、197頁)為據。檢視其上匯款人均係被告林東毅,可知被告林暄錫係透過被告林東毅匯款,合計匯予鑫富成公司87萬2300元、德金公司272萬7700元。就匯 予鑫富成公司之87萬2300元部分,因兩造均不爭執此部分可列入分配,並無訟爭性而無審究之必要。 ⑵另就匯予德金公司272萬7700元部分,被告林東毅、林暄錫一 致陳稱:鑫富成公司與德金公司實際負責人均為黃耀緯之父黃盛駐,黃盛駐因經營所需,以鑫富成公司名義借款,伊等依黃盛駐指示,將各筆款項匯入其指定帳戶(曾匯入鑫富成公司、德金公司、黃耀緯、黃柏睿之帳戶),因係黃盛駐代表鑫富成公司所借,自屬鑫富成公司之借款,伊等得參與分配鑫富成公司之強制執行所得等語。 ⑶證人王姷鈉於審理中證述:鑫富成公司與德金公司的登記負責人是我兒子黃耀緯,但實際負責人是我先生黃盛駐,黃耀緯實際也在公司幫忙。這兩家公司是我們的,我與我先生可以自由使用兩家公司的資金,我們會相互挪用兩家公司的資金,事後不需回補,可自由使用,全依我們夫妻的判斷。我與我先生借錢對象都是被告林東毅,黃耀緯從未出面,至於借得款項要匯入鑫富成公司、德金公司、黃耀緯或黃柏睿帳戶,是按當時狀況決定。我們不會跟被告林東毅說這筆錢是誰要借的,只會跟他說要借錢而已。借是以鑫富成公司名義借的,就看當時要匯給誰。但包括「德金公司」員工的健保費、「親戚墓地」的撿骨、清理、維護費等,都是向被告林東毅借的。另登記於黃耀緯名下、位於小徑的不動產,其房貸是向中租迪和公司借的,要按月還款,這筆錢也是向被告林東毅借的,而且這筆不動產始終未曾登記為鑫富成公司所有,事後黃耀緯賣掉,所受領價金也沒還給鑫富成公司或德金公司。德金公司後期資金不足,會向鑫富成公司挪用款項,鑫富成公司的票不夠時,也會開德金公司的票來付等情(本院卷三第50至62頁)。可知向被告林東毅、林暄錫借款之人乃黃盛駐與王姷鈉,且被告林暄錫之借款亦透過被告林東毅接洽;黃盛駐與王姷鈉經營鑫富成公司與德金公司,渠等經由被告林東毅借得的款項除於兩家公司間相互流用外,亦用於私人事務,如親戚墓地與其子黃耀緯之置產等,並未將兩公司間及公司與個人間之帳務涇渭分明,而係混融為一體,被告林東毅係依黃盛駐、王姷鈉指示匯入鑫富成公司、德金公司、黃耀緯或黃柏睿帳戶。針對此節以事後觀點為審視,被告林東毅、林暄錫並未質疑或拒絕非鑫富成公司法定代理人黃耀緯以外之人為借款,並接受幕後實質負責人之說法,甚至容任借出款項不匯給鑫富成公司亦無妨,進而衍生本案債權認定之困難。 ⑷併參被告林東毅、林暄錫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指定之送達地址,均與德金公司之登記地址同為臺中市○○區○○○街00號8樓之 3(不爭執事項第3點)。如無特殊信賴關係或情誼,當無可能發生債權人、債務人地址同設一處之情。在此情形下,更應嚴格檢視被告林東毅牽線而借予黃盛駐、王姷鈉之款項是否應由鑫富成公司負責。 ⑸查被告林東毅所牽線、含被告林暄錫在內之債權額至少7626萬8353元(本院卷一第124至129頁之加總),經檢視各匯款時間,107年11月至108年1月借款4筆合計800萬元,其後長 達11月無借款,直至108年12月又開始陸續借款,至109年9 月30日新增45筆借款合計6826萬8353元。首須言明,被告林東毅、林暄錫所提單據,僅單向呈現渠等款項匯出情形,卻無法呈現債務人還款情形甚明,而存有前債清償完畢後再借之可能。再者,民間借貸在前債800萬元歷經11個月全然未 還下,恐無再借之理,亦與證人王姷鈉證稱:借款約1禮拜 或1個月就可還乙節(本院卷三第51頁)有別。遑論108年12月起,在不到1年時間內,持續借款累積至6826萬8353元, 如無持續清償,債權人於借款過程應已預見債務人有資金困難、難以清償之虞,仍持續放款,亦惹疑竇。考量雙方間存有前揭特殊信賴與情誼,是就被告林東毅、林暄錫所提匯款單據縱形式真正無爭議(本院卷三第90頁),仍應確認是否應由鑫富成公司承擔此債務,並應由被告林東毅、林暄錫舉證說服法院,否則應承擔無法證明之不利益。 ⑹本院就各筆匯款是否應由鑫富成公司負責此節,認應回歸事務本質與風險合理分擔之角度加以判斷。亦即,在人格各自獨立下,鑫富成公司、德金公司、黃耀緯與黃柏睿均具獨立人格,各自為自己之交易行為負責。且在法人登記主義下,登記之法定代理人方有權代表法人進行交易,倘願接受實質負責人與登記負責人不同而與該法人為交易者,則其交易風險應自行承擔,並無轉嫁他人之理。尤其,於交易時採便宜行事,如衍生日後證明或解讀困難,甚或第三人權益受影響之際,該不利益應由便宜行事之人承擔,而非受交易秩序保障之第三人承擔。就本案言,被告林東毅、林暄錫原可堅持既係鑫富成公司之借款,應由其法定代理人黃耀緯出面並蓋用鑫富成公司之大小章、簽訂消費借貸契約,且借款僅匯入鑫富成公司之帳戶,而非他公司或個人之帳戶,以保全資金流向證明。然均未堅持,僅因黃耀緯之父母黃盛駐與王姷鈉出面即認屬一家人,所開設兩家公司、尤其鑫富成公司應就全部債務負責。除與人格獨立、各自負責之觀點有違外,何以黃盛駐、王姷鈉所借款項應由鑫富成公司承擔(渠等非法定代理人)?又何以匯予鑫富成公司以外之人,亦屬鑫富成公司之債務?善意信賴鑫富成公司之責任財產而與之交易之其他債權人,遇鑫富成公司遭強制執行之際,突發現一堆帳面與鑫富成公司無關之債務一同參與分配鑫富成公司強制執行所得,是否合理? ⑺再者,倘各該債務實係德金公司、黃耀緯或黃柏睿所借,本應由渠等自行負責,卻因黃盛駐、王姷鈉與被告林東毅、林暄錫間之特殊情誼或便宜行事,反使鑫富成公司全數負責,豈非紊亂民法所預設交易秩序,反害及被告林東毅、林暄錫以外之債權人,使他債權人原就鑫富成公司執行可獲償部分遭嚴重稀釋,允非事理之平。甚者,依被告林暄錫整理之匯款單據及明細(本院卷一第129、195、197頁)觀之,其合計匯款4筆,匯予德金公司與鑫富成公司各2筆,合計360萬元。另其執行名義所據之鑫富成公司所開立本票,面額為360萬元,發票日為109年9月28日(110司執128卷第107頁)。兩相比對,上開4筆匯款時間均於109年7月31日前,證據解讀上原屬德金公司、鑫富成公司各自負責,卻因黃盛駐或王姷鈉「事後」以鑫富成公司名義開立本票而由鑫富成公司全部承擔,除有人力操縱疑慮外,亦影響他債權人之交易安全,實難逕指為鑫富成公司所欠債務。亦即,無論黃盛駐、王姷鈉與被告林東毅、林暄錫間有何默契或交誼,不應因私人間相互授受而害及交易安全。故認被告林東毅、林暄錫匯予鑫富成公司以外之人之款項,容難採信為鑫富成公司所欠債務,不得參與分配而應剔除。是被告林暄錫所執360萬元債權,於超過87萬2300元部分應予剔除(即剔除其匯予德金公司之272萬7700元)。 4.被告林東毅所執6096萬6800元債權,應剔除其中2968萬8100元非匯予鑫富成公司之金額,至其餘3127萬8700元(含原告爭執之投資款800萬元)仍應列計: ⑴除去被告林暄錫之360萬元後,被告林東毅所提匯款單據與明 細(本院卷一第124至128、135至183頁)經加總,尚匯予鑫富成公司4298萬253元、德金公司2007萬8000元、黃耀緯501萬100元、黃柏睿460萬元,合計7266萬8353元(本院卷一第124至128、135至183頁),但其僅以6096萬6800元聲請對鑫富成公司為強制執行並參與分配(110司執10卷第7、13至20頁)。經調閱前揭執行卷,檢視其執行名義所據之支票發票日與本票到期日,並無法與上開匯款單據之匯款時間直接連結,二者在金額上之關連性亦難勾稽,僅屬單向匯款證明,然被告林東毅卻稱各筆匯款均屬借款,並經原告爭執其中匯予德金公司、黃耀緯及黃柏睿之部分。審酌就債權之特定與存在本應由被告林東毅負舉證證明之責,是其所列各筆匯款,如經原告爭執並於審理後認應剔除者,應逕自被告林東毅參與分配之6096萬6800元中剔除,而非自溢額之7266萬8353元中剔除,蓋無法逕指該7266萬8353元之債權存在。 ⑵前已審認,被告林東毅匯予鑫富成公司以外之人之款項,難認係鑫富成公司所欠債務,不得參與分配而應剔除。是被告林東毅參與分配之6096萬6800元應剔除其匯予德金公司的2007萬8000元、匯予黃耀緯的501萬100元及匯予黃柏睿的460 萬元。 ⑶原告再稱:被告林東毅曾匯予鑫富成公司800萬元(本院卷一 第126頁),此屬投資款,非鑫富成公司之債務等語,並提 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18號判決(本院卷二第277至282頁)為佐。被告林東毅則提出前揭800萬元之匯 款證明(本院卷一第167、169頁),回稱:此部分縱屬投資款,仍屬其對鑫富成公司所承接公共工程為投資,與鑫富成公司間存有工程完工可取回投資本利之約定,由原告所提前揭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可知,該案並不爭執其可領回投資本利合計856萬5600元,僅因鑫富成公司發生財務問題而無法取 回,是其僅以800萬元參與分配,應予准許等語。 ⑷經核,800萬元投資款已匯入鑫富成公司帳戶,有前揭匯款單 據可佐。且由原告提出之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可知,該案兩造均不爭執所投資之工程已結案撥款,被告林東毅可領回投資本利合計856萬5600元,僅因鑫富成公司發生財務狀況而無 法領回乙節。再參以證人王姷鈉證稱:德金公司所做以水電工程為主,鑫富成公司則是做營造的並以承包公共工程為主要業務。被告林東毅匯給我們的錢可分兩類,一種是借貸,為短期周轉所需,可能1禮拜或1個月就會還款,可較靈活地配合我們資金需求;另一種是投資,就是一個標案下來後,我們會告知有一個案子可投資,工程完工可分得多少利潤,並簽立協議書,雙方各執1份。縱使工程完工後並未獲利, 我們仍會給最低獲利的保證,賠錢部分則由我們承擔,此部分較無時間壓力,因公家機關對公共工程的付款時間不一定,我們只要等工程款進來後再付就好等語(本院卷三第50至52頁)。益徵被告林東毅對鑫富成公司確有投資款債權可資主張。佐以其確曾匯800萬元投資款予鑫富成公司,縱解釋 上仍存56萬5600元之落差,但其減縮為僅請求列計800萬元 債權,尚堪為採。 ⑸參核上情,被告林東毅以6096萬6800元參與分配,然應剔除其匯予德金公司的2007萬8000元、匯予黃耀緯的501萬100元及匯予黃柏睿的460萬元,至原告所爭執投資款800萬元部分,因已屬被告林東毅對鑫富成公司可得行使之債權,自應列計而無剔除之理。故認被告林東毅所執6096萬6800元債權,應剔除2968萬8100元,僅得列計3127萬8700元。 5.綜上所述,被告葉子豪所執745萬元債權,因無法證明係鑫 富成公司所欠債務,應全數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被告林暄錫所執360萬元債權,除87萬2300元匯予鑫富成公司部分外 ,其餘272萬7700元匯予德金公司部分應予剔除;被告林東 毅所執6096萬6800元債權,除3127萬8700元外,其餘2968萬8100元應予剔除。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 定,主張⑴系爭執行事件於110年10月26日製作之分配表表1次序3、14、15及表2次序7、8,及於110年11月25日製作之 分配表次序6、7,所列被告林暄錫之分配金額,於超過以債權原本87萬2300元計算所得部分,應予剔除。⑵系爭執行事件於110年10月26日製作之分配表表1次序2、11、12、13及 表2次序4、5、6,及於110年11月25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3、4、5,所列被告林東毅之分配金額,於超過以債權原本3127萬8700元計算所得部分,應予剔除。⑶系爭執行事件於110年 10月26日製作之分配表表1次序5、17、18,及於110年11月25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9、10,所列被告葉子豪之分配金額,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書記官 施人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