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2 日
- 當事人樊淑甄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9號 原 告 樊淑甄 楊肅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 被 告 徐志鴻 王生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 ㈠原告樊淑甄、楊肅謙(下稱原告二人)向中國大陸福建省尚好捷公司(下稱尚好捷公司)訂購總價值新臺幣(下同)299萬7,588元之電動機車200台(均含電池及充電器,下稱系 爭200台電動機車)。原告二人遂於民國107年7月間,口頭 委請徐志鴻、王生篤(下稱被告二人)負責該批電動機車報關進口及運送至指定地點,酬勞為每台車3,000元,共計60 萬元,原告二人並於107年7月24日、7月30日匯入各100台之金額149萬8,794元。然被告二人)基於詐欺之犯意,向原告二人佯稱系爭200台電動機車將可於107年8月下旬運送至金 門,惟未依承諾事項履行。被告二人於107年9月27日另向原告二人佯稱:報關程序已完成,繳交系爭200台電動機車之 進口稅金即可取車,致原告樊淑甄代表原告二人於107年9月28日,依指示匯款64萬7,438元至被告徐志鴻所有臺灣土地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土銀帳戶),惟被告二人仍未依約交車,遲至108年5月21日及22日,始共交付電動機車73台(均缺少充電器)。被告二人除向原告二人佯稱可於107年8月報關完成外,另侵占原告二人電動機車127台(均含充電器)、充電器73台及127台電動機車之關稅。該刑事案件雖經不起訴,然該詐欺不起訴係因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認為無證據證明被告徐志鴻曾承諾於107年8月間交貨,且採信被告二人稱原告楊肅謙稱有進口許可證,然實際上並無進口許可證而致報關程序受阻,且系爭200台電動機車已運抵金門料羅港倉庫,而運 抵金門料羅港檢驗時未發現充電器,認為無詐欺及侵占情事,另其溢收之價金係採被告徐志鴻之證詞認已將原告所匯之稅金交給訴外人禹興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禹興航運公司)去繳,認無詐欺及侵占云云。然查:被告徐志鴻曾承諾於107年8月間交貨,且原告楊肅謙並無稱有進口許可證之事實;另被告二人一再稱到貨,且於僅73台到貨竟要求匯200台 之稅金;而溢收之價金是否有匯給禹興航運公司,證人之證詞尚有矛盾,顯有再調查之必要,且本件確係僅繳73台之稅金,況依訴外人禹興航運公司負責人洪晨淯之證詞係稱報關及稅費均係由被告王生篤處理,其僅處理運費並已抵扣借款,然訴外人董其鷹稱:被告2人中之1人有委託禹興航運運送本案之電動機車,所以伊有去土地銀行繳電動機車的稅金,但伊忘記是伊陪洪晨淯去繳或洪晨淯拿錢給伊由伊去繳等語,顯與洪晨淯證述矛盾。 ㈡因被告二人僅交付73台電動車,原係訂購系爭200台電動車, 每台價金為1萬4,988元,由原告樊淑甄支付100台之金額149萬8,794元,原告楊肅謙支付100台之金額149萬8,794元,則原告二人關於未交付電動車127台部分損失金額為190萬3,476元〔計算式:(200-73)*14988=l903476〕,原告二人分別 可請求返還95萬1,738元(計算式:0000000/2=951738),另針對原告樊淑甄已代表原告二人交付之系爭200台電動機 車之稅金64萬7,438元,僅到貨73台,故應分別返還原告二 人溢收之127台稅金41萬0,918元〔計算式:(200-73)*3240 =410918〕,故原告樊淑甄、楊肅謙因此損失115萬7,197元〔 計算式:(0000000+410,918)/2=0000000〕。 ㈢被告二人既為報關業者,自應依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20條第1、2項之規定負其報關業者應盡之義務,倘未盡該應盡之義務,同法第34條亦有處罰規定,被告二人竟託辭楊肅謙告知有經濟部及金門縣政府的許可證而無法辦理本次報關,顯刻意規避其為報關業者之責任,顯非事實。被告二人欲承攬本次報關,本即須審核所有相關文件,始得確認可受委託,被告二人顯未盡其應盡之報關業者之審核義務,且其根本無法申請專案許可之情形,竟告知原告二人可得進口,自有詐欺情事,被告二人之行為顯有故意、過失。被告二人之行為顯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自屬明顯,原告二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民法第185條為本件主張。又被告二人溢收之127台電動機車稅金41萬0,918元,係以詐欺之手段而使原告 二人支付而構成「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亦即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成立不當得利,自屬明顯等語。 ㈣並聲明: ⒈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樊淑甄115萬7,1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楊肅謙115萬7,1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徐志鴻則以: 原告二人沒有提供專案許可證明讓我們報關使用。一開始原告二人說有專案許可證明的時候,第一次進口以訴外人祖恆貿易有限公司的名義報關進口,後來原告二人沒有拿出專案進口許可,所以退運。復進口以後,是用200個自然人名義 報關,原本是一艙,改為200艙,所以才有後面有些可以報 關出來,有些不能報關出來的問題。酬勞60萬元無誤,電動車總價金的部分我不清楚,價金部份是原告二人與尚好捷公司接洽,伊只是負責承攬系爭200台電動機車的運輸而已。 系爭200台電動機車進口的時候是裝箱的,每1台裝1個箱子 ,另外還有一板是額外買的零配件,包含20個充電器,另外還有六板是電池,進口的時候就是這樣,等到海關來查驗時,箱子打開裡面並沒有充電器,所有伊不知道原告二人指的缺少充電器是什麼意思,因為大陸那邊廠商當初提供的時候就沒有充電器,這個可以跟海關求證。原告樊淑甄代表原告二人於107年9月28日匯款64萬7,438元至伊所有之土地銀行 帳戶,這個帳戶是伊本人所有,這筆電動機車的稅金伊交付給德威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威航運公司),用現金交付,直接交給船東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王生篤則以: 因為一開始原告二人說有專案許可證的時候,第一次進口以祖恆貿易有限公司的名義報關進口,後來原告二人沒有拿出專案進口許可證,所以退運。復進口以後,是用200個自然 人名義報關,原本是一艙,改為200艙,所以才有後面有些 可以報關出來,有些不能報關出來的問題。當初73台的電動機車是以73艙方式為之。原告二人與尚好捷公司訂購的總價額是他們自己的私人交易行為,與渠等無涉,伊是接受德威航運公司的委託辦理這200台電動機車的報關業務。這200台電動機車進口的時候是裝箱的,每1台裝1個箱子,另外還有一板是額外買的零配件,包含20個充電器,另外還有六板是電池,進口的時候就是這樣,等到海關來查驗時,箱子打開裡面並沒有充電器,所以伊不知道原告指的缺少充電器是什麼意思,因為大陸那邊廠商當初提供的時候就沒有充電器,這個可以跟海關求證,原告二人與訴外人林建進所述的禹興航運公司與德威航運公司其實是同一家公司,禹興航運公司之負責人是洪晨淯,德威航運公司之負責人是洪晨淯之父親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整理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84-285頁,為敘述方便,文句略作修正):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二人於107年7月間口頭答應原告二人負責將系爭200台電 動機車之報關進口及運送至指定地點,酬勞為每台車3,000 元,共計60萬元。 ⒉原告二人於107年7月24日、7月30日分別匯款149萬8,794元至 祖恆貿易有限公司所有之永豐銀行臺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⒊原告樊淑甄於107年9月28日匯款64萬7,438元至被告徐志鴻所 有之系爭土地銀行帳戶。 ⒋被告二人於108年5月21日及22日交付電動機車73台(均缺少充 電器)。 ⒌原告二人對被告二人提起詐欺及侵占等告訴,因嫌疑不足,經金門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820號不起訴處分。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樊淑甄依得否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5萬7,179元及利息? ⒉原告楊肅謙得否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5萬7,179元及利息?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二人不得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向被告二人請求連帶賠償: ⒈被告二人不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段保護之法益為權利,後段則為一般財產之利益。債權為相對權,存在於當事人間,因不具公示性,原則上並非前段所稱之權利,不得作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之客體(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按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又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除係契約責任(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所保護之客 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著有明文 可參,則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自應負舉證責任,意即原告二人應就渠等實際上確實受有權利損害以及被告二人具有故意行為,負舉證責任。 ⑵查原告二人主張向尚好捷公司訂購200台電動機車,每台價金 為1萬4,988元,由原告樊淑甄支付100台之金額149萬8,794 元,原告楊肅謙支付100台之金額149萬8,794元,被告二人 僅交付73台電動機車,則原告二人關於被告二人未交付電動機車127台部分損失金額為190萬3,476元〔計算式:(200-73 )*14988=l903476〕,原告二人分別可請求賠償95萬1,738元 (計算式:0000000/2=951738)。另交付之200台稅金64萬7 ,438元,僅到貨73台,故應返還原告二人溢收之127台稅金41萬0,918元〔計算式:(200-73)*3240=410918〕,故原告二 人因此損失115萬7,197元〔計算式:(0000000+410918)/2= 0000000〕,並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被告二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法律上依據。然原告二人明確主張被告二人侵害者為「債權」(見本院卷第133頁),且溢收之127台稅金41萬0,918元亦僅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 損害」,是依前述說明,無論原告二人於事實上之主張是否可採,均不得依前開法律規定向被告二人請求其債權及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受侵害之賠償。 ⑶又原告二人復主張被告二人承諾107年8月會把電動機車的報關辦理完成且交付,後來卻沒有完成,屬於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屬故意行為云云。然查,被告二人於108年5月21日及22日交付電動機車73台(均缺少充電器)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又證人即祖恆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林建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尚好捷的陳董跟伊說三德的樊淑甄(即原告)會自己申請專案進口,原告樊淑甄確定跟伊說只需要負責幫他做採購、物流報關進口,伊就透過董其鷹介紹被告二人經營之報關行,被告二人未跟伊說專案申請這件事,應賅是尚好捷的陳董轉告給被告二人,跟被告二人說他們負責報關就好,原告二人會做專案申請等語(見本院卷第277-284頁 );證人即禹興航運公司負責人洪晨淯於金門地檢署109年 度偵字第820號偵查時證稱:被告徐志鴻確實委託禹興航運 公司以海運運送本件電動機車等語(見金門地檢署109年度 偵字第820號卷〈下稱偵卷〉第107-114頁),並參以現有127 台電動機車置於金門縣港務處料羅港進口倉內,其中101台 為「逾期不報關」貨物;另26台為旨揭公司「已報關未放行」依關稅法第96條處理之貨物,惟均非屬海關緝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扣押」之貨物,此有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111年2月15日高普機字第1111002725號函暨檢附怡通船務報關 股份有限公司已報關未放行之進口報單影本26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3-272頁),考量證人林建進、洪晨淯與兩造 並無親屬或僱傭關係,並佐以上開函文,足認證人林建進、洪晨淯上開證述對兩造應無偏頗,應屬可信。是認被告二人已交付原告二人電動機車73台及依約定進口並存放於料羅港進口倉庫之電動機車127台,總數確實為200台,未承接專案申請(許可)之業務,且確實均有將系爭200台電動機車委 託禹興航運公司運送乙節甚明。至於73台電動機車均缺少充電器部分,證人即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高雄機場分關離島派出課課員林炳良於偵查時證稱:本件運抵金門料羅港開箱檢查時,沒有看到充電器等語(見偵卷第179-190頁),因證 人林炳良為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高雄機場分關離島派出課課員,對於進、出口報關流程應最為知悉,且應無偏頗而為被告二人有利證述之必要,故證人上開證述之內容,堪可憑採,可見海關人員於料羅港進口倉庫開箱驗貨時確實未發現充電器,是認無法排除尚好捷公司於交付斯時即自始欠缺充電器或於大陸地區遭不詳之人取走充電器之可能。另查,原告二人主張每台電動機車稅金為3,240元,200臺共為64萬8,000元,原告樊淑甄業於107年9月28日匯款64萬7,438元至被告徐志鴻之系爭土地銀行帳戶內乙節,為兩造不爭執。惟依證人洪晨淯於金門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820號偵查時證稱:被告徐志鴻確實委託禹興航運公司以海運運送本件電動機車,並交付64萬7,439元給伊,包含報關費、海運費還有稅金等 語(見偵卷第107-114頁),及證人即禹興航運公司員工董 其鷹於金門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820號偵查時亦證稱:被告二人中之1人有委託禹興航運公司運送本案之電動機車,所 以伊有去土地銀行繳電動機車的稅金,但伊忘記是伊陪洪晨淯去繳或洪晨淯拿錢給伊由伊去繳等語(見偵卷第237-244 頁),復參核「禹興航運請款單」上亦註明:「客戶已付稅金647,439元,有禹興航運公司請款單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1頁),考量證人洪晨淯、董其鷹與兩造並無親屬或僱傭關係,並佐以上開請款單,足認證人洪晨淯、董其鷹上開證述對兩造應無偏頗,堪以採信。可見被告徐志鴻抗辯已將原告樊淑甄支付之稅金64萬7,438元全數交付洪晨淯,由洪晨 淯支付稅金,尚有所據。因此,依前揭說明,難認被告二人就本件報關手續,有何故意或過失之行為可言。原告二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向被告二人主張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⒉被告二人未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二人受有損害,不應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⑴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明文,即行為人之行為,必須違反某一保護他人之法律,且侵害該「保護他人之法律」所欲保護之權利或利益,並因而造成損害,被害人方得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又,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一般而言,係在保護個人或單一特定之人之法益,若係抽象保護一般社會大眾者,即非此處所謂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⑵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為報關業者,自應遵守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然未依第12條、第13條、第20條第1、2項、第39條第2 項規定盡其應盡之義務,顯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二人自得依前開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請求被告二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查前開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之訂定依據係關稅法第22條第3項「報關業者之最低資本額、負責人、經理 人與專責報關人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許可之申請程序、登記與變更、證照之申請、換發、辦理報關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可知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之訂定目的係規範報關業設置及管理程序,應僅為一行政管理規定,並非在保護個人或單一特定之人之法益,與「保護他人之法律」無涉;且就原告二人援引之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觀之,其重點係指在受託報關時須提出委任書,及委任書之格式,並非屬於「保護他人之法律」,再由該規定亦無法由報關業者判別委任書上印章之真偽,至於同辦法第20條第1項第3款係針對「專責報關人員」而規範,而「專責報關人員」資格之取得,依同辦法第16條之規定「專責報關人員須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專責報關人員考試及格。但曾經海關所舉辦之專責報關人員資格測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者,得繼續執業」,須具備一定之資格,被告二人並非專責報關人員,與此並不相干,且該條僅在規範專責報關人員之職責,尤與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有別,是原告二人遽指被告二人之行為,係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顯有誤會。 ⒊承上,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二人不得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被告二人主張不當得 利: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為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又不當得利在學理上依其類型 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而「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係指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序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再就舉證責任分配言,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原告二人主 張已交付被告二人200台稅金64萬7,438元,僅到貨73台,故溢收127台稅金41萬0,918元之不當得利,原告二人係本於「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等語;惟被告二人否認有不當得利之事實,並以:200台稅金64萬7,438元已全數交付禹興航運公司處理進口報關等語置辯。依前揭說明,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即原告二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受有利益」及「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二人主張每台電動機車稅金為3,240元,200台共為64萬8 ,000元,原告樊淑甄業於107年9月28日匯款64萬7,438元至 被告徐志鴻之系爭土地銀行帳戶內乙節,為兩造不爭執。然查,證人洪晨淯於金門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820號偵查時證稱:被告徐志鴻確實委託禹興航運公司以海運運送本件電動機車,並交付64萬7,439元給伊,包含報關費、海運費還有 稅金等語(見偵卷第107-114頁),且證人董其鷹於偵查時 亦證稱:被告2人中之1人有委託禹興航運公司運送本案之電動機車,所以伊有去土地銀行繳電動機車的稅金,但伊忘記是伊陪洪晨淯去繳或洪晨淯拿錢給伊由伊去繳等語(見偵卷第237-244頁),佐以「禹興航運請款單」上亦註明:「客 戶已付稅金647,439元,有禹興航運公司請款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1頁),考量證人洪晨淯、董其鷹與兩造並無親屬或僱傭關係,並佐以上開請款單,是認證人洪晨淯、董其鷹上開證述對兩造應無偏頗,堪可憑採。可見被告徐志鴻抗辯已將原告樊淑甄支付之稅金64萬7,438元全數交付洪晨淯 ,由洪晨淯支付稅金,尚有所據。因此,依前揭說明,難認被告二人就本件報關手續中,有何「受有利益」可言,且原告二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職是,原告二人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被告二人主張不 當得利,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二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二人分別連帶給付原告二 人115萬7,1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二人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所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舉證、證據調查之聲請及爭點,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至原告按人聲請再次傳喚洪晨淯到庭作證,然本院已寄發證人傳票,並經洪晨淯之父親於111年1月26日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回執1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3頁),是認本院業已合法傳喚洪晨淯到庭作證,洪晨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作證。再者,證人洪晨淯前於金門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820號偵查程序中業已具結證述明確,已如前述,自無再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書記官 黃紹洧